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06年度,551號
TCHM,106,上訴,551,2018031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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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551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聖財


選任辯護人 柯連登律師
      張藝騰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濬承


選任辯護人 張慶宗律師
      彭佳元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強盜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5年度訴字第446號中華民國106年2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123號、第353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黃聖財從事農作物肥料之買賣,因生意關係透過越南海逸公 司之合夥人林千創而認識林千創之越南籍同居人何翠玲。嗣 後因借款予何翠玲何翠玲久未清償,心生不滿,竟與友人 陳濬承共同基於傷害何翠玲之犯意聯絡,先共同於民國104 年8月16日前往越南胡志明市某不詳飯店,由黃聖財向何翠 玲佯稱大陸地區有2名男子要向其購買烏龍茶,邀約何翠玲 前往大陸地區洽談買賣事宜。迨回國後,黃聖財復於104年9 月16日中午12時4分許,在臺中市沙鹿區持登記在其妻名下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何翠玲持用之00000000 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下稱A門號)、於同日下午2時55分許 ,在金門縣金城鎮撥打A門號及另○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門號(下稱B門號)聯絡何翠玲,約定在大陸地區與何翠玲 碰面。
二、104年9月19日中午12時許,陳濬承帶同黃聖財前往不知情之 顧崧鐙在中國大陸廣東省東莞市橋頭鎮開設之湘味居餐廳用 餐,席間其等向顧崧鐙表示要至白雲機場接機,請顧崧鐙代 為叫車,顧崧鐙遂委請熟識之司機梁曉明駕駛車牌號碼「粵 S-85U53」號自小客車前來搭載。同日下午2時30分許,梁曉 明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搭載黃聖財陳濬承白雲機場,黃聖



財下車替甫下機之何翠玲拉行李,並由梁曉明何翠玲放置 行李至後車廂,何翠玲上車後約1小時左右,黃聖財詢問何 翠玲是否口渴,何翠玲表示口渴後,黃聖財陳濬承為傷害 何翠玲,雖客觀上可預見若服用過量之安眠藥,可能對身體 內臟機能有嚴重損壞,而造成死亡之結果,惟主觀上未及預 見,竟仍基於上開普通傷害之故意,由黃聖財拿出其預先準 備內含有Zolpidem安眠藥成分、外包裝為紅棗圖案之紅色飲 料一瓶,將之交予何翠玲飲用,待何翠玲藥效發作陷入昏睡 狀態後,再由陳濬承梁曉明借車,梁曉明不肯,陳濬承遂 透過顧崧鐙向梁曉明借車。嗣梁曉明在前開湘味居餐廳下車 後,由陳濬承接替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搭載黃聖財,將昏睡不 醒之何翠玲載往東莞市常平鎮九江水村中石化加油站往東莞 市醫療廢棄物處理中心之路邊棄置,並於棄置之過程造成何 翠玲受有左下腹部瘀腫、四肢挫擦傷等傷害,且因棄置地點 偏僻,不易為人發覺,致體內器官組織因未能及時救治受有 損壞。黃聖財陳濬承於同日晚上6時20分許,將上開車輛 開返湘味居餐廳交還梁曉明後,領回先前2人寄放在餐廳之 行李,再由梁曉明開原車將2人載往深圳市深圳火車站北站 ,其2人乃搭乘高鐵至廈門入住旅館,翌日循小三通途徑返 台。
三、何翠玲於104年9月19日晚上至翌日凌晨之深夜某時,在遭棄 置之路邊醒來,發現身上有擦傷,且身體不適,惟迄至20日 上午6時30分許,始見民眾蔡遇勤經過該處,經何翠玲求救 後,蔡遇勤向大陸地區公安機關報案,由公安人員將何翠玲 帶往常平常平人民醫院檢查、治療並返回派出所製作筆錄 ,於翌日(21日)凌晨1時50分許入住常平卡宜酒店,該日 上午10時28分許,何翠玲遭發現暈倒在房間床上,經送醫急 救後,仍於104年9月22日凌晨2時50分許,因服食Zolpidem 中毒引發多器官組織出血水腫並繼發感染,導致多器官功能 衰竭不治死亡。
