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78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男(代號0000-000000A)
劉○銘(原名劉○煬)
劉○男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楊雯齡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
侵訴字第161號,中華民國105年12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7220、28303號、104
年度偵字第13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男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刑欄」所示之刑,沒收部分各如附表一「沒收欄」所示;主刑部分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劉○銘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罪刑欄」所示之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男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刑欄」所示之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男(警卷代號0000-000000A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與甲女(警卷代號0000-000000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為夫妻關係,育有女兒。乙男與甲女感情生變,甲女又在 網路上認識古○○,古○○趁隙介入甲女家庭,先是甲女產 生不倫戀情,多次發生性關係,古○○進一步向甲女佯稱要 為其保管財產、解符等語,甲女因此受騙陸續交付大筆財產 予古○○,古○○並涉嫌對甲女強制性交、猥褻,對甲女乙 男之女猥褻(古○○一審已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22年,二審由本院另案審理中)。嗣因甲 女於民國(下同)102年7月起不願再配合解符,也不願繼續 與古○○有染,持續躲著古○○。古○○心生不滿,恐嚇糾 纏甲女一年,103年7月2日古○○異想天開,竟找上乙男, 傳了三通簡訊「過了晚餐之後我什麼都不想說了。你看了聽 了一定很驚訝。」「若有第三者在場我也不會說。我堅持單 獨。因為我的話你有百分之百可以證實。」「本來想說地址 電話及過程看來不了」給乙男。乙男向甲女詢問原委後,就 知曉甲女婚姻出軌且遭受古○○騙財騙色,痛苦萬分。
㈠103年7月11日(週五)乙男正常上班,古○○竟傳簡訊「前 天晚上那童電話是我朋友打的。現在你知道我要跟你聊什麼 吧。人。地點。住那(都在)。證物。電話都有」「想知道 的話就傳簡訊來。我喉嚨痛。一樣單獨我拒絕有第三人。」 「我大約七點多會到台中。到時在想地方。另外你不能錄音 。也不能有人。我只要發現怪怪我就走了。我對你沒惡意」 「十九甲消防對。現在可以過來。記住不要錄音」給乙男要 求談判。乙男接到簡訊後,心情很低落,同事劉○男、剛巧 來公司的客戶莫登智(通緝中,一審尚未判決)、劉○銘( 原名劉○煬)上前關心,得悉竟有騙財騙色的神棍要來約談 判。乙男、劉○男、莫登智、劉○銘、另1名約40歲、真實 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男子、另1名約30歲、真實姓名、年籍 均不詳之男子,即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 103年7月11日晚上8時許,分乘多輛車抵達臺中市大里區十 九甲消防隊,先由乙男單獨出面,其他人在各自車上等候, 待古○○到場並指示乙男前往隔壁公園之涼亭後,其他人即 下車並圍上去,先由劉○男先將古○○攔下,由莫登智持棍 棒、劉○銘、劉○男以徒手之方式,毆打古○○之頭部及腳 ,待古○○無反抗能力後,再由莫登智架住、劉○銘勒住之 方式,將古○○拖上劉○銘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之後座中間,並派人坐在古○○之兩側,使古○○ 不得離去,劉○男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 載乙男,一同前往臺中市東區十甲東路與樂業路之85度C飲 料店,於同日晚上8時30分許抵達上開飲料店後,古○○坐 在騎樓之圓桌前,乙男、劉○銘、劉○男、莫登智、約40歲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男子、約30歲、真實姓名、年籍 均不詳之男子或坐或站圍繞在古○○身旁,使古○○無法離 去,並推由坐在古○○右手邊、約40歲、真實姓名、年籍均 不詳之男子,與古○○商談債務,若古○○之回答令在場之 人不滿意,即由古○○背後之不詳之人徒手打古○○之頭、 脖子、肩膀,另有不詳之人對古○○恫稱:要帶去山上埋掉 ,睡別人的老婆,拐別人的錢,如果欠錢的數目不對,就死 定了等語,期間乙男曾電請不知情之甲女到場確認古○○積 欠之債務為新臺幣(下同)370萬元後,甲女即先行離開現 場,再由莫登智將本票交給古○○,古○○因此簽發3張100 萬元、1張70萬元之本票。古○○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 胸部挫傷、四肢多處挫擦傷、右眼球挫傷併結膜下出血等傷 害。
㈡古○○簽下本票後,乙男因覺得沒有保障,乃與劉○男、莫 登智、劉○煬、約40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男子、約
