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24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妙榛(原名葉妙芬)
選任辯護人 黃靖閔律師
李佳珣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年度訴字第155號中華民國105年12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調偵字第169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業務侵占新臺幣參拾伍萬 元判決無罪部分,撤銷。
葉妙榛犯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罪刑欄」 、「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其餘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葉妙榛自民國91年10月間起,任職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新光人壽公司),擔任保險業務員,職司保險業務 招攬及代新光人壽公司向保戶收取保費。葉妙榛係吳振璠大 姊之媳婦,與吳振璠具有三親等姻親關係,因吳振璠僅小學 畢業,智識程度不高,其配偶於96年間生病就醫,經常由葉 妙榛陪同搭載吳振璠之配偶就醫,逐漸博取吳振璠之信任, 見吳振璠資力頗豐,學歷僅小學畢業,智識程度不高,認為 有機可乘,竟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各別犯意, 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葉妙榛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1月23日利用向 吳振璠招攬投保新光人壽公司得意理財變額壽險(保單號碼 000000XZ10)之際,向其佯稱該筆保險費用全部為新臺幣( 下同)50萬元,致使吳振璠信以為真,誤認所交付之50萬元 悉作為投保上開保險之用,不知葉妙榛僅將其中15萬元用以 投保,交回新光人壽公司,其餘35萬元則作為其個人再行放 貸與他人藉此賺取利息,因而陷於錯誤,翌日隨即依葉妙榛 指示,將保費50萬元匯至葉妙榛設於安泰商業銀行沙鹿分行 帳戶內,葉妙榛因而詐欺取財35萬元得逞(此即起訴書犯罪 事實一、(一)部分)。
㈡葉妙榛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各別犯意,為如下行為: ⒈先於96年3月10日(申請日,保險始期為96年3月8日,受理 日期為96年3月13日),冒用吳振璠之名義,製作不實附表 二編號1所示之新光人壽得意理財變額壽險要保書(保單號
碼0000007H70),向新光人壽公司投保持以行使,並於要保 書上將吳振璠之通訊地址填載為葉妙榛在臺中市○○區○○ ○○○○○縣○○鎮○○○路00○0號住處之地址,致生損 害於吳振璠及新光人壽公司對保險管理之正確性。 ⒉因保單完成後須送給吳振璠簽收,葉妙榛為免事跡敗露,另 行起意,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96年4月3日(簽收 日,新光人壽公司收受日為96年4月9日),冒用吳振璠之名 義,製作不實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保險單簽收回條,偽填「 吳振璠」署名,向新光人壽公司持以行使,表示吳振璠收受 該保險之保險單,致生損害於吳振璠及新光人壽公司對保險 管理之正確性。
⒊因新光人壽公司嗣後要求要保人住所、居所地址不同時,須 填寫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確認通訊地址,葉妙榛為免事 跡敗露,再行起意,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97年7 月31日(簽章日,受理日為97年8月1日),冒用吳振璠之名 義,製作不實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 ,偽填「吳振璠」署名,向新光人壽公司持以行使,表示吳 振璠之通訊地址為前述葉妙榛之地址,致生損害於吳振璠及 新光人壽公司對保險管理之正確性(以上即起訴書犯罪事實 一、(二)部分)。
二、案經吳振璠於偵查中委任洪松林律師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為告訴人吳振璠大姊之媳婦(見101偵19975卷第134、1 56頁),具有三親等姻親關係,就檢察官起訴之詐欺取財部 分,依刑法第343條準用同法第324條第2項之規定,須告訴 乃論。告訴人於101年3月26日向新光人壽公司查詢發覺本案 眾多保險問題後,於101年9月11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提起本案告訴,其告訴自為合法,先予敘明。二、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定有明文。被告 辯護人爭執告訴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指訴,為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供述,無證據能力(見原審卷一第239、185頁 反面;本院卷一第77頁),惟本案下列所引述者均係經告訴 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經具結後所為證述內容,並無被告 辯護人質疑之上情,先予敘明。
