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177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坤岳
選任辯護人 張淑琪 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05年度訴字第1247號中華民國106年9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緝字第513、51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坤岳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 號1至4「罪刑欄」所示之刑,沒收部分各如附表編號1至4「沒 收欄」所示。前開附表編號1至4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玖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陳坤岳(原名陳豐寶,綽號「阿寶」、「水果」)前曾於民 國100年8月26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由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56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 ),經上訴後,於同年11月30日,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合議 庭以100年度簡上字第404號駁回上訴確定;又於100年11月 14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 易庭以100年度沙簡字第53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 金)確定,上開2刑期嗣復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 字第30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得易科罰金)確定, 並已於101年4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明 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持有,竟先、後4 次各別起意,各次均基於意圖營利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以其內置放0000000000號門號之行動電話1 支(上開行動電話及門號卡均屬其所有,均未扣案。以下合 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對外聯繫販賣第二級毒 品交易事宜之聯絡工具,各於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 地點,以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交易方式(各次販賣之時間 、地點、交易方式、對象及販賣所得,各詳如附表編號1至4 所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已成年之黃文憲(指附表編號 1、4部分)、彭光盛(指附表編號2、3部分)共計4次。本 案因檢察官指揮警方依法對黃文憲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執行通訊監察,先行查獲黃文憲、 彭光盛後,因黃文憲、彭光盛於偵查中供出上情,乃為警循 線查獲。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刑事警察大隊偵辦後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一)被告陳坤岳(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雖爭執被告於 103年8月27日警詢筆錄所述內容之任意性,認不具有證據 能力,被告並先於偵查中具狀陳稱:伊於103年8月27日前 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後,由警方將其帶至警局製作 筆錄,當時伊已產生恐懼,加上平日有服用精神科藥物, 所以容易緊張、心神不寧、恐慌,沒能一時表白,且於前 至警局之路途中,員警說要伊認一認、刑期才一年多、不 要再拖了,不然伊住處已有人在樓下等,要上去找伊女友 ,伊怕女友受驚嚇,所以才跟警方說有拿毒品給友人,實 則伊未販賣黃文憲、彭光盛甲基安非他命云云(見103年 度偵字第19690號卷第30至32頁);又於上訴本院後具狀 指稱:前開警詢筆錄係警察設計題組,一邊打字、一邊要 伊看著電腦螢幕陳述而遭警方脅迫、施壓製作,且製作筆 錄前伊係被檢察官傳喚出庭,後由警員3人帶其乘車離去 ,在車上該3人威嚇稱要伊配合,不然伊與女友住處有他 們的人,不配合作筆錄認罪,連伊女友也要抓來,伊因害 怕恐慌、不知如何,為了保護女友,才配合警方製作筆錄 云云(見本院卷第92頁)。然查:
1、按「訊問被告應出以懇切之態度,不得用強暴、脅迫、利 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被告之自 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 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98條、第15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前開 規定,訊(詢)問被告不得以不正之方法為之,否則不得 為證據,然該等規定旨在使被告享有關於是否陳述與如何 陳述之意思決定自由,維護自白供述之任意性,俾實現憲 法上遵守正當法律程序以保障人權之要求,是其所指之不 正訊(詢)問,應係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已處在自由意志受 到壓抑、影響之狀態,而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仍對 其進行訊問之情形。至有無不正訊(詢)問之情形,應依 具體個案被告於受訊問過程中,有無影響其自由意志之因 素加以判斷(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816號判決意旨參 照)。
2、查被告上開於偵查及本院具狀所陳伊於前揭警詢遭警方壓 迫之情形,先稱員警係說要伊認一認、刑期才一年多、不
要再拖了云云,後又於本院始提及前開警詢筆錄係警察設 計題組,一邊打字、一邊要伊看著電腦螢幕陳述云云,前 後已有未一之處,被告所述已有可疑;又證人即製作被告 上揭警詢筆錄之偵查佐林煜曛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堅為 證稱:本案係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指揮而 於103年8月27日到署帶同被告製作警詢筆錄,該案主要偵 辦單位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其只是協助該次筆 錄之製作,當日與被告同車回隊上辦公室之過程中,未有 如被告所述對其恫稱要伊認一認、刑期才一年多、不要再 拖了,不然伊住處已有人在樓下等,要上去找伊女友之情 ,也沒有在電腦上打好筆錄強迫被告要如何回答,製作筆 錄之初也有告知被告相關權利並詢問被告是否要選任律師 ,其等與被告不認識,不可能說到被告的女朋友或脅迫被 告及其女友等語(見本院卷第111至115頁);再經原審法 院於準備程序當庭勘驗被告103年8月27日警詢筆錄錄影光 碟之結果,被告該日警詢筆錄之詢問,警員並無以強暴、 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當訊 問之情形,亦無要求被告配合認罪,或若以不認罪連其女 友一起查辦之情形,有原審法院勘驗後製作之勘驗結果( 見原審卷第69頁反面至第75頁反面)在卷可憑,且依被告 於該次警詢筆錄內容,被告雖坦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彭 光盛,但仍然否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黃文憲,倘被告確 係遭受脅迫而配合供述,豈有未全盤坦認而仍否認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予黃文憲之理;準此以言,堪認被告前開所陳 ,並非可信。依上所述,依被告上開經原審勘驗警詢錄影 光碟所記載之警詢中供述,經核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6條 第1項所定之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之情事,且被告於警詢之供述內 容亦與卷內其他證據資料所呈現之犯罪事實相合(詳如後 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而具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固又爭執證人黃文憲、彭光盛警詢 筆錄之證據能力,認屬審判外之陳述而無證據能力。而本 判決以下並未引用證人黃文憲之警詢筆錄作為認定被告犯 罪事實之不利證據,故不予論述其證據能力。至被告及其 辯護人爭執證人彭光盛102年12月27日警詢筆錄之證據能 力部分,查:
1、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 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
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 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所謂「前後陳述不 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 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 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而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 別情況」之情形,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 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 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 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為反對詰問、對質,仍得承認其 有證據能力。