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06年度,796號
TCHM,106,上訴,796,2018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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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796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簡妤蓁
選任辯護人 楊淑琍律師
被   告 雷富勝
選任辯護人 林永山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26號中華民國106年3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528號、第354
1號;併辦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4065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簡妤蓁有罪部分撤銷。
簡妤蓁犯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罪,應處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参年肆月。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簡妤蓁知悉其母簡薛秀鳳申設於彰化縣伸港鄉農會(下稱伸 港鄉農會)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空白支票本( 支票號碼FA0000000號至FA0000000號,下稱A支票本)放置 於彰化縣○○鄉○○村000巷00號居所內之位置,竟因財務 出狀況,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依當 時資金需求分別於附件一所示各該票載發票日前一、二星期 內之某日,前往簡薛秀鳳上址居所,未經簡薛秀鳳之同意, 持簡薛秀鳳放置於上址居所內之印章盜蓋於如附件一所示空 白支票之發票人簽章欄內,並偽填如附件一所示內容之支票 ,完成發票行為後,持向不知情、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士週 轉現金而行使之(簡妤蓁另涉竊盜犯行,業經簡薛秀鳳於原 審審理時撤回告訴,並經原審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確定)。二、詎簡妤蓁再因無法填補資金缺口,復為籌措資金而結識其子 之友人雷富勝,經雷富勝提議可利用支票賺錢,簡妤蓁遂基 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與雷富勝(不能認定有偽造有價證 券之犯意聯絡,詳後述)持簡薛秀鳳之印章盜蓋於如附表一 編號2犯罪事實欄所列附件二各該編號支票之發票人簽章欄 內,再依當時資金需求分別於附表一編號2犯罪事實欄所列 附件二各該編號支票所示票載發票日前一、二星期內之某日 ,冒用簡薛秀鳳名義,偽填如各該編號所示內容之支票而完 成發票行為後,持向不知情之姓名年籍不詳人士週轉現金而 行使之。




三、簡妤蓁於上開犯行中,見A支票本將撕用完畢,為免為簡薛 秀鳳發現並取得更多支票以供使用,乃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 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A支票本及後 續冒領之各支票本將使用完畢時,未經簡薛秀鳳之同意或授 權,分別於民國(下同)103年9月17日、103年12月10日及 104年1月29日,前往伸港鄉農會,冒用簡薛秀鳳之名義,盜 蓋簡薛秀鳳印章於支票領取證上(盜蓋情形各如附表二犯罪 事實欄所示),而偽造上開支票領取證私文書後,持向不知 情之伸港鄉農會職員王玉佳行使之,致使王玉佳誤認簡妤蓁 係經簡薛秀鳳委託前來領取空白支票,而分別於103年9月17 日將支票號碼FA0000000號至FA0000000號之空白支票本(下 稱B支票本)、於103年12月10日將支票號碼FA0000000號至 FA0000000號之空白支票本(下稱C支票本)、及於104年1月 29日將支票號碼FA0000000號至FA0000000號之空白支票本( 下稱D支票本)交付予簡妤蓁,足生損害於簡薛秀鳳及伸港 鄉農會對支票管理之正確性。
四、簡妤蓁因曾受其兄簡江海之委託代為持簡江海所有之彰化縣 ○○鄉○○○段0000○000號土地(下稱甲土地)所有權狀 向銀行申請貸款並辦理抵押權設定,因而取得簡江海之委託 書、印鑑章、印鑑證明及甲土地所有權狀,然簡妤蓁未能順 利申請貸款,即將上開委託書、印鑑章、印鑑證明及甲土地 所有權狀交由簡薛秀鳳保管(簡薛秀鳳之藏放處所為簡妤蓁 所知悉)。簡妤蓁再因各次資金不足,為向楊献章張紋賓張紋政等人借款,竟基於偽造有價證券進而行使、偽造私 文書進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 詐欺等犯意,未經簡薛秀鳳簡江海之同意,分別為以下犯 行:
㈠於103年10月下旬某日,擅自從簡薛秀鳳之上址居所內取得 簡江海之委託書、印鑑章、印鑑證明、身分證及甲土地所有 權狀後(簡妤蓁此部分所涉竊盜犯行,業經簡江海撤回告訴 ,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103年11月3日,透過其不 知情之友人謝健財介紹認識楊献章,而向楊献章謊稱自己已 得簡江海之授權辦理就甲土地設定抵押權擔保借款之事,並 交付上開簡江海之印鑑章、印鑑證明、委託書、身分證及甲 土地所有權狀予楊献章,委託其代為辦理抵押權設定,並提 出如附件二編號38所示支票作為擔保,致楊献章陷於錯誤, 於同日前往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下稱和美地政事務所) ,製作以甲土地擔保債權金額新台幣(下同)72萬元之土地 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再以抵押權登記為原因,填 具土地登記申請書,並蓋用簡江海之印章於土地登記申請書



(16)簽章欄、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34)蓋 章欄,檢附上開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向和美 地政事務所提出而行使之,致使不知情之和美地政事務所承 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將前開抵押權設定之不實事項, 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謄本、異動索引等公文書上,足以 生損害於簡江海及地政機關對於辦理不動產登記之正確性。 待辦完抵押登記後,楊献章歸還上開文件予簡妤蓁,並交付 借款,經扣除預付利息後,簡妤蓁實際取得54萬6千元。其 後,簡妤蓁又提出如附件二編號96所示支票換取原先提出之 附件二編號38支票作為擔保。
簡妤蓁因知悉簡薛秀鳳之印鑑章、印鑑證明、身分證,以及 簡薛秀鳳所有之彰化縣○○鄉○○段00地號土地、彰化縣○ ○鄉○○段0000○00地號土地、彰化縣○○鄉○○段000○ 號房屋、彰化縣○○鄉○○段000○號房屋(下稱「乙土地 房屋」)等不動產所有權狀之放置位置,於103年12月8日, 擅自從簡薛秀鳳之上址居所內取得簡薛秀鳳之印鑑章、印鑑 證明、身分證及簡薛秀鳳所有之乙土地房屋所有權狀後(簡 妤蓁此部分所涉竊盜犯行,業經簡薛秀鳳撤回告訴,另由檢 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再於翌日(9日)冒用簡薛秀鳳名義 偽造內容為簡薛秀鳳授權簡妤蓁辦理乙土地房屋設定抵押權 之事之委託書1張,並於同日前往址設臺中市○○區○○里 ○○路0000號0樓之「元山當鋪」,向經營該當鋪之張紋賓張紋政謊稱自己已得簡薛秀鳳之授權辦理就乙土地房屋設 定抵押權擔保借款之事,遂交付上開簡薛秀鳳之印鑑章、印 鑑證明、身分證、乙土地房屋之所有權狀及委託書予張紋賓 而行使之,並提出如附件二編號21所示230萬元之支票作為 擔保,致張紋賓陷於錯誤,而委託不知情之代書邱志勇,於 同日前往和美地政事務所,製作以乙土地房屋擔保300萬元 債權金額之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再以抵押權 登記為原因,填具土地登記申請書,並蓋用簡薛秀鳳之印章 於土地登記申請書(16)簽章欄、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 定契約書(34)蓋章欄,檢附上開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 定契約書,向和美地政事務所提出而行使之,致使不知情之 和美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將前開抵押權 設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建物謄本、異 動索引等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簡薛秀鳳及地政機關對於 辦理不動產登記之正確性。待辦完抵押登記後,張紋賓歸還 上開文件予簡妤蓁,並交付借款,經扣除預付利息及其他手 續費用後,簡妤蓁實際取得180萬元。其後,簡妤蓁又先後 提出如附件二編號42、46、48、78、86、91、92、93、94、