㈡復按私人之錄音行為,不同於國家機關之執行通訊監察,應 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規定聲請核發或補發通訊監察書等法定
程序及方式行之。私人為對話之一方,為保全證據所為之錄 音,如非出於不法之目的或以違法手段取證,其取得之證據 即難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0號判決要 旨參照)。查卷附由告訴代理人於原審提出由告訴人與被告 間對話之錄音光碟,係由告訴人私下錄製,固為被告所不知 情,然此係告訴人於察覺可疑遭被告為詐欺、行使偽造私文 書及業務侵占等各該犯行後,為確保其權利所為之錄製行為 ,且告訴人即為其中對話之一方,並非無關之第三人,再者 ,上開錄音光碟於原審105年10月7日準備程序期日,已經原 審受命法官會同被告及其辯護人、告訴代理人當庭逐一播放 勘驗,並逐段讓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及告訴代理人逐一表 示意見,被告對此錄音光碟即為其與告訴人之對話,亦未曾 爭執,對於勘驗結果亦均表示沒有意見,以上均載明於同日 準備程序筆錄內(見原審卷二第210至215頁),復業已確保 錄音內容之真實性,足見告訴代理人提出上開錄音光碟之程 序合法、真實性亦已獲確保,並已經原審勘驗而行合法調查 證據之程序,被告辯護人雖以係由第三人私下錄製屬違法取 證行為,錄音不得做為證據云云(見原審卷二第215頁), 然告訴人囑由他人錄製並不違反告訴人意思,堪認該實際錄 製之第三人仍受告訴人委任而為,其效力自應視同本人即告 訴人所為,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亦證述對於勘驗錄音譯文內 容並沒有意見,是為了保全證據所以錄音(見原審卷二第 254頁反面、268頁反面),而被告辯護人於原審準備程序當 庭勘驗後亦表示「由影音內容可知被告積極與告訴人釐清所 有的帳目內容」(見原審卷二第215頁),堪認其亦採認上 開錄音之結果擇為對被告有利認定之證據說明,而被告辯護 人於本院亦未再對該錄音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見本院卷一 第228頁正反面;本院卷二第33頁反面至34頁)。是以,被 告辯護人於原審所爭執上開錄音光碟如何不具證據能力一節 ,顯無可採。
㈢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而該條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 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 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 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 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 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判決 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證據,除上開㈠㈡外,業據檢察官、 被告及其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見原審卷一第239、185頁反 面;本院卷一第77頁),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葉妙榛固直承為新光人壽公 司保險業務員,有向告訴人招攬保險,於上開犯罪事實一、 ㈠所載向告訴人收取50萬元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 取財(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罪事實 一、㈡部分)等犯行,辯稱:在犯罪事實一、㈠部分,50萬 元是我跟告訴人借的,純屬借款,之後我因為要還告訴人錢 ,所以以15萬元幫告訴人繳保費,我是向告訴人借款35萬元 用來借貸予丙○○,由告訴人賺取利息,並不是全部用來繳 納保險費用;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我沒有冒用告訴人名義 填要保書,本案所有文件的簽名都是告訴人自己簽的,我沒 有偽簽,因為告訴人怕他太太知道有這筆理財,所以不用寫 他家裡的地址,至於告訴人所有保險是否都記載我家的地址 ,我還要再看一下,我記憶中是沒有幫告訴人在相關保險文 件上代簽過其姓名云云。
二、經查:
㈠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⒈查,告訴人於96年1月24日於清水郵局匯款500,000元至被告 安泰銀行沙鹿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有郵政跨 行匯款申請書在卷(見101偵19975卷第17頁)可證,告訴人 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多次證述此筆款項係為繳交被告向其所 招攬保單之保費,而給付予被告。告訴人並稱,被告此前曾 多次向其招攬投保,惟其並未同意,後來於96年間,因其太 太生病,被告有幫其搭載配偶就醫,其方同意投保等情(見 101偵19975卷第156頁反面)綦詳,此為告訴人第1次向被告 投保,且告訴人就當時情節記憶清晰,其所述自為可信。 ⒉被告雖不否認有收受此筆款項,惟於偵查中供稱:該筆50萬 元是我開店用的私人借款,利息10萬元1個月1期,每期4,00 0元,我有給告訴人2萬元,該筆50萬元不是要繳保險(見 101偵19975卷第157頁正反面;102調偵169卷第106頁反面) ,惟亦同時供稱:沒有寫借據,2萬元我是去提款機領的,