所稱「外部情況」之認定,例示如下:(1) 時間之間隔:陳述人先前陳述是在記憶猶新的情況下直接 作成,一般與事實較相近,事後即可能因記憶減弱或變化 ,致有不清晰或陳述不符之現象發生。(2)有意識的迴避 :由於先前陳述時被告未在場,是陳述人直接面對詢問警 員所為陳述較為坦然;事後可能因陳述人對被告有所顧忌 或同情,因而在被告面前較不願陳述不利被告之事實。(3 )受外力干擾:陳述人單獨面對檢察事務官或司法警察( 官)所為之陳述,程度上較少會受到來自被告方面強暴、 脅迫、詐欺、利誘或收買等外力之影響,其陳述較趨於真 實。若被告在庭或有其他成員參與旁聽時,陳述人可能會 本能的作出迴避對被告不利之證述,或因不想生事招惹麻 煩乃虛構事實或進而否認以前之供述而為陳述。(4)事後 串謀:證人對警察描述其所親身經歷之情形,因較無時間 或動機去編造事實,客觀上亦較難認與被告間有勾串情事 ,其陳述具有較可信性。但事後因特殊關係,雙方可能因 串謀、請託而統一口徑;或事後情況變化,兩者從原先敵 對關係變成現在友好關係,抑或業已由中取得利益等情形 ,其陳述即易偏離事實而較不可信。(5)警詢或檢察事務 官偵查時,有無辯護人、代理人或親友在場:如有上開親 誼之人在場,自可期待證人為自由從容之陳述,其證言之 可信度自較高。(6)警詢或檢察事務官所作之偵查筆錄記 載是否完整:如上開筆錄對於犯罪之構成要件、犯罪態樣 、加重減輕事由或起訴合法要件等事實或情況,均翔實記 載完整,自可推定證人之陳述,與事實較為相近,而可信 為真實。從而,法院應斟酌上列因素綜合判斷,亦應細究 陳述人之問答態度、表情與舉動之變化,此一要件係屬訴 訟法事實之證明,以自由證明為已足,且應由主張此項證 據之人證明。惟此僅係確定上開陳述有無證據能力而已, 至該證據具有證據能力後,其證據力之強弱問題(指證明 力),仍待法院綜合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所得,依法認
定之。
2、證人彭光盛前開警詢筆錄證稱其有於如附表編號2、3所示 時間與被告通話後,分別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價格 ,向被告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見102年度他字 第7001號卷第7頁反面至第8頁),與其在原審審理時改稱 :其印象中被告曾介紹、帶同不詳姓名之藥頭前來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2次,不確定日期是否為102年8月16日、同年 月19日等情(見原審卷第117頁至第118頁反面)有不符之 處。惟本院衡以被告於偵查中已供稱伊與彭光盛間並無仇 恨(見105年度偵緝字第513號卷第25頁反面),證人彭光 盛於警詢時並無誣陷被告之動機或意圖存在;又證人彭光 盛於原審係因被告之聲請而作證,且證人彭光盛於106年6 月2日原審審理審理時,距離其於102年12月27日製作上開 警詢筆錄之時間,已長逾3年以上之久,期間有相當時間 考量被告涉案之利害情事,是否得以期待證人彭光盛於法 院當庭指陳不利於在庭被告之事實,已殊值疑;反觀證人 彭光盛於警詢時距離案發之102年8月間僅約4個月之期間 ,其於102年12月間乍然為警查獲,對於被告之涉案事實 未及深思所言對被告之利害關係,當較可立即反應所知, 復依證人彭光盛於原審作證,被告所辯係僅係與彭光盛聊 天不符,且證人彭光盛前開警詢猶供稱其於102年12月6日 遭查獲之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向另一名住在南 部的藥頭購買的(見102年度他字第7001號卷第8頁正、反 面),並未誣指亦係向被告購得之情,依前揭證人彭光盛 前後於警詢、原審審理之外在客觀陳述情狀,證人彭光盛 先前於警詢所陳,既未經其表示司法警察有違法取證之情 事,且其未及思考被告涉案之利害關係,距案發日較近, 當時記憶自較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復無被告同庭在場 之壓力或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被告之機會等情,因具有較 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復曾懷疑而表示:伊於105年間與黃文 憲曾一同在監獄工廠,當時伊尚未經起訴,但黃文憲卻說 彭光盛告以伊被禁見,因當時黃文憲、彭光盛均同在法務 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且遭檢察官於同一天提訊,故認證 人黃文憲、彭光盛2人之偵訊筆錄內容係串證陷害伊云云 (見本院卷第108頁反面、第93頁),似意指爭執證人黃 文憲、彭光盛偵訊筆錄之證據能力。