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190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冠平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06年度訴字第1351號中華民國106年10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302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蔡冠平前曾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送執行觀察、勒戒後 ,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接續執行強制戒治,期間經 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續為執行所餘強制戒治期間後,於 民國90年4月17日執行完畢,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264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又 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 毒品罪,於91年11月21日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 第208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其後又因多次犯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分別以94年度訴字第1421號 、95年度訴字第377號案件各判處有期徒刑9月、10月確定; 再於98年1月12日,因施用第一級毒品之2罪案件,經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459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 11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詎仍未知警惕,明知海 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 毒品,非經許可,不得非法施用、持有,竟另行基於施用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5年11月29日中午12時30分許 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 00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5年11月29日中午12時30分許為警採 集其尿液送驗後,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之陽性反應,始為警 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 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 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 證據能力。經查,有關下述所引用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示之證據,業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 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見本院卷第44至45頁),且被告蔡冠平(下稱被告) 於本院審理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未到庭,本院乃 依法行一造辯論判決,被告於本院審理辯論終結前亦未曾以 言詞或書狀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 ,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以作為證 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具有證 據能力。
二、上揭事實,已據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毒 偵卷第31頁反面、原審卷第37頁),又被告為警方所採集之 尿液,經送檢驗之結果,確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之陽性反應 ,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 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 1份(見毒偵卷第24、22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前開自白 與事實相符而為可信。此外,復有職務報告、勘察採證同意 書各1件(見毒偵卷第19、23頁)在卷可佐,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前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洵足認定。三、法律適用方面:
(一)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並自93年 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該條文嗣於98年5月20日修正 公布增訂第4項之規定,至第20條第1項至第3項之條文內 容則均未修正)、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 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 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 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 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 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 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 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 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 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 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 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 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3次(或 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 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 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540號 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曾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 ,經送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接續執行強制戒治,期間經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續為 執行所餘強制戒治期間後,於90年4月17日執行完畢,並 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26 4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 放後之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於91年11月21日 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2083號判處有期徒刑 8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 是檢察官就本案被告所為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之犯行提起公訴,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 規定相合。
(二)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 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為供 施用第一級毒品而持有該級毒品(未達於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1條第3項所定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 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三)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 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明定。惟被告於為 警所採集之尿液經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陽性 反應前之警詢時,並未坦認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 行,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20至21頁) ,且被告於其前開尿液經檢出結果後之偵訊時,雖坦承有 本案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然並未供出所施用毒品海洛 因之來源以利追查(見毒偵卷第31頁正、反面),是被告 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附為敘 明。
四、原審法院認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之事證明確,乃審
酌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成年男子,前曾於88年間因犯施用第一 級毒品案件,經送執行強制戒治,及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分 別以91年度訴字第2083號、94年度訴字第1421號、95年度訴 字第377號案件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9月、10月確定,並 由同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4597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1月、11月 確定,仍未能徹底戒除毒癮,本次施用海洛因1次之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品行、犯罪所生之損害(原判決所指應為 施用第一級毒品戕害被告身體健康之損害)及被告犯罪後坦 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審蒞庭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 徒刑1年以上尚屬適當,乃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等規定,判處被告「蔡冠平施用第 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並 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實務上前幾年 對於毒品案件,大多數確係會以被告每1次再犯而增加刑期 ,但近年來亦有未以行為人再犯而增加刑期之案例,且被告 前已超過6年未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請斟酌上開對被告 有利之部分酌情為適當之判決等語。惟具體個案情形之不同 ,本不得比附援引,被告上訴意旨自述泛言其他案件之量刑 情形,自不得作為有利被告之量刑事由;復按量刑之輕重, 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 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狀,而未 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 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66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原判決已 就被告所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 審酌上開各情,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所定之法定刑範圍內予以 量刑,且本院考以被告前已因多次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判 刑確定之紀錄,於本案犯罪行為前最後1次,係於98年1月12 日,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之2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以97年度訴字第459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11月,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在卷可按),雖與被告本案之犯罪時間已間隔數年, 然酌以被告本案為警所採尿液經檢驗之結果,其海洛因代謝 物嗎啡經檢出之濃度高達6337ng/ml(閾值濃度300ng/ml) ,有前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 (見毒偵卷第22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 量非少、情節難認輕微等情,故認原判決量處被告有期徒刑 1年,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基上所述,被告前開上訴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未到庭,爰不
待其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之規定逕行判決,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家芳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高 文 崇
法 官 李 雅 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紀 美 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