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106年度,1326號
TCHM,106,上易,1326,201803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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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132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硯欽
選任辯護人 周利皇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
易字第1337號,中華民國106年8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3168號、104年度偵字
第96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李硯欽依其成年人之智識及生活經驗,已預見將行動電話門 號或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因 門號申請人及帳戶所有人名義與實際使用者不同,使用者即 可藉此躲避員警追查,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且現今一 般行動電話門號及金融機構帳戶之申請均甚為簡易方便,如 係基於正當用途而有使用行動電話門號或帳戶之需,以自己 名義申請辦理即可,無使用他人帳戶或門號以掩飾掩飾資金 流向及實際通話人之必要。惟在不違背其本意之下,基於幫 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向劉榮宗(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自稱係盛裕財務投顧「李文峰」, 並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及代辦債務整合之名義, 向劉榮宗收購行動電話門號,並要求劉榮宗申請金融帳戶。 劉榮宗即依指示於102年11月28日,將於同日申辦之0000000 000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共 3張交予李硯欽劉榮宗另於同日申辦台新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文心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 )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忠明南路分行帳號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帳戶)後,於翌(29)日1 8時許,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李硯欽指示 前來收取之不詳成年男子。李硯欽於取得上開行動電話門號 SIM卡及金融帳戶資料後,即於102年12月14日前某時,將上 開資料,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該成年人即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使用00000000 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及台新銀行帳戶,於如附 表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手法,致 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黃木統等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 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金額。
㈡於103年1月11日某時,與尤紫秋(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業



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確定)一同至址設臺中市 ○○區○○路0段000○00號之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青海店, 由李硯欽提供尤紫秋300元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 ,並將該門號之SIM卡交予李硯欽李硯欽於取得上開行動 電話門號SIM卡後,即於103年2月18日前某時,轉交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該成年人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使用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於如附表 編號5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手法,致如附表編 號5所示之楊金川陷於錯誤,依指示付款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 金額及損失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虛擬寶物。嗣因李硯欽亦以 盛裕財務投顧「李文峰」經理之名義聘任葉千綺擔任電訪人 員,因申辦行動電話門號發生糾紛,經葉千綺報警處理,及 如附表編號5所示楊金川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院以下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表示無意 見,且未聲明異議,僅爭執證明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核無 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 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㈡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 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 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 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 力亦均不爭執,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李硯欽固坦承有對外使用盛裕財 務投顧「李文峰」之名義,亦認識劉榮宗尤紫秋,並曾為 劉榮宗辦理貸款,及收受劉榮宗尤紫秋所交付之行動電話 門號等語,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並辯稱:劉榮



宗只有拿過1張7天免費上網的試用門號給伊使用,又因為伊 有朋友在銀行上班,劉榮宗就託伊詢問辦理貸款之事宜,並 將薪轉帳戶存摺交給伊,但是因為一直辦不下來,後來劉榮 宗自己找到邱仁皇可以貸款,伊就把劉榮宗交給伊的薪轉帳 戶資料轉交給邱仁皇,伊知道劉榮宗有交金融帳戶資料及行 動電話門號給邱仁皇,至於劉榮宗邱仁皇間如何約定,伊 都不清楚;另外尤紫秋的部分,因為尤紫秋有在伊公司上班 ,曾申辦過2支月租型的行動電話門號交給伊,不是本案的 預付型行動電話門號云云。經查:
㈠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被害人溫定松黃木統分別於如附表 編號1、2所示之時間接獲不明來電,以如附表編號1、2所示 之手法施以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2 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金額至劉榮宗台新 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另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被害 人蔡鴻展林信雄分別遭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持用劉榮宗名下 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於如附表編 號3、4所示之時間與渠等聯繫,並以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 手法施以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編號3、4所 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金額至對方提供之銀 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等情,均據證人劉榮宗證述上揭名 下所有之金融帳戶及行動電話門號確係其親自申辦無訛,且 經證人即上開被害人於警詢或於偵訊中指證綦詳,並有劉榮 宗台新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自102年11月28日 開戶日起至103年4月12日止)、被害人黃木統提出之玉山銀 行匯款申請書、被害人蔡鴻展提出之存摺影本、行動電話門 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申請人資料)、被害人林 信雄提出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影本、102年12月23日匯出匯 款申請書、102年12月23日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華南商 業銀行存摺影本、102年12月24日匯出匯款申請書、交易憑 證、102年12月24日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花旗(台灣) 銀行國外匯款/匯票申請書、威寶電信行動電話預付卡服務 申請書、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通話 明細及申請人資料)等在卷可參(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 分局投集警偵字第1030003906號卷第6頁反面、第7頁反面、 第8至9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8535號 卷第30頁、第32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 第11198號卷第10至11頁、第14頁、第18至26頁、第40至41 頁)。另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被害人楊金川遭不詳姓名年籍 之人持用尤紫秋名下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於如附 表編號5所示之時間與其聯繫,並以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手法