惟被告上開所陳,僅 係出於片面主觀之臆測,且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規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此係因上開偵查中向檢察官所 為之陳述雖仍為審判外之陳述,但立法者衡量刑事訴訟法 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 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 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 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為由, 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例 外規定除有顯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而證人黃文 憲、彭光盛之偵訊筆錄(見102年度他字第7001號卷第43 至44頁、第41頁正、反面),均係經依法具結後所為之陳 述(見偵卷第23至25頁),本院審酌證人黃文憲、彭光盛 於偵查中係經檢察官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 證人朗讀結文後具結,且證人黃文憲、彭光盛2人係經檢 察官於103年2月18日之不同時間分別偵訊(見102年度他 字第7001號卷第43、41頁),被告除提出上開自行出於主 觀猜測而無任何憑據之說詞外,並未提出、主張任何可供 證明證人黃文憲、彭光盛於檢察官偵訊時經具結後所為之 陳述,究有如何之「顯有不可信之客觀情況」以供本院得 以即時調查,證人黃文憲、彭光盛於檢察官偵訊時經具結 結證所為之證詞,自均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四)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 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 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 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 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 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 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有關下述所引 用其餘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之 證據,業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 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見本院卷第102至115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 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故認為適當而 得以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 定,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如附表所示之各次時間、地點分別與
黃文憲、彭光盛通話、見面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黃文憲、彭光盛之犯行,被告之辯 解、上訴理由及其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一)被告未販 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黃文憲、彭光盛,如附表編號1所示102年 7月31日那次是黃文憲叫被告出來聊天,是黃文憲要向被告 借錢、問被告要不要買毒品,被告並非黃文憲警詢所稱「水 果」之人,被告原名為陳豐寶,黃文憲自86年起與被告相識 後均稱呼被告為「阿寶」;又如附表編號2、3所示102年8月 16日、同年月19日,被告雖均有與彭光盛見面,但均只是見 面聊天而已;再如附表編號4所示102年9月11日,被告有跟 黃文憲通聯,黃文憲找被告是為了借錢的事,但被告身上沒 有那麼多錢可以借。(二)有關被告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予黃文憲部分,證人黃文憲於偵查及原審就如附 表編號1部分之交易地點,先、後陳稱係臺中市大甲區臺灣 電子遊藝場、甲上加油站、大甲夜市,且於原審曾稱當天聯 絡後未與被告見面、又稱記不清楚有無見面,所述已有瑕疵 ;又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4所示時間與黃文憲通話,只是相 約見面,未見任何交易毒品之暗語,不足作為佐證,況黃文 憲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係經過遊藝場時恰好發現被告 車子停在外面,可見在此之前彼此並未相約交易,該次約定 見面純屬偶然,被告怎有可供販賣之毒品,而證人黃文憲於 偵查中證稱其與被告於102年8月1日之通話只是跟被告說他 要去撿漂流木,與毒品交易無關,於原審亦證述100年間與 被告聯絡的主要目的是要聊天,可見2人平日聯繫非僅基於 毒品一端,自難單憑2人相約見面之通話譯文,遽爾認定必 係交易毒品,前開通話譯文不足為補強證據;再證人黃文憲 於原審又稱交易時只有其與被告在場,沒有其他人知道或可 為證明,故縱使被告與黃文憲於通話後確有見面,然是否為 毒品交易,尚須有補強證據以資證明,即令證人黃文憲證述 該對話內容之含意係為交易毒品,然被告前無販毒前科,被 告與黃文憲之通話內容中並無任何牽涉毒品之暗語、也無可 