四、案經大陸地區公安部循兩岸共同打擊犯罪機制函請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及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被告黃聖財及其辯護人爭執被害人何翠玲、證人顧崧鐙於大 陸地區公安詢問時所製作筆錄,證人A1經我國檢察官偵訊之 筆錄,以及大陸地區廣東省東莞市公安司法鑑定中心所製作 (東)公(司)鑑(法屍)字〔2015〕1399號法醫學屍體檢 驗鑑定書(下稱公安鑑定書)之證據能力;被告陳濬承及其



辯護人則爭執被害人何翠玲、證人梁曉明於大陸地區公安詢 問時所製作筆錄之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138頁反面-139頁 、141-142頁、卷二第65頁、199頁反面)。其中關於證人顧 崧鐙、梁曉明之大陸地區公安筆錄,本判決並未援引作為證 據使用,故不贅予論述其證據能力之有無。茲就其餘部分說 明及判斷證據能力如下:
㈠最高法院甫於107年1月23日以107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就「除經立法院審議之司法互助協定(協議)另有規定者 外,被告以外之人在外國警察機關警員詢問時所為陳述,能 否依刑事訴訟法傳聞例外相關規定,判斷有無證據能力?」 作成採肯定說之決議,認為被告以外之人在域外所為之警詢 陳述,應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等規 定,據以定其證據能力之有無。該決議內容如下: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我國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時所 為之陳述經載明於筆錄,係司法警察機關針對具體個 案之調查作為,不具例行性之要件,亦難期待有高度 之信用性,非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所定之特信性 文書。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被告以外之人之警 詢筆錄,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第159條之3所定傳聞法則例外之要件為判斷 。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警詢筆錄,因法 律明文規定原則上為無證據能力,必於符合條文所定 之要件,始例外承認得為證據,故被告以外之人除有 同法第159條之3所列供述不能之情形,必須於審判中 到庭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而於符合(一)審 判中之陳述與審判外警詢陳述不符,及(二)審判外之 陳述具有「相對可信性」與「必要性」等要件時,該 審判外警詢陳述始例外承認其得為證據。於此,被告 之詰問權已受保障,而且,此之警詢筆錄亦非祇要審 判中一經被告詰問,即有證據能力。至第159條之3, 係為補救採納傳聞法則,實務上所可能發生蒐證困難 之問題,於本條所列各款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不能 供述之情形,例外承認該等審判外警詢陳述為有證據 能力。此等例外,既以犧牲被告之反對詰問權,除應 審究該審判外之陳述是否具有「絕對可信性」及「必 要性」二要件外,關於不能供述之原因,自應以非可 歸責於國家機關之事由所造成者,始有其適用,以確 保被告之反對詰問權。
