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06年度,1692號
TCHM,106,上訴,1692,2018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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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169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鈞盛



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
      廖偉成律師(106年11月7日解除委任)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怡全


被   告 武世龍


選任辯護人 張右人律師
被   告 陳建智


被   告 林建男




被   告 趙鳳蓮




被   告 林萬豊



被   告 陳正昌


被   告 王盈舜



被   告 陳柏村


被   告 王義榮


被   告 郭哲守




被   告 郭奕杰



被   告 彭俊棋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119號中華民國106年8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4035號、105年度偵
字第316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莊鈞盛武世龍林建男趙鳳蓮林萬豊陳怡全陳建智陳正昌王盈舜陳柏村王義榮郭哲守郭奕杰部分,均撤銷。
莊鈞盛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㈠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㈠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部分),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武世龍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㈡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㈡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部分),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林建男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㈢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㈢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部分),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趙鳳蓮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㈣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㈣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部分),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林萬豊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㈤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㈤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部分),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陳怡全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㈥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㈥所示



之刑(含主刑及沒收部分),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陳建智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㈦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㈦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部分),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陳正昌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㈧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㈧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部分),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王盈舜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㈨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㈨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部分),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叄年貳月。
陳柏村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㈩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㈩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部分),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王義榮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部分),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叄年。郭哲守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部分),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叄年陸月。
郭奕杰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部分),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叄年貳月。
其他(彭俊棋部分)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莊鈞盛武世龍於民國105年3月前之某日,共同謀議從事跨 境有組織之電信詐欺犯罪,約定由莊鈞盛擔任總負責人,召 募電信流之詐騙機房成員(又稱公司,即負責撥打電話實行 詐騙者),在境外設點詐騙,同時接洽網路流分工集團(又 稱系統商集團,即向海峽兩岸及境內外第2類電信業者申租 網段予以介接及分租予其他詐欺網路流網管共犯,提供網路 介接技術及排除網路介接障礙之人)及資金流分工集團(含 內務水房及外務車手集團,即將詐騙所得層層轉匯至人頭帳 戶一定額度後,由車手提領取贓之集團);武世龍則負責出 資,並統一保管電信流詐騙機房成員護照以利監控運作。二、謀議既定,武世龍即陸續出資新臺幣(下同,如非新臺幣者 另標明幣別)295萬元予莊鈞盛,由莊鈞盛召募有犯意聯絡 之林建男(代號「進」)、趙鳳蓮(代號「贏」,與林建男 為夫妻關係)、林萬豊(代號「萬」)、陳怡全(代號「全 」)、陳建智(代號「金」,原提起上訴,於本院撤回上訴 )、陳正昌(代號「淵」)、彭俊棋(代號「奇」,已於10



6年3月1日死亡),及大陸籍姓名年籍不詳代號「旺」、「 勝」、「鑫」、「順」、「仁」、「囍」、「勇」、「寶」 、「安」、「錢」、「鈺」、「嘉」、「貴」、「發」、「 慧」、「財」、「峰」、「能」、「源」、「敏」、「肥」 、「杰」、「廚師」、「COCO」等成年人,以及姓名年籍不 詳之印尼國成年人,共同參與電信流詐欺機房分工,莊鈞盛 同時洽得有犯意聯絡之不詳網路流、資金流分工集團成員, 渠等共同意圖為自己及集團成員不法所有且基於加重詐欺取 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莊鈞盛備辦赴印尼之機票,偕 同林建男趙鳳蓮林萬豊陳怡全陳建智陳正昌、彭 俊棋,於105年3月10日搭乘編號CI761號班機前往印尼國雅 加達市,進駐已由印尼國不詳共犯所租得之位在Jalan Peru mahan Green Garden Blok m3 No.00, Jakarta Barat之獨 棟別墅,作為詐欺機房,由莊鈞盛備辦詐欺電腦設備,與網 路流共犯介接專屬詐騙網路,並與資金流共犯取得聯繫,與 大陸共犯在上址會合共32人後,分配詐欺任務如附表一所示 ,而自105年3月21日起至同年6月6日止,除大陸五一長假( 5月1日至3日)無法實施詐騙外,每日均自上午8時起至下午 4時止,接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方式撥打詐騙電話予不 詳之大陸被害人。
(一)詐騙方式:係由電腦手彭俊棋依網路流系統商共犯所指定 之網址,向大陸地區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 群發散布詐騙訊息誘使大陸地區之被害人回撥而開始對話 ,先由趙鳳蓮陳建智及不詳大陸人「旺」、「勝」、「 鑫」、「順」、「仁」、「囍」、「勇」、「寶」、「安 」、「錢」、「鈺」、「嘉」、「貴」、「發」、「慧」 等俗稱「一線」共犯,佯稱渠等為「順風快遞」業務人員 ,被害人有包裹未領;或佯稱中國電信客服人員,被害人 有電話費逾期未繳即將停話云云,虛捏被害人身分遭冒用 、無端涉入重大經濟犯罪之案情,層升犯罪情節,轉接至 林建男林萬豊陳怡全及不詳大陸人「財」、「峰」、 「能」、「源」、「敏」、「肥」、「杰」等俗稱「二線 」共犯,續由渠等佯裝大陸公安受理報案,再視情形轉接 至佯裝檢察官或不詳高階大陸官員之「三線」共犯(按由 前開二線共犯相互轉接扮演,人民幣1萬元以下之小額詐 騙亦得由二線自行續為處理),引導被害人依指示操作自 動付款機,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將本人之財物轉匯至資金 流共犯所控制之人頭帳戶,經層層轉匯清洗後,由車手集 團提領贓款,輾轉匯兌予莊鈞盛以支付共犯薪水,或約定 返臺後交付之。陳正昌、不詳大陸人「廚師」、「COCO」



