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上易字第1492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錢尹鎮
選任辯護人 李添興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被訴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5年度交易字第21號,中華民國106年10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163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錢尹鎮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錢尹鎮於民國(下同)104年3月13日日落後(日落時間為18 時04分、民用暮光時間為18時27分結束),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通霄鎮省道臺1線公路,由南 往北方向行駛於中線快車道上,迨同日夜間18時30、31分許 ,駕駛上開車輛行經省道臺1線公路128公里又800公尺處,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 無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形。適前方亦有80歲之婦人陳彩 ,疏未注意在設有劃分島之路段,行人不得穿越道路,仍( 由西往東)貿然闖越台一線南下車道,再由該路段中央分隔 島處步行穿越該台一線北上車道,欲返回台一線東側之住處 ,先通過北上內側快車道後,再欲橫越北上中線車道處;錢 尹鎮竟疏未注意前方有行人違規穿越馬路,因而駕車撞擊陳 彩,小客車前保險桿、水箱罩,撞陳彩右腳,陳彩身體隨即 彈上錢尹鎮所駕車輛引擎蓋、前擋風玻璃,陳彩再滾上車頂 後落下(陳彩被撞擊往前飛落並滾地至少36.7公尺之遠), 經錢尹鎮發現發生車禍而減速後停在路邊(錢尹鎮煞車停下 來地點距離撞擊位置,至少有70.7公尺遠),陳彩之身體已 經滾落於中線車道上,因此受有頭胸部外傷合併胸骨、多發 肋骨骨折、內出血、右小腿巨大裂傷等傷害而當場死亡。經 當地居民於18時32分撥打119,119並同時轉知110派員前往 處理,錢尹鎮於肇事後,向到場處理之通霄分局埔口派出所 員警承認自己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彩之子謝景仁、謝景昌及謝景順訴由臺灣苗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錢尹鎮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業經本院於審判程序對當事人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均未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卷第37至 38頁、第95-96頁;原審卷第29頁反面),應認已獲一致同 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相關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或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 ,認為適當,不論該等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 ,均得作為證據(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007號判決意 旨參照)。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上揭時、地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與被 害人陳彩發生碰撞,陳彩並因此死亡,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 致死之犯行,辯稱:我沒有過失,我沒有看到被害人穿越馬 路,我看她時已經來不及了,我那時是在內線車道,我看到 一個影子從安全島出來,我要閃避到外線車道,但沒有閃過 就撞到她(本院卷第37頁),我沒有過失,被害人從分隔島 跳出來,我不及閃避(本院卷第96頁背面)。被告並在原審 中辯稱:我當時是開在內線車道,我認為我沒有過失,我看 到被害人後,除了再往外線車道閃避外,有在內線車道做煞 車動作云云(見原審卷第28頁反面)。
二、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本來就有路權的,被告對此車禍 是沒有過失。而原審認定被告有過失,所採依據是中央警察 大學的鑑定報告,但原先交通委員會及覆議均認定被告是沒 有過失的。被告在警訊筆錄是講走在「內線車道」,但在偵 訊中說是中線車道,是因被告為了要閃避被害人才走中線車 道(本院卷第37頁);被告於本件車禍是遵守交通規則,沒 有違規,也沒有超速。被告是信賴一般行人不應該在禁止穿 越的地方穿越,在穿越地點前方約7、80公尺就有地方可供 行人穿越,被告是基於信賴原則,無法預見有人會從分隔島 穿越過來。車禍地點路樹有點濃密並有路燈阻隔,被害人身 高不高,穿著暗色的衣服,從分隔島穿越,白天都不易注意 到了,又何況是在晚上。被害人從安全島突然出來,安全島 約有20公分高,被害人突然跳出來,才會撞擊在引擎蓋上, 車子保險桿部分才沒有凹陷。被告在警詢筆錄說行駛在中間 車道意思是因閃避被害人才轉到中間車道。警察大學引用的 數據是一般的狀況,但本件是屬特殊的狀況,被害人是突然 跑跳出來,跑出來當然非屬一般的速度,縱算被告是行駛在 中間車道,依然是無法防範。請鈞院審酌上述情況,如認為