資對照本案通訊監察譯文而堪認為手法類似或相同,亦即全 無相關被告之品格證據可供為證明其具犯罪之同一性,本案 警方並非依據通訊監察之結果即時啟動調查因而破獲客觀上 有可認為販賣毒品之跡證者,故僅有證人黃文憲單方且存有 瑕疵之陳述外,既無其他足以作為其所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 據,自不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三)關於被告被訴販賣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彭光盛部分,證人彭光盛於警詢時 雖指證被告有如附表編號2、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行為,然證人彭光盛於警詢已表明希藉由供出藥頭以
求減刑之語,足認其指證被告為其毒品來源係為獲邀減刑之 利益,憑信性本屬薄弱;又觀之卷附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與彭光盛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自102年7月16日起至同年8月19日止之通聯紀錄,發現該二 門號平日聯繫至為頻繁,彭光盛也稱其與被告是朋友、常常 見面,何以單憑該二日之通聯紀錄即能特別記得係與被告交 易毒品,況通聯紀錄僅能證明雙方有通聯之事實,但無通話 內容,亦無從遽認雙方係為交涉毒品買賣,自不足作為彭光 盛指證向被告購買毒品之補強證據;再證人彭光盛於偵查及 原審就其係直接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抑或係請被告代 尋、介紹而由被告帶同第三人即另一藥頭前來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予彭光盛等情,所述有所不一,且證人彭光盛於原審證 稱其於102年12月6日為警查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向臺 北及雲林的藥頭拿的,其平日向何藥頭購買毒品不會記帳、 也沒有記錄,經辯護人詰問後,證人彭光盛亦無法確認向被 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是否為附表編號3、4之102年8月 16日、同年月19日,是被告與彭光盛該2日之通聯紀錄,不 足以作為被告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彭光盛之佐證(四)依 上所述,檢察官之舉證僅有購毒者黃文憲、彭光盛單方面之 指述、被告與黃文憲相約見面等客觀上無甚關聯性之一般性 通訊談話內容、或被告與彭光盛間無任何對話內容顯示之通 聯紀錄,除此之外,別無被告自白或其他供述、非供述證據 足以補強、佐證,原判決亦未說明如何依憑前揭通訊監察譯 文、通聯紀錄內容,即得出雙方見面後確有交易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結論,而具有補強證據得獲致增強證人黃文憲、彭 光盛陳述憑信性之心證理由,單憑證人即購毒者黃文憲、彭 光盛之證言,即論以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4 罪,有所未合等語。惟查:
(一)被告如附表編號1、4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黃文憲2次 部分:
1、證人黃文憲於103年2月18日偵查中具結後明確指證被告即 為其所稱之毒品來源「水果」之人,並證稱:「(問:〈 提示0000000000電話,於102年7月31日凌晨3時57分,與 0000000000電話之監聽譯文〉通話中你跟『水果』約見面 ,在隔三天後你有賣安非他命給王庚木,你賣給王庚木的 安非他命來源為何?)我是先跟『水果』買到安非他命再 賣給王庚木,我跟『水果』交易的地點是在臺中市大甲區 臺灣電子遊藝場,現場我拿6000元的現金給『水果』,『 水果』親手拿重量一錢的安非他命給我...(問:為何你 會知道跟『水果』是在102年7月31日交易安非他命?)在
譯文中我有說『你出來一下』,我記得是我有經過那裡, 看到『水果』的車子在遊藝場外面,我就打電話給他,我 會在那個時間出門就是我要去撿漂流木...(問:102年9 月11日你有跟『水果』約見面,是否有交易安非他命?〈 提示譯文〉)有,當時交易的情形是我親手拿6000元的現 金給『水果』,『水果』拿1錢的安非他命給我,交易的 地點是在臺中市大甲區大甲夜市在賣肉圓的店,肉圓店的 後面還有在賣牛排,會約在那裡是因為『水果』人不好找 人...(問:是否有其他補充?)我的案件我沒有上訴, 應該是確定今天要執行了,我知道的我老實都說了,『水 果』之人要是不承認,我也沒有辦法」等語(見102年度 他字第7001號卷第43頁、第9至10頁、第43頁至第44頁) 。被告於本院雖否認其為證人黃文憲所指「水果」之人, 然已據證人黃文憲指證明確如上,且據被告於警詢時坦認 「阿寶」、「水果」為其稱呼無訛在卷,此據原審法院勘 驗被告警詢錄影光碟並製有勘驗結果(見原審卷第70頁反 面)明確,被告嗣於本院否認伊為證人黃文憲所稱毒品來 源即「水果」之人,已難採信。又證人黃文憲前開偵訊距 離案發時間較近,復經檢察官提示相關通訊監察譯文供其 憑為辨識,證人黃文憲並就其於如附表編號1、4所示時、 地,向被告購買之毒品種類、數量及金額等情均證述詳實 ,且證人黃文憲於同上偵訊同時就其於102年8月1日未向 被告購買毒品,及同年9月10日雖有與被告見面、但亦未 向被告購得毒品等有利於被告之事項併為證述(見102年 度他字第7001號卷第43頁反面、第44頁),證人黃文憲復 表明其所涉販賣毒品案件業已判決確定即將執行,足認證 人黃文憲偵訊時並無故為攀誣被告而為不實證述之情事, 均足採信。