30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男子,另行起意,共同基於 強制之犯意聯絡,推由乙男撥打電話,要求古○○擔任職業 軍人的兒子古○渝到前述85度C之現場,古○渝於晚上10時 10分許抵達,見到前述人士圍繞在其父親古○○四周、且古 ○○有明顯傷勢,即由約40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男 子及劉○男要求古○渝簽下本票、汽車買賣合約書、讓渡書 ,否則不能帶古○○離開,劉○男並稱「你給我說不知道我 等一下把你拖出去撞、不簽也沒關係就拖去山上埋」等語, 乙男也出言要求古○渝配合,並由劉○男將本票、汽車買賣 合約書、讓渡書交給古○渝簽寫,古○渝因此簽發3張100萬 元、1張40萬元、1張30萬元本票及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 買賣合約書、讓渡書,簽完後約40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 詳之男子及劉○男又要求古○渝提供其國民身分證、軍人身 分證、行車執照拍照留存,因古○渝未帶國民身分證,是以 僅提供其軍人身分證、行車執照,由約30歲、真實姓名、年 籍均不詳之男子拍照。約40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男 子又要古○渝返家取回甲女交付古○○之玉飾,並由劉○銘 駕車、約30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男子坐後座,陪同 古○渝返家取回玉飾後,返回85度C交付玉飾給乙男,而以 此方式使古○渝行無義務之事。
二、嗣乙男等人於翌日(12日)凌晨0時許先離開上述85度C咖啡 店現場,乙男等人以此方式剝奪古○○之行動自由約4個小 時。古○渝與古○○再自行離開。古○○隨即報警循線查悉 上情。
三、案經古○○、古○渝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 明文。而該條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 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 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 ,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
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 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 下列證據,業據檢察官、被告乙男、劉○銘、劉○男同意作 為證據(見原審卷一第115頁背面、第133頁背面、第141頁 、本院卷第80-81頁、第143-146頁),且檢察官、被告乙男 、劉○銘、劉○男、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乙男、劉○銘、劉○男均坦承有上述犯行,並表示 認罪(本院卷第147頁),且①被告乙男於偵查中坦承:「 (問:你在85度C時有無看到古○○有受傷?)好像嘴角有 一點血」等語(見103年度偵字第27220號卷第35-36頁)。 被告乙男亦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到了85度C請告訴人古 ○○說清楚,他一直說不清楚,後來我叫我老婆即甲女過來 ,確認金額為370萬元,我就叫告訴人古○○簽立370萬元的 本票,他說他沒有錢,我便打電話叫他兒子即告訴人古○渝 過來,共同被告莫登智要他兒子簽立370萬元本票、車子讓 渡書,之後還有一些金飾放在告訴人古○○家裡,便要共同 被告莫登智的朋友一同和告訴人古○渝回家拿金飾」等語( 見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5-6背面,103年度偵字第27220號 卷第35-36頁)。②被告劉○銘於偵查中坦承:「在85度C下 車,我就看到告訴人古○○臉上有傷」等語(見103年度偵 字第27220號卷第38頁背面-第39頁背面)。被告劉○銘另於 警詢筆錄中供稱:「除告訴人古○○外,在85度C的時候共 有5個人」等語(見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11頁背面)。被 告劉○銘於警詢中供稱:「到達飲料店後,大家就坐在那邊 談論甲女被騙財騙色的事,我有看到告訴人古○○的臉上已 經有傷,然後甲女便來了,跟告訴人古○○對帳,說總共被 告訴人古○○騙了3百多萬,之後便看被告乙男跟告訴人古 ○○在說這筆帳的事,他老婆便離開了」等語(見00000000 00號警卷第10-11頁背面),以及警訊中另供述:「之後告 訴人古○○兒子即告訴人古○渝來到現場,我朋友要我載他 回去拿告訴人古○○騙甲女的玉飾跟金飾,我將告訴人古○ 渝載至他家樓下,他上去拿完後,我們就一同回到85度C飲 料店,我有聽到被告乙男要告訴人古○○簽下本票,共同被 告莫登智跟被告乙男要告訴人古○渝簽下汽車讓渡書,之後 我們就離開了」等語(見0000000000號警卷第10-11頁背面
,103年度偵字第27220號卷第38背面-第39頁背面);於偵 查中供稱:「後來到了之後我們下車,我就看到告訴人古○ ○臉上有傷,我們坐在圓桌,被告乙男坐在告訴人古○○的 右邊,被告劉○男坐在告訴人古○○的左手邊,我跟共同被 告莫登智坐在告訴人古○○的對面,被告乙男就在談他們的 金錢,後來被告乙男有叫甲女過去,甲女、被告乙男、劉○ 男在講金錢的數額,後來他們就拿本票出來,本票是共同被 告莫登智讓古○○寫的,讓渡書是我去書局買的,後來甲女 、被告乙男及古○○在對帳後,告訴人古○○有寫本票」等 語(見103年度偵字第27220號卷第38背面第39頁背面)。③ 被告劉○男於偵查中供稱:「後來到了85度C後,我下車後 ,告訴人古○○及被告乙男他們就坐在圓桌,告訴人古○○ 的左手邊坐被告乙男,我坐在被告乙男左手邊,我的左手邊 又坐被告劉○銘,被告劉○銘的左手邊是坐共同被告莫登智 」等語(見103年度偵字第27220號卷第39背面至第40背面) 。被告劉○男於警詢中供稱:「被告乙男要古○渝簽下本票 及車輛讓渡書;是共同被告莫登智叫古○渝簽的」等語(見 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12至13背面,103年度偵字第27220號 卷第39背面至第40頁背面)。
㈡本件衝突之所以發生,是古○○直接找上乙男嗆聲,要求乙 男出來談判。乙男與其他被告才決意去修理古○○,並進而 波及到古○渝,有如下簡訊為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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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發話方│受話方│簡訊內容 │卷證出│