則負責備辦總務採買及飲食等,避免機房成員頻繁異常出 入而遭外國司法機關查獲。莊鈞盛另與陳正昌約定並要求 所有共犯配合,如果詐欺機房遭查獲,將由陳正昌頂替供 承為機房負責人,其他所有亦須配合指認。詐騙期間,武 世龍另於3月13日搭乘編號BR237號班機前往雅加達市另住 ,以保管成員護照以為控制,並至現場巡視督導2次以上 ,且攜帶點心前往用以激勵詐騙士氣。
(二)不法所得分配方式:固定以1元人民幣兌換4.6元新臺幣之 匯率,就每筆詐得贓款,本案共犯相互約定分配方式為: 一線共犯分配5%,另支付底薪67500元(大陸籍共犯則為 人民幣10996元)、二線共犯分配7%,三線共犯分配8%, 總務、電腦手及廚師另領固定底薪。此外,機房管理者、 引介共犯加入者,另發獎金。其餘不法所得由莊鈞盛支付 網路流、資金流共犯贓款後,由莊鈞盛分得70%,武世龍 分得30%。
(三)嗣陳正昌因家庭因素先於105年5月7日返臺,莊鈞盛則偕 其餘人等於同年6月間返臺。莊鈞盛返臺後,即依上開不 法所得分配方式朋分贓款,各該共犯詐騙期間、罪數及不 法所得詳如附表一所示。
三、莊鈞盛武世龍食髓知味,於105年7月間,重新召募仍有犯 意聯絡之林建男林萬豊陳怡全,另新召募臺灣籍之王盈 舜(代號「PIZZA」)、郭哲守(代號「守」,為郭奕杰之 弟)、陳柏村(代號「柏」)、王義榮(代號「吉」)、郭 奕杰(代號「財」)等人,及大陸籍成年人陳達榮(代號「 肥仔」)、艾張寶、郭建斌、肖興旺、鄭清能(代號「宏」 )、趙恩輝(代號「發」)、龔天虎(代號「虎」)、劉陽 (代號「揚」)、葛強(代號「強」)、王定龍(代號「基 」)、李國建(代號「福」)、杜國強(代號「寶」)、馬 平(代號「毛」)、陳春花(代號「佳」)、李淑芬(代號 「慧」)、龔天艷(代號「多多」)、趙敏(代號「囍」) 、葉敏(代號「玉」)等人,及姓名年籍不詳之印尼國成年 人「LUCKY」,參與電信流詐欺機房分工,同時洽得有犯意 聯絡之不詳詐欺網路流分工集團「金富士」、「捷豹」及資 金流分工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及集團成員不法所有且 基於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莊鈞盛備辦赴 印尼之機票,於105年7月23日由莊鈞盛王盈舜林萬豊林建男王義榮郭奕杰郭哲守;同年7月27日由武世龍陳怡全;同年8月2日由陳柏村分批搭乘班機入印尼,經印 尼籍共犯「LUCKY」接機,除武世龍保管控制成員護照另住 他處外,其餘9人則前往印尼國雅加達市上址同一獨棟別墅