不記得是哪一個帳戶了,我拿現金給告訴人沒有收據;有時 是給支票,還款期間、借款期間我不清楚,有無還清我也不 清楚,因為我還有再跟告訴人借錢云云(見101偵19975卷第 157頁反面)。然而,被告並未提供借款、還款相關資料以 供調查。嗣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則改稱:除繳交保費之150,00 0元外,其餘350,000元為借款,96年2月15日送保單時給付 告訴人約定利息20,000元,自96年3月起之96年3月22日、4 月13日、5月31日、6月19日、7月27日各給付14,000元(此 部分被告未敘明是否有書證可證);嗣兩造約定每3個月給 付利息42,000元,給付日期為96年9月14日、96年12月20日 (給付2期共84,000元)、97年5月23日、8月8日、11月18日 、98年2月27日、5月16日、8月20日,各筆給付有領款憑證 (見原審卷一第180頁;本院卷一第78頁反面)可稽云云。 惟被告此部分於原審所述究竟借50萬元或35萬元,及利息多 寡等情,與其偵查中所述已有不同,且於告訴人提出其與被 告間之對話錄音檔,經原審勘驗後,被告於該次錄音檔內確 實對告訴人口出「九十六年我記得你第一次是匯五十萬給我 沒錯,要繳新光的,然後匯五十萬給我」,被告及其辯護人 均當庭表示對上開勘驗結果沒有意見(見原審卷二第211頁 反面),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亦以證人身分表示對該勘驗結 果、譯文內容並無意見表示,其是為了保全證據才錄音(見 原審卷二第254頁反面、268頁反面),足見該筆50萬元確實 為告訴人交付被告用以繳付保險費50萬元,業經被告於審判 外予以自白,自屬可信;至被告於本院雖主張該次保費確實 繳納15萬元,此由要保書記載24,000元、126,000元合計15 萬元(見原審卷一第75頁正反面;本院卷二第37頁反面)一 節可明,然該等要保書除「委託人即要保人簽章」欄之「吳 振璠」簽名為告訴人親為外,其餘要保書各項文字內容則由 被告代為書寫,為被告所不爭執,亦為承攬保險業務之業務 員之通常作為,既然被告僅以15萬元保額為告訴人投保,自 與卷內要保書記載此筆保費之金額合計為15萬元當屬相符, 惟此尚無從解讀即為被告辯解之告訴人同意以15萬元投保, 其餘35萬元則是借貸與其之證明。此外,被告均未提出任何 書證或其所自述之領款憑證供法院調查,其歷次所自行製作 之「被告給付告訴人吳振璠明細表」亦均未記載此部分之給 付(見原審卷一第191頁;原審卷二第321頁),則其所述按 期給付利息一節是否可信,顯有可疑。
⒊至被告雖供稱:經告訴人催討本金後於99年2月15日以支票 支付告訴人380,000元,可見被告除歸還本金外,有歸還利 息498,000元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80頁),惟證人吳振璠於
原審業已證述:剛開始被告以要開店為由向我借貸時,有說 要給我每1萬元每月100元利息,但只給過2次各3,000元而已 ,之後未再給(見原審卷二第154至155頁反面、253頁反面 、254頁)明確,並無被告所辯之按期給付利息之情事,且 若被告所述為真,除本金350,000元外,何以被告給付告訴 人吳振璠之自98年8月20日至99年2月15日間之利息僅30,000 元?已與被告前開所辯稱其與告訴人約定給付利息之情形顯 然不同,足認係其事後拼湊金流所為之辯解。至被告辯護人 於本院提出之106年3月20日刑事準備狀,復僅說明被告總計 償還利息468,000元(見本院卷一第78頁反面至79頁),復 未說明倘係積欠350,000元借款本金,何以要償還380,000元 之理由,顯係為規避被告前揭利息供述之前後矛盾,自無可 採。且依告訴人第一銀行帳戶明細資料,99年2月26日雖有 380,000元進入告訴人帳戶,惟於同日有1,040,000元遭提領 (見原審卷一第69頁),且其中有390,000元進入被告之帳 戶,有傳票在卷(見原審卷二第42頁)可證,是被告所述之 還款款項,僅進入告訴人帳戶不到一天之時間,是否果為還 款之款項,亦有可疑。被告嗣後雖又改稱:是被告詢問告訴 人是否在放款賺取利息,經告訴人同意,方由被告陪同告訴 人前往銀行辦理云云(見原審卷二第112頁反面;本院卷一 第79頁),惟此部分之再行借款情形,為告訴人堅決否認, 被告亦未能提供事證供法院調查,不足採信。
⒋告訴人稱其並未以支票支付保險金,而被告亦坦承告訴人所 投保之保險金均有給付,則此部分保險金卻係以支票150,00 0元支付,顯然與告訴人繳納保費之習慣有所不同。而告訴 人亦證稱:我借款予被告之金額,向來與為投保而交付予被 告之保險金分開(見原審卷二第270頁),益證告訴人給付 500,000元予被告,係因被告向其稱保險費共500,000元,並 無150,000元保費、350,000元借款之情事。被告所辯前後矛 盾、且與客觀事證不符,僅係其事後為掩蓋其詐欺告訴人35 0,000元之事實所為之陳述,均不足採信。 ⒌至被告於本院所舉證人丙○○欲證明上開35萬元係借貸予丙 ○○一節(見本院卷一第102頁反面)。經本院依被告聲請 傳喚證人丙○○到庭,其證述:我不認識在庭的告訴人,但 認識被告,是因為借錢而認識,大約在3、4年前認識,因為 公司的事而需要週轉,我是先跟蔡佩瑜借錢,請她幫我調錢 ,然後她再介紹被告跟我認識,等於我跟她們週轉錢而這樣 認識,金額大概20、30、40、50萬元不等,向她們借錢每10 萬元1個月利息4,000元,算是比較高一點;我先生開勝威交 通企業有限公司,我先生於99年4月去世後就由我兒子在管