三、在體例上,我國傳聞法則之例外,除特信性文書(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及傳聞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外,係視被告以外之人在何人面前所為之 陳述,而就其例外之要件設不同之規定(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3)。此與日本刑訴法第321 條第1項分別就法官(第1款)、檢察官(第2款)與 其他之人(第3款)規定不同程度的傳聞例外之要件 不同。因是,依我國法之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向(一)法官、(二)檢察官、(三)檢察事務官、司法 警察官或司法警察等三種類型以外之人(即所謂第四 類型之人)所為之陳述,即無直接適用第159條之1至 第159條之3規定之可能。惟被告以外之人在域外所為 之警詢陳述,性質上與我國警詢筆錄雷同,同屬傳聞 證據,在法秩序上宜為同一之規範,為相同之處理。 若法律就其中之一未設規範,自應援引類似規定,加 以適用,始能適合社會通念。在被告詰問權應受保障 之前提下,被告以外之人在域外所為之警詢陳述,應 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等規定 ,據以定其證據能力之有無。
四、本院102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已決議基於法之續造 、舉輕明重法理,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官偵查中非以 證人身分、未經具結之陳述,得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2或第159條之3規定,定其有無證據能力, 已有類推適用傳聞例外之先例。」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傳聞證據, 因與直接、言詞及公開審理之原則相悖,除法律有規定者外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其中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所規定 之特信性文書即屬之。而合於本條特信性文書之種類,除列 舉於第1款、第2款之公文書及業務文書外,於第3款作概括 性之規定,以補列舉之不足。所謂「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 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係指與公務員職務 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或從事業務之人業務上製作 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具有相同可信程度之文書而言。由於 第1款之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係公務員依其職權所為 ,與其責任、信譽攸關,若有錯誤、虛偽,公務員可能因此 負擔刑事及行政責任,其正確性高,此乃基於對公務機關客 觀義務之信賴所致,且該等文書經常處於可受公開檢查之狀 態(具有公示性,非以例行性為必要),設有錯誤,甚易發 現而予及時糾正,其真實之保障極高。而第2款之業務文書 ,係從事業務之人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 記載,通常有專業人員校對其正確性,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



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 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足以保障其可信性。因此原則上承 認該二款有證據能力,僅在有顯不可信之情況時,始加以排 除,與第3款具有補充性質之文書,必須於「可信之特別情 況下所製作」而具有積極條件之情形下,始承認其有證據能 力之立法例並不相同。換言之,第1、2款之文書,以其文書 本身之特性而足以擔保其可信性,故立法上原則承認其有證 據能力,僅在該文書存有顯不可信之消極條件時,始例外加 以排除;而第3款之概括性文書,以其種類繁多而無從預定 ,必以具有積極條件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才承認 其證據能力,而不以上揭二款文書分別具有「公示性」、「 例行性」之特性為必要,彼此間具有本質上之差異。中國大 陸地區之公安機關並非經我國法官或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 198條或第208條選任之鑑定機關或鑑定人,是該機關出具之 鑑定書,屬傳聞證據,須符合傳聞法則之例外,始得作為證 據,而同法第159條之4第1款之公務員,僅限於本國之公務 員,且鑑定書係針對特定案件製作,亦非屬同條第2款之業 務文書,但如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自得逕依本條第 3款之規定,判斷其證據能力之有無。至於該款所稱之「可 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可綜合考量當地政經發展情況是 否已上軌道、從事筆錄製作時之過程及外部情況觀察,是否 顯然具有足以相信其內容為真實之特殊情況等因素加以判斷 。
