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143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世興(原名:吳舜吉)
選任辯護人 林堡欽律師
許立功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恐嚇取財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
易字第501號中華民國106年9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54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
其餘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 ,除下述沒收部分外,其餘應予維持,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 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於原審坦認加入「擄鴿勒贖」 集團,擔任車手工作,而與其他成員共犯竊盜及如原審判決 附表所示51件恐嚇取財等犯行無誤,雖其於本院107年3月7 日審判期日當庭給付被害人王陸得新臺幣(下同)4100元, 另於同年月16日由其選任辯護人具狀陳報已購買與被害人匯 款金額之同額郵政匯票寄送被害人黃啟忠等36人等情(尚有 14名被害人未賠償),惟原審判決就被告所犯51件恐嚇取財 罪,俱已量處法定最輕刑即有期徒刑6月,是除依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其刑外,再無從輕量刑之空間。而本院審酌刑法 修正後,被告之犯罪所得本應諭知沒收、追徵,予以剝奪, 故其將犯罪所得返還被害人,充其量僅係將依法應沒收或追 徵之財產,給付與被害人而免於沒收而已,因此,當原審已 經諭知被告應沒收其犯罪所得,被告上訴後始按各該被害人 遭恐嚇匯款之金額,如數返還被害人,尚難遽認其有所悔悟 ,犯後態度良好。反之,綜觀被告之犯罪情節、影響社會秩 序之層面,豈有科以法定最輕本刑,仍有「情輕法重」之嫌 ?又被告雖無犯罪科刑紀錄,然於行為時已滿21歲,自承高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其既為獲取不法利益,鋌而走險,擔任 「擄鴿勒贖」集團之車手工作,自應受法律制裁,有所警惕 。原審就被告所犯51件恐嚇取財罪,俱量處法定最輕刑即有 期徒刑6月,連同竊盜罪共52罪,合併刑期高達25年10月之 譜,原審僅定應執行2年2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 算1日(易科罰金金額78萬元),是倘被告上訴後,因賠償 部分被害人損害(合計金額22萬191元),即可得本院緩刑
之宣告,已無庸諭知沒收或追徵(如下述),更暫無須受刑 之執行,實有授被告可「以小博大」之口實,恐有再次扭曲 被告價值觀之可能。是本院斟酌上情,亦認本案無宣告緩刑 之餘地。被告上訴指摘原審判決有量刑過高、未適用刑法第 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未予緩刑之不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 以駁回。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修 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雖明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惟同條第5項則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換言之,犯罪所得無論何種原 因,如已返還被害人者,即不再宣告沒收或追徵。查原審判 決認定被告就本案共同恐嚇取財犯罪,合計獲有10萬元之犯 罪所得,然被告已賠償部分被害人損害(合計金額22萬191 元),有本院審判筆錄及被告之選任辯護人陳報之郵政匯票 影本35張、空白和解書1份、大宗掛號郵件執據等件在卷可 憑,賠償金額已逾被告個人犯罪所得,應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原判決未及審酌於此,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自有未合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
四、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復以上情聲請本院再開辯論,惟因本院認 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及宣告緩刑之餘地,並已將 原審諭知沒收及追徵之部分撤銷,自無再開辯論必要,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起訴、檢察官林綉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姚 勳 昌
法 官 許 冰 芬