被告仍有過失,也只有一成的過失,原審判決是否過重。本 件依道路交通安全處罰條例86條減刑,又是自首減刑,原審 處刑過重(本院卷第97-98頁)。
三、首先,被告於104年3月13日日落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省道臺1線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迨同日 18時30、31分許,駕駛上開車輛行經省道臺1線公路128公里 又800公尺處,適有被害人陳彩違規闖越馬路,先通過南下 車道,再由該路段中央分隔島處步行欲穿越該公路北上車道 ,欲返回住處時,被告因而駕車撞擊被害人陳彩,被害人陳 彩遭撞擊後,身體即彈上被告所駕車輛前擋風玻璃,經被告 發現發生車禍而減速後,被害人陳彩之身體再滾落於中線車 道上,因此受有頭胸部外傷合併胸骨、多發肋骨骨折、內出 血、右小腿大裂傷等傷害而當場死亡等情,核與告訴人謝景 仁、謝景昌及謝景順於偵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104年度 相字第147號卷【下稱相驗卷】第27、28頁,104年度偵字第 2163號卷【下稱偵卷】第8、43頁),復有臺灣苗栗地方法 院檢察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含相驗 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各1份、現場照片18張、被害人相驗照片12張、現 場勘察照片7張在卷可憑(見相驗卷第12至14、17至25、30 、32、36至41、43至50頁,偵卷第40、41、46至49頁),並 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30頁正面),是就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
四、關於被告於肇事前,究係行駛於中線車道或內線車道?經查 :
㈠被告於案發後於當日22時許接受訊問,也是本案的第一次警 方偵訊,被告當時陳述如下,完全沒有提到原本行駛內線車 道(本院卷第93頁以下勘驗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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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4年3月13日22:00警訊筆錄 │
│ │
│(時間:14:19) │
│警員:你今13日因何事製作筆錄? │
│錢尹鎮: 車禍 │
│(時間:14:49) │
│ │
│警員:你的駕照是大貨車嗎? │
│錢尹鎮:對 │
│(時間:15:55) │
│警員:你於何時,在何地,發生車禍?請詳述發生經過? │
│錢尹鎮: 下午六點半,北上車道。 │
│(時間:16:12) │
│警員:ㄟ...今天是104年 │
│錢尹鎮: 對 │
│(時間:16:21至17:33) │
│警員:三月..你車速開多快? │
│錢尹鎮:平均六十至七十 │
│(時間:18:01) │
│警員:你說車禍發生時間是幾點? │
│錢尹鎮:六點半 │
│(時間:18:12) │
│警員:六點半?..地點在哪裡? │
│錢尹鎮: 地點?那邊屬於通灣里 │
│(時間18:24) │
│警員:台一線幾K?台一線幾K你不知道喔? │
│錢尹鎮:沒注意看 │
│警員:我看一下..是128.8啦...是什麼車道? │
│錢尹鎮:中間車道 │
│(時間18:44) │
│(時間18:09) │
│警員:事情是怎樣發生的?車禍發生的情形是怎樣?你詳細說一│
│ 下 │
│錢尹鎮:當時...發現一名婦人從安全島跳出來...到車道上... │
│(時間19:48) │
│警員:安全島跳出喔? 到哪裡? │
│錢尹鎮:車道上...及時煞車..來不及..因而撞上婦人..之後.車│
│速緩緩移動... │
│ │
│(時間:20:32) │
│警員:即時...這個『即時』對啦呴? │
│錢尹鎮:嘿 │
│ │
│(時間:20:41) │
│警員:(打字聲音...)撞上婦人...然後呢? │
│錢尹鎮:之後車子緩緩移動...到路旁,下車..並查看婦人...當│
│時狀態..也於現場..叫人打電話 │
│ │
│(時間:21:30) │
│警員:『遠離』現場? │
│錢尹鎮:『也於』現場..之後通知附近..即時報案 │
│ │
│(時間:22:01) │
│警員:就這樣?還有嗎? │
│錢尹鎮:嗯 │
│ │
│(時間:22:13) │
│警員:你是開什麼車?車牌幾號?你描述這樣的情形,你沒有說│
│ 是怎樣發生的?你這樣只是說,一名婦人跳到車道..你 │
│ 是怎麼開?你是從哪裡開?你是怎樣開車的? │
│ │
│錢尹鎮:開車?就中間車道.. │
│ │
│(時間:22:42) │
│警員:駕駛什麼車? │
│錢尹鎮: NISSAN裕隆的.. │
│警員:車牌呢? │
│錢尹鎮: 00-0000 │