㈢次按海峽兩岸關係協會與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 基會)於98年4月26日共同簽訂公布之「海峽兩岸共同打擊 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第三章「司法互助」第8點第1項關於 「調查取證」規定:「雙方同意依己方規定相互協助調查取 證,包括取得證言及陳述;提供書證、物證及視聽資料;確 定關係人所在或確認其身分;勘驗、鑑定、檢查、訪視、調 查;搜索及扣押等」。依此司法互助協議之精神,我方既可 請求大陸地區公安機關協助調查取證,以作為司法上之用途 ,則大陸地區公安機關之偵查人員依其職權或基於上述互助 協議而為刑事上之調查取證,在地位與功能上實與我國司法 警察或司法警察官依職權調查證據無異,即有承認大陸公安 機關調查所取得之證據,可依我國法律承認其證據能力之意 思。況大陸地區已於西元1979年7月間,公布施行「中華人 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嗣於1996年、2012年又對上述刑事 訴訟法作大幅度修正,其修正法條內涵兼顧打擊犯罪與保護 人權,並重視實體法之貫徹與程序法之遵守(參照大陸地區 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刑事案件的偵查由公安機關



進行;第48條規定:可以用於證明案件事實的材料,都是證 據。證據有下列七種:…(二)證人證言…(六)鑑定意見…以 上證據必須經過查證屬實,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第50條規 定:審判人員、檢察人員、偵查人員必須依照法定程序,收 集能夠證實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無罪、犯罪情節輕 重的各種證據,嚴禁刑訊逼供和以威脅、引誘、欺騙以及其 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證據,不得強迫任何人證實自己有罪;第 122條規定:偵查人員詢問證人,可以到證人的所在單位或 者住處進行,但是必須出示人民檢察院或者公安機關的證明 文件;第123條規定:詢問證人,應當告知他應當如實地提 供證據、證言和有意作偽證或者隱匿罪證要負的法律責任… 等),是中國大陸地區公安機關製作之筆錄與鑑定書,已有 相當基礎,認為在多數情況下,符合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 作之筆錄與文書。
㈣參諸前揭說明,再個別判斷本案由大陸地區公安機關製作之 筆錄與鑑定書,認為均具有證據能力,理由如下: 1.被害人何翠玲於大陸地區公安機關製作筆錄後已死亡,基於 發現真實之需求,上開筆錄內容至關重要,自為證明本件犯 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而曾受大陸地區廣東省東莞市公安局 常平分局刑事偵查大隊人員詢問之台商顧崧鐙、林千創等人 ,在本件偵、審程序作證時,均未提及該分局偵查人員有以 威脅、利誘、詐欺或其他非法方法對其等詢問之情形。衡之 常情,公安人員既然未對其等有何不正詢問之情形,本件又 是何翠玲遭棄置於路旁向路人求救後,公安人員始知此情而 於當日詢問之,公安人員實亦無單就何翠玲以威脅、利誘、 詐欺或其他非法方法取得證述內容之動機與可能性。本院審 酌何翠玲於大陸公安詢問時之證述,係於案發次日之104年9 月20日所為,內容係就其於前一日親身經歷之被害事實經過 為說明,證述時甫在案發後,記憶清晰;依其公安詢問筆錄 記載,採一問一答方式,未直接面對被告黃聖財陳濬承( 下稱被告2人),較少權衡利害得失或受他人干預,依現存 卷證,並無證據證明其於公安詢問時之證述有何違反真意, 或公安人員以強暴、脅迫、誘導或其他不正方法取供,抑或 公安詢問筆錄記載與其證述內容不符等證明力明顯過低情形 。可認依何翠玲陳述之客觀環境及條件,上開於公安詢問時 所為證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基上,何翠玲之大陸公安詢 問筆錄,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1款之規定,應具 有證據能力。