理,我算是股東;我們做生意的通通都有在跟人家借錢,因 為本身資本額不是很多,所以都有在跟人家週轉;但在99年 4月份我先生去世後才開始週轉不靈,在99年4月份之後才開 始透過蔡佩瑜借錢,在此之前,我並沒有透過蔡佩瑜借錢, 但因為蔡佩瑜是我女兒的同學,有時候我女兒會說向她同學 問看看有沒有,但我忘記這是我先生去世前還是之後的事情 了;我不記得96年間曾向蔡佩瑜或被告借款35萬元,也沒有 這樣的印象了,借貸款項中有沒有尾數是5(萬)的借款, 我也不記得了,我知道我跟她們借的錢大部分都是整筆的, 譬如說20萬、30萬、40萬元(見本院卷一第230至233頁反面 )。依證人丙○○之證述,其顯然無從記憶於96年間是否有 向被告借貸35萬元之事,且依其記憶中所及,是在其先生99 年4月去世後,才開始向蔡佩瑜借錢,則被告以其上開96年 取自告訴人處之35萬元,是透過蔡佩瑜要借給丙○○,且為 告訴人同意放貸並賺取利息一節,即屬無從證明。是以,證 人丙○○於本院前開證述內容並不足為被告之有利認定。 ⒍綜上小結,此部分告訴人確實有為支付保費而交付500,000 元予被告,惟實際上告訴人投保之保費僅為150,000元,就 超出之部分即35萬元(500,000-150,000=350,000元)而 言,被告向告訴人詐稱亦為繳交保費,使告訴人陷入錯誤而 交付,被告自始即無合法持有之原因,確係犯詐欺取財之犯 行,要臻明確。
㈡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⒈就附表二所示之要保書、簽收回條、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 告訴人始終堅稱均非其所簽,且其並未就此契約進行投保, 其於96年間僅曾投保1份保險,即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 得意理財變額壽險(保單號碼000000XZ10號)等語明確,歷 次均指訴不移(見101偵19975卷第157頁反面、158頁;102 調偵169卷第82頁反面、107頁;原審卷二第127頁反面、158 、253頁正反面)。而細觀附表二所示之要保書、簽收回條 、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其上「吳振璠」之簽名字跡,明顯 與告訴人表示為其本人簽名之字跡不符,且經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亦發現此部分文書上之「吳振璠」簽名 與告訴人不符,有該局103年8月1日刑鑑字第1030061631號 鑑定書在卷(見102調偵169卷第71至76頁)可稽,足認附表 二所示之要保書、簽收回條、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上之「吳 振璠」簽名,均非告訴人所簽寫。
⒉而依附表二所示之要保書、簽收回條、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 之內容,要保之業務員、簽收回條之經手人、變更契約之見 證人均為被告(見原審卷一第83至85頁);而證人吳振璠於
原審亦具結證述:在投保過程中,除了被告以外,並未跟新 光人壽公司其他業務人員接觸過(見原審卷二第253頁反面 );足認本件保險確實為被告所招攬及交回給新光人壽公司 受理,則在被告將上述文件交回新光人壽公司前,自不可能 係由被告以外之人在其上偽造「吳振璠」之簽名。告訴人亦 未曾表示其有與被告以外之其他新光人壽公司人員接觸、投 保、或提供其投保所需資料,足見前述要保書、簽收回條、 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均可排除係被告以外之其他新光人壽公 司人員所冒名製作。
⒊另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期間雖均否認此部分犯行,並持前 開情詞置辯。惟其曾於偵查中供稱:簽收回條係我簽的,因 為告訴人委託我幫他簽等語(見101偵19975卷第178頁反面 ),益證被告確實曾有為告訴人代簽名之情事,而告訴人既 否認有授權被告代其簽寫相關文件,則被告有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行為,自堪以認定。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復供稱:這份保 險是告訴人要幫我做業績,是用我向告訴人借款要給他的利 息4萬元來做業績的保單,每件招攬的保險都有業績獎金, 佣金我有拿到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84頁反面至285頁反面) ,除就告訴人是否有同意承保部分因告訴人否認有投保而難 認可採外,可見被告確實會因招攬本件保險而受有業績及佣 金上之利益,且本件保費不高,被告代告訴人支付此部分保 費並無困難,足認被告有為告訴人虛偽投保之動機。至於被 告雖供稱本件係經告訴人同意後以被告向告訴人借款要給告 訴人的利息來做業績的保單云云,然為告訴人所堅決否認, 且證人吳振璠於原審業已證述:剛開始被告以要開店為由向 我借貸時,有說要給我每1萬元每月100元利息,但只給過2 次各3,000元而已,之後未再給(見原審卷二第154至155頁 反面、253頁反面、254頁)明確,並未有給付利息4萬元之 情事,而告訴人所投保之其他保險均係由告訴人以現金或匯 款之方式交付保費予被告,則被告所述顯然與被告和告訴人 保險往來之常情不符,難以採信,更足以證明被告有未經告 訴人之同意投保本件保險之情事。
