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交上易字,106年度,1527號
TCHM,106,交上易,1527,2018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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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上易字第152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姿予


選任辯護人 陳盈如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交
易字第449號中華民國106年10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2995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王姿予於民國104年12月24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上路,沿臺中市清水區中清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 ,嗣於同日上午11時31分許,行經中清路、中山路交岔路口 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而車 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視距良好,又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疏未注意及 此,未遵守其行向之圓形紅燈號誌,而闖越紅燈。適有林洪 秀桃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在上開路 口停等紅燈,王姿予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先撞擊由卓金芳騎乘 搭載郭建維之車牌號碼000-000(起訴書誤載為NKZ)號普通 重型機車(卓金芳郭建維均未提出告訴),旋即又自後方 撞擊林洪秀桃之機車,致林洪秀桃人車倒地,受有四肢、軀 幹外傷併挫傷、撕裂傷及外傷性顱腦損傷等傷害,王姿予駕 駛之自用小車復撞及停放在路旁更換車胎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駕駛蔡篤煌未在現場)。王姿予於肇事後 停留在現場,在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 為犯人前,於員警據報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者, 而自首接受裁判。嗣被害人林洪秀桃雖經送醫急救,仍於同 年月29日2時37分許,因中樞神經損傷而死亡。二、案經林洪秀桃之夫林清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 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 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 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 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 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 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式得以順暢進行,上 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下列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被告表示同意作為證據,另檢察 官及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均表示對該等證據無意見(見本院卷 第35頁),於本院審理時亦未就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本 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經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形 ,並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證之情形,認為以之作 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上揭證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二、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 ,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 範;至非供述證據之書證及物證,其中書證部分若以該書面 證據本身物體之存在或不存在作為證據者,係屬物證,性質 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 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 證據能力。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被告同意 作證據,另檢察官及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均表示無意見(見本 院卷第35頁),且查無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依法踐行調查 程序,本院認亦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王姿予於偵查中、原審及 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相卷第71頁反面、原審卷第23、 65、73頁,本院卷第34頁),核與告訴人林清圳於警詢時指 訴其經通知被害人即其妻林洪秀桃因交通事故送醫死亡等情 (見相卷第12至14頁),及證人卓金芳郭建維於警詢時證 稱:渠等機車在肇事路口停等紅燈時自後方遭撞等情(見相 卷第17至20頁正反面)、證人蔡篤煌證稱:其車輛在清水區 中清、中山路口停在路邊要換輪胎,人不在現場,經通知才 知道發生交通事故,怎麼撞其不清楚;其到現場時肇事車主 自用小客車駕駛人還在現場;其車輛後車尾受損等語(見相 卷第16頁)大致相符。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電話相 驗報告簿、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



查報告暨報驗書、員警職務報告、被害人林洪秀桃急診生化 檢驗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王姿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一)(二)、補充資料表、現場圖、現場及車損照片、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臺中市清水 分局警備隊110報案記錄單、證號及車號查詢資料、相驗屍 體證明書、相驗筆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105年1月 5日函暨附件(被害人林洪秀桃相驗照片36幀、相驗屍體證 明書、職務報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車紀錄 器翻拍照片、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沙鹿區三民、中清路口 肇事車輛煞車燈狀況)、測試肇事車輛有無煞車照片、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105年1月15日函暨附件(林洪秀桃死 亡案員警職務報告、3773-FY號自小客車行車紀錄器規格表1 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見相卷第2至4 頁、第26至59頁、第69至73頁、第75至96頁、第98至105頁 、第108至11頁)等在卷可稽。復經原審法院於106年9月11 日準備程序勘驗路口監視器、被告及第三人提供之行車紀錄 器檔案屬實(見原審卷第65頁反面至66頁反面)。足徵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被告前雖曾辯稱係因煞車失靈致生本件事故云云,惟查: ⑴經原審於106年9月11日準備程序當庭勘驗結果: ①路口監視器畫面所示,於監視器畫面時間11:27:15時,被告 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仍可正常停止且後方煞車燈有亮起; ②第三人提供之行車紀錄器畫面所示,於畫面時間11:31:57時 ,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先撞上卓金芳騎乘之669-NZK號機 車後,仍未煞車持續前行,於畫面時間11:31:58時,被告駕 駛之自用小客車後車燈上方小圓燈先閃爍一下,後車燈下方 之紅色大燈再閃爍一下,小圓燈復持續閃爍,同時間,被告 駕駛自用小客車持續前行而追撞暫停於斑馬線上之另一輛機 車(即被害人林洪秀桃),撞擊後,系爭車輛仍持續往前, 於畫面時間11:32:00時,後車燈下方紅色大燈再次亮起,車 輛持續往前,至前方不遠處停下;
③被告之行車紀錄器畫面所示,被告於駕駛時車輛中播放著音 樂,於畫面時間11:28:16時,先聽到短暫車輛發出之低沈聲 響,之後隨即聽到被告說「怎會這樣(臺語),阿彌陀佛」 ,之後被告車輛持續直行。畫面時間11:29:24時,被告車 輛尚有超車到內側車道之情形,畫面時間11:30:03,時被 告車輛有加速之情形,畫面時間11:30:21時,又聽到被告說 「唉呦~阿彌陀佛、阿彌陀佛啦」,之後可聽到被告反覆呼 喊「阿彌陀佛」,畫面時間為11:31:08,被告所駕車輛沿引



