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06年度,1994號
TCHM,106,上訴,1994,2018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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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199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建丞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博益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年度訴字第1783號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1296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陳建丞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及3,4-亞甲基雙 氧甲基卡西酮,均係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3項 規定公告屬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不 得非法販賣。竟意圖營利,與綽號「蛋塔」之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先由 「蛋塔」所屬之販毒集團在行動電話通訊軟體微信上,以暱 稱「太平洋百貨」刊登「頂級葡萄牙紅酒、購買5瓶、多送1 瓶、小姐全面換新囉、活動到晚上12點、趕快找我」之廣告 ,擬以每包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新臺幣(下同)1500元、買5包 送1包,每包摻有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之毒咖啡500元 、2包900元之價格販賣第三級毒品。「蛋塔」再於民國106 年4月中旬某日,在臺中市松竹路某處,將內建「太平洋百 貨」微信群組之門號0000000000號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 SIM卡1枚)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摻有3,4-亞甲基雙氧甲基 卡西酮之毒咖啡交予陳建丞代為販賣,陳建丞則向「蛋塔」 取得每日3000元之薪資作為報酬。緣江翊勵前曾向「蛋塔」 所屬之販毒集團購買愷他命,為員警臨檢查獲後,向員警供 稱其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係向行動電話通訊軟體微信暱 稱「太平洋百貨」之販毒集團成員所購買。為協助追查毒品 來源,江翊勵於106年4月20日14時34分左右,以行動電話通 訊軟體微信與斯時持用內建「太平洋百貨」微信群組之門號 0000000000號蘋果廠牌行動電話之陳建丞聯繫,表示欲購買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及摻有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之 毒咖啡2包,並相約於同日稍後,在臺中市○○區○○路0段 000號前見面。陳建丞於同日14時55分赴約,遭員警於上址 查獲,其販賣犯行因而未遂,並在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7包、附表編號二所示摻有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 之毒咖啡3包、如附表編號三所示門號0000000000號蘋果廠



牌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枚);及如附表編號四、五、六所 示與販賣毒品犯行無關之物。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上訴人即被 告陳建丞(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對被告而言,雖為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傳聞證據 ,惟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 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25頁背面、第33頁背面), 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 無違法取證之瑕疵,揆諸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又傳 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 之規範,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判時依法踐行 調查證據程序,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 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亦查無依 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自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時,對於上 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江翊勵於警詢及檢察官偵 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行動電話通訊軟體微信翻拍照片 、被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蒐證照片、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同意搜索證明書、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及手機IMEI、前後十通通聯 照片附卷可稽。此外,本件並有當場查獲如附表編號一、二 所示之第三級毒品、如附表編號三所示被告持有供販賣上開 毒品使用之行動電話扣案可資佐證;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 示之物經送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 析質譜法鑑定結果: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白色結晶,均含有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鋁箔包裝(內 含褐色粉末),均含有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 酮成分,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6年5月3日草療鑑字 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及106年8月14日草療鑑字第10608000



81號鑑驗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89頁、原審卷第20至22頁), 堪認被告之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被告 於檢察官偵訊時自承:綽號「蛋塔」男子答應要給其3000元 薪資,他說不管有無生意,一天就是3000元薪資等語(見偵 卷第68頁背面至第69頁);又於原審供稱:因為有債務,需 要還錢,不得已才選擇販賣毒品等語(見原審卷第51頁背面) ,足見被告所為確有營利之意圖甚明。從而,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愷他命、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均係行政院依法公告 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 不得販賣。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 、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被告與綽號「蛋塔」之 成年男子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第三級毒品,其純質淨 重未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規定處罰之20公克以 上之標準,而未達上開標準之持有第三級毒品行為非屬刑事 犯罪,即不生持有、販賣間之低度、高度行為論罪問題。四、刑之減輕:
(一)被告已著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之實行,惟未及販售他人即 為警查獲,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依既 遂犯之刑減輕之。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對於所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 遂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被告上開所犯之罪,因有二種以上刑之減輕,應依刑法第70 條之規定遞予減輕其刑。
(四)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 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 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 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 獲其人、其犯行者,始屬之(最高法院103年4月1日第6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106年度台上字第1259號判決可資參照)。查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固供稱其被查獲之毒品來自綽號「蛋塔 」之喬大華,惟案外人喬大華經偵查結果,因事證不足,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12638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9月5日 中檢宏湯106偵11296字第100871號函暨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附



卷可查(見原審卷第33頁、第40至41頁),是以,本件並未因 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自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五)再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 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899號、61年度台 上字第1781號判例參照),且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則 指先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法定刑後,仍嫌過重,始 有適用。被告雖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等語 ,然本院考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 酮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甚鉅,被告為智識健全之成年 人,對政府嚴格查緝販賣毒品之行為,自無不知之理,竟仍 為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而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被告犯行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後,須認如量有期 徒刑1年9月,猶嫌過重,始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且衡 以被告所犯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對於社會治安可能造成之 不良影響,在客觀上實難引起一般人同情,而認科以減刑後 之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事,故本院認被告所為販賣第三級 毒品未遂之犯行部分,並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之 必要。
五、原審以被告之犯罪事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6項、第3項、第17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5 條等規定,審酌被告(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時)未曾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明知毒品具有成癮性,服用後會產生依賴 性、耐藥性,且戒癮不易,嚴重妨害人之身心健康,竟販賣 第三級毒品以牟利,致購買毒品者沈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 直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並進而導致施用毒品者為購買毒品 施用而觸犯刑典之情事發生,而間接危害社會治安助長毒品 氾濫,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衡酌本件查獲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 次數為1次、對象為1人,併斟酌其販賣毒品之數量及利益, 被告係因欠債急需還款而販賣毒品,暨其為國中畢業,在工 地擔任臨時工,需扶養配偶及2名子女、犯罪方法、手段等 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之刑。又就沒收部分,適 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1項等規定 ,分別敘明其沒收或不沒收之理由(詳後述)。經核原判決之 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並無過重或失輕之情事 。




