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06年度,1818號
TCHM,106,上訴,1818,2018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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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1817號
                  106年度上訴字第18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翁佩佩
選任辯護人 白佩鈺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志榮
選任辯護人 張淑琪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05年度訴字第799號中華民國106年8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2862、15677號;
追加起訴案號:106年度偵字第11119號;移送併辦案號:105年
度偵字第190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翁佩佩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 32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經本院103年度上 易字第13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104年9月25日易服 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張志榮前於⑴96年間因施用 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547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⑵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 件,經同院96年度訴字第38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⑶96年間因搶奪等案件,經同院96年度訴字第3706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11月、11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⑷ 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同院97年度易字第121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10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上訴後,經本 院97年度上易字第810號駁回上訴確定,上開各案件嗣經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524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1月確定,張志榮入監執行後,於101年1月6日縮刑期滿執 行完畢。
二、翁佩佩於103年間與張志榮結婚後,因雙方均無固定收入, 且染有施用毒品之惡習,開銷甚大,2人均明知海洛因、甲 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公告列管之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亦屬藥事法規定之禁 藥,不得轉讓,分別為以下之犯行:
翁佩佩張志榮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 犯意聯絡,各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以所示之 價格,販賣所示數量之海洛因予購毒者賴怡君陳峰銘、宋 嘉慶、蔡宗能林明宏等人(附表一編號3部分,翁佩佩



張志榮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同時,亦共同基於轉讓禁藥 之犯意,無償轉讓屬禁藥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宋嘉慶;原判決 附表一編號8、10至13關於翁佩佩部分,經翁佩佩於106年12 月22日撤回上訴)。