道持續往前行駛,行進中可聽到被告多次呼喊「阿彌陀佛」 。被告駛至靠近平面道路處時,可見前方路口之交通號誌為 紅燈,該路口內側車道靠近停止線處暫停一黑色車輛。被告 所駕車輛仍持續直行並逐漸偏往右邊車道。被告車輛通過上 開路口後,隨即可見到前方又有另一紅燈交通號誌,且該路 口外側車道正暫停有一白色車輛,停止線處暫停有一雙載之 機車(即卓金芳),斑馬線處則有另一台機車(即被害人林 洪秀桃)。被告車輛持續往前行駛,可聽到被告持續念「阿 彌陀佛」。之後,被告車輛先經過白色車輛後,於右下行車 紀錄器顯示時間為11:31:18時,先撞上暫停於停止線處之機 車,之後再往前追撞暫停於斑馬線上之另一輛機車等節,有 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65頁反面至66頁)。是 綜合上述勘驗之錄影畫面結果,可見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 於肇事前數分鐘,尚能正常煞車停止,實無異狀,且被告於 駕駛自用小客車之過程中,於第一次喊出「阿彌陀佛」後, 仍駕駛該車持續直行,甚且有超車到內側車道、持續加速之 情形,顯見該時雖不知被告究竟為何口出「阿彌陀佛」等語 ,然該自用小客車並無煞車失靈之情形。是被告於肇事前雖 亦曾多次口出「阿彌陀佛」等語,且其並未有明顯減速而直 接闖越紅燈,致先撞擊搭載郭建維卓金芳,再撞擊被害人 林洪秀桃之事實,惟依照前開說明,尚難認定該自用小客車 車有煞車失靈之情形。
⑵且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被告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經員警 實際測試檢視結果,因該自用小客車車頭受損,無法發動引 擎進行道路實際測試,僅能以未發動引擎狀態下進行靜態測 試。測試當時,以人力推動該車,後以腳踩煞車,該車可煞 停;另由第三人提供之行車紀錄器畫面發現,該車行駛至畫 面內時,煞車燈有斷斷續續的亮起,代表被告有斷斷續續的 踩煞車;且依照該車之行車紀錄畫面顯示資料,可認該車於 碰撞前係在煞車狀態中等情,此有104年12月31日、105年1 月11日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參(見相卷第77至78頁、第99至 100頁)。亦堪認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應係可正常煞車停 止,當無失靈之情形。
⑶又被告於104年12月24日即事故當日警詢筆錄時陳稱:「( 車禍如何發生?【含發生車禍的時地、車禍發生前雙方使用 交通工具種類、行進方向及路名】)104年12月24日時間我 不清楚,地點:清水區中山、中清路口。當時我駕自小客車 3773-FY沿中清路東往西直行,當時我有踩煞車,有一部車 輛在中清路坡時切到我前方,我往右切,就撞上前方停等紅 燈的車輛。切到我前方的車輛,我沒有與他碰撞。在路口時



我有撞倒機車,但不知道幾部機車,之後我人就不舒服,待 在車上很久才出來。」等語(見相卷第6頁),復經證人即 到場處理本件交通事故之警員余家睿於偵查時證稱:「一開 始現場處理時,我有問王姿予王姿予說另一台車與他擦撞 ,他才會撞到其他車輛,但檢視他的行車紀錄器,他沒有與 其他車輛發生擦撞,是直接撞擊到死者及其他的車輛... 」、「(問:你在現場時王姿予跟你反應是煞車不靈,導致 發生車禍?)沒有,做筆錄時她也沒說這件事。」等語(見 相卷第72頁反面)。以釀致交通事故接連追撞機車、汽車之 事故情節並非輕微,且車輛因煞車失靈肇事原由亦非尋常, 衡情肇事者應會向員警說明其情,以利調查,然被告於事故 當日並未向員警辯解反應係因煞車失靈肇事一事,猶於員警 至事故現場時以因擦撞他車為說詞,就所謂煞車失靈一事未 置一詞,顯見案發之際,益可佐參當無被告所辯事故前煞車 忽然失靈之情事。
⑷綜上,尚難認該時被告駕駛車輛之有煞車失靈之情事,未足 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㈢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 示;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 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 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 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0條第1項前段、第102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 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 駕駛汽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前揭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之天候、道 路狀況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 ,闖越該路口之紅燈號誌,而自後追撞在該處路口停等紅燈 之被害人林洪秀桃,致其傷重不治死亡,足認被告之駕車行 為確有過失;又本件車禍經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鑑定結果,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違反號誌管制(闖紅燈 )進入路口於先,再追撞後一路口同向停等紅燈車輛,為肇 事原因;經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覆議,覆議意見亦同,此 有臺中市車鑑會105年4月26日中市車鑑字第1050003315號函 及所附鑑定意見書、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05年7月21日中 市交裁管字第1050036019函附卷可考(見相字卷第117至119 頁反面、偵卷第25頁),益見被告之行為確有過失;而被害 人林洪秀桃係因本件車禍發生,受有四肢、軀幹外傷併挫傷 、撕裂傷及外傷性顱腦損傷等傷害,嗣因中樞神經損傷而導 致死亡之結果,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



