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200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鋒銘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金陵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040號中華民國106年11月15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733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張鋒銘前曾於民國100年4月1日,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 件,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823號分別判處有 期徒刑6月、4月(均得易科罰金),應執有期徒刑9月(得 易科罰金)確定;又於100年4月11日,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 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15號判處有期徒 刑1年,上訴後,於100年5月3日由本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 1082號駁回上訴確定,前開各刑期嗣復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以100年度審聲字第40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 在監執行後,已於103年4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明知 未經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之許可,不得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具殺傷力之手槍 及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且列管槍枝、子彈均為違禁物,詎 於99年1月間,在臺中市西屯區某處,因積欠其債款之真實 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中」之成年男子(未經查獲) ,為清償上開債務而交付其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半自動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有關起訴書及原判決誤繕 為「00000000000」號之部分,由本院逕予更正)係口徑9mm 制式半自動手槍,為奧地利GLOCK廠17型,槍號為AEG091, 槍管內具6條右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 制式子彈使用,含可供適用於上開手槍之金屬彈匣2個(均 非制式手槍彈匣),前開制式半自動手槍1枝及金屬彈匣2個 ,均已扣案】,及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22顆(均已扣案,係 口徑9mm制式子彈,全部經鑑驗試射,均具有殺傷力。起訴 書誤認為23顆,惟業經本院蒞庭檢察官更正為22顆),竟予 以收受(起訴書誤認係綽號「阿中」之男子持以抵押借款) ,並自斯時起,未經許可,以為自己持有之意,將上開具殺 傷力之制式半自動手槍1枝(含可供適用於上開手槍之金屬 彈匣2個)及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22顆,放置在其位於臺中 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住處內而非法持有之(持有
之初,無供犯罪之意圖)。迄106年6月28日凌晨0時25分許 ,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大里 區益民路2段與東明路口時,為巡邏員警楊泱青、劉士豪發 現其後車燈損壞、且車速過快,乃尾隨在後,並於同日凌晨 0時28分許,在臺中市大里區國光路2段與東榮路口加以攔查 ,於經其同意查看車內之過程中,先由楊泱青警員在其煙盒 內起出疑似海洛因殘渣袋(其另所為於106年6月27日施用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已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 訴字第257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經上訴後,由本院以107年 度上訴字第52號駁回上訴確定),乃告知將依法逮捕,經楊 泱青警員詢問其有無其他非法物品時,其先行否認表示沒有 ,待楊泱青警員稱「我回去也是會再搜得更仔細」後,方改 為假稱「我拿」,惟於其自放置在前開自小客車副駕駛座上 之隨身攜帶之背包內取物時,為在旁之楊泱青警員發覺其行 為有異、加以制止,並要求其放手、由警方拿取即可時,並 未聽從警方之勸阻而仍執意持續自前開背包內取物之動作, 且與楊泱青警員發生激烈拉扯,於警方據此等其已顯現出之 與警方對抗、肢體衝突等客觀情狀、事證,秉於長期辦案之 經驗,已行合理懷疑其所持有之上開背包內應有足以立即危 害員警生命、身體之包含具殺傷力之槍、彈在內之物,而詢 問其是否要拿取槍枝時,其猶大聲否認稱「沒有」而刻意隱 瞞其上揭背包內有所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之違禁物, 迨由劉士豪警員將其上銬及取出背包檢查時,其見警方已據 上開事證強烈合理懷疑其涉有非法持有槍彈之犯罪嫌疑、且 其已無從逃脫後,方自白其前開背包內有前揭所持有之槍枝 、子彈,經警方在其前揭背包內起獲前開具殺傷力之制式半 自動手槍1枝(含可供適用於上開手槍之金屬彈匣2個)及制 式子彈22顆扣案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 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 之1之規定(不包括第202條囑託個人鑑定時應命鑑定人於 鑑定前具結之規定),而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 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及第 20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 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 制度。依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8條之規定,不論鑑定