│ (警局有人手機響起) │
│警員:你駕駛車號幾號? │
│錢尹鎮: 00..0000 自小客車 │
│警員:你是怎樣開?由南往北..或由北往南... │
│錢尹鎮:由南往北 │
│警員:由南往北行駛喔 │
│錢尹鎮:嗯 │
│警員:行駛在什麼車道? │
│錢尹鎮:一路... │
│警員:行駛在什麼車道? │
│錢尹鎮:中間車道 │
│警員:這是你104年3月3日18時30分在苗栗縣台一線128.8公里北│
│上中間車道,當時你駕駛00-0000,由南往北行駛,中側車道嗎 │
│? │
│ │
│錢尹鎮:恩 │
│警員:婦人從安全島上,跳出到車道上..及時煞車來不及,因而│
│ 撞上婦人,是不是這樣? │
│ │
│錢尹鎮: 恩 │
│警員:車緩緩移動道路旁,下車查看婦人當時狀況,之後通知附│
│近的人報案,車禍發生經過是不是這樣? │
│錢尹鎮:恩 │
│警員:對啦呴 │
│(時間26:25以下略) │
└────────────────────────────┘
所以被告很清楚從一開始就是說行駛在中線車道,對話語意 並無遲疑。並不是被告所辯一時口誤,或漏未提到「由內線 車道切換中間車道」之情節。被告是說「車道上...及時煞 車..來不及..因而撞上婦人」,被告說有踩煞車減速,縱使 為真,但被告一定沒有將煞車踩到底(因為地上沒有煞車痕 ,詳後述)。而中線車道上死者右腳拖鞋,距離被告車子最 後停下來是70.7公尺之遠,所以被告在撞擊之前沒有減速, 否則早就可以停下來。
㈡且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被害人之右腳拖鞋掉落在中 線車道上(見DSCN3805號照片),被害人也是右腳受創最嚴 重。被害人陳屍位置在中線車道(見相驗卷第12頁),而依 案發當天至現場處理之警員所蒐證,僅在內線車道上(靠近 與中線車道的分隔線附近),發現被害人之左腳拖鞋(見DS CN30509號照片),未發現有明顯之煞車痕或掉落物;2只拖 鞋相距21.4公尺,地上有長條形型血痕(5.8公尺),此有 員警職務報告1份(原審卷第19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相驗卷第41頁)、警方提供之照片電子檔經本院當庭播放 ,綜合上情以觀,本件撞擊點,確實是於中線車道無訛。 ㈢中線車道上有長條形血痕,此血痕是被害人陳彩被撞擊後, 右腳斷裂大量出血,身體卻續往前,在地上所留下長條形痕 跡。血痕的方向就是陳彩身體移動的方向;陳彩身體移動的 方向,也就是撞擊後車輛載著陳彩往前移動的方向。而此「 血痕、身體、車輛」三者移動的方向一致,很明確是被告行 駛在中線車道,撞擊後將陳彩載著往前移動一段距離。而陳 彩右腳拖鞋所在,是最接近碰撞點的證據,卻與陳彩身體最 後位置相差了36.7公尺。但是右腳拖鞋與血跡同在中線快車 道,相差24.1公尺(21.4公尺+2.7公尺)(見偵卷第34頁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也就是被告在碰撞後陳彩後,陳彩滾 上檔風玻璃,往前推進的力道一路向前,使陳彩身體往前飛 或往前移動,持續在中線車道進行,從掉落右腳拖鞋到身體 停下來,長達36.7公尺。此撞擊及往前推動之力量之大,顯 示被告在撞擊之前應該沒有煞車減速。
㈣被告於審理時雖改稱雖「被告是在內線車道看到被害人,才 改到中線車道去」云云,但此一供述與被告案發後三小時餘 所作之警訊筆錄完全不符,且本件內側車道上並沒有被告煞 車之痕跡,經員警現場採證,於內線車道上並未發現相關之 煞車痕。且被告如果是從內側車道緊急轉向中間車道,一般
人方向盤向右打得太急,早就向右撞到車輛、住家、路樹等 ,也可能會甩尾而發生更大車禍。但是從被害人右腳拖鞋掉 落處,至被告最後停車處,有長達70.7公尺遠,被告是在中 線車道行駛了好一段路後,才移到路肩去停車的。所以被告 不可能從內線車道突然打方向盤轉到中線車道,又神乎其技 地將方向盤回正,穩穩地的行駛於中線車道。況且被告當時 車上載著老婆、小孩,要這這樣方向盤忽然打右又忽然打左 回正,近乎特技表演,也真的太恐怖。故被告嗣於偵訊及審 理中所稱係原本行駛於內線車道,突然改去中線車道云云, 尚難採信。
五、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中線車道上遺落被害人右腳拖 鞋,被害人從車頂滑落後在中線車道留下長達 5.8 公尺直 線血跡,而且被告的車前引擎蓋、水箱罩是正中央凹陷(見 本院卷第 84 頁照片),被害人是遭被告車前正中央撞擊上 的,以上種種證據顯示,本案被告撞擊被害人地點在中線車 道上。中線車道距離該路段上之分隔島,實至少有長達3.6 尺之遠,參諸被害人既係一高齡80歲之老婦人,其徒步行動 之速度較一般人緩慢,可認被害人從跨過分隔島直至抵達撞 擊地點,係屬緩慢移動而非轉瞬間可及。參以中央警察大學 鑑定書所載:「甲行人係由苗栗縣○○鎮○○里0鄰○○00 號之5前台一線128.8公里處由西向東穿越中央分隔島之行徑 、乙車於該路段台一線南往北方向行駛時,導致雙方碰撞之 門徑。由於碰撞地點靠近中線車道,甲行人係年紀約80歲之 老年人,其步行平均速率約為1.0-1.1公尺/秒,該處地點內 側車道之寬度為3.6公尺,亦即甲行人自跨越分隔島後進入 內側車道步行到中線車道約需3.2秒至3.6秒之時間…根據文 獻顯示,一般道路交通工程設施之設計用反應時間為2.5秒 ,即多數人(95%)均來得及反應,肇事責任鑑定過程判斷 用路人能否及時反映的緊急反應時間為0.75秒,即多數人( 95%)來不及反應…乙車可歸責於其自該路段南往北的車線 車道行駛之際,遇到甲行人違規穿越劃分島之行徑,可反應 並採取措施之時間有3.2~3.6秒之間,因此,其應有疏於駕 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義務, 導致發生碰撞,乙車亦應負本事故之次要肇事責任。」(見 原審卷第76至78頁),直指被告尚有3.2~3.6秒之應變時間 。