⒋至偵查中,檢察官將起訴之相關保險文件(含附表二編號1 至3)爭議文件上待鑑定字跡,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除就是否為告訴人所有字跡予以比對外,另亦就是否為 被告字跡一併鑑定,除上開⒈之鑑定結果外,另稱:「另爭 議文件上待鑑『吳振璠』字跡是否與對照文件丁上葉妙榛比 對字跡相符一節,因書寫方式不同,故無法認定」等語,亦 有該局鑑定書在卷(見102調偵169卷第71頁)可參。被告辯 護人於本院聲請將被告自認為其在保險相關文件上書寫「吳
振璠」姓名之字樣及本院命被告當庭書寫之字跡一併送請鑑 定(見本院卷一第133至190、202頁),該局同認「因書寫 方式不同,故無法認定」,亦有該局106年10月18日刑鑑字 第1060096592號函文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06頁)可參。是 以,被告辯護人此部分調查證據之結果,亦無從為被告之有 利認定。至被告辯護人以上開鑑定結果,僅能證明⒈之文件 與告訴人字跡不符,然並無法證明即為被告偽造一節,然經 手告訴人保險案件者僅被告1人,未見有其他人士參與,且 被告為承保之業務員,如邀保成功可獲取業績及佣金之獎勵 ,對其而言自具利害關係,已如前述,則被告為偽造附表二 所示署名之行為人,由本院綜合以上事證堪可認定,自不應 前揭鑑定結果均無法鑑出是否為被告字跡或與被告字跡相符 一節,遽可排除係被告所為,是以,被告辯護人此部分辯護 意旨,為本院所不採。
⒌而被告冒用告訴人名義投保新光人壽得意理財變額壽險,並 以要保人名義填寫要保書(保單號碼0000007H70),冒用告 訴人名義在保險單簽收回條上偽簽告訴人姓名,及製作不實 之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並均持向新光人壽公司行使, 顯均足以影響告訴人投保之意願及新光人壽公司對於審核投 保意願及投保資料之真實性,顯均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及新光 人壽公司等人,均要臻明確。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開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均要無可採。其 辯護人所持辯護各節亦均無從為被告之有利認定。被告本案 上開犯罪事證業臻明確,其犯行足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參、新舊法比較適用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規定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 公布、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 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 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 舊法,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之構成要件並未變動, 惟將得科或併科之罰金刑上限由「銀元1,000元即新臺幣3萬 元以下」提高至「新臺幣50萬元以下」,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自應適用103年6月20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規定論處。
三、復按刑法第50條有關數罪併罰要件之規定已於102年1月25日 修正施行,內容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 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 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 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 定定之」,即增訂第1項但書及第2項之規定。準此,合於數 罪併罰之數罪,其中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始得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賦予受刑人聲請是否定刑之權利 ,較修正前規定對受刑人較為有利,是以比較新舊法規定, 自依適用修正後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肆、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一、㈡之3次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示各該偽造告訴人署名為其偽造私 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 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三、被告犯罪事實一、㈠所示1次詐欺取財犯行,與犯罪事實一 、㈡所示共3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犯意各別,行為或併 行為之時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 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而「刑法上之侵占與詐欺罪,俱 