│ │ │ │ │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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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07.02│古○○│乙男 │⑴過了晚餐之後我什麼│000000│
│ │ │ │ 都不想說了。你看了│0000號│
│ │ │ │ 聽了一定很驚訝。過│警卷第│
│ │ │ │⑵ 若有第三者在場我 │48頁左│
│ │ │ │ 也不會說。我堅持單│上照 │
│ │ │ │ 獨。因為我的話你有│ 片 │
│ │ │ │ 百分之百可以證實。│ │
│ │ │ │⑶本來想說地址電話及│ │
│ │ │ │ 過程看來不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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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7.11 │古○○│乙男 │前天晚上那童電話是我│000000│
│ │ │ │朋友打的。現在你知道│0000號│
│ │ │ │我要跟你聊什麼吧。人│警卷第│
│ │ │ │。地點。住那(都在)│49頁左│
│ │ │ │。證物。電話都有 │上照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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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07.11│古○○│乙男 │想知道的話就傳簡訊來│000000│
│ │ │ │。我喉嚨痛。一樣單獨│0000號│
│ │ │ │我拒絕有第三人。 │警卷第│
│ ├───┼───┼──────────┤49頁左│
│ │乙男 │古○○│單獨今天5.6點 │上照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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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古○○│乙男 │56點我來不及。我不在│ │
│ │ │ │台中。但今晚大約八點│ │
│ │ │ │應該可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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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乙男 │古○○│我想知道急8點地點要 │ │
│ │ │ │在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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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07.11│古○○│乙男 │我大約七點多會到台中│000000│
│ │ │ │。到時在想地方。另外│0000號│
│ │ │ │你不能錄音。也不能有│警卷第│
│ │ │ │人。我只要發現怪怪我│48頁右│
│ │ │ │就走了。我對你沒惡意│上照 │
│ ├───┼───┼──────────┤ 片 │
│ │乙男 │古○○│我到台中去那 │ │
│ ├───┼───┼──────────┤ │
│ │古○○│乙男 │十九甲消防對。現在可│ │
│ │ │ │以過來。記住不要錄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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㈢本案經共同被告莫登智於原審準備程序中自承:我徒手毆打 告訴人古○○肩膀及背部部分,後來我以棍子毆打告訴人古 ○○,棍子是在公園撿到,是支撐樹木用的架子,我拿去架 子的其中一塊木頭毆打告訴人古○○的小腿手肘等語(見原 審卷一第166頁),另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到85度C後,被 告乙男打電話給他老婆到85度C對質,被告乙男他老婆到場 後便對質金飾跟錢共拿了多少,我問告訴人古○○看要怎麼 還,我就跟他說要他簽立本票等語,是我叫告訴人古○○簽 的,本票是我叫被告劉○銘去買的,告訴人古○○跟甲女對 帳後,甲女就去車上等語(見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7-9頁 ,103年度偵字第27220號卷第41-42頁)。 ㈣本案另有①證人即告訴人古○○於原審院審理中證述(見原 審卷二第49至82頁),其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見103
年度他字第4623號卷第3-4頁),於警詢中證述(000000000 0號警卷第14-15頁)、於偵查中證述(見103年度偵字第272 20號卷第27背面-28背面、第69-72頁、第193-194頁),及 證人古○○書狀陳述(見103年度偵字第27220號卷第167頁 )等,②證人即告訴人古○渝於原審審理中證述(見原審卷 二第84至108頁),③附表扣案本票原物(影本在偵字第272 20號卷第135-136頁)、汽車讓渡書(偵字第27220號卷第13 4頁)、首飾照片(0000000000號警卷第43頁左上照片)、 古○○提出之103年7月12日國軍台中總醫院診斷證明書(他 字第4623號卷第8頁)、古○○提出之103年7月14日順和醫 院診斷證明書(0000000000號警卷第30頁)等在卷可證。