六、被害人行走3.2至3.6秒時間到中線車道上被撞擊。而被告自 陳以時速60至70公里的速度行駛(警訊筆錄見相驗卷第5頁 背面、偵訊筆錄見相驗卷第27頁、原審卷第101頁背面), 但是現場確實沒有留下任何被告小客車之煞車痕。一般情況
是駕駛人將煞車踩到底,輪胎不再轉動之後,輪胎與地面繼 續摩擦才留下煞車痕。被告陳稱:「看到的時候已經撞了, 就是看到閃過去就撞上了。」(原審卷第28頁背面),應該 是一看到就撞到了,現場既然沒有煞車痕,表示被告未曾將 煞車踩到底,極可能是撞擊之前就完全沒有踩煞車減速。 ㈠而時速60公里就是一秒16.67公尺,若乘以3.2至3.6秒就是 53.34至60.04公尺,也就是被告在53.34至60.04公尺前應該 可以看到有被害人要違規橫越馬路。
㈡而時速70公里就是一秒19.44公尺,若乘以3.2至3.6秒就是 62.2至69.98公尺,也就是被告在62.2至至69.98公尺前應該 可以看到有被害人要違規橫越馬路。
㈢時速60公里的車輛,一秒就是16.67公尺,依據「汽車行駛 距離即反應距離一覽表」資料,一般人平均反應力為四分之 三秒,也就是眼睛看到危險,大腦指揮右腳去踩煞車的神經 傳導的持間。故駕駛時速60公里的車輛,反應距離為12.48 公尺(即16.67×3/4=12.48)。本件中線車道上被害人右 腳拖鞋落地處,旁邊外線快車道上柏油還有一塊補丁(本院 卷第65頁、相驗卷第19頁照片),可見此地柏油路面已經使 用很久,才會有補丁情形出現。又依據「一般公路汽車煞車 距離、行車速度對照表」,在乾燥的三年瀝青柏油路面上, 60公里的車輛需要20.2公尺的煞車距離,亦即20.2公尺可以 從時速60減煞到0。所以時速60公里的小客車,以反應距離 加上煞車距離,在32.68公尺以前看到危險時,應足以踩煞 車並煞停(12.48+20.2公尺=32.68公尺)。 ㈣時速70公里的車輛,一秒就是19.44公尺,依據「汽車行駛 距離即反應距離一覽表」資料,駕駛時速70公里的車輛,反 應距離為14.56公尺(即19.44×3/4=14.56)。又依據「一 般公路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對照表」,在乾燥的三年瀝 青柏油路面上,70公里的車輛需要27.9公尺的煞車距離,亦 即27.9公尺可以從時速70減煞到0。所以時速70公里的小客 車,以反應距離加上煞車距離,在42.46公尺以前看到危險 時,應足以踩煞車並煞停(14.56+27. 9公尺=42.46公尺) 。
㈤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159號判決意旨(99年度台上字第 3062判決意旨相同):「為提昇交通工具效能以促進交通快 捷迅速,並兼顧維護交通秩序以保障公眾行的安全,凡參與 交通之車輛駕駛人、行人及其他使用道路者,均負有預防危 險發生之注意義務,故任何駕駛人、行人或其他使用人,均 可信賴其餘參與交通或使用道路者,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 互相採取謹慎注意之安全行為。本此信賴原則,任一參與交
通或使用道路之人並無必須預見其他參與交通或使用道路者 之違規或不安全行為,以防止事故發生之注意義務;如信賴 他人因遵守交通規則將為一定行為,而採取相對應之適當措 置時,即可認已盡其注意義務。【然於有充分餘裕得以迴避 事故之發生者,既尚能在於己無損之情況下,採取適當舉措 以避免損害他人之生命、身體及其他財產利益,基於社會相 當性之考量,始有防免事故發生之注意義務】。」,本案當 時被告駕駛小客車、被害人步行,二者同時到達撞擊點,被 告是否猶有餘裕採取必要之措施迴避本件事故?即為判斷被 告是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過失之關鍵。
㈥因為被告可以在53.34至60.04公尺(以時速60公里計算), 或62.2至69.98公尺前(以時速70公里計算),應該可以看 到有被害人要違規橫越馬路。而被告行駛至撞擊地點前,剛 剛過了一個交岔路口(見本院卷第61以下街景列印、第78頁 現場照片),被告本應注意前方路況,又事故發生當時雖然 是晚上,民用暮光時間也已經結束,但肇事地點台一線上中 央分隔島上都有路燈(見本院卷第78、79頁),被害人雖然 上半身穿暗紅色衣服,但下半身是淺藍牛仔褲(相驗卷第20 頁照片),也不至於在燈光下全無反光。被告無論是以時速 60公里行駛,或以時速70公里行駛,被害人從安全島裡走出 來,被告當時還有53.34至60.04公尺,或62.2至69.98公尺 之距離,都足以讓被告煞車停止。
㈦雖然被害人違規闖越馬路,被害人為主要過失,且被害人侵 犯被告開車行駛馬路的優先路權。但被告並非可以恣意將被 害人撞擊,被告在來得即踩煞車防止的情況下,都應該要踩 煞車避免將被害人撞擊。