施以詐術,致被害人楊金川陷於錯誤,於如附表編號5所示 之時間,繳交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費用後提供繳費代碼,並 依對方指示下載程式後損失遊戲帳內之虛擬寶物等情,亦據 證人尤紫秋證述上揭名下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確係其親自申 辦無誤,且經被害人楊金川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甚明,並有 家樂福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電信用戶基本資料表(通話明細及 申請人資料)、全家便利商店代收款繳款證明等在卷可參( 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高市警前分偵字第0000000000 0號卷第14至17頁)。足見劉榮宗所申請之台新銀行帳戶及0 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及尤紫秋所申 請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均遭分別作為對如附表所 示之被害人為詐欺取財犯行使用之聯絡工具及人頭帳戶等情 ,應堪認定。
㈡再查劉榮宗部分:
劉榮宗歷次供述如下:於103年4月25日及103年5月18日警詢 時均供稱:伊是因為要辦理債務整合,才會申辦台新銀行帳 戶,申辦後伊就將存摺及提款卡等物均交給辦理債務整合的 「李文峰」等語,並提出盛裕財務投顧「李文峰」之名片1 張為證(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投集警偵字第000000 0000號卷第2頁反面至第3頁、第13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 投分局投投警偵字第1030002687號卷第7至8頁、第41頁); 於103年6月24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伊是因為「李文峰」說 可以辦門號換現金,一個門號1000元,伊才會在同一天去遠 傳、台哥大及威寶門市各申辦1支行動電話門號後,在當天 晚上約在崇倫北街的全家便利商店交付上開門號,「李文峰 」則給伊3000元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 偵字第8535號卷第65頁);於103年6月25日檢察官訊問時供 稱:因為李文峰要幫伊辦理貸款及負債整合,所以才會將台 新銀行的存摺及提款卡、密碼等交給「李文峰」,伊是在辦 好帳戶隔天18時許,在臺中市崇倫北街伊住處附近的全家便 利商店交給「李文峰」等語(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 3年度偵字第1920號卷第20頁反面至第21頁);於103年8月2 6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伊除了為辦理負債整合交付台新銀 行及合作金庫之存摺、提款卡等物給「李文峰」外,因為伊 急需用錢,「李文峰」說只要伊申辦3個門號交給他,願意 給伊3000元等語,伊就一起申辦3個行動電話門號,於當天 在臺中市南屯路的全家便利商店交給「李文峰」,交付門號 及帳戶資料不是在同一天等語(見同上偵卷第24頁反面至第 25頁);於104年1月26日法官訊問時供稱:3支行動電話門 號都是在申辦當天一起交給「李文峰」;另外台新銀行與合



