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140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桓榮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
院106年度易字第183號中華民國106年9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撤緩毒偵字第8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除其「事實及理由」欄 四、(二)第1至3行「被告於100年間,因肇事逃逸之公共 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110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3年8月19日執行完畢」,應 補充更正為「被告前曾於100年8月8日,因公共危險案件, 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110號判處有期徒刑 6月(得易科罰金),緩刑2年,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 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所舉辦之法治教育3場次,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確定,嗣經撤銷緩刑確定,在監執行後,已於10 3年8月19日執行完畢」,及證據部分補充「南投縣政府警察 局中興分局106年5月5日投興警偵字第1060004548號函文( 函載該分局並未因被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見原審卷 第27頁)」外,其餘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 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
二、被告張桓榮(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對於檢察官起 訴之犯罪事實認罪,被告係因一時好奇而觸犯本案、已深感 悔悟,並自警詢、偵訊已坦承不諱,足見被告犯後態度良好 ;又被告之父親早已過世,被告自幼由母親維持家計扶養長 大,被告與母親感情甚篤,目前家中經濟困難、被告母親之 起居亦有賴被告照料,被告因觸犯本案令母親傷心不已,被 告深感自責,被告尚屬年輕,請斟酌上情從輕量刑,給予被 告改過自新之機會,被告對於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亦無證據 聲請調查等語。
三、本院查:
(一)被告本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 前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5年8月11日以 105年度毒偵字第785號緩起訴處分書為緩起訴處分,命被 告應於緩起訴期間內遵守及履行下列命令與處遇措施:1 、應於接獲南投縣衛生局通知之日起10日內,自費至指定
之醫療院所,並依該醫療院所指定之期間內,按時接受安 非他命戒癮療法(含心理治療)或其他適當療法等處遇, 至無繼續接受治療之必要為止,期間最長為1年。2、應於 緩起訴處分期間,依指定之醫療院所指定之時間,接受各 項檢驗及治療;另依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指定 之日期,至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報到及接受尿液採驗 ;且不得再有施用毒品之行為。該緩起訴處分經職權送再 議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5年10 月5日以105年度上職議字6336號處分書駁回確定,緩起訴 期間為2年,有前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 度毒偵字第785號緩起訴處分書(見105年度毒偵字第785 號卷第29至30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105年 度上職議字6336號處分書(見105年度毒偵字第785號卷第 42頁)各1份在卷可稽。詎被告於該緩起訴處期間內未遵 期履行完成戒癮治療、違背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經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6年3月10日以106年 度撤緩字第28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確 定,有上揭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撤緩 字第28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見106年度撤緩字第28號卷 第19頁)在卷可憑,且前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經向被告之 戶籍住所即南投縣○○市○○○路00巷00號送達(被告當 時未在監押、亦非服役中之軍人)後,已於106年3月17日 合法為寄存送達等情,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 書(見106年度撤緩字第28號卷第21頁,送達證書誤植為 南投縣○○市○○○路00巷00號,惟實際上係送達至南投 縣○○市○○○路00巷00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南 投郵局106年12月21日投郵字第1061000060號函文、臺灣 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1月8日投檢蘭勇106撤緩28字第 1079900552號函文(見本院卷第33頁、第40頁)在卷可參 ,上開緩起訴之撤銷已合法生效,原判決認本件檢察官之 起訴程序合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被告雖執前詞以其年紀、犯罪後之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 等情,冀求再予從輕量刑而提起上訴;然按量刑之輕重, 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 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狀, 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660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判 決認被告所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事證明確,乃審酌被 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仍為本案施用毒品之行為, 所為實屬不該;惟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對於自身健康
之戕害行為,對他人權益損害非鉅;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 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判處被告「張桓榮施用 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經核並無違法或不當;本院兼 衡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係無法抵抗毒品之誘 惑、被告行為時年已逾20歲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被告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手段等情,認原判決 之量刑並無不合。基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僅以原判決已 斟酌為量刑基礎之犯罪後態度及另以其家庭、經濟等情狀 空泛請求再予從輕量刑,俱未依法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 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 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難認有理由,應予駁 回。
四、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未到庭,爰 不待其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之規定逕行判決,附此 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豐勳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家芳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高 文 崇
法 官 李 雅 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紀 美 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