2.卷附之大陸地區公安鑑定書,固係由未經選任擔任鑑定機關 之大陸地區公安機關製作之文書,屬傳聞證據。然細繹該鑑



定書內容,經大陸地區3名法醫師共同簽名,解剖過程亦均 拍攝照片為證,而鑑定結果,是依據被告2人與辯護人均不 爭執之何翠玲至常平醫院就診病歷資料與解剖結果得出之結 論,觀其形式上之鑑定意見,並無不可信之處。況檢察官於 偵查中已另行將上開公安鑑定書、何翠玲至常平醫院就診病 歷資料,及何翠玲死亡前、後分別抽取之血液送廣東省公安 司法鑑定中心檢驗所得之奧公(司)鑑(化)字〔2015〕11 002號理化檢驗報告(下稱公安檢驗報告)一併委請法務部 法醫研究所由蕭開平法醫鑑定,其後出具之法醫研究所(10 5)醫文字第1051101338號法醫文書審查鑑定書(下稱法醫 鑑定書),與嗣後法醫師於原審審理時所為鑑定說明,均未 敘及前揭公安鑑定書有何不妥之處。基上,前揭大陸公安鑑 定書,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3款之規定,應具有 證據能力。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 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 據。」本案證人A1於偵查中向檢察官具結所為之陳述(遮隱 A1年籍資料之偵訊筆錄及證人結文影本附於原審卷一第61- 65頁),係以證人之身分,經檢察官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 罰後由其具結,而於負擔偽證罪處罰之心理下所為,並以具 結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A1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並無證 據顯示係遭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或在心理 狀況受影響致妨礙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被告 黃聖財及其辯護人亦未釋明A1上開證述作成時,有何外在環 境及情況足以影響其證述之任意性及真實性,而有顯不可信 之情況存在。被告陳濬承之辯護人於106年6月14日本院審理 時當庭表明:「被告陳濬承於偵查中曾經用A1的身份就本案 的相關可能發生的案情有所敘述」(本院卷一第180頁反面 ),當時被告黃聖財及其辯護人亦均在庭,自已知悉A1即為 被告陳濬承,其後被告黃聖財之辯護人並於106年9月6日本 院審理時對證人陳濬承進行交互詰問(本院卷一第277-302 頁),足見被告黃聖財之詰問權及防禦權已獲充分保障。依 上規定及說明,應認A1於偵訊時之具結證述,具有證據能力 。
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 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 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



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 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 ,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 力。除理由欄壹、一所示證據外,其餘經本案所引用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檢察官、 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皆於本院表明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 院卷一第138頁反面-139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 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 實之依據,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該等供述證據應具有證據能 力。