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 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同法第 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條 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 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 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併 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 液之毒品反應,或者槍、彈有無殺傷力等鑑定,基於檢察 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 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 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 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 定,以求時效(見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920035083 號函參照,刊載於法務部公報第312期)。此種由檢察機 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 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 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 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而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檢 察官所概括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所為之鑑 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 ,同具有證據能力。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係經臺灣 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概括選任有關槍砲、彈藥及火藥殘 跡之鑑定機關,本案查扣之槍枝及子彈等物,分別於偵查 中及原審法院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鑑定, 該局因此出具之106年8月21日刑鑑字第1060066543號鑑定 書及106年9月5日刑鑑字第1060087075號函覆之鑑定結果 (見原審卷第32至34頁、第43頁),均為實施鑑定之人員 依專業知識經驗陳述其判斷意見,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所指例外情形,自均具有證據能力。而被告張鋒 銘(下稱被告)上訴意旨雖曾指稱:本案內政政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之鑑定方法似過於草率,僅以扣案子彈是否能夠 擊發及發射動能是否足夠為判斷扣案子彈有無殺傷力,準 此,子彈之鑑定有無殺傷力應以其穿透力及發射動能之多 寡為據,焉可逕以「均經試射及均可擊發」據為認定係具 殺傷力,自不能僅因扣案之手槍1枝為制式手槍,僅憑上 開鑑定報告據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云云,而對上開子彈鑑 定方法有所疑義(見本院卷第11頁);然有關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對於子彈之鑑定,係採用「試射法」,即檢 視子彈外觀、結構是否完整,若外觀結構完整,則依程序 分類後,以該局「子彈試射設備」進行試射,以一厚0.65
mm監測板(鋁板)檢測,若子彈試射擊發後之彈頭(丸) 可完全穿透該監測板,則於鑑定結果上載明「可擊發,認 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1月11 日刑鑑字第1070000796號函文1件(見本院卷第49頁)在 卷可憑,被告前開所述,容係對該局鑑定方法之未解,並 不影響於上開鑑定內容之證據能力,附此敘明。(二)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 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 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 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 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有關下述所 引用其餘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 之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明示同意作 為證據(見本院卷第58頁),且由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 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04頁至第117頁反面 ),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 當取證之情事,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以作為證據,是前開證 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制式半自動手槍1枝 