翁佩佩另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各別 犯意,於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時間、地點,以所示之價格 ,販賣所示之毒品予陳怡君、張朝凱(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 至12部分,經翁佩佩於106年12月22日撤回上訴)。 ㈢張志榮另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三所 示之時間、地點,以所示之價格,販賣海洛因予宋嘉慶。三、嗣經警針對翁佩佩張志榮持用之0000000000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後,於105年5月11日下午4時許 ,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前,將翁佩佩拘提到案 ,復持搜索票至翁佩佩之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住 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供翁佩佩張志榮犯附表一、二所示 犯行之分裝袋1包。
四、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及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隊 第三總隊第一大隊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及經 該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後起訴、移送併辦審理及追加起訴 。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判決附表一編號8、10至13關於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 )翁佩佩共同犯行部分及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至12並原判決 附表四所示被告翁佩佩犯行部分,均據被告翁佩佩於106年 12月22日具狀撤回上訴(見本院卷第80頁);附表一編號9 部分,原審認定被告翁佩佩所涉罪嫌未經起訴,未予判決, 故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本判決下列用以證明被告翁佩佩犯罪事實所憑之供述證據及 非供述證據,均未經當事人對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經被告 翁佩佩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 用,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並無違法或不當,或有 證明力顯然過低之瑕疵,作為證據適當,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張志榮之選任辯護人則主張:⑴證人賴怡君陳峰銘蔡宗能林明宏宋嘉慶在警詢中之證述無證據能力;⑵被 告翁佩佩在原審準備程序中以被告身分未經具結而對被告張 志榮不利之陳述,無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 ⑴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意即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 中就主要待證事實之陳述,原則上不具證據能力,如與審判 中之陳述相符者,法院逕採審判中之陳述為證據即可,警詢 中之陳述不會因證人經交互詰問而為相同之陳述而取得證據 能力;若與審判中不符時,必其警詢中之陳述具有「特信性 」及「必要性」者,方得採為證據。查證人賴怡君陳峰銘林明宏警詢中之陳述,核與其等於原審審判中經交互詰問 之證述大致相符,本院逕採其在原審審判中之陳述為證據即 可,其等警詢中之陳述,依前開規定,無證據能力自明。另 證人蔡宗能於原審審判中關於附表一編號4、11、13之交易 ,究係何人交付毒品、收取價金等細節,詰問過程或有若干 反覆不一之陳述,然就其反覆之原因其亦說明係其事後回想 有些想不太起來之故,但最後仍直指其3次毒品交易時,被 告張志榮均在現場,且伊為購買毒品而撥打之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有時是被告翁佩佩接聽,有時是被告張志榮接聽 ,附表一編號13所示該次交易,經原審提示譯文供證人確認 後,證人蔡宗能稱電話是被告張志榮接聽,電話中伊提到「 二啦」,是要購買2000元毒品之意,被告張志榮就知道伊是 要買海洛因,通話不久,被告張志榮與被告翁佩佩一起到場 交易,被告張志榮從車窗拿海洛因給伊,伊拿2000元給被告 張志榮等語明確(見原審訴799號卷一第175頁背面至180頁 ),上開證述對照其警詢中之陳述,或有齟齬不符之處(詳 如下述),警詢中之陳述更與同一日偵訊陳述有相異之情, 自難認證人蔡宗能警詢中之陳述具有「特信性」得例外認有 證據能力。