法 官 王 邁 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曾 煜 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1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501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世興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苗栗縣○○鄉○○村○○○○00○0號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542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世興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吳世興(原名:吳舜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寬」 之成年男子所屬之擄鴿勒贖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分別基於竊盜、恐嚇取財之個別犯意聯絡,於民國10 3 年9 月間某日起,共組擄鴿勒贖集團,吳世興以每天所提 領交付予該擄鴿勒贖集團金額之百分之5 作為代價,擔任該 擄鴿勒贖集團之車手,此後,先由該擄鴿勒贖集團成員於10 3 年9 月間某日在山凹處架設網子攔捕竊取如附表所示各被 害人之賽鴿得手。再由該擄鴿勒贖集團成員即綽號「阿寬」 之成年男子以電話指示吳世興前往苗栗縣銅鑼鄉銅鑼火車站 ,分別於103 年9 月9 日上午7 時許、9 月14日上午7 時許 、9 月30日上午7 時許、10月19日上午7 時許取走該擄鴿勒 贖集團成員所給予之提款卡及密碼,供作日後鴿主匯款之用 。該擄鴿勒贖集團成員竊得上開賽鴿後,再依各賽鴿腳環上 所示之聯絡電話,撥打電話予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並恫嚇 稱:伊持有其所飼養之鴿子,須依指示交付贖金始能贖回鴿 子等語,致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均心生畏懼,遂於如附表所 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如附表所示之銀行 帳戶中。該擄鴿勒贖集團成員再於上開匯款時間之密接時點 ,以電話指示吳世興持上開提款卡至苗栗縣地區各便利商店 內自動櫃員機將上開擄鴿勒贖集團所恐嚇取得之款項領出, 再與擄鴿勒贖集團成員朋分花用勒贖,共計分得約新臺幣( 下同) 10萬元,嗣經警調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何世安、陳源慶、林明裕、廖景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永和分局移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吳世興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 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 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劉其瑋、黃惠美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即 同案被告黃文政、李國聖於檢察事務官訊問時之證述;證人 郭建中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詢 之證述情節相符(見附表所示被害人筆錄及帳戶交易明細卷 證位置欄所載),並有上開李國聖、黃文政、劉其瑋、黃惠 美涉嫌擄鴿勒贖案被害人資料彙整、彰化商業銀行埔心分行 104 年6 月2 日彰埔字第1040068 號函暨檢送客戶李國聖( 帳號00000000000000),自103 年9 月1 日迄今之往來交易 明細及開戶基本資料、臺灣銀行營業部104 年6 月10日營存 密字第10450071041 號函暨檢送原函附件所示之帳戶開戶資 料及身分證影本、交易明細等資料、第一商業銀行嘉義分行 104 年5 月29日一嘉義字第245 號函暨檢附存戶劉其瑋(帳 號00000000000 )開戶資料影本、原始開戶資料影本、身分 證影本及自103 年9 月1 日至103 年10月31日(解約)止存 提款明細資料影本共8 張、聯邦商業銀行業務管理部存匯集 中作業科104 年3 月31日聯業管(集) 字第10410306193 號 函暨檢送帳戶0000 00000000 開戶基本資料、申請書、身分 證明文件、查詢期間之交易明細及轉入、匯入明細等資料各 1 份、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所攝得提款擷取畫面33張(104 偵5427卷㈡第41至91頁)附卷可稽,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應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至關於起訴書附表有誤載之處,經核對卷 證後,爰補充更正如上開犯罪事實欄附表所載,附此敘明。二、論罪科刑:
㈠按竊盜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需有竊取行為外,主 觀上需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本件被告參與綽號「阿 寬」之成年男子所屬擄鴿勒贖集團,架網捕捉因訓練飛行 在外,仍會飛回鴿舍而屬各該鴿主事實上管領持有之賽鴿 ,已破壞各該鴿主對於賽鴿之持有支配關係,客觀上有竊 取行為,且事後以賽鴿勒贖鴿主,不付贖款將不放回所竊 得之賽鴿,顯有對外自居所有或持有人之地位,任意處分 該賽鴿之表徵,被告共同參與擄鴿勒贖集團以架設鴿網竊 取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之鴿子,足認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
圖。次按恐嚇取財罪,以將來之惡害恫嚇被害人使其交付 財物為要件,至於惡害之內容並無限制,凡一切之言語舉 動,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者,均包含在內。上開擄鴿勒贖 集團於竊得賽鴿後,以不付贖款將不放回賽鴿恫嚇鴿主, 自足使各被害鴿主心生畏懼,被害鴿主亦係因此交付贖款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同法 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