95 之支票換取原先提出如附件二編號21之230萬元支票作為 擔保(先後換票依序如附表三編號2犯罪事實欄所示)。 ㈢於104年1月26日,擅自持上開從簡薛秀鳳之上址居所內所取 得簡江海之委託書、印鑑章、印鑑證明、身分證及甲土地所 有權狀(簡妤蓁另涉竊盜犯行,業經簡江海撤回告訴,另由 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並於同日前往元山當鋪向張紋賓張紋政謊稱自己已得簡江海之授權辦理就甲土地設定抵押權 擔保借款之事,並交付上開文件予張紋政而行使之,復提出 如附件二編號71、79、89所示之支票作為擔保,再偽造內容 為簡江海授權簡妤蓁處理就甲土地設定抵押權之事之委託書 1張,致張紋賓陷於錯誤,而委託不知情之代書邱志勇,於 同日前往和美地政事務所,製作以甲土地擔保300萬元債權 金額之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再以抵押權登記 為原因,填具土地登記申請書,並蓋用簡江海之印章於土地 登記申請書(16)簽章欄、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 書(34)蓋章欄,檢附上開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 書,向和美地政事務所提出而行使之,致使不知情之和美地 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將前開抵押權設定之 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謄本、異動索引等公文 書上,足以生損害於簡江海及地政機關對於辦理不動產登記 之正確性。待辦完抵押登記後,張紋政歸還上開文件予簡妤 蓁,並交付借款,經扣除預付利息及其他手續費用後,簡妤 蓁實際取得57萬元。其後,簡妤蓁又提出如附件二編號90之 支票換取原先提出如附件二編號79之支票作為擔保(先後換 票依序如附表三編號3犯罪事實欄所示)。
五、簡妤蓁雷富勝因資金無法週轉,致陸續出現支票無法兌現 而跳票之情形,簡妤蓁乃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司法 機關發現知悉其犯行前,至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伸港分駐 所自首而接受裁判。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本件判決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上訴人即被告(下 稱被告)簡妤蓁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 。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 審判期日就該等證據進行調查、辯論,是以依法均具有證據 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簡妤蓁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他字第 508號卷第9至12頁、偵字第2528號卷第4頁反面至第5頁、第



90頁反面至第91頁、第92頁、第161頁反面至第162頁、第 175頁、原審卷一第213、284、294頁、原審卷二第5至8頁、 第39頁反面至第40頁、本院卷一第183頁、第207頁、本院卷 二第136至138頁),核與證人簡薛秀鳳簡江海證稱未授權 被告簡妤蓁以其等名義開立支票或設定抵押等語相符(見偵 字第2528號卷第8至11頁、第89頁反面至第90頁、第176頁、 原審卷一第309頁反面至第312頁),且經證人即被害人楊献 章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謝健財介紹簡妤蓁跟我見面,簡妤蓁 表示她的兄弟簡江海需要用錢,因此以簡江海的土地設定抵 押,以及提出發票人簡妤蓁之母簡薛秀鳳、發票日104年4月 4日、票面金額60萬元之支票(即附件二編號96),作為擔 保跟我借錢,我信以為真,因此借她60萬元,我有預扣6個 月的利息,所以實際交付54萬多元;如果當時我知道簡妤蓁 並未經過簡江海的同意來抵押土地,我不會借錢給她;簡妤 蓁到現在都還沒還我錢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5至30頁),證 人即被害人張紋政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先認識雷富勝,之 後雷富勝簡妤蓁到我和哥哥張紋賓共同經營的元山當鋪借 錢,簡妤蓁二次借錢時我都在場;第一次借錢是雷富勝帶簡 妤蓁來當鋪,第二次是簡妤蓁自己來借錢;我要求簡妤蓁須 提供抵押品;我委託代書代為辦理;我不記得二次借錢的金 額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2至38頁)。且經被告簡妤蓁陳稱: 以簡江海之甲土地設定抵押予楊献章時係援用103年10月間 經簡江海授權製作之委託書,103年12月9日向元山當鋪借款 是偽造簡薛秀鳳之委託書,以簡江海之甲土地設定抵押向元 山當鋪設定抵押係其自行製作委託書(見偵字第2528號卷第 175頁反面)。