醫師相驗屬實,有上開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 告書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之 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又被告 於肇事後,在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上開 犯行前,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 而願接受裁判等情,有前揭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相卷第72頁),被告對 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㈡原審認被告之犯行明確,適用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 被告前無犯罪紀錄(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 行良好,因駕駛自用小客貨車,有上開過失致本件車禍發生 ,導致被害人傷重死亡,對被害人家屬造成無可彌補之痛, 且其所侵害者係他人之生命法益,所生危害重大,而被告於 原審提出之和解條件為含保險至多僅能賠償500萬元,然因 告訴人認被告在先前談和解之過程中沒有尊重被害人家屬、 無法接受被告之和解條件、迄無法原諒被告等情(見原審卷 第23、65頁反面、73頁反面),兼衡被告自述國小畢業之教 育程度,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 記載),其目前沒有工作,仰賴其子女給予生活費、經濟狀 況比較不好之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73頁背面),犯後能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有期徒刑8月,經核 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㈢被告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有高度和解意願,遭告訴人斷然 拒絕,且被告一再藉由舉辦法會、點燈等宗教儀式誠心向死 者道歉,並無態度不佳之情事,且被告為多氯聯苯油症事件 重大患者,生活狀況明顯不佳,原審量刑過重,請求依刑法 第59條酌減其刑,復請求緩刑云云,並提出油症患者就診卡 影本、多氯聯苯類中毒之認定基準文獻影本、多氯聯苯油症 患者受檢率低之新聞資料影本為憑;另辯護人陳稱請求得為 易科罰金之刑度云云。
⑴惟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 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 7033號判例要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



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 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審認定本次車禍之發生,係因被告無視行車管制號誌 之指揮,於交岔路口闖紅燈,導致被害人林洪秀桃不治死亡 ,更令被害人家屬承受喪失至親之無盡傷痛,所為實值非難 ,原審判決已審酌被告侵害他人之生命法益,所生危害重大 ,並說明被告已有提出和解條件,非無和解意願之情事,而 告訴人未能接受,惟終未達成和解,及告訴人未能原諒被告 等情,並衡酌被告自述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勉持 (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其目前沒有工 作,仰賴其子女給予生活費、經濟狀況比較不好之生活狀況 ,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 月,顯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就其科刑時應審酌及注意之事 項加以斟酌考量,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權 限。至其所稱係油症患者、生活狀況明顯不佳云云,其所患 油症至多僅係其生活狀況不佳之原因,而其經濟狀況業已經 原審所審酌。
⑵再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 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審酌本次車 禍發生之原因,係被告行經交岔路口,疏未遵守其行向之圓 形紅燈號誌,而闖越紅燈,始釀成本件不幸意外,致被害人 林洪秀桃不幸身亡,而被害人林洪秀桃係停等紅燈遭被告車 輛自後撞擊身亡,就此車禍並未見何過失,故觀此等犯罪情 狀,尚難認有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且查過失致 人於死罪之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 罰金」,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所為犯行,並無情輕法重之 情形,亦無顯可憫恕之情狀,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
⑶又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形式要 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 之。至於是否適當宣告緩刑,本屬法院之職權,得依審理之 結果斟酌決定,非謂符合緩刑之形式要件者,即不審查其實 質要件,均應予以宣告緩刑,故倘經審查認不宜緩刑,而未 予宣告者,尚不生不適用法則之違法問題。又關於刑之量定 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 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著有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 75年度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亦可參照)。再法官決定宣告緩



刑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2款之 情形外,尚須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之一切情狀,並應注意被 告之性格、生活經歷、犯罪狀況、事後態度等等。本案被告 係闖越紅燈肇事,情節非輕,且造成被害人林洪秀桃死亡, 因被告闖紅燈行為,造成被害人家屬失去至親,哀痛逾恆, ,迄未能原諒被告,且未達成和解,被告雖終能坦認犯行, 表示悔意,然原猶辯以係煞車失靈肇事云云。本院衡酌被告 犯後態度及本案對被害人家屬之傷害,認為尚無暫不執行為 適當之情,從而,原審未予被告緩刑之宣告,亦無不當或違 法。
⑷綜上,經核原審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且無輕重失衡之 情形,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昌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蓉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李雅俐
法 官 陳 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美惠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7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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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