被告以證人黃文憲於原審稱交易時僅有其2人 在場,無其他證明,且伊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時、地,係 與黃文憲偶遇,身上無可供販賣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無 相關被告品格證據可供證明具犯罪同一性云云,否認有前 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黃文憲之行為云云,因 所辯不具有邏輯上之必然性,並非可採。而現今檢警實務 上查獲販賣或施用第二級毒品者,少有純度較高之「安非 他命」,而多為「甲基安非他命」,此為實務上所周知之 事實,故應認證人黃文憲上開所稱被告販賣之「安非他命 」,應為「甲基安非他命」之誤,併此敘明。
2、證人黃文憲於原審法院106年6月2日審理時仍然證稱:其 於102年7月至同年9月間跟被告電話聯繫的主要原因是拿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是要跟被告購買,聯絡時不會提到交
易毒品的種類或金額,都是見面才講,是純粹要跟被告購 買甲基安非他命,其向被告購買的毒品種類只有甲基安非 他命,數量是1包6000元;102年7月31日上午3時57分09秒 許之對話內容是跟被告講電話,通話的目的是要拿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02年7月31日這次是在大甲夜市的電動玩具 外面,被告在打電動,其打電話叫被告出來一下,這次有 見到面,見面之後其跟被告拿毒品,這次購買6000元的甲 基安非他命,綽號「水果」之人就是在庭的被告,偵查中 所講「水果」是其毒品上手為實在,偵查中針對102年7月 31日譯文內容所述是正確的,針對102年9月11日譯文內容 所述沒有意見,因為時間久了,究竟有沒有見面交易毒品 伊記不清楚,但之前筆錄距離案發時間近,記憶比較清晰 等語(見原審卷第110至116頁)。而證人黃文憲於原審審 理時已陳明其所稱之甲上加油站,並非其本案如附表編號 1所示時間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地點(見原審卷第 112頁),且已澄清證述該次係於大甲夜市附近之電動玩 具店即電子遊藝場外面(見原審卷第112頁反面),被告 斷章引用證人黃文憲之原審證詞,認證人黃文憲就其指證 被告如附表編號1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處所有所不同而有 瑕疵云云,並非可採。而衡以證人黃文憲於上開原審審理 作證時,距離案發時間已超逾3年以上,證人黃文憲於原 審作證時對於部分案發情節陳稱已有記憶不清之情,容與 一般經驗法則相符,且證人黃文憲於原審亦已確認其先前 於偵訊之證述因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而記憶清晰等語(見原 審卷第115頁正、反面),則有關證人黃文憲於原審因時 隔已久而遺忘之部分,自應以其偵訊具結之證詞為可採, 被告以證人黃文憲於原審因時間已久無法記憶而符合常情 之作證行為表徵,指述證人黃文憲證詞非可採信,亦無可 採。被告辯稱伊於如附表編號1、4所示時間與被告通話見 面後,僅係黃文憲要向被告借錢,伊並未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予黃文憲,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並非可信。 3、再證人黃文憲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以 代號A表示),與被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以代號B表示),於102年7月31日凌晨3時57分9秒許 及自102年9月11日下午1時24分36秒許起至同日下午2時2 分31秒許之通訊監察譯文(見103年度偵字第19690號卷第 65頁反面、第107頁正、反面)內容如下: ①102年7月31日凌晨3時57分9秒許(證人黃文憲持用門號00 00000000號與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 B:喂。
A:你出來外面一下。
B:好。
②102年9月11日下午1時24分36秒(證人黃文憲持用門號000 0000000號與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 A:你在哪裡?
B:街上阿。
A:我過去街上。
③102年9月11日下午1時59分46秒(證人黃文憲持用門號000 0000000號與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 B:你在哪裡?
A:我在街上,剛剛電話忘記拿,我又跑回去拿,夜市這 邊啦,要去哪邊。
B:我在賣肉圓這邊。
A:好。
④102年9月11日下午2時1分0秒(證人黃文憲持用門號00000 00000號與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 B:在你後面。
A:我知道啦。
B:好。
⑤102年9月11日下午2時2分31秒(證人黃文憲持用門號00 00000000號與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 B:ㄚ你跑去哪裡?