並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 權設定契約書、印鑑證明、登記謄本(見偵字第2528號卷第 15至36頁、第111至114頁、第138至153頁),B、C、D支票 本封面影本、伸港鄉農會104年3月30日伸鄉農信字第104000 0728號函暨所附之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B、C、D支票本之 領取紀錄、如附表二犯罪事實欄所示領取證、104年11月25 日伸鄉農信字第1040003176號函暨所附如附件一、二所示支 票之退票理由單、明細、翻拍照片(見偵字第2528號卷第13 至14頁、第48至57頁、第82至83頁、原審卷一第54至145頁 ),暨被告簡妤蓁提出之支票存根聯(置於外放證物袋)附 卷可考。至附件一、二支票被告簡妤蓁偽造之時間,依被告 簡妤蓁於原審陳稱認識雷富勝前每次要用時才去撕A支票本 ,一張一張撕,開票日與票載發票日相距不會超過1、2個星 期,認識後之實際開票時間幾乎都是由雷富勝決定,並不固 定等情(見原審卷一第第294頁),則堪認附件一編號1至3



所示支票之實際開票時間(即被告簡妤蓁實際偽簽時間)係在 票載發票日前一、二星期內之某日;而被告雷富勝代為簽發 之如附件二編號1、2、3、4、5、6、7、8、9、10、11、12 、13、14、15、16、17、18、19、20、22、23、24、25、26 、27、28、29、30、31、32、33、34、35、36、37、39、40 、41、43、44、45、47、49、50、51、52、53、54、55、56 、57、58、59、60、61、62、63、64、65、66、67、68、69 、70、72、73、74、75、76、77、80、81、82、83、84、85 、87、88所示支票,因被告雷富勝並未供稱係於何時簽發, 卷內亦無其他事證可佐,參酌被告簡妤蓁上開供述,自亦以 認定於各該票載發票日前一、二星期內之某日由被告雷富勝 代為簽發為宜,亦即堪認被告簡妤蓁係利用被告雷富勝分別 於該等時間偽造各該支票;又依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 重訴字第80號民事事件民事起訴狀所附簡妤蓁開立予楊献章 票據明細表、簡妤蓁開立予元山當鋪票據明細表、簡妤蓁開 給元山當鋪支票(簡薛秀鳳設定抵押部分)流程表及簡妤蓁 開給元山當舖支票(簡江海設定抵押部分)流程表所示(見 偵字第2528號卷第106至110頁),則被告簡妤蓁偽造附件二 編號21、38、42、46、48、71、78、79、86、89、90至96所 示支票之時間,應如附件二各該編號「簡妤蓁所稱開票日」 欄所示之時間。
㈡關於被告簡妤蓁各以甲乙土地房屋設定抵押而借得之金額, 證人楊献章證稱實際交付54萬多元等語,證人張紋政則證稱 不記得數額等語,已如前述。而被告簡妤蓁供稱:我向楊献 章借錢,一個月利息4500元,扣掉付給楊献章的利息5萬4千 元,再扣掉付給謝健財的2萬7千元,剩下的才是我當場實拿 的;第一次去元山當鋪借錢,我實拿180萬元,第二次我實 拿57萬元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1頁、第38頁反面)。參酌被 害人簡薛秀鳳簡江海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訴請楊献章、張 紋賓、張紋政塗銷甲、乙土地房屋抵押權登記之訴訟中(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80號民事事件),被害 人簡薛秀鳳簡江海主張被告簡妤蓁於103年11月4日向楊献 章借60萬元,103年12月9日向張紋賓借錢,實拿180萬元, 104年1月6日向張紋政借錢,實拿57萬元,而楊献章張紋 賓、張紋政於該民事訴訟中亦未爭執借錢之金額等情,有該 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48至55頁)。綜合上情, 可知被告簡妤蓁楊献章借款60萬元,扣除利息5萬4千元, 實際取得54萬6千元,與證人楊献章所述相符,足認為被告 簡妤蓁該次借款實際所得之數額(至於被告簡妤蓁嗣後給付 予謝健財之2萬7千元,仍是被告簡妤蓁向被害人楊献章所詐



得之款項,自然不必扣除該部分犯罪所得)。又被告簡妤蓁 所稱二次至元山當鋪,各實際借得180萬元、57萬元等節, 被害人張紋賓張紋政於前開民事事件亦未爭執,是以被告 簡妤蓁金額所述應可採信。從而,被告簡妤蓁三次借款,各 實際借得54萬6千元、180萬元、57萬元等情,洵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簡妤蓁上開犯行,均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皆應予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之宣告:
㈠核被告所為:
⒈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第201條第2項之行使偽 造有價證券罪。
⒉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⒊如犯罪事實欄四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意圖供行 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第214 條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罪。
⒋被告簡妤蓁利用不知情之楊献章、代書邱志勇代為辦理抵 押權設定而完成偽造私文書犯行,以及利用不能證明具有 犯意聯絡之共同被告雷富勝簽發如附件二除與編號21、38 、42、46、48、71、78、79、86、89、90至96外所示之支 票而完成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均應成立間接正犯。 ㈡罪數之認定
⒈按接續犯乃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一或密切接近時、地 實行,侵害同一法益,而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難以強行分開,且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作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較為合 理者而言。如行為人先後數行為,在客觀上係逐次實行, 侵害數個同性質之法益,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自應按照其行為 之次數,一罪一罰(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97號判 決參照)。又同時、同地偽造同一被害人之多張票據時, 其被害法益僅有一個,固不能以其偽造之票據張數,計算 其法益。但於不同之時間、地點,先後分別起意,偽造同 一被害人之多張票據時,即與前揭情形不同,自應依數罪 併合處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79號判決參照)。 ⑴除「以票換票部分」外之犯行之論罪
觀諸被告簡妤蓁自始固係因財務問題,為填補資金漏洞



始起意冒用其母名義偽造支票進而持以行使、冒領支票 本、未經簡薛秀鳳簡江海同意而分別以甲土地、乙土 地房屋設定抵押權以為借款之擔保,然衡諸被告簡妤蓁 陳稱認識雷富勝前每次要用時才去撕A支票本,一張一 張撕,開票日與票載發票日相距不會超過1、2個星期, 認識後之實際開票時間幾乎都是由雷富勝決定,並不固 定;因為A支票本快被用完了,再陸續領取B、C、D支票 本;又因各次資金不足週轉不靈,先後分別起意以偽造 之有價證券為擔保及以簡江海之甲土地、簡薛秀鳳之乙 土地房屋設定抵押於楊献章張紋賓張紋政以借得款 項等情,迭據被告簡妤蓁陳述明確(見偵字第2528號卷 第4頁反面至第5頁、他字第508號卷第10至11頁、偵字 第2528卷第91頁反面、第161頁反面至第162頁、第175 頁、原審卷一第213頁、第294頁),其主觀上係因各次 資金不足週轉不靈,或為再行借貸,或因債權人追索時 為以票換票拖延債務清償日,始起意而為偽造支票、偽 冒申請支票本、偽冒辦理抵押權登記、詐欺取財、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犯行,且縱為同一票載發票日,實際開立 支票日期亦未必同一,其所為顯均不具計劃性,各次犯 意在時間差距上個別中斷而可以分開,除下列以票換票 部分外,客觀上並無證據證明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 分數個舉動同時或接續反覆施行而侵害同一之法益,在 刑法評價上將之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一 行為予以評價,並不合理,應各予分論併罰。
⑵以票換票部分之論罪
①犯罪事實欄四之㈠:
被告簡妤蓁陳稱:偵字第2528號卷第67頁照片編號 33-1(即附件二編號38,背書人謝健財,見原審卷一 第106頁)是我開給楊献章的,我有傳Line給雷富勝雷富勝罵我開的支票沒有劃線,這樣會變成即期支 票,要我趕快去延票等語(見偵字第2528號卷第91頁 、原審卷二第40、43頁),同案被告雷富勝對於是否 曾告知該支票會變成即期支票乙節答稱:「應該是忘 記,也有可能是沒有」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0頁反面 ),再衡以證人楊献章證稱有要求謝健財於支票背書 以為連帶擔保、有收取附件二編號96所示支票作為借 貸款項予被告簡妤蓁之擔保(見原審卷二第25至30頁 ),及附卷簡妤蓁開立予楊献章票據明細表(見偵卷 第106頁),堪認被告簡妤蓁所陳附件二編號38、96 所示支票均係為向證人楊献章借款、以票換票而先後