以不法手段占有領得財物,其客觀構成要件之主要事實雷同 ,二罪復同以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意圖為構成要件, 同以他人之財物為客體,同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犯罪構 成要件亦具共通性(即共同概念),應認為具有同一性,從 而事實審法院於基本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將起訴書所引刑法 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變更為同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尚難謂有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2款規定之未受請求之事項 予以判決之違法。」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375號判決意 旨參照。由於犯罪事實係屬侵害性之社會事實,即刑法加以 定型化之構成要件事實,故此所謂同一性,應以侵害性行為 之內容是否雷同及犯罪構成要件是否具有共通性為判斷之基 準,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832號、94年度台上字第6821 號等判決意旨亦可參照。查公訴人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 )部分記載:「葉妙榛向吳振璠招攬投保新光人壽公司得意
理財變額壽險…,吳振璠…並旋…將保費50萬元匯至葉妙榛 …帳戶內,然葉妙榛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僅 另以面額15萬元之支票支付上揭保費,而將吳振璠所交付上 揭保費中之35萬元,侵占入己。」與本院認定犯罪事實一、 ㈠之被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佯向告訴人以繳 納50萬元保險費用為由,詐取財物,而僅繳納部分款項,並 將未繳納之35萬元以為私用,主觀上具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意圖均相同,客觀構成要件事實均將他人財物以為己用,且 均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應認被告本案所犯詐欺取財之罪,與 檢察官起訴業務侵占之事實具有雷同性、共通性,基本社會 事實應具同一性。是以,本院就上開詐欺取財罪,於基本社 會事實同一範圍內,變更檢察官所起訴之業務侵占罪名,且 均經原審及本院均業已告知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部 分所犯詐欺罪名,業已保障其等權利,無礙於其等攻擊、防 禦及辯護等權利。
伍、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駁回部分
㈠原審以被告犯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罪事 證均明確,予以論罪科刑,適用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 51條第5款、第219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1條等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審酌被告「1.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擔任 新光人壽公司保險業務員,與告訴人有三親等姻親關係,曾 多次向告訴人招攬投保,惟告訴人並未同意,後來於96年間 ,因告訴人之配偶生病,被告有幫告訴人載其配偶就醫,告 訴人方同意投保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得意理財變 額壽險(保單號碼000000XZ10號),被告見其已取得告訴人 之信任,且告訴人僅小學畢業,智識程度不高,有機可乘, 竟為取得業績及佣金上之利益,冒用告訴人之名義,製作不 實之新光人壽得意理財變額壽險要保書、不實保險單簽收回 條、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向新光人壽公司行使。2.犯 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被告受有高職畢業 之教育程度,於案發時擔任新光人壽公司保險業務員,於本 案案發前未曾有任何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8頁)。3.犯罪行為人違反義 務之程度及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被告製作如附表二所示 之不實新光人壽得意理財變額壽險要保書、不實保險單簽收 回條、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向新光人壽公司行使,致 生損害於告訴人及新光人壽公司對保險管理之正確性。嗣告 訴人因信任被告又陸續投保、借款及交付帳戶予被告,惟被