作金庫的帳戶資料,因為提款卡比較晚下來,所以是在另外 一天一起交給「李文峰」派來的外務,3支行動電話門號及 台新銀行、合作金庫的帳戶都是依照「李文峰」的要求聲請 的等語(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投刑簡字第12號卷 第9頁反面至第10頁)。
⒉以上,劉榮宗就交出門號及帳戶之時間,所述雖稍有出入, 惟對於伊係因「李文峰」之要求而申辦銀行帳戶及行動電話 門號乙節,則前後所述始終一致。再經比對劉榮宗之帳戶及 行動電話門號申請紀錄,確有於102年11月28日同日申辦威 寶電信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威寶電信行動電話預付 卡服務申請書、遠傳電信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及台 灣大哥大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事實,有行動電話門 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申請人資料)、行動電話 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通話明細及申請人資料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05年2月18日法大字第105014 073號函附基本資料查詢結果等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1198號卷第10至14頁、第40至4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8535號卷第32頁反 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009號卷第89 至90頁),且有於同日申辦台新銀行與合作金庫帳戶等情, 有台新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自102年11月28日 開戶日起至103年4月12日止)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忠明南路 分行105年3月10日合金忠明南路字第1050000736號函、105 年4月12日合金忠明南路字第1050001133號函可稽(見南投 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投集警偵字第1030003906號卷第7頁 反面、第8至9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 1009號卷第103至104頁、第108頁),核與劉榮宗所述相符 。再查,劉榮宗所提出「李文峰」名片上確載有「整合負債 」等字句,亦核與劉榮宗供述「李文峰」係以負債整合為由 ,要求伊申辦金融帳戶之情節相符。足認劉榮宗此部分證詞 ,信實有徵,堪予採憑。又被告自承有對外使用盛裕財務投 顧「李文峰」之名義,劉榮宗亦於偵查中當庭指認被告即係 「李文峰」之情(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 第13168號卷第87頁反面),益徵向劉榮宗收受上開門號及 帳戶之人確係被告無訛。
⒊至劉榮宗雖曾於104年5月5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伊是先交 付帳戶再交付行動電話門號,門號是申辦後過幾天「李文峰 」派外務來收取的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 度偵字第9438號卷第8頁反面),與104年1月26日法官訊問 時供述交付帳戶資料及行動電話門號之先後次序與收取人不



符(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220號卷第15至16頁 )。然劉榮宗在先前警詢、偵訊中均供稱係先交付行動電話 門號再交付帳戶資料,於104年1月26日接受法官訊問時,亦 就帳戶資料部分因提款卡未當場核發,故未能於申辦當日交 付之緣由供述明確,其於104年5月5日之供述,應係記憶混 淆所致,應以104年1月26日接受法官訊問時之陳述為可採。 是被告向劉榮宗自稱係盛裕財務投顧「李文峰」,以3000元 之代價向劉榮宗收購行動電話門號,並以代辦債務整合之名 義要求劉榮宗申請金融帳戶,劉榮宗即依指示於102年11月2 8日,將於同日申辦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及00000 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共3張交予被告;另於同日申辦 台新銀行及合作金庫帳戶後,於翌(29)日18時許,將上開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被告指示前來收取之不詳成 年男子等情,應堪認定。
尤紫秋於偵查中證稱:本案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是被 告於103年1月11日當天陪伊去家樂福申辦,被告還有給伊30 0元辦門號,並說這樣伊可以賺到錢,當天拿到SIM卡伊就直 接交給被告,伊之前說SIM卡是交給李俊葳後遺失了是被告 要伊這樣講的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 字第9675號卷第11頁正反面)。證人李俊葳於偵查及原審審 理中亦均證稱:伊是因為被告認識尤紫秋,在做警詢筆錄前 ,被告叫伊去警局說尤紫秋的門號為何會遺失,伊在警局的 說詞都是被告教伊的等語(見同上偵卷第10頁反面,原審卷 第94頁反面至第95頁反面),與尤紫秋之證述情節互核相符 ,堪認尤紫秋此部分之證述為可採。是被告於103年1月11日 ,與尤紫秋一同至家樂福門市,並提供尤紫秋300元申辦000 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後,自尤紫秋處取得該門號之SIM卡 等情,亦堪認定。
㈣按行動電話門號通常專屬個人使用,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 且現今行動電話甚為普及,申請門號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 一般民眾皆得輕易申請1支甚或數支門號使用,此乃眾所週 知之事實。故一旦有人刻意收集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使用,甚 至支付對價,依一般常識,極易判斷係隱身幕後之人為規避 偵查機關循線追查之考慮而為,自可產生與不法犯罪目的相 關之合理懷疑。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 專有性甚高,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 識,縱在特殊情況下偶有將存摺、提款卡等交付他人之需, 亦必深入了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而利用他人帳戶及人 頭行動電話門號從事詐欺取財之方式,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 導,政府機關亦廣為宣導,一般稍具知識之人,對此情形絕