偽造。雖附件二編號96所示支票之犯行未據檢察官起 訴,然該支票既係被告簡妤蓁於如犯罪事實欄四之㈠ 所示向證人楊献章借得款項後,欲換取原供為擔保之 如附件二編號38所示支票而偽造並持以行使,且與此 部分所示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 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理由詳後),本院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
②犯罪事實欄四之㈡:
被告簡妤蓁於104年6月3日偵查中陳稱:103年12月9 日是第一次前往元山當鋪借款,以簡薛秀鳳之乙土地 房屋設定抵押借款當天,有以簡薛秀鳳名義開一張 230萬元支票,日期押104年1月6日,元山當鋪要求面 額不要這麼大張,因此改開2張55萬元、2張60萬元, 後來這張230萬元就作廢了,之後再去元山當鋪都是 去延票,因為沒有錢讓支票兌現等語(見偵字第2528 號卷第162頁),再於106年2月21日原審審理時陳稱 :55萬元2張是編號42及78,60萬元2張是編號91及95 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9頁反面),並有230萬元支票 影本在卷可稽(見偵字第2528號卷第164頁),及卷 附簡妤蓁開立予元山當鋪票據明細表、簡妤蓁開給元 山當鋪支票(簡薛秀鳳設定抵押部分)流程表可稽( 見偵字第2528號卷第107至109頁),堪認被告簡妤蓁 所陳附件二編號21、42、46、48、78、86、91、92、 93、94、95所示支票均係為擔保以簡薛秀鳳之乙土地 房屋向證人張紋賓借款或以票換票而偽造。
③犯罪事實欄四之㈢:
被告簡妤蓁於104年5月6日偵查中陳稱:編號55-3( 即附件二編號71)、60-2(即附件二編號78)、61-1 (即附件二編號79)是拿我哥土地去元山當鋪借錢時 開的等語(見偵字第2528號卷第91頁),並有卷附簡 妤蓁開立予元山當鋪票據明細表、簡妤蓁開給元山當 鋪支票(簡江海設定抵押部分)流程表可稽(見偵字 第2528號卷第107至108頁、第110頁),堪認附件二 編號71、79、89、90所示支票均係被告簡妤蓁為擔保 向證人張紋政之借款或以票換票而偽造。又被告簡妤 蓁固於106年2月21日原審審理時陳稱:第二次跟張紋 政借款,我拿到57萬元,連同借款期間利息開70萬元 的支票,即附件二編號93、94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9 頁反面至第40頁),惟觀諸附件二編號93、94之支票



號碼為FA0000000、FA0000000,屬104年1月29日所領 取D支票本之支票,自無從於被告簡妤蓁104年1月26 日以簡江海之甲土地辦理抵押借款之際即已開立,是 應認被告簡妤蓁此部分所陳係記憶錯誤,附此敘明。 ④綜核上述,可知被告簡妤蓁係為填補資金漏洞,向同 一借款人借款或延長清償期之同一目的,而有同時開 立數張支票(如附件二編號21、42、78、91、95均為 103年12月8日為向元山當鋪借款而偽造;編號86、92 均為104年1月16日為向元山當鋪延長清償期而偽造; 編號71、79、89均為104年1月23日為向元山當鋪借款 而偽造;編號93、94均為104年2月11日為向元山當鋪 延長清償期而偽造,以上詳如附件二各該編號簡妤蓁 所稱開票日欄所示),或是換票之行為,是以其自然 意義上開立支票之複數行為,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應論以接續犯;至於編號46、96雖均為104年1 月6日偽造,惟係分別持向元山當鋪、楊献章行使, 難認係於同一機會密接偽造,則應予分論併罰。 ⒉被告簡妤蓁盜蓋簡薛秀鳳之印章於附件一、附件二所示支 票上、附表二犯罪事實欄所示支票領取證上、盜蓋簡薛秀 鳳及簡江海之印章於附表三犯罪事實欄所示委託書、土地 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皆係偽 造有價證券、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被告簡 妤蓁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支票後持以行使,其行使之 低度行為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只論以偽造有價證券 罪;被告簡妤蓁意圖供行使之用偽冒簡薛秀鳳名義偽造支 票領取證後持以行使申領支票本、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 簡薛秀鳳簡江海委其辦理抵押權登記之委託書,其偽造 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只論以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
⒊犯罪事實欄三偽造私文書與詐欺部分之論罪