告不斷藉詞推託不願返還帳戶予告訴人,經告訴人多次催促 後終於取回帳戶,發現帳戶內之存款短少、且有異常資金出 入紀錄,而要求被告結清其與告訴人間之資金往來情形,被 告又藉故拖延,終而經告訴人於101年3月26日向新光人壽公 司查詢後才發覺本案犯行,而提起告訴。4.犯罪後之態度: 被告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審判決附表一編 號1至3(即本判決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之宣告刑。又認: 「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4日公布, 並於同月16日施行,依該條例第2條規定,犯罪在96年4月24 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應予以減刑。查本件被告 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即本判決犯罪事實一、㈡⒈⒉)所 示之犯罪時間,分別為96年3月13日、4月9日,且被告所犯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罪,非屬該條例第3條所列舉不予 減刑之罪。是就附表一編號1、2(即本判決附表一編號2、3 )所示之刑,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 第3款、第7條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判決如原審 判決相關主文所示,及定應執行之刑。暨認「㈣沒收部分: 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偽造私文書,經證人余素屘於本院審 理中證稱均只製作1份留存在公司(見本院卷二第171頁), 經被告持以行使交付新光人壽公司收執,現均扣案於102年 度調偵字第169號卷後公文封內,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自 無從宣告沒收,惟此部分文書上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至3『偽 造署名欄』所示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 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經核所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量刑、定刑亦均屬妥適。
㈡被告上訴意旨空言否認此部分犯罪,指摘原判決上開部分為 不當,尚非可採。至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聲請再度為筆跡 鑑定乙節,亦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已如前述。其上訴空言 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為無可採。其此部分 上訴應予駁回。
二、撤銷改判部分
㈠原審就本院前揭詐欺有罪認定部分,認不得將檢察官原起訴 業務侵占之法條變更為詐欺取財罪名,此部分法律見解容有 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前揭犯罪仍應該當業務侵占罪 ,為本院所不採,雖為無理由,然原審判決該部分既有如上 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前揭部分 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擔任新光人壽公司保險業務員,利用與告訴人具 備三親等姻親關係,且曾幫告訴人載其配偶就醫,取得告訴 人信任後,以招攬保險繳納高額保險費用為由,向告訴人詐
取財物,致告訴人財物受損,雖有意與告訴人和解,然因雙 方認知差異過大,以致無法圓滿解決,暨考以被告係高職畢 業,從事保險業務等智識程度、社經地位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附表一編號1「罪刑欄」所示之宣告刑,並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 7月4日公布,並於同月16日施行,依該條例第2條規定,犯 罪在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應予以減 刑。查本件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犯罪時間,為96年 1月24日,且被告所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非屬該條例第3條所列舉不予減刑之罪。是就附表一編 號1所示之刑,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 項第3款、第7條、第9條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諭知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將來本案確定後,被告另可聲請 檢察官就上開易科罰金部分及不得易科罰金之上訴駁回部分 一併定刑)。至被告自始至終均否認犯行,且空言前已與告 訴人對帳後均未再積欠告訴人任何款項,然為告訴人所不認 同,被告亦未曾提出雙方會帳後經告訴人確認之證明,顯見 被告本案並未徵得告訴人之諒解,告訴人所受損害並未獲得 任何填補,且被告上開所為並非單獨、偶發事件,而係利用 告訴人極為信任之心態下逐步為之,尚難認其本案符合緩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