㈡又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其所參與者雖非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仍無解於共同正犯之罪責。被告以所提領交 付予擄鴿勒贖集團金額之百分之5 之代價,參與實施恐嚇 取財犯行之取款行為,足認其與綽號「阿寬」之成年男子 所屬之擄鴿勒贖集團成員間,就本件竊盜及恐嚇取財之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依卷內資料所示,無從判定或證明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賽鴿 究係分別數日所網捕或係同一次而網捕多隻賽鴿,依罪證 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僅得認定被告等係於同一架網行 為中網捕竊得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賽鴿。被告及該擄鴿勒 贖集團以一次竊盜行為,竊得多數被害人賽鴿,為想像競 合犯,應從一竊盜罪處斷。又被告共同參與擄鴿勒贖集團 成員竊取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之鴿子後,再依鴿子腳環上的 鴿主資料向鴿主要求贖款,使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依指示 匯入金錢而得逞,均各犯恐嚇取財犯行;又如附表編號1 、3 、11所示被害人雖於同日匯款2 次之行為,惟致電要 求匯款,仍均係以一恐嚇取財行為對同一被害鴿主為之, 均僅分別論以一恐嚇取財罪;又如附表所示51次恐嚇取財 犯行,其犯意各別、被害人不同,應分論併罰。另上開所 犯恐嚇取財各罪與竊盜罪間,亦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亦 應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謀取財富,竟為圖不法利益違 法網鴿勒贖,雖每次恐嚇金額為數千元不等,但次數頻繁 ,嚴重影響賽鴿活動之進行,造成被害鴿主之損害,危害 良善風俗及社會治安,所為非是,並衡酌被告之素行、本 案參與之程度、犯罪之期間、所得利益及犯後坦承犯行之 態度,被告迄今尚未賠償被害人損失,兼衡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學歷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生 活狀況(詳本院卷第103 頁背面)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 犯之上開罪名,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認沒收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具有獨立 之法律效果,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 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準此,縱行為人行 為時係在105 年6 月30日以前,如法院裁判時係在105 年 7 月1 日以後,關於沒收部分,仍應逕行適用105 年7 月 1 日生效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 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修 正後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 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 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 年 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此為終審機關近來一 致之見解。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 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 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 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準此,經核閱卷證 資料,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參與本案的部分,大概 分到幾萬元,太久了,忘記了,應該有差不多5 萬元,我 也忘記了」等語(本院卷第103 頁);然被告於警詢稱供 稱「每次獲利為當天交付金額之百分之5 ,至今約拿了10 萬元左右」等語(見104 年度偵字第5427號卷㈠第54至55 頁),本院認被告於司法警察調查中之供述距案發日較近 ,當時記憶自較深刻清晰,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 日久而遺忘,亦較無受他人影響之可能,應堪認被告就上 開犯罪所得應係於警詢時所稱之10萬元,自應依修正後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對被告諭知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㈢經查被告所參與之綽號「阿寬」之成年男子所屬之竊鴿勒 贖成員竊得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之鴿子,該集團取得鴿子 贖款後,即釋放飛回上開被害人之處所(除附表編號21、 24、25、26、27、32外)等情,業據被害人黃啟忠等人各 於警詢時均陳稱在卷(見附表所示被害人筆錄及帳戶交易 明細卷證位置欄所載),是上揭鴿子部分,依刑法第38條 之1 第5 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㈣又查,被害人或匯款人朱泳橙、陳世昌、郭玉滿、蔡進寶 葉秀泉(即附表編號21、24、25、26、27、32)於警詢中