另證人宋嘉慶就附表一編號3、5、10及附表三所 示之交易過程,其於105年5月12日警、偵訊均明確證稱:伊 與被告張志榮翁佩佩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聯繫交易毒 品,係由被告張志榮到場交付毒品給伊等語,故其於原審審 理中改稱附表一編號3該次是被告翁佩佩交付海洛因及轉讓 甲基安非他命,伊與被告張志榮沒有交易;附表一編號5交 易時,伊不確定被告張志榮是否在場;附表一編號10係由被 告翁佩佩交付毒品及拿錢,伊不確定被告張志榮是否有一起 來;附表三亦是伊與被告翁佩佩交易,被告張志榮只在一旁 哄小孩云云,就待證事實重要相關部分,警詢與審判中之證 述顯然歧異。本院審酌證人宋嘉慶於警詢陳述時之外部情況 ,係在距案發時間較近記憶且較新之情況下直接作成,旋於 同日由檢察官訊問時,命其具結擔保其證詞真實,如有記憶 不清或誤解時,可立即向檢察官反應更正,核其警、偵訊供 證一致,並無齟齬之處,自無其審理中所述因時間經過,不



確定被告張志榮是否在場之瑕疵可言。又當時被告張志榮另 案在監執行(本件係被告翁佩佩先遭查獲,被告張志榮嗣於 105年6月1日經警借提在臺中看守所內詢問,俱否認通訊監 察譯文係伊對話,同日偵查時則供稱不認識宋嘉慶云云), 證人宋嘉慶在未深思熟慮其陳述之利害得失,毫無來自被告 張志榮人情因素影響干擾下所為之陳述,客觀上應具有較為 可信之特別情況,復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應例外認具有證據能力。被告張志 榮之辯護人主張證人宋嘉慶於警詢時陳述無證據能力,自難 憑採。
⑵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翁佩佩於原 審移審訊問時供稱:「…(法官問:你先生載你過去,是否 知道你是要跟對方做毒品交易?)有幾次他知道,起訴書附 表寫到張志榮名字的那幾次交易,他都知道我是要跟對方做 毒品交易,都是由他載我去跟對方見面做毒品交易;(法官 問:你跟張志榮為何要販賣毒品?)因為我當初認識我先生 的時候,他就已經有施用毒品,然後我跟著施用,然後兩個 人開銷愈來愈大,才慢慢從周遭朋友有人要毒品的話我們就 賣給對方;(法官問:你們賣給對方可以得到何種好處?) 金錢,可以賺取毒品的價差」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8頁背面 至第29頁)明確。雖此關於被告張志榮共犯事實之陳述,共 同被告翁佩佩兼有證人之身分,但就其向法官所為陳述具有 證據能力,立法政策上並未明定有任何限制,或需經「具結 」為前提。況且,刑事訴訟法第97條第1項規定當被告有數 人時,應分別訊問之,其未經訊問者,不得在場,但因發現 真實之必要,得命其對質,被告亦得請求對質。換言之,共 同被告如曾在審判程序外之法官前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即得 請求對質之。倘解釋上未經具結者,當然無證據適格,豈有 請求對質之必要。尤以,原審復因被告張志榮原審辯護人之 聲請,已於106年5月25日對被告翁佩佩行交互詰問,即便證 人當時證述之內容與前開未經具結之陳述有所不符(詳如下 述),參以最高法院就共同被告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證述, 依舉輕以明重之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 條之3之同一法理,得於具有相對或絕對可信性之情況保障 及使用證據之必要性時,例外賦予其證據能力之最近一致之 見解,則本案之情形,再本於舉輕以明重之原則,前開被告 翁佩佩於原審移審訊問時之陳述,應有證據能力,當無疑義 可言。是被告張志榮之辯護人主張被告翁佩佩上開陳述,未 經具結,而無證據能力云云,亦難採取。




⑶除以上爭執外,本判決以下用以認定被告張志榮犯罪事實所 憑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未據當事人及被告張志榮之選 任辯護人對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之作成或取得尚無違法或不當 ,或有證明力顯然過低之瑕疵,作為證據適當,均有證據能 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翁佩佩上訴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至7、附表二編號1、2 ):此部分犯罪事實,迭據被告翁佩佩坦認犯行不諱,核與 購毒者即證人賴怡君陳峰銘宋嘉慶蔡宗能張朝凱證 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在卷暨被告翁佩佩 所有供販賣分裝毒品之分裝袋1包扣案可為佐證,足見被告 翁佩佩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張志榮部分(即附表一、三):訊據被告張志榮矢口否 認何有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辯稱伊僅開車載被告翁佩佩 到交易地點,伊都在旁顧小孩,不知被告翁佩佩是在販賣毒 品云云。