及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22顆之犯行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 108頁正、反面),惟仍就查獲之過程爭執伊有自首而辯稱 :警方係因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而將其逮捕,並非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嫌,雖證人楊泱青警員於原審證稱據 其擔任警職20餘年之客觀經驗判斷,被告動作有異,應非拿 取普通刀械或毒品,研判係槍枝等語,但一般人拿取普通刀 械或毒品與拿取槍枝之間,究竟有何動作上之差異,證人楊 泱青警員並未具體說明;縱認其證詞為真,衡情亦僅是證人 楊泱青警員擔任警職之經驗進行推測,本於楊泱青警員為保 護自身執勤安全,而採取較為保守、穩當之做法,雖伊攜帶 之背包果真藏有槍、彈,乃證人楊泱青警員之推測與事實巧 合而已,再伊經劉士豪警員壓制並上銬後,此時楊泱青警員 手拿背包再次詢問伊是否有槍枝時,伊已自首坦承,在此之 前,難認警方對伊非法持有槍彈已有確切、合理可疑之根據
,兼以楊泱青警員於伊坦承持有槍彈前,仍詢問背包內是否 有槍枝,且未告知伊涉有槍砲案件之罪名,可見楊泱青警員 僅處於推測階段,伊應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適用等語。本院查:(一)有關本院認定被告有上揭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制式半自動 手槍1枝(含可供適用於上開手槍之金屬彈匣2個)及具殺 傷力制式子彈22顆所憑之證據及說明:
1、前開被告於99年1月間,在臺中市西屯區某處,因積欠其 債款之綽號「阿中」之成年男子,為清償上開債務而交付 其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半自動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 00000號,係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為奧地利GLOCK廠 17型,槍號為AEG091,槍管內具6條右旋來復線,擊發功 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含可供適用於上 開手槍之金屬彈匣2個)、具殺傷力之子彈22顆(均係口 徑9mm制式子彈,均經鑑驗試射,均具殺傷力),竟予以 收受,並自斯時起,未經許可,以為自己持有之意,將上 開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含可供適用於上開手槍之彈 匣2個)及具殺傷力之子彈22顆,放置在其位於臺中市○ ○區○○路0段000巷00號之住處內而非法持有之(持有之 初無供犯罪之意圖),迄106年6月28日凌晨經起獲上揭具 殺傷力之制式半自動手槍1枝(含可供適用於上開手槍之 金屬彈匣2個)及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22顆等物扣案等情 ,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08頁正 、反面),且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8月21日刑 鑑字第1060066543號鑑定書及106年9月5日刑鑑字第10600 87075號函覆之鑑定結果(見原審卷第32至34頁、第43頁 )在卷可憑,復有上開具殺傷力之制式半自動手槍1枝( 含可供適用於上開手槍之金屬彈匣2個)、制式子彈22顆 扣案可佐,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為可信。 2、被告於警詢、偵訊固曾供稱上開扣案之制式半自動手槍1 枝(含可供適用於上開手槍之金屬彈匣2個)及制式子彈 22顆,係伊所購得(見偵卷第18頁反面、第44頁反面), 然被告於偵查中同時供稱:「當時是因為他〈註:指綽號 『阿中』之人〉欠我錢,像用抵債方式抵給我」等語(見 偵卷第43頁),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詳加解釋供承:伊 之前說扣案制式半自動手槍1枝(含可供適用於上開手槍 之彈匣2個)及制式子彈22顆,係向綽號「阿中」之男子 買的,是指因綽號「阿中」之男子欠伊錢,沒有辦法還, 才在99年1月間將前開物品交給伊用以清償債務等語(見 本院卷第108頁反面)。本院酌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就
其歷次之供述真意詳加解釋,應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詳加 說明之供述較為可採。是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所述,足認被 告係因綽號「阿中」之男子為清償欠債,始交付上開具殺 傷力之制式半自動手槍1枝(含金屬彈匣2個)、制式子彈 22顆,用以清償積欠被告之債務。故而,被告係為自己持 有上開具殺傷力之制式半自動手槍1枝(含可供適用於上 開手槍之金屬彈匣2個)及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22顆,足 為認定;起訴書誤認上開扣案之槍、彈,係綽號「阿中」 之男子持以向被告抵押借款,有所誤會,應予更正。 3、扣案之制式半自動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經送鑑定後,認係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為奧地 利GLOCK廠17型,槍號AEG091,槍管內具6條右旋來復線, 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等情,有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8月2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 號鑑定書1份(見原審卷第32至34頁)在卷可稽。又被告 堅稱扣案之彈匣2個,係99年1月間綽號「阿中」之男子為 清償債務而連同扣案之制式半自動手槍1枝及制式子彈22 顆一同交付,前開扣案之彈匣2個均可適用於上開扣案之 制式半自動手槍1枝等語。