陳稱其等依竊鴿勒贖成員指示匯款後,但其鴿子並未被放 飛回處所或匯款人不知道是否有飛回處所等語(見104 年 度偵字第5427卷㈠第154 至155 頁、第164 頁、第166 頁 、第168 頁、第194 頁),惟被告僅分擔竊鴿勒贖後之提 款、交款之車手角色,且依卷內現有證據資料,尚無法認 定遭本案竊鴿勒贖成員所竊得上開被害人所有之鴿子,被 告有直接取得或事實上占有、支配之情,揆諸前揭說明及 判決意旨,此部分尚難逕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被告為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之諭知,附 予敘明。
㈤末按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 ,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 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 效果,在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 諭知沒收,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 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 增進人民對司法之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 第386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所犯竊盜、恐嚇取財犯 行相關之沒收諭知,爰不在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係以 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末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46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玉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3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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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被害人│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款帳戶 │被害人筆錄│鴿子│罪名暨宣告刑 │
│ │(鴿主│ │新臺幣(│ │及帳戶交易│有無│ │
│ │) │ │下同) │ │明細卷證位│歸還│ │
│ │ │ │ │ │置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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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黃啟忠│103 年9 │2500元 │彰化商業銀行│104 年度偵│有 │吳世興共同犯恐嚇│
├───┤ │月8 日 │ │埔心分行 │字第5427卷│ │取財罪,處有期徒│
│(起訴│ ├────┼────┤帳號: │㈠第84至87│ │刑陸月,如易科罰│
│書附表│ │103 年9 │5500元 │000000000000│頁;卷㈡第│ │金,以新臺幣壹仟│
│一編號│ │月17日 │ │00號 │49頁 │ │元折算壹日。 │
│1 ) │ │ │ │戶名:李國聖│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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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彭春源│103 年9 │12100元 │同上 │104 年度偵│有 │吳世興共同犯恐嚇│
├───┤ │月9 日 │ │ │字第5427卷│ │取財罪,處有期徒│
│(起訴│ │ │ │ │㈠第88至91│ │刑陸月,如易科罰│
│書附表│ │ │ │ │頁;卷㈡第│ │金,以新臺幣壹仟│
│一編號│ │ │ │ │49頁 │ │元折算壹日。 │
│2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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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林深淵│103 年9 │5060元 │同上 │104 年度偵│有 │吳世興共同犯恐嚇│
├───┤遭恐嚇│月17日11│ │ │字第54 27 │ │取財罪,處有期徒│
│(起訴│後委由│時許 │ │ │卷㈠第96至│ │刑陸月,如易科罰│
│書附表│其妻張├────┼────┤ │97頁背面;│ │金,以新臺幣壹仟│
│一編號│玉香匯│103年9月│5000元 │ │卷㈡第49頁│ │元折算壹日。 │