之詐欺機房,再次由莊鈞盛備辦詐欺電腦設備,與網路流共 犯「金富士」、「捷豹」介接專屬詐騙網路,並與資金流共 犯取得聯繫,與大陸共犯18人在上址會合後,分配詐欺任務 詳如附表一所示,而自105年7月28日起至同年8月4日止,每 日均自上午8時起至下午4時止接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方 式撥打詐騙電話予不詳之大陸被害人。
(一)詐騙方式:係由電腦手王義榮依網路流系統商共犯「金富 士」、「捷豹」指定之網址,向大陸地區以電子通訊、網 際網路等傳播工具,群發散布詐騙訊息誘使大陸地區之被 害人回撥而開始對話,先由王義榮郭奕杰及大陸籍龔天 虎、劉陽、葛強、王定龍、李國建杜國強馬平、陳春 花、李淑芬、龔天艷、趙敏及葉敏等俗稱「一線」共犯, 佯稱渠等為中國電信客服人員,被害人有電話費逾期未繳 即將停話云云,虛捏被害人身分遭冒用、無端涉入重大經 濟犯罪之案情,層升犯罪情節,轉接至林建男林萬豊陳怡全郭哲守陳柏村王盈舜及大陸籍鄭清能、趙恩 輝、陳達榮等俗稱「二線」共犯,續由渠等佯裝大陸公安 受理報案,再視情形自行或轉接至佯扮檢察官或不詳高階 大陸官員之「三線」共犯(由二線共犯相互轉接扮演,人 民幣1萬元以下之小額詐騙亦得由二線續為處理),引導 被害人依指示操作自動付款機,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將本 人之財物轉匯至資金流共犯所控制之人頭帳戶,經層層轉 匯後,由車手集團提贓,輾轉匯兌予莊鈞盛支付共犯薪水 ,或約定返臺後交付之。大陸人艾張寶負責備辦飲食,嗣 由武世龍於105年8月4日加僱不知詳情之孫藝江(另為不 起訴處分)加入協助。郭建斌、肖興旺、「LUCKY」偕同 武世龍負責接送飛機及臨時住宿,避免機房成員頻繁異常 出入而遭外國司法機關查獲。此外,武世龍莊鈞盛約定 並要求所有共犯配合,如果詐欺機房遭查獲,將共同虛捏 1人為機房負責人(後取名為「明哥」),以逃避集團首 腦罪責。
(二)不法所得分配方式:與前開105年3月21日至6月6日詐騙之 分配方式相同,惟各該成員犯罪所得,因詐欺集團突於10 5年8月4日遭查獲而未實際領取。
四、犯罪所得估算:以一線成員薪水不法所得分配方式、扣得之 員工領薪明細、每日業績日記帳等保守反向推估,該集團整 體犯罪所得如下:
(一)105年4月至5月不法所得推估:(陸籍一線薪水+台籍一線 薪水)/5*100=〔(31475+26500+15155+465+13835+15580 +17545+2475+18200+34770+7625+9420+6110+57084+20927