而前開扣案之彈匣2個,依上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8月21日刑鑑字第00000000 00號鑑定書認均係金屬彈匣(見原審卷第32至34頁),而 該扣案之金屬彈匣2個,因有可能為一般市售不具殺傷力 之模擬槍之彈匣,固難認屬內政部86年11月24日(86)台內 警字第0000000號公告之槍枝主要組成零件,有內政部107 年1月31日內授警字第1070870286號函文1件(見本院卷第 80頁)在卷可參,惟並不妨害於扣案之金屬彈匣2個可否 適用於扣案制式半自動手槍1枝適用之認定,且經本院將 本案扣案之制式半自動手槍1枝及金屬彈匣2個,送請同局 實際組裝操作之結果,認扣案之金屬彈匣2個,確可適用 於本案之扣案制式半自動手槍1枝,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107年3月6日刑鑑字第1070016814號函文1份(見本 院卷第100頁)在卷可憑。是被告辯稱扣案之金屬彈匣2個 ,係為供扣案制式半自動手槍1枝之用而屬該手槍之一部 分等語,足為採信。檢察官起訴書就被告非法持有制式半 自動手槍1枝之範圍,漏未記載含有可適用上開手槍之扣 案金屬彈匣2個,有所未合,此部分事實應予擴張補充。 4、被告為警查獲時,固起獲子彈共計25顆扣案,此據被告供 明在卷。惟上開扣案子彈於偵查中經送鑑定之結果,經採 樣13顆試射之結果,其中2顆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均不 足,認不具有殺傷力;其餘11顆則均可擊發,均認具殺傷
力等情,有前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8月21日刑 鑑字第1060066543號鑑定書1份(見原審卷第32至34頁) 在卷可憑;又經原審法院將扣案其餘未經試射之子彈12顆 ,再送同局鑑定試射之結果,其中11顆均可擊發而均具殺 傷力,另1顆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 ,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9月5日刑鑑字第10600 87075號函文1件(見原審卷第43頁)在卷可考。依上開鑑 定結果,可認扣案具殺傷力之子彈共計有22顆,檢察官起 訴書認被告非法持有之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合計為23顆( 參見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三中不另為不起訴處分所載 ),容有誤會,且業經本院蒞庭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更正 被告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數量為22顆,並經被告 當庭表示對於檢察官前開更正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08 頁正、反面),併此敘明。至被告上訴意旨固曾辯稱:本 案內政政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之鑑定方法似過於草率,僅以 扣案子彈是否能夠擊發及發射動能是否足夠為判斷扣案子 彈有無殺傷力,準此,子彈之鑑定有無殺傷力應以其穿透 力及發射動能之多寡為據,焉可逕以「均經試射及均可擊 發」據為認定係具殺傷力,自不能僅因扣案之手槍1枝為 制式手槍,僅憑上開鑑定報告據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云云 ;惟有關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對於子彈之鑑定,係採 用「試射法」,即檢視子彈外觀、結構是否完整,若外觀 結構完整,則依程序分類後,以該局「子彈試射設備」進 行試射,以一厚0.65mm監測板(鋁板)檢測,若子彈試射 擊發後之彈頭(丸)可完全穿透該監測板,則於鑑定結果 上載明「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107年1月11日刑鑑字第1070000796號函文1件( 見本院卷第49頁)在卷可憑,被告前開上訴理由所述,容 係對該局鑑定方法之未解,並非可採。而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已坦認伊有上開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22顆之犯 行,並未再就前開上訴理由主張爭執(見本院卷第108頁 正、反面),附此敘明。
5、基上所述,被告自白伊有前開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制式半 自動手槍1枝(含可供適用於上開手槍之彈匣2個)及具殺 傷力之制式子彈22顆犯行等語,足為採信。
(二)被告固執前詞主張伊有自首云云。惟查: 1、本院於107年2月27日準備程序當庭勘驗查獲警方提供之密 錄器錄影光碟,依勘驗結果(見原審卷第89至93頁)所示 ,錄影畫面中依序出現3人,其中配戴密錄器警員以「警 員A」稱之,另一名警員以「警員B」稱之,受盤查之人
以「嫌疑人」稱之。錄影畫面有影像、有聲音。錄影內容 及對話情形如下:
⑴「00:41:20至00:41:50」:【警員B與嫌疑人對話自00:41:44開始,聲音很小聲】警員B:看一下好嗎?你怎麼開那麼快?
嫌疑人:…【不清楚】
警員B:蛤?
(警車正在行駛中,依序出現喇叭聲及警報聲,不久警車停止,向前方車輛播報:『好,麻煩停車,熄火』等語,隨後警員B先從駕駛座下車,警員A再從副駕駛座下車,先後前往盤查前方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⑵「00:41:51至00:42:01」:【警員B與嫌疑人對話自00:41:53開始,聲音很小聲】警員B:車主你本人嗎?
嫌疑人:嘿,對對對。
(警員B站立在系爭車輛駕駛座旁與嫌疑人對談;警員A手持手電筒自系爭車輛副駕駛座車窗往內一直照到前方擋風玻璃,並走向警員B身旁)
⑶「00:42:02至00:46:44」:警員A:好手電筒給你。
警員B:我有我有…
(警員B遞給警員A嫌疑人交付的駕駛執照,由警員A持電子儀器加以核對檢視)
警員B:車內可以看一下嗎?
嫌疑人:可以啊,可以啊。
(嫌疑人打開車門)
警員B:人方便下車一下嗎?
嫌疑人:來來…
(嫌疑人下車,站立在一旁)
警員B:看一下齁?
嫌疑人:好,你看你看。
警員B:你看我檢查齁。
嫌疑人:嘿。
(警員B手持手電筒低頭蹲身檢查系爭車輛駕駛座下方)嫌疑人:沒有啦,剛剛要出門啦。
警員B:扶手我看一下齁。
嫌疑人:喔,好,我用給你看。
(嫌疑人低頭進入系爭車輛駕駛座,狀似協助打開駕駛座旁的扶手蓋供警員B翻看檢查)
嫌疑人:嘿…那量胎壓的,嘿…
(嫌疑人坐回駕駛座)
警員B:你是否有抽煙?