其選任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證人賴怡君(附表一 編號1、7)、陳峰銘(附表一編號2、6、8、12)、林明宏 (附表一編號9)等雖於偵、審一致指稱有向被告張志榮翁佩佩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被告2人一同來交易或由被 告張志榮交付毒品、收取價金之情,惟仍需有補強證據擔保 其等陳述之真實,本案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均不足補強;證人 宋嘉慶(附表一編號3、5、10及附表三)、蔡宗能固於偵查 時指稱向被告張志榮購買毒品海洛因,但均於原審審理時改 稱是向被告翁佩佩拿毒品,被告張志榮並未出面交易等語, 何況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均不足作為補強證據,依最高法院判 決意旨,應為被告張志榮無罪之諭知。然查:
⑴關於購毒者賴怡君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7) ①被告翁佩佩張志榮共同販賣附表一編號1所示第一級毒品 予賴怡君部分,業據證人賴怡君於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理時 一致證述:附表一編號1該次,伊打電話要跟對方購買海洛 因,通完最後1通電話後隔約15至20分鐘,在豐原戲院門口 路邊跟對方碰面,對方開車過來,是由被告張志榮開車、被 告翁佩佩坐在副駕駛座,伊坐進對方車子後座,拿1000元給 被告翁佩佩,被告翁佩佩則拿1小包海洛因給伊,伊拿到後 就離開等語(見偵12862號卷第134頁背面、原審訴799號卷 一第212至223頁)明確,並有被告翁佩佩張志榮持用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賴怡君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見偵12862號卷第121頁),復經



原審當庭勘驗通訊監察錄音光碟屬實(見原審訴799號卷二 第131之4頁)。
②被告翁佩佩張志榮共同販賣附表一編號7所示第一級毒品 予賴怡君部分,亦據證人賴怡君於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理時 證述:附表一編號7該次,被告翁佩佩傳送簡訊向伊索討之 前賒欠的500元,後來伊跟被告翁佩佩約在伊住處附近的便 利商店見面,由被告張志榮開車、被告翁佩佩坐副駕駛座, 小孩子坐在前面,抵達後伊進入該車後座後,拿1000元給被 告翁佩佩,除了還之前的欠款500元外,並表示還要再購買 1000元的海洛因,希望能夠再讓伊賒欠,當時被告翁佩佩張志榮就認為這樣不就等於沒有還,且認為伊沒有信用,所 以不想讓伊欠,伊一直拜託被告翁佩佩張志榮再讓伊欠, 後來被告翁佩佩張志榮想一想就說好,被告翁佩佩就拿1 包海洛因給伊,隔天伊就將賒欠的500元償還了等語(見偵 12862號卷第135頁、原審訴799號卷一第212至223頁)明確 ,並有被告翁佩佩張志榮所持用上開門號行動電話與證人 賴怡君持用上開門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 偵12862號卷第122頁背面),復經原審當庭勘驗通訊監察錄 音光碟屬實(見原審訴799號卷二第131之5頁)。 ③被告張志榮雖辯稱伊不知被告翁佩佩是在販賣毒品云云,然 依證人賴怡君證稱其與被告翁佩佩通話目的是為購毒,並就 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觀之,附表一編號1該次交易中,被告張 志榮於當日12時44分35秒曾主動撥打電話與證人賴怡君聯繫 ,並錄得被告翁佩佩在旁告知其等在「圓北」(按圓環北路 之意)之聲音,隨後於13時14分9秒被告翁佩佩與證人賴怡 君相約在「豐原戲院」前交易之該通電話,被告張志榮亦被 錄得在旁出聲情事(見原審訴799號卷一第131-4頁),換言 之,被告張志榮於該次交易相關之3通對話中,既有與購毒 者賴怡君聯繫之情、又於被告翁佩佩賴怡君約定見面地點 時,被告張志榮顯然在旁聽聞、其後開車搭載被告翁佩佩抵 達「豐原戲院」前,同車目睹被告翁佩佩與證人賴怡君之交 易過程,在在顯示被告張志榮對證人賴怡君係向渠等購買毒 品之事當明知無誤,且參與交付毒品之犯行,否則如確為被 告翁佩佩之單獨行為,身為配偶之被告張志榮毫不之情,因 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刑至重,交易雙方豈有不迴避被告張志榮 之理;同理,在附表一編號7該次交易中,被告張志榮與被 告翁佩佩一同前往約定地點,並在車上目擊被告翁佩佩與證 人賴怡君之交易過程,甚且於證人賴怡君向渠等表示賒欠價 款時,猶與被告翁佩佩共同商討後,要求證人賴怡君應於翌 日返還,益徵被告張志榮對於該次是否販賣毒品予證人賴怡