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 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 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 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 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 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基於一個犯罪決意, 實施數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彼此實施行為完全、大部分 或局部同一,得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論以想像競合犯。 查被告簡妤蓁如附表二編號1至3各次偽冒簡薛秀鳳名義申



領支票本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各均係基於詐取財物 取得支票本之犯罪決意,在進行詐欺犯行整體行為過程, 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為手段,以遂行其詐欺取財之目的,具 有局部同一性,是被告簡妤蓁如附表二編號1至3各次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間,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被 告簡妤蓁係分別於A、B、C支票本將使用完畢,為取得更 多支票支應資金使用,而分別再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偽冒 簡薛秀鳳名義偽造支票領取證領取B、C、D支票本,時間 可分,前後犯意各自中斷,應分論併罰。
⒋犯罪事實欄四偽造有價證券、偽造私文書、詐欺與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之論罪
又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本身含有詐欺性質 ,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取得票面價值之對價,固不另成 立詐欺罪名,但如以偽造之有價證券、私文書供作擔保或 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即為行使有價證 券或私文書以外之另一行為,非單純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 、私文書行為所得包攝。如其偽造有價證券、私文書後之 行使及詐欺取財犯行間具單一目的,且犯罪行為有局部重 疊之情形,依社會通念以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係以一 行為觸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被 告簡妤蓁為向楊献章張紋賓張紋政等人借得款項,而 交付如附表三犯罪事實欄所示簡江海甲土地所有權狀、簡 薛秀鳳乙土地房屋所有權狀、印鑑章、印鑑證明、身分證 等文件,及其偽造如附表三犯罪事實欄所示委託書、有價 證券,向楊献章張紋賓張紋政等人行使,使楊献章張紋賓張紋政等人陷於錯誤,前往和美地政事務所辦理 抵押權登記,而使承辦公務員將前揭抵押權設定之不實事 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楊献章張紋賓張紋政 再交付款項予被告簡妤蓁,被告簡妤蓁係基於向楊献章張紋賓張紋政等人借得款項之目的,而偽造私文書、有 價證券並持以向楊献章張紋賓張紋政等人行使,使渠 等陷於錯誤,同意出借款項並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事宜, 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並於辦畢抵押權設定登記後交付款 項,其所為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間,有完全或局部重疊,依社會通 念以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係以一行為觸犯偽造有價證 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罪,為想像競合犯,其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為,應各從