嫌疑人:煙,有啊。
警員B:看一下好嗎?
嫌疑人:喔,好。
(嫌疑人拿出香煙盒供警員B持手電筒檢視)
警員B:我看一下好嗎?
嫌疑人:這邊啦。
警員B:來,這邊我看一下…等一下,等一下…我看一下。嫌疑人:好,你看。
(嫌疑人持續手持香煙盒供警員B持手電筒檢視)警員B:這邊就有了,來…
嫌疑人:啊?
警員B:來來來,這邊你自己看,來。
(警員B右手持手電筒照向其左手拿著的香煙盒,提供給嫌疑人檢視)
嫌疑人:好好。
警員B:來來,你自己講…
嫌疑人:嘿嘿…
警員B:來自己講這個是什麼東西?來…
嫌疑人:那是藥啊。
警員B:好,什麼藥啊?
嫌疑人:那是海洛因。
警員B:海洛因齁,來。
(警員B持續以右手持手電筒照向其左手拿著的香煙盒,提供給嫌疑人檢視)
警員B:起來,來。
嫌疑人:好啦,我起來咩。
警員B:來來來,告訴他權利,來。我們這邊都有錄影齁,來。嫌疑人:好好好。
(嫌疑人下車)
警員A:你先起來,你先起來…
警員B:這邊齁,一包這邊啦齁。
嫌疑人:嘿嘿。
(警員B右手持手電筒照向其左手拿著的香煙盒,提供給嫌疑人檢視)
警員A:喔,你現在涉嫌…
警員B:什麼大名,講…
嫌疑人:張鋒銘。
警員A:張鋒銘先生齁,你現在涉嫌毒品案齁,你可以保持沉默
,無須違背…可以調查有利的證據,可以選任辯護人, 如為低收、中低,或是原住民,可以請求法律扶助齁…嫌疑人:嘿。
警員A:啊你覺得警察對你逮捕有意見的話,可以聲請提審嫌疑人:沒有意見,沒有意見。
警員A:嘿。
警員B:齁,這樣這些都有跟你講了齁?
嫌疑人:嘿。
警員B:現在…
警員A:現在時間是106年…6月28號0點38分。嫌疑人:嘿。
警員B:嘿,啊我們依法逮捕。
警員A:依法逮捕喔…
警員B:車內我…我再去看一下,等一下我現在…先叫支援,我 先拿…啊還有嗎,自己再拿出來!
嫌疑人:沒有了啦。沒有了啦。
警員B:只有這個殘渣而已?
嫌疑人:嘿。
(警員B手持殘渣袋供嫌疑人檢視)
警員A:啊,8號,801呼叫…
警員B:不是啦,如果有,自己拿出來啦!
嫌疑人:嘿,沒有、沒有。
警員B:啊?
嫌疑人:沒有了啦。
警員B:真的都沒有了嗎?
嫌疑人:沒有了、沒有了。
(嫌疑人搖頭)
警員B:因為我回去也是會再搜得更仔細。
嫌疑人:好,好,好。
警員B:啊你如果有…
嫌疑人:我拿,我拿…
警員B:拿出來、拿出來,自己拿出來啦!
(警員A呼叫警力支援)
嫌疑人:好,好。你不要抓那麼緊,我不會跑啦。(嫌疑人坐回駕駛座)
警員B:來拿,來拿,拿出來啦齁。不要跟我說拿槍枝呢!(嫌疑人開始翻動放在副駕駛座的背包;警員A持續呼叫警力支援)
嫌疑人:沒有啦。
(嫌疑人持續翻動放在副駕駛座的背包;警員A持續呼叫警力支
援)
警員B:來來來…
嫌疑人:不是啦,我拿咩…
警員B:來來來…
(警員B開始動手制止嫌疑人繼續翻動放在副駕駛座的背包)嫌疑人:我拿啦,喔…你怎麼這樣…
警員B:你…起來…不要,不要,你起來…
(警員A持續呼叫警力支援;警員B亦持續動手制止嫌疑人繼續翻動放在副駕駛座的背包,且與嫌疑人發生拉扯;此時系爭車輛響起幾聲喇叭聲;警員A持續呼叫警力支援)
警員B:放…手放…
嫌疑人:我拿啦,啊…
警員B:你要拿槍枝嗎?
