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上訴字第187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施水江
選任辯護人 劉燕萍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7年2月8日
所為第二審判決(第一審案號為臺灣彰化地法院106年度訴字第
27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施水江對於刑法第339條之2「共同犯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部分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規定:「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規定:「下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一、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而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故本件被告於民國(下同)105年2月4日至26日止,使用父親提款卡領款新臺幣110萬800元部分,所犯係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列情形之一。茲被告對本院就此部分所為之第二審判決,向第三審法院上訴,顯屬違背上開規定,爰依同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石 馨 文
法 官 葉 明 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高 麗 玲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