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106年度,1330號
TCHM,106,上易,1330,20180328,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133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雅妮
選任辯護人 陳大俊律師
      張秀瑜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6
年度易字第99號中華民國106年9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9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雅妮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 實
一、張雅妮於民國104年7月間起,在位於苗栗縣○○市○○路00 00號之人力派遣業福將工程行(以下簡稱福將行)頭份辦公 室擔任出納,於同年10月起至105年1月間,負責發放工資予 工人,工人若暫不全額領取,則由張雅妮記錄領取金額後, 餘額仍由張雅妮福將行保管,另為福將行保管所代收房屋 、機車租金及勞工與團體保險之款項,張雅妮為從事發放工 資、保管福將行代收款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接續侵占上述款項達新臺幣(下同)20萬8520元。嗣於10 5年1月初,因工人李宗城領款無著而向福將行經理蔡國精反 映,始經查獲上情。
二、案經福將行負責人廖國泰訴請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即學理上所稱「傳聞證據排除法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 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 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則據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鑒於 採用傳聞證據排除法則重要理由之一,係因傳聞證據未經當 事人之反詰問予以覈實,若當事人願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 詰問時,原則上即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本案以下 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質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而屬傳聞證據者,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均表明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8頁反面至第29頁 ),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 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自均 有證據能力。
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判時依法 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貳、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經被告張雅妮於本院坦承不諱,並有其於105年1 月7日親手書立簽認單(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 他字第1655號卷【下稱①卷】第16頁,共16萬7572元)、其 事後整理提出之工人借支單據、附表(見本院卷第53至58頁 之上證四號與附件二,應扣除1萬300元)、105年1月份所代 收房屋、機車租金及勞工與團體保險之款項總表(見①卷第 17頁,共13萬9761元,然仍漏載工人彭雲祺之勞工與團體保 險款1561元,合計14萬1322元)、其事後整理提出之工人借 支單據、附表(見本院卷第48至52頁之上證三號與附件一, 應扣除12萬7917元)、福將行借支工人李宗城所寄存款項單 據(見①卷第17-2頁,金額為3 萬7843元)可佐,並經證人 即福將行實際負責人廖國泰(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 5年度他字第606號卷【下稱②卷】第26頁反面至第27頁)、 證人即福將行經理蔡國精(見①卷第11至12頁、②卷第14頁 反面至第15頁反面)、福將行總會計陳秋敏(見①卷第12至 13頁、②卷第15頁反面,原審卷第36頁,本院卷第31頁反面 至第33頁、第43頁、第68頁反面至第69頁、第82至84頁)、 員工姚辰龍(見②卷第28頁及反面)、彭妍妍(見②卷第21 頁反面)、工人李宗城(見②卷第28頁)指證歷歷,被告所 為自白,核與上開證據相符,自可採認,是被告業務侵占福 將行之款項為20萬8520元(15萬7272元【167572元- 10300 元】+1萬3405元【141322元-127917元】+3萬7843元), ,已可認定。
二、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業務侵占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於 104年10月起至105年 1月間,任職福將行頭份辦公室出納,



其間雖有多次業務侵占犯行,然顯係利用同一機會,在密切 接近之時間,就同一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本於單一犯意接 續進行,以實現一犯罪構成要件之單一行為,屬接續犯,應 以一罪論處。
二、另起訴書雖未敘及被告就105年1月間保管所代收房屋、機車 租金及勞工與團體保險之款項與所保管工人李宗城工資(即 ①卷第16-1頁至17-2頁部分),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之一部 提起公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此為刑事訴訟法第 267條所 明定,而上開起訴書未敘及之業務侵占犯行,核與前揭業經 於起訴書載明並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其餘業務侵占犯行,具有 接續犯之包括一罪關係,依法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 予審理,附此敘明。
三、本院撤銷原判決另行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經審理結果,以被告犯業務侵占罪行事證明確,予以論 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僅以起訴書所載之侵占金額 16萬7572元論罪,除未審酌其中工人依習慣有向出納借支之 1萬300元並非被告所侵占外,且未就同為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關係之其餘業務侵占105年1月份所代收房屋、機車租金及勞 工與團體保險之款項(即1 萬3405元【141322元-127917元 】)與工人李宗城所寄存款項(即3 萬7843元)併為審理, 自有未洽。
㈡本件被告提起上訴後,已陸續將其犯業務侵占罪之犯罪所得 20萬8520元全數返還,有台中大全街郵局第890號、165號存 證信函與郵政匯票18萬4330元、5 萬1844元及當庭提交告訴 代理人之1561元(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第85至88頁、第83 頁反面)可稽,被告已未保有其犯罪所得,自無沒收可言, 原判決未及審酌,仍諭知16萬7572元之犯罪所得予以沒收並 依法追徵,仍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判 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 判。
㈢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福將行之財 產、商譽所生危害,犯罪後已於本院坦承犯行並返還其犯罪 所得,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被害人之意見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㈣另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憑,本院考量其因一 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於本院審理時業將其犯罪所得返還 被害人,足認被告於犯後確有悔悟之心,其經此偵審程序, 當知所警惕,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併予宣告緩刑 2年,以啟自新。另斟酌本案之犯罪情節,



認被告守法觀念顯有不足,為促使其於緩刑期間內,深知戒 惕,且導正其行為與法治之正確觀念,併依刑法第74條第 2 項第4款之規定宣告其於緩刑期間內,應向公庫支付新台幣3 萬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佳琳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葉 明 松
法 官 王 增 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詹 雅 婷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