嫌疑人:沒有啦。
(嫌疑人大聲否認)
警員B:你放…我要上銬就好,先上銬…我搜身就好了。嫌疑人:好啦…我拿…你手放開啦…
警員B:放…手放…
嫌疑人:你手放開…你手不要這樣子弄啦。
(警員B持續動手制止嫌疑人繼續翻動放在副駕駛座的背包,兩人間肢體拉扯更加激烈;警員A持續呼叫警力支援)嫌疑人:拜託一下啦,好不好。喔。
警員B:上銬,上銬。
嫌疑人:我就沒有,你…
警員B:快下車…
嫌疑人:喔…
警員B:先下車…
嫌疑人:好啦,好啦。
警員B:插鑰匙!
嫌疑人:沒有啦。我錀匙拿給你好不好?
警員B:不用!
(畫面持續晃動,系爭車輛又響起幾聲喇叭聲,此時嫌疑人已遭警員B壓制,警員A手上則拿著手銬)
嫌疑人:不要這樣子啦。
警員B:要拿槍枝的樣子!
嫌疑人:沒有啦。
(嫌疑人大聲否認)
警員B:你手又過去!放開喔…
(警員A從駕駛座跑向副駕駛座,協助警員B制伏嫌疑人,畫面因警員A跑步產生晃動)
嫌疑人:啊…
警員B:上銬快一點。
嫌疑人:好啦,我跟你們走,好不好?
警員B:放…
(嫌疑人被警員B壓制,由警員A上手銬)
警員B:下車來…來…
嫌疑人:唉,你不要這麼兇啦!
警員B:來!
嫌疑人:我就要配合啊,對不對?
(嫌疑人被警員B拉下車)
警員B:來來來,皮包拿過來那邊檢查。
(支援警力抵達現場,警員A動手拿取嫌疑人置於車內副駕駛座上之背包)
警員B:來…來來,拿過來檢查…裡面有東西啦!是不是槍枝? 自己講啦!
嫌疑人:是啦。
(嫌疑人口氣明顯不悅)
警員B:槍枝對否?
嫌疑人:對啦。
(嫌疑人口氣明顯不悅)
警員B:來來,打開來,要拿槍了呢!
嫌疑人:我哪有要拿槍啦!
警員B:沒有?來來…
到場支援的某位警員:等一下,等一下,欸,密錄器有開嗎?警員B:我都有開,來來,看一下,來…
嫌疑人:不要弄這樣子啦,有就有了,我就跟你講有就有了。警員B:看我們檢查,來…
嫌疑人:啊就有咩。
警員B:看我這邊來。
警員A:幫我照燈,幫我照燈。
(警員A將嫌疑人的背包打開後置於系爭車輛前蓋上,逐一拿出背包內放置的物品)
嫌疑人:就一支槍啦。
警員A:刀啊。
警員B:制式的嗎?
嫌疑人:對啦。
警員B:什麼型式?
嫌疑人:克拉克的啦!
警員B:克拉克嗎?
嫌疑人:嘿啦。
警員B:啊有幾粒?
嫌疑人:有啦,25粒啦。
(警員A於00:46:19至00:46:22從嫌疑人背包內拿出1個外型狀似襪子的袋子,並從袋子內取出1個彈匣置於系爭車輛前蓋上)
警員B:25粒喔,…【不清楚】報一下來,再重報。嫌疑人:不要抓的那麼緊好不好,我都跟你配合了,對否?需要 這樣子嗎?
(警員A再次通報勤務中心現場查獲槍枝及毒品,並請求支援)警員B:你剛剛沒有配合。
嫌疑人:我沒有啦喔!我只是這樣說我沒有配合?到場支援的某位警員:好,你就好好的說…來…嫌疑人:唉…甘嘸【台語,『難道沒有』之意】配合?不然要怎 樣配合?
警員B:我跟你講齁,你的車子裡面還有沒有東西?嫌疑人:沒有了啦。
警員B:現在…
嫌疑人:都沒有半項了啦。
2、按自首,係於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之前,行為人向該管 機關申告自己之犯罪事實,而自願接受法院之裁判者謂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