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又被告簡妤蓁係為支應各次 資金不足情形,而分別再於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時間抵 押借款,時間可分,前後犯意各自中斷,則應分論併罰。 ⒌被告簡妤蓁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偽造有價證券罪3罪、附 表一編號2所示偽造有價證券罪79罪、附表二編號1至3所 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3罪、附表三編號1至3偽造有價證券 罪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處。 ⒍被告簡妤蓁如犯罪事實欄四所示各次偽稱業經其母、兄授 權辦理以其母、兄所有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及行使其偽造 支票擔保借款之犯行,起訴書雖未載明被告簡妤蓁有偽造 如附件二編號96所示支票之偽造有價證券犯行,未論及各 該次同有詐欺取財、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未論及犯罪事 實欄四之㈡另有偽造簡薛秀鳳委託書、犯罪事實欄四之㈢ 另有偽造簡江海委託書之犯行,惟偽造如犯罪事實欄四各 該有價證券、偽造委託書、詐欺取財部分,與起訴之偽造 私文書犯行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分別為 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㈢被告簡妤蓁應合於自首之規定
⒈按刑法第62條之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 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 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 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 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 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 最高法院75年台上第163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⒉查被告簡妤蓁最初向檢察官提出之刑事自首狀中記載:「 被告曾於104年2月16日下午5、6點去伸港派出所自首,但 警員不受理。又於104年2月17日晚8、9點又去彰化市刑大 第2隊自首,但同樣不受理。」(見他卷第3至4頁)等語 ,嗣經本院傳喚證人王星吉(時任和美分局伸港分駐所〈 下稱派出所〉警員)於106年8月2日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 :「在104年2月16日簡薛秀鳳來派出所報案,當時她說農 會有通知她,她的票被退票,而且退很多,簡薛秀鳳有說 她的支票已經很久沒有在用了,當時我是大備班,就是處 理事情的大備班,當時我直覺認為應該不是外人偷的,因 為支票可以拿去農會,之後還能把錢領出,這種事情絕對 不是一般小偷可以做到的,所以我請簡薛秀鳳先去詢問農 會櫃台,農會應該知道處理支票的人是誰,並請簡薛秀鳳 問家裡的人。另外,她媽媽離開之後,過了一點時間,簡 妤蓁有跑來派出所說她要自首,她當時是說要自首竊盜,



但是沒有表明他媽媽就是簡薛秀鳳,只有表明要自首這件 事情,所以什麼事情根本也不清楚,我就請她先回去把事 情弄清楚,然後再過來派出所,當時簡妤蓁沒有表明她媽 媽的身分。到了隔天,簡薛秀鳳簡江海簡妤蓁三個人 來分駐所說要報案,說要提告簡妤蓁竊盜的案件,那時候 簡薛秀鳳是出示支票的存根兩本,然後簡江海是出示他的 地契資料,我還沒有做筆錄之前,我有詢問他們三個人大 概的案情,當時簡妤蓁有承認說是她為了錢的週轉,沒有 經過其母親、哥哥的同意拿了支票、地契去辦理金錢週轉 、貸款來使用,那天我就先製作簡江海簡薛秀鳳的筆錄 ,接下來才是作簡妤蓁的筆錄。」,「(104年2月16日, 簡妤蓁有到派出所向警察告知要自首,為什麼當時不受理 ?)因為她只是說要自首竊盜,完全沒有案源,不曉得什 麼事情,她也沒有表明她跟她媽媽的關係,我完全沒有任 何的資料,且她也沒有說她就是簡薛秀鳳的女兒,偷了媽 媽的什麼東西,這些都沒有講,只是說竊盜、要自首,根 本就搞不清楚頭緒,我當然就請她先回去瞭解什麼狀況再 來,我完全不曉得任何的案源。我印象中她那天是急匆匆 的跑進來就一直說要自首、自首,然後也沒有講很完整案 情,當時我也沒有聯想到被告就是之前來的那個簡薛秀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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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