君,具有相當之決定權限,是被告張志榮上開辯稱,顯係事 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⑵關於購毒者陳峰銘部分(即附表一編號2、6、8、12): ①被告翁佩佩張志榮共同販賣附表一編號2所示第一級毒品 予陳峰銘部分,業據證人陳峰銘於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理時 證述:附表一編號2該次,伊跟被告翁佩佩張志榮有通話 ,伊要跟被告翁佩佩、張家榮買海洛因,通完最後1通電話 後隔10至15分鐘,在豐原區圓環北路新惠生醫院斜對面的夾 娃娃機(店)跟對方碰面,被告翁佩佩張志榮開車過來, 伊走到副駕駛座的窗戶旁,將1500元交給被告翁佩佩,被告 翁佩佩給伊1包海洛因,之後伊就離開等語(見偵12862號卷 第159頁背面、原審訴799號卷二第161至170頁)明確,並有 被告翁佩佩張志榮持用上開門號行動電話與證人陳峰銘持 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偵12 862號卷第150頁),復經原審當庭勘驗通訊監察錄音光碟屬 實(見原審訴799號卷二第131之5頁背面)。 ②被告翁佩佩張志榮共同販賣附表一編號6所示第一級毒品 予陳峰銘部分,業據證人陳峰銘於原審審理時證述:該次伊 跟被告翁佩佩通話是要買海洛因,通完最後1通電話後隔5分 鐘,在豐原區圓環北路與大順街口的「全聯」跟被告張志榮 碰面,被告張志榮拿1包1500元的海洛因給伊,伊先付500元 給被告張志榮,另外還賒欠1000元,後來於附表一編號8該 次交易時,伊有拿600元還給被告,剩餘400元伊後來也有還 給被告等語(見原審訴799號卷二第161至170頁)明確,並 有被告翁佩佩張志榮所持用上開門號及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與證人陳峰銘持用上開門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在 卷可稽(偵12862號卷第151頁背面),復經原審當庭勘驗通 訊監察錄音光碟屬實(見原審訴799號卷二第131之6頁正反 面)。雖證人陳峰銘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該次是被告翁佩 佩、張志榮開車過來,伊走到副駕駛座的窗戶旁,拿500元 給被告翁佩佩,被告翁佩佩給伊1包海洛因,後來被告一直 跟伊討錢,伊將500元放在伊住處門口機車的置物箱內,請 被告自己來拿云云(見偵12862號卷第159頁背面至第160頁 )。惟細譯該次交易之相關通訊監察譯文,被告翁佩佩在電 話中係向證人陳峰銘表示被告張志榮已在約定之交易地點( 見同卷第150頁背面所示3月22日14時32分15秒通訊監察譯文 ),隨後被告翁佩佩更打電話予被告張志榮詢問被告張志榮 是否與證人陳峰銘見面交易,被告張志榮即主動向被告翁佩 佩表示證人陳峰銘要賒欠價款,並詢問被告翁佩佩意見(見 原審訴799號卷二第131之6頁所示3月22日14時33分7秒通訊



監察譯文),由此可見該次交易被告翁佩佩並未到場,係由 被告張志榮獨自前往甚明,另觀諸被告翁佩佩張志榮所持 用之上開門號行動電話,分別於105年3月25日晚間8時42分 、8時46分與證人陳峰銘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12862號卷第150至155頁),證人陳 峰銘於電話中向被告翁佩佩表示可先償還600元,如該次仍 要購買毒品,即積欠被告翁佩佩1900元(該次購買毒品價款 為1500元)等情,堪認證人陳峰銘於附表一編號8該次毒品 交易時,先行償付附表一編號6所示毒品之部分價款600元甚 明,是證人陳峰銘上開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因上開客觀 事實未合,不足採取。然而,縱使證人陳峰銘於檢察官訊問 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有些許前後不一之情,但觀諸證人陳峰 銘與被告翁佩佩張志榮交易次數共計4次,且交易時間密 接,衡之常情,證人陳峰銘對於各次交易之細節,難免會有 記憶錯置、混淆之可能,佐以證人陳峰銘於檢察官訊問及原 審審理時均能明確證述該次確有向被告翁佩佩張志榮購得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主要事實一貫,並與其等通訊監察譯文 之內容相符,堪認證人陳峰銘上開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 應係記憶混淆、錯置所致,自難徒以證人陳峰銘前後證述稍 有不一致之瑕疵,逕認證人陳峰銘於原審審理時之指證全然 不可採信。