六、被告提起上訴,雖指稱遭警察陷害教唆,並以其坦承犯行、 未獲有任何利益等情,指稱原審判決量刑過重,請求本院從 輕量刑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及宣告緩刑等語。然按 所謂「陷害教唆」,係司法警察以引誘或教唆犯罪之不正當 手段,使原無犯罪故意之人萌生犯意並實行犯罪,進而蒐集 其犯罪之證據或予以逮捕偵辦。因此類查緝手段顯然違反憲 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已逾越偵查犯罪之必要程度,對 於公共利益之維護並無意義,其因此等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 之證據資料,應不具有證據能力。至警方對於原已具有犯罪 故意並已實行犯罪行為之人,以所謂「釣魚」之偵查技巧蒐 集其犯罪證據之情形,則與「陷害教唆」有別,其所取得之 證據資料,並非無證據能力。查證人江翊勵係因前曾向「蛋 塔」所屬之販毒集團購買愷他命,為員警臨檢查獲後,向員 警供稱其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係向行動電話通訊軟體微 信暱稱「太平洋百貨」之販毒集團成員所購買,為協助追查 毒品來源,證人江翊勵乃以行動電話通訊軟體微信與被告聯 繫,表示欲購買第三級毒品等情,業據證人江翊勵於警詢及 偵查時證述明確,復有行動電話通訊軟體微信翻拍照片在卷 可參,且被告於警詢時自承:綽號「蛋塔」男子將蘋果廠牌 行動電話及愷他命交給其,是如果有人需要就賣給別人,作 為販賣毒品之用,如果有人要購買毒品,就會打微信到這支 行動電話,如果其有交易所得,就要去他家交付給他等語( 見偵卷第9至10頁),堪認被告於本案前已有販售愷他命之犯 意存在。則被告既原已具有犯罪故意,並已著手實行犯罪行 為,堪認本案係屬警方「釣魚」偵查技巧之手段,核與「陷 害教唆」之情形有別,被告此部分所辯,並不可採。又就被 告坦承犯行部分,原審之量刑已審酌上開情狀,注意及考量 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所處刑度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 亦與比例原則相符,並無輕重失衡之情。且被告並不符合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及刑法第59條減刑之要件,亦 如上述。再被告於原審106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後,另因 違反勞動基準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6年11月30 日以106年度中簡字第256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案案件異動查 證作業各1份在卷可稽,復酌以被告為販毒集團販賣第三級 毒品犯行,直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治安,自 無從給予緩刑之宣告。是被告上訴所指各詞,經核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其之上訴。
七、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第三級毒品,均屬違禁物,而



包裝袋與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分析剝離,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本件送 鑑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再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之必 要。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行動電話,係供被告販賣第三級毒 品聯繫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予以宣告 沒收。
(三)被告所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既屬未遂,顯然並無犯罪 所得,自無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之問題。又被告於警詢及 偵查中,雖供稱「蛋塔」與其約定販賣1日報酬3000元,每 週結算一次等語,然其又稱:本案係第一次販賣,尚未賺到 錢,沒有任何所得等語(見偵卷第19頁背面、第68頁背面), 是被告實際上並無犯罪所得,亦不為沒收之諭知。(四)至扣案附表編號四、五、六所示之物,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 上開販賣毒品之犯行有關,自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鐘祖聲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慧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仁 松
法 官 唐 中 興
法 官 林 宜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 湘 玲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6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
├──┼───────────┼────────┤




│一 │愷他命7包 │驗餘淨重分別: │
│ │ │2.8216公克 │
│ │ │1.6288公克 │
│ │ │1.6330公克 │
│ │ │1.5565公克 │
│ │ │1.5951公克 │
│ │ │1.5746公克 │
│ │ │0.3003公克 │
├──┼───────────┼────────┤
│二 │摻有3,4-亞甲基雙氧甲基│驗餘淨重分別: │
│ │卡西酮之毒咖啡3包 │0.2175公克 │
│ │ │0.1187公克 │
│ │ │0.4848公克 │
├──┼───────────┼────────┤
│三 │蘋果廠牌門號0000000000│ │
│ │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 │ │
│ │1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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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華碩廠牌門號0000000000│ │
│ │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 │ │
│ │1枚) │ │
├──┼───────────┼────────┤
│五 │殘渣袋6個(含愷他命殘渣│ │
│ │) │ │
├──┼───────────┼────────┤
│六 │現金35100元 │已發還被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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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