)*4.6+(5900+9600+6100+8000)〕/5*100=〔277166*4 .6+29600〕/5*100=2609萬1272(元)。(二)105年6月不法所得推估:567300*4.6=260萬9580(元)(三)105年7至8月不法所得推估(27600+78100)*4.6=48萬622 0(元)
(四)合計:2918萬7072元。
五、嗣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與印尼國警方循國際警務合作模 式與印尼國警方交換犯罪情資後,於105年8月4日18時許, 由印尼國警方偕同我國駐印尼警務聯絡官、刑事警察局偵查 第九大隊第三隊員警在上址當場查獲,並當場扣得詐欺集團 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筆記型電腦11台、隨身碟12個、身分證 2批、VOIP gateway26台及筆記本21本(即含1本無封面之筆 記簿,下同),並經檢察官同意由○○○、○○○轉為 秘密證人,適用證人保護法規定,使檢察官得以有效偵查及 進行追訴共犯等人,並由檢察官指揮搜索莊鈞盛住居所,扣 得其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BMW牌自用小客車1輛,供定罪 後追徵不法所得之用;嗣協調印尼國於105年9月13日將莊鈞 盛等10人連同孫藝江驅逐出境,同時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偵查第九大隊第三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派 專人前去拘提及取得書證、物證。另於105年12月28日拘提 陳正昌陳建智彭俊棋趙鳳蓮到案,並搜索趙鳳蓮住處 ,扣得趙鳳蓮所有之現金新臺幣5600元、美金1800元、人民 幣4100元(經諭知沒收後抵繳其犯罪所得)。六、案經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第九大隊、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 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現,於該法第159條第1 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 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除有同條第2項之除外情形,或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 159條之5,或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得為證據之情形者外,自 不得採為論罪之依據。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 檢察官、被告等人及辯護人等於原審106年6月20日審理時、 本院106年11月7日行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 院審酌上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 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自均得為證據。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查無證據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 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 條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等人及辯護人等對此部分之 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郭哲守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 告)陳怡全、被告林萬豊陳建智陳柏村郭奕杰經本院 合法傳喚,則僅於準備程序期日到庭,而未於審理期日到庭 ,惟訊據被告陳怡全武世龍陳建智林萬豊趙鳳蓮林建男郭奕杰王義榮陳柏村王盈舜陳正昌等人對 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被告郭哲守於原審亦坦承犯行 不諱;被告莊鈞盛固坦承有參與上開詐騙集團,惟矢口否認 為集團總負責人,辯稱:我承認我在那裡工作沒錯,但我不 是總負責人,我只負責管理採買,現場有現場管理的,現場 管理員工是林建男,我是聽武世龍指揮的,總負責人是武世 龍云云;其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莊鈞盛並不是機房總 負責人,而只是集團配置的角色,另原審所認定之不法所得 是以推論的方式,並沒有明細的資料證明,有違證據裁判法 則,罪數的部分,也沒有相關被害人資料,原審就以日數來 判斷罪數的依據,有違證據裁判法則及罪疑惟輕原則等語。二、經查,被告武世龍陳建智陳怡全林萬豊趙鳳蓮、林 建男、郭奕杰郭哲守王義榮陳柏村王盈舜陳正昌 等人對於上揭犯罪事實,亦於105年12月28日警詢、偵查中 ,及於原審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代號A1 )於105年10月17日、11月24日、12月28日偵訊時具結之證 言、證人陳怡全(即代號A2)於105年10月24日、25日、12 月28日偵訊時具結之證言、證人武世龍陳正昌趙鳳蓮王盈舜陳柏村郭哲守郭奕杰有關其他共同被告部分之 警詢及偵訊時具結之證言,及同案被告彭俊棋於105年12月 28日警偵訊之證述,以及專家證人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科技犯罪打擊中心偵查員許漢正於105年8月29日偵訊時具 結之證述相符,並有暫時資料庫查詢報表─被告等人之入出 境紀錄14份、金流資料查詢報表─被告等人98年至104年所 得及最新財產資料紀錄、105年6月份員工應領薪資明細表( 記載4月及5月員工領薪分贓情形)、2016年6月、7月、8月 一、二、三線每日業績表、現場查獲情形照片12張(含8月4 日工作轉單、「一轉二分析明細」、扣案座機、電腦、工作 隔音桌、績效白板、偽造之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檢察院 網頁等)、印尼人權司法部移民總署證物清單交接公文1紙