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乙男等人犯行均足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所處罰者在於剝奪 人之身體活動自由,若僅係妨害他人之意思自由者,則屬同 法第304條之範疇,二者罪質雖然相同,均在保護被害人之 自由法益,然前者係將被害人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剝奪 其人身行動自由,後者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於其行使正當 權利時加以妨害,兩者構成要件互殊,行為態樣及受害程度 亦不相同,且既曰「拘禁」、「剝奪」,性質上自須其行為 持續相當之時間,始能成立。故行為人須以使人行無義務之 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對於被害人為瞬間之拘束,始能 繩之以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如已將被害人置於實力支配 下,使其進退舉止不得自主達於一定期間者,自應論以刑法 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不得捨重從輕而論以強制罪(最高 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42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 人古○○遭被告乙男等人在十九甲消防隊旁公園毆打時起, 又遭人拖至車上、在85度C下車、逼簽本票,無法離開被告 乙男等人之控制範圍,至被告乙男等人離開85度C、留下告 訴人古○○、古○渝為止,告訴人古○○之行動自由受剝奪 之時間長達約4個小時,足認已共同將告訴人古○○置於實 力支配下,使其進退舉止不得自主達於一定期間,應成立刑 法第302條剝奪行動自由罪。
㈡至於告訴人古○渝自行抵達85度C現場後,見到其已受傷之 父親即告訴人古○○,遭被告乙男等人脅迫簽下本票、汽車 買賣合約書、讓渡書,並受指示回家取出甲女之玉飾交回, 期間雖未求救或逃跑,惟主要是因受被告乙男等人之脅迫、 且告訴人古○○仍在被告乙男等人之控制之下,告訴人古○ 渝拿取玉飾之時亦係自行上樓拿取,告訴人古○渝本人並未
遭限制行動自由達一定期間,僅能成立強制罪。 ㈢再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 括的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 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 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 ,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 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 處,且按在拘禁或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中,如並有恐嚇危害安 全行為,自屬包含於妨害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而視為 拘禁或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發生所謂低度之恐嚇危 害安全罪,為高度之拘禁或剝奪行動自由罪所吸收之問題( 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359號、74年台上字第3404號判例意旨 參照);另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以強暴、脅 迫為構成要件之一,其因妨害自由之強暴、脅迫行為而致普 通傷害,係為強暴、脅迫之當然結果,不另論傷害罪;倘行 為人於妨害自由之過程中,另有普通傷害之故意,始應有刑 法第277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441號判 決意旨參照)。是被告乙男、劉○銘、劉○男及其共犯於對 告訴人古○○妨害自由之過程中之恐嚇、強制、傷害致輕傷 等行為,均係妨害自由之強暴手段之部分行為或當然結果。 ㈣核被告乙男、劉○銘、劉○男如犯罪事實欄一㈠對古○○之 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 告乙男、劉○銘、劉○男如犯罪事實欄一㈡對古○渝之行為 ,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㈤被告乙男、劉○銘、劉○男與共同被告莫登智、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2人(起訴書漏載上2姓名不詳之成年男 子亦為共犯)間,就前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強制犯行,各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乙男、劉○銘 、劉○男前揭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強制犯行間,雖部分犯罪 時間有所重疊,惟犯罪起始時間不同、犯罪對象不同(分別 為告訴人古○○、古○渝)、犯罪目的不同(分別為償還債 務與擔保債務)、犯罪行為態樣亦不同(分別為剝奪行動自 由與強制),足認後行為係另行起意所為,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劉○銘曾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0年1月 31日以99年度簡字第91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罰金) 確定;另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0年7月18日 以100年度簡字第42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得易科罰金)確 定,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0年9月26日以100年度聲字 第367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得易科罰金)確定,於