③被告翁佩佩張志榮共同販賣附表一編號8所示第一級毒品 予陳峰銘部分,業據證人陳峰銘於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理時 證述:附表一編號8該次,伊跟被告翁佩佩通話是要拿1500 元的海洛因,通話後,被告張志榮翁佩佩已經在伊家後門 外面等伊,伊走到副駕駛座的窗戶旁,被告翁佩佩給伊1包 海洛因,但伊沒有將購毒價款給被告,伊當時有拿600元給 被告,要還前次購買毒品所欠的1000元,因為伊只還了600 元,還欠400元,再加上這次欠的1500元,所以伊還欠被告 翁佩佩張志榮共1900元,後來伊有將1900元還給被告等語 (見偵12862號卷第161頁、原審訴799號卷二第161至170頁 )明確,並有被告翁佩佩張志榮所持用上開門號行動電話 與證人陳峰銘持用上開門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 稽(見偵12862號卷第152頁背面),復經原審當庭勘驗通訊 監察錄音光碟屬實(見原審訴799號卷二第131之6頁背面) 。
④被告翁佩佩張志榮共同販賣附表一編號12所示第一級毒品 予陳峰銘部分,業據證人陳峰銘於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理時 證述:附表一編號12該次,被告張志榮翁佩佩打電話問伊 在哪裡,要來向伊推銷海洛因,後來在「豐東夜市」後端廁



所,伊交給被告翁佩佩1500元,被告翁佩佩就給伊1包海洛 因等語(見偵12862號卷第160頁、原審訴799號卷二第161至 170頁)明確,並有被告翁佩佩張志榮所持用上開門號行 動電話與證人陳峰銘持用上開門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 在卷可稽(見偵12862號卷第154頁背面),復經原審當庭勘 驗通訊監察錄音光碟屬實(見原審訴799號卷二第131之7頁 )。
⑤被告張志榮雖亦以前詞置辯,惟被告張志榮各次參與交易之 情節,業據證人陳峰銘上開證述甚詳,佐以證人陳峰銘於檢 察官訊問時證稱:伊跟被告翁佩佩張志榮沒有仇怨、糾紛 ,也沒有故意誣陷被告翁佩佩張志榮,伊確實有跟被告翁 佩佩、張志榮購買毒品等語(見偵1286號卷第160頁背面) ,自難想像證人陳峰銘基於指證被告翁佩佩為其上手,以邀 減刑寬典,但刻意設詞誣陷被告張志榮為共犯之可能。且附 表一編號2、8、12所示3次交易中,被告張志榮均與被告翁 佩佩一同前往約定交易地點,依證人陳峰銘於原審審理時證 稱:被告張志榮看得到伊跟被告翁佩佩在交易毒品等語(見 原審訴799號卷二第162頁反面),被告張志榮應可知悉被告 翁佩佩係與證人陳峰銘進行毒品交易甚明;再者,附表一編 號2、12該2次,被告張志榮在電話中猶與證人陳峰銘約定交 易地點(見偵12862號卷第150頁所示3月18日12時19分42秒 通訊監察譯文、第154頁背面所示4月3日19時24分28秒通訊 監察譯文);而附表一編號6該次,更由被告張志榮前去與 證人陳峰銘交易,其間被告翁佩佩打電話給被告張志榮詢問 是否已與證人陳峰銘見面,被告張志榮亦向被告翁佩佩表示 陳峰銘要賒欠價款,均如前述,益徵被告張志榮明知證人陳 峰銘向渠等購買毒品,並參與部分之交易細節,其與被告翁 佩佩就上開犯行,顯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被告張志 榮上開所辯,為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⑶購毒者宋嘉慶部分(附表一編號3、5、10): ①被告翁佩佩張志榮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共同販賣第一級毒 品及轉讓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宋嘉慶部分, 業據證人宋嘉慶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附表一編號3該次, 伊打電話給被告翁佩佩是要買海洛因,電話中伊提到「幫我 準備2個」是指要2包海洛因,「有沒有帶糖」是問有沒有安 非他命,「筆」就是針筒的意思,通話後10分鐘左右,是被 告張志榮開車過來豐原火車站前面廣場,伊靠近被告張志榮 車子的窗戶拿2000元給被告張志榮,被告張志榮就給伊2包 海洛因,並送給伊1小包安非他命及1支針筒等語(見偵1286 2號卷第41頁背面)明確,並有被告翁佩佩張志榮持用上



開門號行動電話與證人宋嘉慶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 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偵12862號卷第17頁正反面), 復經原審當庭勘驗通訊監察錄音光碟屬實(見原審訴799號 卷二第131之1頁)。