四、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 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應具有證據能力。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對於下列事實並未爭執: 1.被告黃聖財於100年間透過越南海逸公司之合夥人林千創 ,而認識林千創之越南籍同居人何翠玲,其後被告黃聖財何翠玲間有生意上之往來關係。
2.被告黃聖財先與被告陳濬承於104年8月16日共同前往越南 胡志明市某不詳飯店,期間黃聖財何翠玲有接洽,並表 示可以幫忙介紹客戶向其購買烏龍茶。嗣於104年9月16日 中午12時4分許,黃聖財在臺中市沙鹿區持登記在其妻名 下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A門號給何翠玲, 同日下午2時55分許,在金門縣金城鎮撥打A門號、B門號 聯絡何翠玲,約定在大陸地區與何翠玲碰面。同年月19日 中午12時許,陳濬承帶同黃聖財前往顧崧鐙在東莞市橋頭 鎮開設之湘味居餐廳用餐,席間陳濬承向顧崧鐙表示要至 白雲機場接機,請顧崧鐙代為叫車,顧崧鐙遂委請熟識之 司機即證人梁曉明駕駛車牌號碼「粵S-85U53」號自小客 車前來搭載。黃聖財則於席間向顧崧鐙要來冰塊(惟爭執 離開餐廳時沒有帶走)。
3.104年9月19日下午2時30分許,黃聖財陳濬承白雲機 場接機,黃聖財下車幫甫下機之何翠玲拉行李,並由梁曉 明幫何翠玲放置行李至後車廂。何翠玲上車後,曾飲用黃 聖財所交付之1瓶飲料,其後何翠玲表示想睡覺,而在車 上睡著。黃聖財陳濬承之後向梁曉明借車,由陳濬承透 過顧崧鐙借車,隨後在前開湘味居餐廳讓梁曉明下車,由 陳濬承開車搭載黃聖財何翠玲載往大陸地區廣東省東莞 市常平鎮某不詳處所。
4.陳濬承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搭載黃聖財何翠玲,由湘味居 餐廳出發,沿東深路往廣東省東莞市常平鎮方向行駛,於



同日下午5時16分58秒許經過常虎高速東深路卡口,於同 日下午5時36分21秒經過東深路樟木頭卡口,中間歷時19 分23秒,而同時間其他車輛經過該2卡口之時間約為5分鐘 左右;又何翠玲遭發現之位置,恰位於該2卡口間之往東 莞市醫療廢棄物處理中心之小路路邊。
5.同日晚上6時20分許,被告2人將上開自小客車開返湘味居 餐廳交還梁曉明,隨後由被告陳濬承下車領回先前2人寄 放在餐廳之行李,再由梁曉明開原車將2人載往深圳市深 圳動火車站北站,陳濬承於途中在該車副駕駛座下方撿拾 到1支何翠玲掉落之行動電話,隨即交付黃聖財。其2人到 動火車站後,即搭高鐵至廈門入住旅館,何翠玲原放置在 該自小客車後車廂之軍綠色行李袋,亦遭攜帶至該火車站 ,並由陳濬承攜帶下車,之後去向不明,被告2人則於翌 日循小三通途徑返台。
6.何翠玲於104年9月19日晚上至翌日凌晨之深夜某時,在廣 東省東莞市常平鎮九江水村中石化加油站往東莞市醫療廢 棄物處理中心的路邊醒來,發現身上有擦傷,肚子很痛, 財物遭洗劫一空,乃在地上喊救命。同20日上午6時30分 許,為騎摩托車經過之民眾即證人蔡遇勤發現,向大陸地 區公安機關報案,由公安機關將何翠玲帶往常平常平人 民醫院檢查、治療並返回派出所製作筆錄,並於翌日凌晨 1時50分許,入住常平卡宜酒店。該日上午10時28分許, 何翠玲遭發現暈倒在房間床上,經送醫急救後,仍於104 年9月22日凌晨2時50 分許,因服食Zolpidem中毒引發多 器官組織出血水腫並繼發感染,導致多器官功能衰竭不治 死亡。
7.員警於105年3月23日下午5時許,在黃聖財位於彰化縣埔 心鄉員鹿路住處,扣得三星牌手機2支、RADO雷達表1支、 帽子1頂、越南盾(面額50萬元79張、面額20萬元6張、面 額10萬元3張、面額5萬元11張、面額2萬元1張、面額1萬 元13張、面額5000元5張)、綠色旅行袋1個;同日下午5 時30分許,在陳濬承位於彰化縣員林市建國路住處,扣得 三星牌手機1支及本案發生時所穿之紅色短袖1件。 被告2人所不爭執之上列事實,有證人即被害人何翠玲、證 人莫賡蓮、蔡遇勤、袁麗霞、王思婷於大陸公安機關陳述, 證人顧崧鐙於警詢陳述及偵查、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證人 梁曉明於偵查、原審審理中具結證述,證人林千創於大陸公 安機關、警詢陳述及偵查、原審審理中具結證述之內容可佐 (大陸地區公安刑事偵查卷宗〈下稱公安卷〉二第2-8、69- 77、276-281、285-289、292-295、299-301,偵字第3123號