(附譯本,載明交付當場扣押之筆記型電腦11台、隨身碟12 個、身分證2批、VOIP gateway26台及筆記本21本)、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8月11日、9月14日電腦設備分析 報告2份、外交部亞東太平洋司105年10月3日亞太六字第000 00000000號轉電表附電報、105年10月7日中檢宏金105偵240 35字第106947號函附海峽兩岸調查取證請求書、扣案之印尼 人權司法部移民總署證物清單交接公文1紙所載之筆記型電 腦11台、隨身碟12個、身分證2批、VOIPgatew ay26台及筆 記本21本等可資佐證,是上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 採信。
三、被告莊鈞盛雖於本院以上詞置辯,並聲請傳喚證人林建男、 ○○○、○○○。惟查:
⒈被告莊鈞盛於原審106年2月22日行準備程序時供稱:(問: 對於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是否認罪?)我認罪 等語(原審卷一第279頁)。而被告莊鈞盛於105年8月5日警 詢供稱:我一個月月薪為新台幣10萬元,抽成另外計算,如 果我透過朋友介紹來的人有騙到錢的話,我可以從中抽取3% 作為佣金,從104年年底至今約介紹10幾位前來,此次遭印 尼警方查獲的人中,阿守(即被告郭哲守)、進哥(即被告 林建男)、披薩(即被告王盈舜)、阿萬(即被告林萬豊) 、阿全(即被告陳怡全)、阿吉(即被告王義榮)是我介紹 來的,另外阿財(即被告郭奕杰)跟阿柏(即被告陳柏村) 是阿守介紹來的。我自104年年底開始參與詐騙工作至今, 不法犯罪所得約新台幣3、4百萬元等語(警卷第9頁反面) 。惟被告莊鈞盛於被押解返台後之105年9月14日警詢時則改 稱:我是受僱到印尼幫住在那裡之人買東西、日常生活用品 兼煮飯給他們吃,但受僱於何人,我不知道,此次遭印尼警 方查獲的人中,沒有人是經由我介紹來的,自105年3月起開 始參與詐騙工作至今,不法犯罪所得約新台幣3、40萬元等 語(警卷第15、16頁),前後供述不一,顯見所述可疑。 ⒉證人林建男於本院具結證稱:於105年3月到6月我有到印尼 參與本件詐騙集團,是擔任三線,第二次是105年7、8月是 擔任二線。在這兩次的詐騙機房有擔任過現場管理,3到6月 這次莊鈞盛要求我當現場管理,基本上在那邊工作的時候, 因為莊鈞盛本來就在場,所以我們職務上操作時,都要依照 他的意見。現場管理人就是一、二、三線工作的派遣,一線 把案子交到二線的時候,二線再把案件交到三線,莊鈞盛再 指派誰去辦理,7月以後我擔任二線,7月以後的現場管理人 就是莊鈞盛。機房內有台灣人、大陸人,大約有30幾人。在 現場要經過安排才能接聽電話,所有人基本上都有電話。是



莊鈞盛安排一線、二線、三線的工作。我們晚上每一、二天 都會開檢討會,檢討會一線及二、三線分別開(三線、二線 一起開),這樣的會議負責人是二線班長,莊鈞盛都會參加 。就做每日業績表的這塊,我不清楚莊鈞盛有無涉及,我只 知道一個單子成功之後,一、二、三線分別是誰的,要報給 他去做帳,整個帳做完之後會交給莊鈞盛去看,我知道莊鈞 盛每天會跟金主報告,金主是武世龍。我們在現場作業的時 候,如果有業務上、如何話術說明、人員重疊等問題,是由 莊鈞盛解決。最主要的話術開會時大家就會討論,這不是問 題,問題是如果一個單子有二、三個人經手的時候,如何劃 分業績,這時候就是由莊鈞盛處理。在機房裡,所有人員的 管理,包括司機、廚師、裡面所有工作人員,所有人都要聽 莊鈞盛的號令,包括幾點上班、幾點睡覺。他如果認為這個 人不適任,他會讓他回家,曾有大陸人因為莊鈞盛的懲罰而 離開。是莊鈞盛召募我加入詐騙集團。開會莊鈞盛都會參加 ,他有意見的時候他會表示。我們的詐欺所得是我們一起結 束之後,由公司這邊結算,結算之後由莊鈞盛發給我們等語 (本院卷第225至228頁)。
⒊證人○○○(即代號A1)於105年10月13日偵查中具結證稱 :背後金主是武世龍,明哥是虛擬人物,林建男算是管理幹 部,莊鈞盛指派他管理,白板也是由他記錄,王義榮是電腦 手,武世龍待在印尼的另一個地方,他很少出現在機房,如 果有則是跟莊鈞盛聊天。我去年在向上路的大帝國舞廳有看 過武世龍莊鈞盛當著大家的面介紹說武世龍是他背後的大 老闆,大家是指一起去唱歌喝酒的人,武世龍莊鈞盛都在 聊一些金額、人、機票的事,大帝國這次的聚會,就是出國 詐欺前的行前會,那天是莊鈞盛買單,我們參與的人沒有出 錢。7月這次,我看到武世龍有次進來被查獲地點的機房跟 莊鈞盛聊天,他們聊天時不喜歡別人靠近,他們聊天都聊約 1、2個小時。我們被查獲後都關在一起,武世龍都會買些啤 酒和吃的照顧我們,他有說大家要套好,對將來刑期有幫助 ,他說他能做的都做了,問大家是否會咬他,他說他在台中 是有勢力的,要咬他的話大家試看看。…我們知道要回臺灣 ,過程中,武世龍交代大家要套好,不要被突破心防,武世 龍要我們接受訊問時不要講出他,因為先前在印尼接受訊問 時,不知道哪位被告說出一個不存在的人「明哥」,武世龍 說你們講好就好,大家共同討論之下就用明哥當現場管理者 兼桶主,所以我們回台之後的筆錄,就開始講明哥,包括體 貌、特徵都串過。我們以為這樣的作法就沒有老闆、金主的 存在,這主要也是在幫武世龍莊鈞盛脫罪,他們就可以說