│3 ) │款 │18日11時│ │ │ │ │ │
│ │ │許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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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許茂桐│103 年10│7010元 │同上 │104 年度偵│有 │吳世興共同犯恐嚇│
├───┤ │月24日 │ │ │字第54 27 │ │取財罪,處有期徒│
│(起訴│ │ │ │ │卷㈠第99至│ │刑陸月,如易科罰│
│書附表│ │ │ │ │100 頁背面│ │金,以新臺幣壹仟│
│一編號│ │ │ │ │;卷㈡第50│ │元折算壹日。 │
│4 ) │ │ │ │ │頁 │ │ │
├───┼───┼────┼────┼──────┼─────┼──┼────────┤
│5 │黃明朗│103 年10│4020元 │同上 │104 年度偵│有 │吳世興共同犯恐嚇│
├───┤遭恐嚇│月24日 │ │ │字第54 27 │ │取財罪,處有期徒│
│(起訴│後委由│ │ │ │卷㈠第101 │ │刑陸月,如易科罰│
│書附表│陳靖宜│ │ │ │至102 背面│ │金,以新臺幣壹仟│
│一編號│匯款 │ │ │ │;卷㈡第50│ │元折算壹日。 │
│5 ) │ │ │ │ │頁 │ │ │
├───┼───┼────┼────┼──────┼─────┼──┼────────┤
│6 │謝金城│103 年10│7025元 │同上 │104 年度偵│有 │吳世興共同犯恐嚇│
├───┤遭恐嚇│月24日 │ │ │字第5427卷│ │取財罪,處有期徒│
│(起訴│後委由│ │ │ │㈠第103 至│ │刑陸月,如易科罰│
│書附表│游瑀璿│ │ │ │104 頁背面│ │金,以新臺幣壹仟│
│一編號│匯款 │ │ │ │;卷㈡第50│ │元折算壹日。 │
│6 ) │ │ │ │ │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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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陳龍發│103 年10│3020元 │同上 │104 年度偵│有 │吳世興共同犯恐嚇│
├───┤ │月24日 │ │ │字第5427卷│ │取財罪,處有期徒│
│(起訴│ │ │ │ │㈠第105 至│ │刑陸月,如易科罰│
│書附表│ │ │ │ │106 頁背面│ │金,以新臺幣壹仟│
│一編號│ │ │ │ │;卷㈡第50│ │元折算壹日。 │
│7 ) │ │ │ │ │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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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林樹發│103 年10│7050元(│同上 │104 年度偵│有 │吳世興共同犯恐嚇│
├───┤遭恐嚇│月24日 │起訴書誤│ │字第5427卷│ │取財罪,處有期徒│
│(起訴│後以林│ │載為1210│ │㈠第107 至│ │刑陸月,如易科罰│
│書附表│正宗之│ │0元) │ │108 背面;│ │金,以新臺幣壹仟│
│一編號│帳戶匯│ │ │ │卷㈡第50頁│ │元折算壹日。 │
│8 ) │款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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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林寶瓏│103 年9 │2200元 │臺灣銀行分行│104 年度偵│有 │吳世興共同犯恐嚇│
├───┤ │月19日 │ │帳號: │字第54 27 │ │取財罪,處有期徒│
│(起訴│ │ │ │000000000000│卷㈠第110 │ │刑陸月,如易科罰│
│書附表│ │ │ │號 │至111 背面│ │金,以新臺幣壹仟│
│二編號│ │ │ │戶名:黃文政│;卷㈡第56│ │元折算壹日。 │
│1 ) │ │ │ │ │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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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呂文平│103 年9 │5000元 │同上 │104 年度偵│有 │吳世興共同犯恐嚇│
├───┤ │月24日8 │ │ │字第5427卷│ │取財罪,處有期徒│
│(起訴│ │時16分 │ │ │㈠第113 至│ │刑陸月,如易科罰│
│書附表│ │ │ │ │116 頁;卷│ │金,以新臺幣壹仟│
│二編號│ │ │ │ │㈡第56頁 │ │元折算壹日。 │
│2 ) │ │ │ │ │ │ │ │
├───┼───┼────┼────┼──────┼─────┼──┼────────┤
│11 │賴錦榮│103 年9 │2520元 │同上 │104 年度偵│有 │吳世興共同犯恐嚇│
├───┤ │月24日11│ │ │字第54 27 │ │取財罪,處有期徒│
│(起訴│ │時18分 │ │ │卷㈠第117 │ │刑陸月,如易科罰│
│書附表│ ├────┼────┤ │至118 背面│ │金,以新臺幣壹仟│
│二編號│ │103 年9 │2570元 │ │;卷㈡第56│ │元折算壹日。 │
│3 ) │ │月24日(│ │ │頁背面 │ │ │
│ │ │起訴書誤│ │ │ │ │ │
│ │ │載為9 月│ │ │ │ │ │
│ │ │18日)12│ │ │ │ │ │
│ │ │時55分 │ │ │ │ │ │
├───┼───┼────┼────┼──────┼─────┼──┼────────┤