卷第18-24、48-50、52-59、80-82、239-245頁,原審卷一 第159-165頁、卷二第27-38頁,本院卷一第280頁反面-286 頁),以及入出境紀錄查詢結果、售票紀錄、00000000000 號門號通話紀錄各1紙、通聯調閱查詢單數紙、監視器畫面 翻拍照片23張、現場照片4張、現場空拍照片2張、被告2人 入出境詳細資訊、何翠玲於常平醫院就診及住院相關病歷與 紀錄、梁曉明行動電話門號申請與通聯紀錄、中國移動通信 客戶詳單、公安鑑定書(含屍檢照片)、公安檢驗報告、法 醫鑑定書各1份可參(公安卷二第43-44、125、128-202頁, 公安卷三第3、8-32、36-103頁,公安卷四第3-85頁,公安 卷五第1-15、21-44、69-74頁,他字卷第113-117頁,警卷 第47頁,原審卷一第72-80、211-212頁,本院卷二第94-172 頁),堪認此部分事實為真正。
二、惟被告2人均矢口否認有傷害何翠玲致死之犯行,並答辯如 下:
㈠被告黃聖財辯稱:
我沒有傷害何翠玲,也沒有強盜的動機及必要,她的死亡不 是我導致的。何翠玲欠我錢,她跟我約了要還錢,她到大陸 後有跟我講說她在廣東有門市設點,而且途中也有跟我講說 要去地下商城批貨。上車的時候我沒有帶飲料,也沒有容器 讓我帶飲料,飲料是放在車上的,不是我提供的,我只是從 腳踏板拿起來給何翠玲而已,我們在車子裡4個人都有喝飲 料,我們3個人都沒有問題,飲料是原裝包,沒有人動過手 腳,我認為是她自己報的假案。何翠玲在104年9月20日向公 安報案,接受訊問,9月20日上午11時左右公安將何翠玲送 到常平醫院診療,沒有事情,出院之後就繼續做筆錄訊問, 何翠玲在訊問時說有被性侵,公安又再送醫院檢查身體,檢 查出來沒有被性侵的跡象,何翠玲在常平醫院檢驗的數據、 生命跡象都正常,只有身上含有28.3含量的安眠藥成份,他 們就以28.3推算回去事發點,推算含量133.8,這只是推算 量,133.8如果會致人於死,可能會睡好幾天,但何翠玲沒 有,在9月20日當天沒有睡覺,連續接受訊問,而且意識清 楚,對答如流,9月20日當天分別兩次不同時段、不同時間 去醫院就診,生命跡象正常,所有數據也正常,一直到9月 21日凌晨才住進酒店休息,當時何翠玲清醒沒有異樣,所以 可以說日後的死亡跟前頭沒有關連云云。
㈡被告黃聖財之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
證人林千創於鈞院審理時到庭作證,證述被告黃聖財與何翠 玲之間確實有債務關係,可見被告黃聖財並無動機要謀害何 翠玲,否則其債權將不足以獲得清償。證人林千創亦證述何



翠玲離開越南母國後,赴外國出差或旅遊時均會帶同安眠藥 。本案對於何翠玲究竟是否服用安眠藥及安眠藥由誰提供的 關鍵事實,迄今公訴人仍未能有明確證據證實是被告黃聖財 所提供。證人梁曉明、被告黃聖財之間就飲料的所有者各執 一詞,不能以梁曉明的證述做為唯一的認定依據。證人梁曉 明、陳濬承之間就飲料是不是冰的、被告黃聖財有沒有去要 冰塊的證述亦不相同,沒有辦法進一步推論被告黃聖財有使 用冰塊去冰飲料然後提供給他人。本案飲料是由被告黃聖財 拿給乘客、拿給何翠玲或者拿給司機,但不是被告黃聖財所 有,被告黃聖財有帶行李包上車,跟飲料是由其所提供是兩 回事。何翠玲於104年9月20日當天兩次在醫院治療及採集醫 療檢體過程當中,意識都清楚且身體狀況正常,被告黃聖財 在同年月19日下午即與何翠玲分離,對於後續何翠玲如何致 死,被告黃聖財並無參與也無所悉。何翠玲在104年9月20日 公安筆錄,公安一開始有問有沒有其他要求,何翠玲說沒有 ,在筆錄的最後倒數第2頁,問她是否需要就醫檢查,何翠 玲說不用,需不需要驗傷,也說不用,包含腹部有無按壓疼 痛等等情況並沒有出現,代表何翠玲在製作筆錄精神狀況正 常,可以證明蕭開平法醫關於何翠玲體內安眠藥的論證有嚴 重瑕疵,與事實不符。再者,何翠玲在該筆錄中說被告是一 個黃先生,真實姓名不知道,是台中人。但實際上,何翠玲 不僅跟被告黃聖財認識相當時間,彼此也有生意往來及借款 ,而且被告黃聖財是彰化人,不是台中人,等於何翠玲上開 指訴內容很明顯故意虛構被告黃聖財的年籍資料,這部分也 能證明何翠玲公安筆錄的證明力是非常低的。而且法醫研究 所也指出,事實上該藥物是在臨床上是近乎永遠不會導致死 亡的安眠藥物,而且即時治療一般均能夠挽回性命,這也與 何翠玲死亡的原因顯然有異。何翠玲9月20日早上第一時間 就診也沒有證人蕭開平所指胰腺損傷的結果,也可以代表何 翠玲在被發現就診當下身體狀況完全正常,不會預見到有可 能會發生死亡,是以縱然認為本件傷害事實存在,與致死結 果間也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語。
㈢被告陳濬承辯稱:
我確實沒有做這件事情,被判刑我不接受。起訴書認定搬動 過程造成何翠玲多處擦傷,我從頭到尾連何翠玲的手都沒有 摸到一下,如何搬動,犯罪事實需要有證據,檢察官應負舉 證責任證明被告有罪,變成被告舉證自己無罪,武器不平等 ,原審以公安筆錄作證據,不接受被告辯解,這樣永遠得不 到答案云云。
㈣被告陳濬承之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




被告陳濬承並未對何翠玲有任何傷害致死犯行,亦絕無可能 與黃聖財有犯意聯絡。對於何翠玲於104年9月20日公安筆錄 談到黃先生應該是指黃聖財,拿了一瓶紅棗圖案的紅色飲料 給我喝,喝完以後5分鐘就昏睡、醒來躺在常平鎮九江水村 的路邊,身上有擦傷,走路陰部有些疼痛。何翠玲說喝完飲 料之後5分鐘就昏睡,醒來是半夜,這期間應該長達12個小 時,喝完幾分鐘昏睡,我們高度懷疑何翠玲是否真的有昏睡 到半夜,這樣過程的描述是否符合事實是值得懷疑,這些過 程都不是被告陳濬承所瞭解,他完全不瞭解有這樣的過程存 在。事發到被告陳濬承製作筆錄將近半年,何翠玲到死亡隔 了3個晚上,這裡面到底存在怎樣的變數難以理解,後來發 生死亡的結果,認為被告陳濬承涉及本案,因果關係可能產 生變化,認為被告陳濬承涉嫌傷害致死有疑點,另被告陳濬 承可能涉及強盜致死、甚至殺人罪更是匪夷所思。關於證人 梁曉明的證詞,先前在警詢的時候證稱被告陳濬承有喝飲料 ,在原審又證述被告陳濬承並沒有拿到飲料、也沒有喝飲料 ,所以就被告陳濬承有沒有拿飲料、喝飲料的情況,證人梁 曉明的證詞有前後不一情形,不能當作不利於被告陳濬承的 證據。被告陳濬承自始供稱從餐廳到工廠的路程是黃聖財叫 我先下車,因為他要跟何翠玲講私事,黃聖財在106年9月6 日也有具結證稱何翠玲有跟我講說,想要跟我講話,希望我 先把陳濬承先支開一下,關於講話的內容是何翠玲要跟我聊 帳戶的問題,由此可證被告陳濬承在本件是局外人,黃聖財 也有特意支開被告陳濬承,被告陳濬承不可能為本件犯行。 被告陳濬承更於105年7月18日以秘密證人身分前往彰化地檢 署製作筆錄,顯見被告陳濬承坦蕩蕩,就何翠玲之死亡絕無 與黃聖財有任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語。
三、從而,本案應探究者,在於:㈠何翠玲在車上飲用之飲料, 是否由被告黃聖財提供?何翠玲是否因飲用上開飲料而陷於 不能抗拒之狀態或受有傷害?㈡何翠玲係自行下車?或是在 昏睡狀態下遭被告2人丟棄並致其傷害擴大?㈢被告2人若有 以藥劑造成何翠玲受傷,其2人犯行與何翠玲之死亡結果, 有無因果關係?㈣被告陳濬承黃聖財是否有犯意聯絡與行 為分擔?㈤被告2人有無基於強盜之故意而取走何翠玲身上 之財物?本院依卷內證據,將被告2人自承之事實、各證人 所述內容、供述證據與非供述證據綜合判斷,認被告2人確 實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並依上述爭執要點說明得心證 之理由如下:
何翠玲在車上飲用之飲料,是否由被告黃聖財提供?何翠玲 是否因飲用上開飲料而陷於不能抗拒之狀態或受有傷害?



1.何翠玲於大陸地區公安人員詢問時證稱:當天到達白雲機場 後由黃先生與另外2名男子接機,行車約1個多小時後黃先生 詢問是否口渴並給予1罐飲料,伊喝了以後約5分鐘感覺很睏 就睡著,醒來時已經是半夜,並且發現自己躺在山上的路旁 ,膝蓋還有其他部位都有擦傷,而且肚子很痛等語(原審卷 二第6-7頁)。被告黃聖財於偵、審中亦均供承其在車上有 拿1瓶飲料給何翠玲飲用之事實(警卷第29頁,偵字第3123 號卷第108頁,原審卷一第24頁,本院卷一第288頁)。而證 人梁曉明於大陸地區公安人員詢問時證稱、原審審理時具結 證稱:伊從來沒有在車上放過飲料,當時也沒有停車讓被告 2人下車購買飲料,當時是黃聖財拿飲料出來給大家喝,飲 料還有點冰等語(偵字第3123號卷第103頁反面-104頁、原 審卷二第28頁反面、40頁),核與證人顧崧鐙於偵訊時具結 證稱:搭乘梁曉明的車輛2年多來,梁曉明從來沒有提供飲 料等語(偵字第3123號卷第54頁)相符。被告黃聖財雖否認 有攜帶飲料上車,辯稱飲料原本就放在車上,其只是從腳踏 板把飲料拿起來給何翠玲云云,但被告黃聖財既然自承飲料 是由其拿給何翠玲飲用,證人梁曉明復證稱車上並沒有放置 飲料,證人顧崧鐙亦證稱搭乘梁曉明的車輛2年多來從未見 梁曉明提供飲料,且被告黃聖財有攜帶行李包上車,若將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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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