他們不是首腦等語(偵24035號卷二第30頁正反面);於本 院再具結證稱:我在105年3月到6月,有到印尼參與本件詐 騙集團工作,7、8月也有。我當初在機房裡面擔任二線,二 線的管理人是一個大陸的幹部,一般都是他與林建男一起管 理。在3月到6月的時候,機房裡面負責我們業務誰接電話、 分配利益等問題,這部分應該是林建男莊鈞盛處理,7、8 月也一樣。莊鈞盛在機房中,一開始他有負責採買,當然關 於機房裡面需要決策的事情,必須要莊鈞盛決定,例如開會 遇到的問題,生活上管理、金錢上,都是莊鈞盛來處理,例 如早中晚餐吃什麼大家有意見,就是由莊鈞盛決定,同事要 預支薪水,也要經過莊鈞盛,要買什麼東西也是莊鈞盛決定 。機房裡面,誰做一線、二線、三線,不是絕對由莊鈞盛決 定,應該是林建男最清楚,就是人員的組成,會有一個帶頭 的出來,帶頭的會提供意見,莊鈞盛沒有絕對的主導。我做 二線的部分是我告知莊鈞盛我可以做二線,他就採納,當然 我們在講電話的時候,他也會聽,不行的話就去一線。在我 們機房運作過程中,罰錢是沒有,但二線做不好會被打回一 線,這個大家都沒有意見。這中間有人因為做不好,而被趕 回去的,我在機房內有親眼目睹,是由莊鈞盛直接告知。是 莊鈞盛找我加入詐騙集團,我是透過他加入。我們開會莊鈞 盛會參加,莊鈞盛主要是精神喊話。我剛剛說就人員分配一 、二、三線,莊鈞盛沒有絕對的主導,意思是誰能夠在一線 、二線,相處過後大家就知道,莊鈞盛會給你機會表現,不 會強硬的說可不可以、一定要怎樣,例如一線客服人員表現 好,莊鈞盛就會把他拉上來,莊鈞盛有最後的決定權,但他 比較隨和,他會聽從我們的意見,有一個大陸女子在一線表 現很好,他就拉上二線。我們機房中,有必要的話莊鈞盛會 一、二、三線一起開會,之後再各線分開討論,他會各線待 一下。(審判長問:你們事前有無講好把所有的責任都推給 莊鈞盛?)當時綽號阿發即武世龍,有教我們如何避重就輕 ,但並沒有說要把責任推給莊鈞盛,我剛剛所說都是實情, 確實都是莊鈞盛在管理等語(本院卷第228頁反面至230頁反 面)。
⒋證人○○○(即代號A2)於105年10月25日偵查中具結證稱 :我先前所言有關明哥部分是假的,武世龍才是幕後金主, 莊鈞盛是現場管理算是老闆之一,犯罪所得扣除員工薪水、 開銷、機票等成本後的錢,武世龍得4成,莊鈞盛得6成等語 (偵24035號卷二第34頁反面);於本院再具結證稱:於105 年3月到6月及7、8月間,有參加本件詐騙集團,我擔任二線 ,二線管理人是莊鈞盛。二線還有林萬豊林建男林建男