│12 │廖慧雯│103 年9 │3500元 │同上 │104 年度偵│有 │吳世興共同犯恐嚇│
├───┤(起訴│月24日 │ │ │字第5427卷│ │取財罪,處有期徒│
│(起訴│書誤載│ │ │ │㈠第119 至│ │刑陸月,如易科罰│
│書附表│為廖惠│ │ │ │120 背面;│ │金,以新臺幣壹仟│
│二編號│雯) │ │ │ │卷㈡第56頁│ │元折算壹日。 │
│4 ) │ │ │ │ │背面 │ │ │
├───┼───┼────┼────┼──────┼─────┼──┼────────┤
│13 │徐吉星│103 年9 │4000元 │同上 │104 年度偵│有 │吳世興共同犯恐嚇│
├───┤遭恐嚇│月27日10│ │ │字第5427卷│ │取財罪,處有期徒│
│(起訴│後以周│時07分 │ │ │㈠第124 至│ │刑陸月,如易科罰│
│書附表│麗英之│ │ │ │125 背面;│ │金,以新臺幣壹仟│
│二編號│帳戶匯│ │ │ │卷㈡第57頁│ │元折算壹日。 │
│5 ) │款 │ │ │ │ │ │ │
├───┼───┼────┼────┼──────┼─────┼──┼────────┤
│14 │傅怡源│103 年9 │3500元( │同上 │104 年度偵│有 │吳世興共同犯恐嚇│
├───┤遭恐嚇│月28日(│起訴書誤│ │字第5427卷│ │取財罪,處有期徒│
│(起訴│後委由│起訴書誤│載為7025│ │㈠第126 至│ │刑陸月,如易科罰│
│書附表│江秋滿│載為10月│元) │ │129 頁;卷│ │金,以新臺幣壹仟│
│二編號│匯款 │24日)10│ │ │㈡第57頁 │ │元折算壹日。 │
│6 ) │ │時39分 │ │ │ │ │ │
├───┼───┼────┼────┼──────┼─────┼──┼────────┤
│15 │紀金守│103 年9 │3520元 │同上 │104 年度偵│有 │吳世興共同犯恐嚇│
├───┤(起訴│月28日 │ │ │字第5427卷│ │取財罪,處有期徒│
│(起訴│書誤載│ │ │ │㈠第130 至│ │刑陸月,如易科罰│
│書附表│為紀守│ │ │ │131 背面;│ │金,以新臺幣壹仟│
│二編號│金)遭│ │ │ │卷㈡第57頁│ │元折算壹日。 │
│7 ) │恐嚇後│ │ │ │ │ │ │
│ │委由紀│ │ │ │ │ │ │
│ │佩青匯│ │ │ │ │ │ │
│ │款 │ │ │ │ │ │ │
├───┼───┼────┼────┼──────┼─────┼──┼────────┤
│16 │石炳南│103 年9 │5000元 │同上 │104 年度偵│有 │吳世興共同犯恐嚇│
├───┤遭恐嚇│月28日(│ │ │字第54 27 │ │取財罪,處有期徒│
│(起訴│後委由│起訴書誤│ │ │卷㈠第132 │ │刑陸月,如易科罰│
│書附表│廖玉妮│載為10月│ │ │至135 頁;│ │金,以新臺幣壹仟│
│二編號│匯款 │24日)11│ │ │卷㈡第57頁│ │元折算壹日。 │
│8 ) │ │時20分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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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陳明銓│103 年9 │3060元 │同上 │104 年度偵│有 │吳世興共同犯恐嚇│
├───┤ │月28日 │ │ │字第5427卷│ │取財罪,處有期徒│
│(起訴│ │ │ │ │㈠第136 至│ │刑陸月,如易科罰│
│書附表│ │ │ │ │137 背面;│ │金,以新臺幣壹仟│
│二編號│ │ │ │ │卷㈡第57頁│ │元折算壹日。 │
│9 ) │ │ │ │ │ │ │ │
├───┼───┼────┼────┼──────┼─────┼──┼────────┤
│18 │張銘芳│103 年9 │3510元 │同上 │104 年度偵│有 │吳世興共同犯恐嚇│
├───┤ │月30日12│ │ │字第5427卷│ │取財罪,處有期徒│
│(起訴│ │時47分 │ │ │㈠第140 至│ │刑陸月,如易科罰│
│書附表│ │ │ │ │143 頁;卷│ │金,以新臺幣壹仟│
│二編號│ │ │ │ │㈡第58頁背│ │元折算壹日。 │
│10) │ │ │ │ │面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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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林坤杉│103 年10│5005元(│同上 │104 年度偵│有 │吳世興共同犯恐嚇│
├───┤遭恐嚇│月17日(│起訴書誤│ │字第54 27 │ │取財罪,處有期徒│
│(起訴│後委由│起訴書誤│載為4000│ │卷㈠第144 │ │刑陸月,如易科罰│
│書附表│林坤德│載為9 月│元) │ │至147 頁;│ │金,以新臺幣壹仟│
│二編號│匯款 │27日) 11│ │ │卷㈡第59頁│ │元折算壹日。 │
│11) │ │時44分 │ │ │背面 │ │ │
├───┼───┼────┼────┼──────┼─────┼──┼────────┤
│20 │張新來│103 年10│3050元 │同上 │104 年度偵│有 │吳世興共同犯恐嚇│
├───┤ │月19日11│ │ │字第5427卷│ │取財罪,處有期徒│
│(起訴│ │時06分 │ │ │㈠第149 至│ │刑陸月,如易科罰│
│書附表│ │ │ │ │152 頁;卷│ │金,以新臺幣壹仟│
│二編號│ │ │ │ │㈡第60頁 │ │元折算壹日。 │
│12)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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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鄭登發│103 年10│15000 元│同上 │104 年度偵│朱泳│吳世興共同犯恐嚇│