A:我就一直開,你跟我跟到不見。
B:我在肉圓店後面這邊等你。
A:好。
4、經核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係經警方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 發之102年度聲盛字第1126號、102年度聲監續字第1300號 通訊監察書(見本院卷第70至73頁、第74至76頁)據以對 黃文憲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執行通訊監察所得,其內 容核與證人黃文憲前開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所述,各該 通話目的係向被告聯繫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且通話結束後 確有與被告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節相符,證人黃文憲於 原審並證稱其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的習慣是通電話, 當面講,不會在電話中提到要購買的毒品種類及數量(見 原審卷第111頁),且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供稱其有於上 開譯文時間與證人黃文憲通話後見面(見原審卷第154頁 反面至第155頁),又衡之甲基安非他命屬第二級毒品, 無論販賣、轉讓、施用、持有,均屬違法行為,為治安機 關所嚴查,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毒品交易均於隱密下進 行,渠等以通訊聯絡亦鮮有明白直接以「毒品」、「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等名稱或相近之用語稱之,都 以暗語或彼此已有默契之含糊語意而為溝通,因此,依上 開通訊監察譯文,雖未見雙方明言購買毒品之說詞,惟依 證人黃文憲上開所述可知,前開通訊監察譯文確係證人黃 文憲為取得甲基安非他命而與被告以行動電話聯繫,且被 告與黃文憲間具有於電話中不會提到要購買的毒品種類及 數量,都是當面講之默契存在,核與譯文內容所呈現之情 況相符,而被指為販毒者之被告亦已坦認確有上開通話內 容,則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自得作為購毒者指證被告販賣毒 品之補強證據,且被告與證人黃文憲間並無仇恨,業據被 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警卷第7頁),亦據證人黃文憲 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14頁反面),證人 黃文憲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復已具結擔保證詞 之真實性,衡情應無甘冒偽證之罪責,故意攀誣構陷被告 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動機及必要,是足信證人黃文 憲此部分之證述與事實相符,被告確有於附表編號1、4所 示時間、地點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黃文憲之犯行,足 以認定。被告及其辯護人執前詞認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不足 作為證人黃文憲於偵查、原審證述之補強證據,容有誤會 。
(二)被告如附表編號2、3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彭光盛2次 部分:
1、被告如附表編號2、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彭光盛2次之犯行,業據被告於103年8月27日警詢時坦承 不諱(被告前開警詢具有證據能力,其供述內容以原審勘 驗內容為準,如前所述),且經原審勘驗被告前開警詢錄 影光碟結果,「被告當日警詢筆錄之訊問,警員並無以強 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 當訊問之情形,亦無要求被告配合認罪,或若以不認罪連 其女友一起查辦之情形」(見原審卷第69頁反面),而被 告上開警詢筆錄經原審法院勘驗後之實際問答情形如下( 「陳」指被告陳坤岳、「警」指詢問偵查佐林煜曛): 警:你曾使用的電話號碼幾號?行動電話?
陳: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警:確定嗎?是不是?你確定用這三支嗎?
陳:(點頭)
警:你有印象這是什麼人申請給你使用的?745這支? 陳:沒印象。
警:朋友嗎?
陳:嗯。
警:知道名字嗎?
陳:(搖頭)
警:你跟他買的還是交給你使用的?
陳:交給我用的。
警:0000000000呢?
陳:這是我的。
警:那你的嗎?
陳:對。
警:你的門號嗎?
陳:對。
警:0917呢?
陳:那我的門號。
警:這不是你兒子的嗎?
陳:對。
警:你兒子的名字嘛?
陳:我兒子的名字。
警:對嗎?確定嗎?
陳:對。
警:因為我查出來是你兒子的名字,你不要隨便說,會對不 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