100年10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至5頁),其受徒刑之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 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四、撤銷之理由及本院之判斷:
㈠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①對於附表二編號2對古○渝取得之本票、讓 渡書等,應該是被告等人「犯強制罪」之犯罪所得,原審判 決第21頁第15行卻記載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之犯罪 所得,已有錯誤。②又被告等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起均表示認 罪,並自白不諱,雖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但是告訴人 二人所提鉅額請求,與告訴人古○○之惡行惡狀顯不相當, 古○○與甲女長期有染,並向甲女收取大量財產,長期侵害 乙男的家庭和諧,古○○尚未賠償甲女乙男,法院實難苛責 乙男及其他被告應先提出賠償。被告等人表示認罪,犯後態 度尚可。原審未及審酌被告等人此部分犯後態度之變化,對 被告乙男論處有期徒刑6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對 被告劉○銘論處有期徒刑5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 對被告劉○男論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 ,均屬量刑過重。被告等人上訴意旨,表示認罪,並請求從 輕量刑,應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①告訴人古○○自己行 為不檢,介入乙男甲女之婚姻,與甲女有不倫戀情並且長期 有肉體親密關係,並向甲女拿取大量財物。社會上若有偷人 老婆的情形,都是偷偷摸摸不敢讓人知道,但古○○竟傳簡 訊要求談判,乙男受此刺激,才邀集其他共犯以暴力修理古 ○○。②雖然動用私刑是違法且不值得鼓勵的,但古○○長 期惡行惡狀,如果會被人暴力修理,也是早就預料到會有這 天。而乙男的家庭、財產、妻小遭受侵害,訴諸暴力解決雖 然不對,但本院也不忍多加苛責。而被告劉○男與乙男是同 事及師徒關係,業經二人陳述明確,劉○男見師父乙男受辱 ,而加入修理古○○,也不應苛責。至於被告劉○銘是與莫 登智一起去乙男公司的客人,臨時被邀約加入,實則劉○銘 是愛為人出頭而涉入本案,動機可議。③而且古○○所受傷 勢「頭部外傷併腦震盪、胸部挫傷、四肢多處挫擦傷、右眼 球挫傷併結膜下出血」等傷害,雖然不算輕微,但比起古○ ○對甲女乙男所造成之傷害,實在也不算嚴重。古○○被妨 害自由時間約4個小時,地點在公園及85度C商店騎樓之公共 場所,並不是被帶到什麼廢棄工寮私行拘禁。所以拘禁4小 時期間所造成的內心恐懼程度,應比不上於常見的私行拘禁
案例。④古○○遭受乙男施以妨害自由,頂多是冤冤相報, 古○○不值得同情。但是一人做事一人當,被告等人遷怒於 古○○之子,要求古○渝到場簽下本票,則有不當。而被告 等人派員監督古○渝,開車返家取回甲女交付告訴人古○○ 之玉飾,固然取回財物是動機正當,但是以古○○為人質押 在85度C騎樓下,再命古○渝回去取出首飾,手段並不合法 ,仍有值得檢討之處。⑤被告乙男、劉○男有正當職業,而 劉○銘是剛巧前乙男公司之客人,業據其等供稱在卷。被告 乙男、劉○男並無任何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劉○銘曾有傷害之前案紀錄,素行並 非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⑥被告 乙男、劉○銘、劉○男於本院審理時已經坦承犯行,雖然被 告乙男、劉○銘、劉○男尚未賠償古○○、古○渝。但是古 ○○長期侵犯乙男之配偶權利,也同樣尚未賠償乙男,雙方 就此互相侵權行為應該如何計算,法律關係複雜,尚難苛責 乙男要先拿出錢來賠償古○○,所以不能認為被告等人犯後 態度不良。本院斟酌上述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 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部分:
1.被告行為後,刑法於104年12月30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 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第2條、第38條,並增訂第38條之 1,依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自105年7月1日施 行,再依同條第2項,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 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 判時之法律」,將沒收視為獨立之法律效果,非屬刑罰,自 無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之適用,是應逕予適用 裁判時之法律,而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按增訂之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而犯罪所得之沒收其作用乃在取回行為人或第三人不 法增加之財產利益,其目的不在於制裁行為人之犯罪,而是 向大眾宣示任何人不可能從犯罪獲利,減少行為人再犯之經 濟誘因,其性質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則對於共同正犯 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自應就共犯各人實際所得之數為沒 收或加追徵之諭知。