②被告翁佩佩張志榮共同販賣附表一編號5所示第一級毒品 予宋嘉慶部分,業據證人宋嘉慶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附表 一編號5該次,伊打電話是要買海洛因,但伊身上剛好沒錢 ,要用欠的方式,通完話隔20分鐘左右,被告翁佩佩開車載 被告張志榮一起過來石岡游泳池附近,伊靠近副駕駛座車窗 ,被告張志榮拿2包海洛因給伊,伊沒有拿錢給被告張志榮 就離開了,後來伊於3月25日就用伊郵局帳戶匯款4000元至 被告張志榮指定的帳戶,其中2000元就是用來償還該次毒品 交易的價款等語(見偵12862號卷第42頁)明確,並有被告 翁佩佩張志榮持用上開門號行動電話與證人宋嘉慶持用上 開門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證人宋嘉慶之東勢郵局帳 戶交易往來明細、謝宗憲之左營新莊仔郵局帳戶交易往來明 細在卷可稽(見偵12862號卷第17頁背面、他863號卷第56、 59頁),復經原審當庭勘驗通訊監察錄音光碟屬實(見原審 訴799號卷二第131之1頁背面)。
③被告翁佩佩張志榮共同販賣附表一編號10所示第一級毒品 予宋嘉慶部分,業據證人宋嘉慶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附表 一編號10該次,被告翁佩佩打電話跟伊說會進來石岡,問伊 要不要順道繞到伊家,伊請被告翁佩佩開車到伊家來,約晚 上12點左右,被告翁佩佩開車載張志榮一起過來伊家旁邊的 空地,伊拿1000元給被告張志榮,被告張志榮拿1包海洛因 給伊等語(見偵12862號卷第42頁背面至第43頁)明確,並 有被告翁佩佩張志榮所持用上開門號行動電話與證人宋嘉 慶持用上開門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偵12 862號卷第18頁背面),復經原審勘驗通訊監察錄音光碟屬 實(見原審訴799號卷二第131之2頁)。 ④雖證人宋嘉慶於原審審理時,就上開各次交易之過程,翻異 前詞一度證稱:附表一編號3該次是被告翁佩佩拿海洛因及 甲基安非他命給伊,伊跟被告張志榮沒有交易;附表一編號 5該次,是被告翁佩佩下車走1、2步到機車旁邊,將毒品拿 給伊,伊不確定被告張志榮是否在場;附表一編號10該次, 被告翁佩佩張志榮跟小孩來都有到,但因為當天很晚,伊 已經將鐵門拉下來,被告翁佩佩就將毒品塞入鐵門的孔交給 伊,伊將錢拿給被告翁佩佩云云(見原審訴799號卷二第61 至79頁),惟經原審質問上開各次交易之真實過程時,證人 宋嘉慶又改稱:附表一編號3該次,伊不確定是何人交付毒



品給伊;附表一編號5該次,是被告翁佩佩開車載被告張志 榮、小孩一起來,當時被告張志榮在哄小孩,伊不記得是被 告翁佩佩將毒品拿給伊,還是被告翁佩佩將毒品傳給被告張 志榮,再由被告張志榮交給伊;附表一編號10該次,伊不確 定被告張志榮有無一起來云云(見原審訴799號卷二第67頁 背面至第68頁、第76頁背面至第79頁),足見證人宋嘉慶於 原審審理時就該3次交易之過程,前後證述已有反覆不一之 情,況原審行交互詰問時距其等交易已近一年之譜,隨時間 淡忘,以致對於細節記憶不清或遺忘,本為人情之常,是證 人宋嘉慶於原審審理時前後反覆之證述,均難俱信;本院參 以證人宋嘉慶於檢察官訊問時(105年5月12日)距交易時未 逾2月,記憶較為清晰,且其同日警詢、偵訊之指證一致, 倘非證人宋嘉慶親身經歷,自無憑空杜撰之可能,是證人宋 嘉慶上開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應較為可信。
⑤另被告張志榮雖以前詞置辯,惟附表一編號3該次交易係被 告翁佩佩於當日19時10分47秒與證人宋嘉慶聯繫(對話中證 人宋嘉慶要求被告翁佩佩準備2個、帶糖及筆),嗣由被告 張志榮獨自前往交易地點與證人宋嘉慶進行毒品交易(被告 張志榮於當日20時6分7秒與證人宋嘉慶通話,詢問證人「到 了?」),業據原審勘驗通訊監察錄音光碟屬實。而附表一 編號5、10所示該2次交易中,被告張志榮均與被告翁佩佩一 同前往約定之地點,並由其當場將毒品交予證人宋嘉慶,則 依前所述相同理由,堪認被告張志榮確實明知證人宋嘉慶向 渠等購買毒品之事,並參與部分交易細節,其與被告翁佩佩 就上開犯行,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其泛稱在旁帶小孩 ,不知被告翁佩佩販賣毒品云云,自無可採。
⑷購毒者蔡宗能部分(附表一編號4、11、13): ①被告翁佩佩張志榮共同販賣附表一編號4所示第一級毒品 予蔡宗能部分,業據證人蔡宗能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附表 一編號4該次,伊打電話過去要向被告翁佩佩買海洛因,通 話後隔20至30分鐘,伊騎車到圓環北路的夾娃娃機店,被告 翁佩佩開車載被告張志榮過來,伊騎到車子旁邊,被告張志 榮從副駕駛座的窗戶拿1包海洛因給伊,伊拿1000元給被告 張志榮等語(見偵12862號卷第81頁背面)明確,並有被告 翁佩佩張志榮持用上開門號行動電話與證人蔡宗能持用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偵12 862號卷第54頁),復經原審當庭勘驗通訊監察錄音光碟屬 實(見原審訴799號卷二第131之2頁背面面)。雖證人蔡宗 能於原審審理時翻異前詞,一度改稱:附表一編號4該次, 是被告張志榮「阿兄」開車,被告翁佩佩「阿姐」拿毒品給