七、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 既考領有合格駕駛執照(見相驗卷第14頁),自當知悉前開 規定且應隨時遵守。而本案事發當時天候無雨、夜間有照明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且被害 人並非快速穿越道路,足認被告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是其 若有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當能提前採取煞車、減速,避免衝 撞之必要安全措施,顯不致發生衝撞被害人之結果,而可認 被告對本案車禍發生具有過失甚明。而本案經囑託中央警察 大學鑑定,亦認被告駕車行經上開路段時,於該路段之中線 車道行駛,遇被害人跨越中央分隔島穿越道路時,疏於注意 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應負本事故之次要 肇事責任等情,有中央警察大學106年8月25日校鑑科字第10 60008131號函暨鑑定書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62至80頁)。
八、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3-1條第1項規定:「快 慢車道分隔線,用以指示快車道外側邊緣之位置,劃分快車 道與慢車道之界線。其線型為白實線,線寬為十公分,除臨 近路口得採車道線劃設,並以六十公尺為原則外,應採整段 設置,但交岔路口免設之。劃設本標線,距離人行道、路緣 或車輛停放線應有二公尺以上之寬度。道路設有劃分島;其 功能為劃分快慢車道者,應劃設本標線於分隔島之兩側,與 劃分島間隔至少十公分。」,道路中央,劃設白色實線以內 範圍,都是快車道之定義範圍。於本案包括內線快車道、中 線快車道、外線快車道。碰撞地點在中線快車道,並無疑問 。又按行人在禁止穿越、劃有分向限制線、設有劃分島或護 欄之路段或三快車道以上之單行道,不得穿越道路,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3款定有明文定,而被害人雖違規穿越 道路,有主要過失,但被告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既肇 致本案車禍發生,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縱然被告的過失比例甚低,仍不能不負過失致死之罪責 。
九、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 認為不必要者,得予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 定有明文。而待證事實已臻明確無再調查之必要者,依該條 第2項第3款之規定,即屬不必要調查之證據。辯護人雖聲請 本案送交通大學、逢甲大學等其他學校鑑定(見本院卷第39 頁、原審卷第100頁正面),惟本院業已認定被告就本案車 禍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上開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是該等 部分事證已明。至於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會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 函,認為被告沒有過失,漏未衡量被害人究竟要走多少時間 到達撞擊點?行走的時間是否足以讓被告注意到前方有危險 路況發生?因而做出認定被告無過失之鑑定。此部分本院已 加以釐清,辯護人請求再送其他學校鑑定,並無必要。爰依 上開規定,駁回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併此敘明。十、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係畏罪卸責之詞,均無可採 ,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死罪。二、按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 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 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2項定有明文。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2項規 定所謂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應係指汽車駕駛人業
已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或其他規定所為之具體注意規範, 如保持行車間距、車行速度及遵向行駛等情形,並不及於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所定應注意車前狀況之概括規 定。如謂汽車駕駛人除遵守各項具體交通安全規定外,對於 概括規定亦須充分注意,始得依該條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則 汽車駕駛人既已遵守各項規定,本身即不具任何過失,自無 依法應負刑事責任可言,更無再予減輕其刑之必要,則是項 規定形同具文,當非立法者之原意(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 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6號研討結果參照)。