2.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告訴人古○○簽發之3張100萬元 本票、1張70萬元本票,係被告乙男等人遂行犯罪事實欄一 、㈠所示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之犯罪所得,取得後即由
被告乙男收受,以確保告訴人古○○清償其所積欠被告乙男 之配偶甲女之債務,為被告乙男之實際犯罪所得,於103年 12月9日由被告乙男交付檢察官扣案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3.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告訴人古○渝簽發之3張100萬元 本票、1張40萬元本票、1張30萬元本票、車牌號碼0000-00 號汽車買賣合約書1份(1式2張)、讓渡書1張,係被告乙男 等人遂行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強制罪之犯罪所得,取得後 即由被告乙男收受,以擔保告訴人古○○清償其所積欠被告 乙男之配偶甲女之債務,為被告乙男之實際犯罪所得,於 103年12月9日由被告乙男交付檢察官扣案在卷,爰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4.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告訴人古○渝軍人身分證、行 車執照遭拍攝之電子檔案,告訴人古○○於本院審理中供稱 :是由約30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男子以智慧型手機 拍攝,存在其手機內等語(見原審卷三第61至62頁),而被 告乙男、劉○銘、劉○男均否認取得該電子檔案,是難認係 被告乙男、劉○銘、劉○男之實際犯罪所得,爰不宣告沒收 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第10條之3,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文提起公訴,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石 馨 文
法 官 葉 明 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強制罪部分不得上訴。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 麗 玲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犯罪│罪刑欄 │沒收欄 │
│號│事實│ │ │
├─┼──┼──────────────┼──────┤
│1 │事 │乙男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扣案如附表二│
│ │實 │,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編號1所示之 │
│ │欄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物沒收之。 │
│ │一 ├──────────────┼──────┤
│ │㈠ │劉○銘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無) │
│ │對 │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 │
│ │古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龍 │日。 │ │
│ │貴 ├──────────────┼──────┤
│ │部 │劉○男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無) │
│ │分 │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2 │事 │乙男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肆拾│扣案如附表二│
│ │實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編號2所示之 │
│ │欄 │元折算壹日。 │物沒收之。 │
│ │一 ├──────────────┼──────┤
│ │㈡ │劉○銘共同犯強制罪,累犯,處│(無) │
│ │對 │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
│ │古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智 ├──────────────┼──────┤
│ │渝 │劉○男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肆│(無) │
│ │部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分 │仟元折算壹日。 │ │
└─┴──┴──────────────┴──────┘
附表二:
┌─┬───────────────┬────────┐
│編│沒收之物 │所在位置 │
│號│ │ │
├─┼───────────────┼────────┤
│1 │古○○簽發之3張100萬元本票、1 │103年度偵字第272│
│ │張70萬元本票 │20號卷後證物袋內│
├─┼───────────────┼────────┤
│2 │古○渝簽發之3張100萬元本票、1 │103年度偵字第272│
│ │張40萬元本票、1張30萬元本票、 │20號卷後證物袋內│
│ │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買賣合約 │ │
│ │書1份(1式2張)、讓渡書1張 │ │
├─┼───────────────┼────────┤
│3 │古○渝軍人身分證、行車執照之照│(未扣案) │
│ │片電子檔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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