伊云云(見原審訴799號卷一第169頁),然經檢察官質疑何 以其偵查中指稱是由被告張志榮交付毒品,證人蔡宗能復改 稱:該次交易之情節,因為時間太久,伊有點忘記,現在好 像想不太起來,伊於檢察官訊問時距離案發時間比較近,應 該還想的起來,所以當時是據實回答等語(見原審訴799號 卷一第169頁正反面),堪認證人蔡宗能於原審審理時,因 距離案發時間較久已有記憶模糊之情形,是其上開於原審審 理時一度有利於被告張志榮之證述,難予信實,仍應以其於 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較為可採。
②被告翁佩佩張志榮共同販賣附表一編號11所示第一級毒品 予蔡宗能部分,業據證人蔡宗能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附表 一編號11該次,伊打電話過去要找被告交易海洛因,通話後 隔20至30分鐘,伊騎車到豐原憲兵後備指揮部旁的公園,被 告張志榮開車過來停在公園旁邊,伊拿1000元給被告張志榮 ,被告張志榮從駕駛座拿1包海洛因給伊等語(見偵12862號 卷第82頁)明確,並有被告翁佩佩張志榮所持用上開門號 行動電話與證人蔡宗能持用上開門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 文在卷可稽(見偵12862號卷第55頁),復經原審當庭勘驗 通訊監察錄音光碟屬實(見原審訴799號卷二第131之2頁背 面)。證人蔡宗能固於原審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附表一 編號11該次,伊是在車子外面跟車內的被告翁佩佩交易毒品 ,當時只有被告翁佩佩1個人在車內,被告張志榮剛好從廁 所回來云云(見原審訴799號卷一第166頁背面至167頁、第 169頁至170頁背面、第174頁至175頁背面),惟經原審提示 證人蔡宗能前開偵訊之證述內容,並質之為何前後證述不一 時,證人蔡宗能旋即改稱:伊現在有點忘記該次交易過程, 因為在那裡有交易好幾次,伊在檢察官訊問時之印象比較清 楚等語(見原審訴799號卷一第175頁正反面)。由此可見, 證人蔡宗能於原審審理時一度有利於被告證詞,乃因距案發 時間較久而有記憶模糊或混淆事實下所為,自難採信,仍應 以其於偵查時之證述可採。
③被告翁佩佩張志榮共同販賣附表一編號13所示第一級毒品 予蔡宗能部分,業據證人蔡宗能於原審審理時證述:附表一 編號13該次,伊打電話過去要向被告買海洛因,當天下午3 時47分該次通話,是被告張志榮接聽的,電話中伊提到「二 啦」就是指要購買2000元毒品,被告張志榮就知道伊要買海 洛因,後來當天下午4點1分伊跟被告張志榮通話後不久,被 告張志榮跟被告翁佩佩一起過來圓環北路的夾娃娃機店跟伊 交易,當時是被告張志榮從車子窗戶拿海洛因給伊,伊拿 2000元給被告張志榮等語(見原審訴799號卷一第175頁背面



至第180頁)明確,核與被告翁佩佩張志榮所持用上開門 號行動電話與證人蔡宗能持用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12862號卷第57頁)相符,復經原 審當庭勘驗通訊監察錄音光碟屬實(見原審訴799號卷二第 131之3頁背面),已堪認定。對照證人蔡宗能於檢察官訊問 時證述:該次交易的時間是晚上6點多或7點多,地點在三豐 路上的鐵工廠旁,交易金額是1000元云云(見偵12862號卷 第82頁背面),則證人蔡宗能2次指證之毒品交易時間、金 額已有不符。就此,證人蔡宗能於原審審理時解釋:伊於檢 察官訊問時是看錯檢察官提示給伊的譯文,才會這樣回答等 語(見原審訴799號卷一第176頁背面至第177頁背面),佐 以檢察官對證人蔡宗能訊問該次交易情節時,確實同時提示 被告翁佩佩張志榮與證人蔡宗能雙方持用行動電話於105 年4月8日晚間6時12分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12862號卷第82 頁反面、第57頁),因此可見證人蔡宗能上開解釋合於情理 ,是其上開偵查中之證述,係誤認檢察官提示上開通訊監察 之譯文內容所致,並非證人蔡宗能故為前後不一致之證述, 而其偵查中之證述,既有錯誤,應以證人蔡宗能於原審審理 時之證述可採。
④被告張志榮雖亦以前述相同之辯詞,否認與被告翁佩佩共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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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