查被 告於案發時係在快車道駕車行駛,適有被害人未依規定擅自 進入中線之快車道,而撞擊被害人致被害人死亡,被告雖有 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疏失(無積極證據證明其時速已超過速限 時速70公里),應負刑事責任,惟此係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4條第3項所定應注意車前狀況之概括規定,並非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或其他規定所為之具體注意規範,揆諸前述法 條意旨,被告應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2項之 規定,依法減輕其刑。
三、又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停留於現場,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 員知悉其犯行前,向獲報前往事故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 而自首上情並接受裁判,有苗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相驗卷第15頁),被告對於 該未發覺之罪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係肇事之行為人 ,再於其後本案偵查及準備程序程序時均到庭接受裁判,被 告既已合於法定自首之要件,自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肆、撤銷原判決及自為科刑之理由:
一、原審經審理結果,以被告之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查①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死罪法定本刑為 2年以下有期徒刑,若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2 項減輕其刑,法定本刑可減半,可減至有期徒1年以下;再 適用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最低可減到有期徒 刑6月以下。而原審判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是不是認定被告 為主要過失?已有可議。②原審判決第四頁第18行記載「若 有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當能提前採取煞車、『繞行等禮讓被 害人先行』或避免衝撞之必要安全措施..」用詞,所謂『繞 行等禮讓被害人先行』用詞不精確,是否認為陳彩有優先通 過路權?已有矛盾。③原審判決認定被告撞擊死者之時間為 當日18時33分,然事故發生後,附近民眾打119報案的時間 是18時32分13秒,所以撞擊應該在18時30、31分之間,此部 分原審判決略有瑕疵。④被告雖否認犯行,僅包一包白包給
被害人人家屬,但被害人家屬已經領走220萬元強制險給付 (見本院卷第38頁背面告訴代理人陳述),該強制險給付性 質等同於被告所為之損害賠償給付,因為被告所占過失責任 比例小,被害人陳彩所占過失比例大,扣除220萬元損害賠 償後,被告另投保30萬元任意險,只要完成法定程序就能給 付,被告縱然有其餘民事責任,也不會太多,此部分尚未履 行民事賠償,難認為是被告犯後態度不佳。被告上訴主張原 審量刑過重,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揭疏誤,且經被告提 起上訴,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二、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科刑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導致本件車 禍之發生,造成被害人死亡,使被害人之親屬遭受喪親之痛 ,就生命喪失之結果而言,危害非謂輕微;然本件被害人陳 彩闖越台一線,該路段又是有三線快車道的寬廣路面,陳彩 不依循行人穿越道或交通號誌過馬路,卻要甘冒生命危險闖 越馬路,也製造了其他人車往來交通的危險。被害人陳彩就 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主要肇事責任、被告應負次要肇事責任 ,暨被告自述從事鋼鐵業、月收入新臺幣3萬2千元、智識程 度高職畢業,強制險220萬元已由被害人家屬領走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刑法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提起公訴,經檢察官簡泰宇提起上訴,經檢察官陳幸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石 馨 文
法 官 葉 明 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 麗 玲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