├───┤遭恐嚇│月20日(│(起訴書│ │字第54 27 │橙稱│取財罪,處有期徒│
│(起訴│後委由│起訴書誤│誤載為35│ │卷㈠第153 │「我│刑陸月,如易科罰│
│書附表│朱泳橙│載為9 月│20) │ │至156 頁;│不知│金,以新臺幣壹仟│
│二編號│匯款 │28日)12│ │ │卷㈡第60頁│道」│元折算壹日。 │
│13) │ │時05分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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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許朝顯│103 年10│4520元 │同上 │104 年度偵│有 │吳世興共同犯恐嚇│
├───┤(起訴│月20日12│ │ │字第5427卷│ │取財罪,處有期徒│
│(起訴│書誤載│時7分 │ │ │㈠第157 至│ │刑陸月,如易科罰│
│書附表│為許潮│ │ │ │160 頁;卷│ │金,以新臺幣壹仟│
│二編號│顯) │ │ │ │㈡第60頁 │ │元折算壹日。 │
│14)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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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沈麗錦│103 年10│3500元 │同上 │104 年度偵│有 │吳世興共同犯恐嚇│
├───┤友人遭│月20日13│ │ │字第5427卷│ │取財罪,處有期徒│
│(起訴│恐嚇後│時6 分 │ │ │㈠第161 至│ │刑陸月,如易科罰│
│書附表│委託沈│ │ │ │162 頁背面│ │金,以新臺幣壹仟│
│二編號│麗錦匯│ │ │ │;卷㈡第60│ │元折算壹日。 │
│15) │款 │ │ │ │頁 │ │ │
├───┼───┼────┼────┼──────┼─────┼──┼────────┤
│24 │張洺銘│103 年10│8010元( │同上 │104 年度偵│陳世│吳世興共同犯恐嚇│
├───┤遭恐嚇│月22日 │起訴書誤│ │字第5427卷│昌稱│取財罪,處有期徒│
│(起訴│後委託│ │載為6500│ │㈠第163 至│「我│刑陸月,如易科罰│
│書附表│陳世昌│ │元) │ │164 背面;│不曉│金,以新臺幣壹仟│
│二編號│以陳世│ │ │ │卷㈡第60頁│得」│元折算壹日。 │
│16) │賢帳戶│ │ │ │背面 │ │ │
│ │匯款(│ │ │ │ │ │ │
│ │起訴書│ │ │ │ │ │ │
│ │誤載為│ │ │ │ │ │ │
│ │「陳世│ │ │ │ │ │ │
│ │昌遭恐│ │ │ │ │ │ │
│ │嚇後以│ │ │ │ │ │ │
│ │陳世賢│ │ │ │ │ │ │
│ │帳戶匯│ │ │ │ │ │ │
│ │款」)│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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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郭獻坤│103 年10│4060元 │同上 │104 年度偵│郭玉│吳世興共同犯恐嚇│
├───┤遭恐嚇│月22日 │ │ │字第5427卷│滿稱│取財罪,處有期徒│
│(起訴│後委由│ │ │ │㈠第165 至│「我│刑陸月,如易科罰│
│書附表│郭玉滿│ │ │ │166 背面;│不知│金,以新臺幣壹仟│
│二編號│匯款 │ │ │ │卷㈡第60頁│道」│元折算壹日。 │
│17) │ │ │ │ │背面 │ │ │
├───┼───┼────┼────┼──────┼─────┼──┼────────┤
│26 │蔡進寶│103 年10│7010元 │同上 │104 年度偵│蔡進│吳世興共同犯恐嚇│
├───┤友人遭│月22日10│ │ │字第5427卷│寶稱│取財罪,處有期徒│
│(起訴│恐嚇後│時23分 │ │ │㈠第167 至│「我│刑陸月,如易科罰│
│書附表│委託蔡│ │ │ │168 背面;│不清│金,以新臺幣壹仟│
│二編號│進寶匯│ │ │ │卷㈡第60頁│楚」│元折算壹日。 │
│18) │款 │ │ │ │背面 │ │ │
├───┼───┼────┼────┼──────┼─────┼──┼────────┤
│27 │馮芷若│103 年10│3000元 │同上 │104 年度偵│無 │吳世興共同犯恐嚇│
├───┤ │月24日 │ │ │字第54 27 │ │取財罪,處有期徒│
│(起訴│ │ │ │ │卷㈡第60頁│ │刑陸月,如易科罰│
│書附表│ │ │ │ │背面 │ │金,以新臺幣壹仟│
│二編號│ │ │ │ │ │ │元折算壹日。 │
│19) │ │ │ │ │ │ │ │
│ │ │ │ │ │ │ │ │
├───┼───┼────┼────┼──────┼─────┼──┼────────┤
│28 │李振文│103 年10│6021元 │同上 │104 年度偵│有 │吳世興共同犯恐嚇│
├───┤遭恐嚇│月24日 │ │ │字第5427卷│ │取財罪,處有期徒│
│(起訴│後委由│ │ │ │㈠第171 至│ │刑陸月,如易科罰│
│書附表│陳玲珠│ │ │ │172 背面;│ │金,以新臺幣壹仟│
│二編號│匯款 │ │ │ │卷㈡第61頁│ │元折算壹日。 │
│20) │ │ │ │ │ │ │ │
├───┼───┼────┼────┼──────┼─────┼──┼────────┤
│29 │金萬鐘│103 年10│5000元 │同上 │104 年度偵│有 │吳世興共同犯恐嚇│
├───┤遭恐嚇│月25日12│ │ │字第54 27 │ │取財罪,處有期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