是三線,也算是幹部之一,7、8月他也是因二線不夠人,莊 鈞盛就叫他來二線當主管。莊鈞盛在機房裡,他從事的工作 是現場不管大小的事情都要經過他同意,一、二、三線的事 情主管也要跟莊鈞盛報告。誰來擔任一、二、三線,這要看 莊鈞盛安排,我跟莊鈞盛認識是透過彭俊棋,當時因為金錢 上跟彭俊棋借錢,之後彭俊棋找我去莊鈞盛的公司上班。我 在機房擔任二線是由莊鈞盛決定,他問我有沒有經驗,他看 我的語氣可以,我就升到二線。(辯護人周復興律師問:員 警請你詳述前開電信機房的運作情形,你當時特別說莊鈞盛 每天都在門口看監視器,監督機房成員、管理機房帳目,這 些話是否正確?)正確。監視器是在莊鈞盛個人的辦公桌, 一樓辦公桌有專屬的監視器,是看外面的環境,有任何狀況 他會通知我們。莊鈞盛坐在他的位置,看電腦,看我們有無 進帳、附近有無什麼狀況,就是巡視的意思。(辯護人周復 興律師問:你以證人A2的身分偵訊筆錄,在該次筆錄所述莊 鈞盛是老闆之一是什麼意思?)他跟武世龍的關係如何我不 清楚,我只知道莊鈞盛是老闆之一,後面有多少老闆我也不 清楚,這是他們幕後的事情,我只是負責他(指莊鈞盛)交 代我二線或三線,做好我該做的事情,他們錢如何分我並不 清楚,我只是聽到的,實際上我不清楚。我們3到6月、7到8 月的時候,莊鈞盛就是老闆,原本我第2次不想再去,因為 莊鈞盛說沒有人,該分給人家的錢沒有分,人家不想幫他, 我第2次才過去。他幕後有多少老闆,那是莊鈞盛武世龍 的事情。(辯護人周復興律師問:你有陳述犯罪所得事情, 犯罪所得扣得員工薪水、開銷、機票,武世龍得四成、莊鈞 盛得六成,這樣陳述的依據如何來的?)我知道的陳述是從 莊鈞盛,3月到6月的時候我跟莊鈞盛有去大陸,6月底有去 大陸,我跟他喝酒聊天的時候聽到他們在講,實際上有沒有 我也不能確定,我只是從莊鈞盛口中說出來得知的,實際上 他拿多少錢我也不知道。(檢察官問:你剛剛所證述都是你 親身經歷的見聞嗎?還是事後你們跟其他被告合謀要把責任 推給莊鈞盛?)沒有共謀,我從做了A2證人之後,所說的都 實在等語(本院卷第231頁反面至233頁)。 ⒌證人武世龍於105年12月29日偵查中證稱:我願意陳述事實 ,莊鈞盛和我之前就認識,大約在104年年底左右莊鈞盛來 找我,說他有人,問我要不要合夥,我告訴他我沒有人,我 們都是談要去境外做詐欺的事,他說他也有辦法出錢,也有 人,我說我沒有人,但我可以出錢,後來我出資295萬元。 …回到台灣之後,莊鈞盛才將我的投資所得交給我,我們約 定我拿扣除員工薪水及車、馬及系統商等所有開銷後的三成



,我拿了210萬元,莊鈞盛是在他住處的茶行拿現金給我。 7至8月時,延續之前的合夥,繼續同一方式到雅加達去,也 在同一地點做詐欺,詐騙的劇本有沒有換我不知道,結果還 沒領到錢,就在印尼被抓了。我開始實施犯罪行為至查獲為 止,不法所得共計210萬元,沒有意見,是正確的等語(參 偵24035卷二第225頁反面至226頁)。 ⒍綜上,被告莊鈞盛於警詢前後供述不一,於原審則曾坦承檢 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另證人林建男林萬豊陳怡全武世龍則一致具結證稱被告莊鈞盛確為總負責人,包括最後 決定一、二、三線人員、監控人員工作情形、對機房內所有 事情有最後決定權、決定詐欺所得分配等,並有找人加入詐 欺集團。且依武世龍所稱,被告莊鈞盛拿總不法所得之七成 金額,其則拿三成金額,為210萬元。雖證人陳怡全於偵查 中曾證稱,犯罪所得扣除員工薪水、開銷、機票等成本後的 錢,武世龍得4成,莊鈞盛得6成,惟其於原審亦證稱:此部 分是其於105年6月底與莊鈞盛去大陸,在喝酒聊天時候,從 莊鈞盛口中得知的,實際上他拿多少錢我也不道等語,而被 告莊鈞盛於上開警詢時亦曾供稱其不法犯罪所得約新台幣3 、4百萬元等語(警卷第9頁反面),是關於此部分,仍以武 世龍經具結所述為可採。則被告莊鈞盛辯稱,其不是總負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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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