難諉以不知。被告乃智慮正常之成年人,非無社會經驗,竟 以辦理負債整合之名義要求劉榮宗申設金融帳戶,並交付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又以3000元之代價向劉榮宗收購 3支行動電話門號,及為尤紫秋代付申辦門號300元費用以取 得尤紫秋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再以不詳代價轉交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對於所交付之金融帳戶及行動電話門號 極可能遭詐欺者用作詐欺取財之工具,衡情應有所預見,顯 有容認犯罪事實發生之本意,實堪認定。
㈤被告之辯詞不足採信,茲析論如下:
⒈被告於原審雖曾辯稱:劉榮宗僅有交付1張7天免費上網的試 用門號給伊使用云云,劉榮宗於原審亦到庭為相同證述以附 合被告之詞(見原審卷第88頁)。惟查,被告前於偵查中及 原審準備程序中均坦承劉榮宗確有將行動電話門號及帳戶資 料交給伊,僅辯稱伊已依劉榮宗之指示轉交予邱仁皇等語( 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3168號卷第87頁 反面至88頁,原審卷第32頁反面),被告事後翻異,此部分 所辯之詞已非無疑。況且,經原審函詢國內各大電信業者, 均無劉榮宗申辦免費上網試用門號之紀錄,有中華電信股份 有限公司客戶服務處第一客服中心第一作業中心105年9月13 日信客一(一)警(105)字第0295號簡便函、台灣大哥大 股份有限公司105年9月29日台信服字第1050002809號函、遠 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5年9月29日遠傳(發)字第10510903 147號函、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0月7日亞太電信總 管字第1051342號函及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0月 20日回函等可佐(見原審卷第129至133頁),被告此部分辯 詞,顯屬無據。
⒉被告於原審另辯稱:因為伊有朋友在銀行上班,劉榮宗託伊 詢問辦理貸款之事宜,並將薪轉帳戶存摺交給伊,但因為一 直辦不下來,劉榮宗自己找到邱仁皇可以貸款,伊就把劉榮 宗交給伊的薪轉帳戶資料轉交給邱仁皇云云,即否認有經手 證人劉榮宗於本案作為人頭帳戶之台新銀行帳戶。惟查,被 告於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中均係供稱:劉榮宗原本有2本存 摺及提款卡在伊那邊,後來伊當著劉榮宗的面,將2本存摺 及提款卡均轉交與邱仁皇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103年度偵字第13168號卷第87頁反面至88頁,原審卷第69頁 反面),與其事後空言改稱僅有收受轉交劉榮宗薪轉帳戶之 詞不合,自難採信。
⒊被告另辯稱:劉榮宗的金融帳戶資料及行動電話門號是劉榮 宗自己交給邱仁皇,至於劉榮宗邱仁皇間如何約定,伊不 清楚云云。然查劉榮宗於偵查中檢察官訊以:被告是否有當



劉榮宗的面將存摺及預付卡門號交給邱仁皇劉榮宗證稱 :伊不知道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 第13168號卷第87頁反面),顯然不知其交予被告之帳戶資 料及門號有轉交予邱仁皇之情事。劉榮宗於原審雖改稱:帳 戶資料及門號均非交給被告,而係交給邱仁皇云云(見原審 卷第88頁、89頁反面),然亦核與被告原先所辯係由被告經 手轉交之情節不符。被告此部分所辯,要難採信。證人邱仁 皇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與伊是之前在監獄服刑時認識, 伊有在辦理汽車、機車貸款及辦門號換現金,被告也會幫伊 介紹客戶,但被告介紹給伊辦門號換現金的客戶是否包括劉 榮宗伊不能確定等語(見原審卷第173頁反面),亦無從據 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⒋被告辯稱尤紫秋有在伊公司上班,曾申辦過2支月租型的行 動電話門號交給伊,不是本案的預付型行動電話門號云云, 尤紫秋於原審亦到庭改稱:本案家樂福電信的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門號預付卡伊是一個綽號「老師」之人叫伊去申請 的,也是「老師」帶伊去家樂福青海店辦的,申請出來之後 交給「老師」保管等語,伊之前在偵查中說是交給被告是因 為伊有因為工作的關係申請2支工作用門號交給被告,伊搞 混了云云(見原審卷第92頁正、反面)。惟查,於104年5月 4日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被告供稱:尤紫秋說伊門號不見, 有打去家樂福掛失,家樂福說找不到資料。因為伊工作上的 門號都是月租型的,家樂福沒有月租型的門號等語(見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3168號卷第120頁反面 ),亦即被告係辯稱尤紫秋並未交付家樂福電信非月租型之 門號,而當時尤紫秋亦在場,倘如尤紫秋在原審所述,係混 淆交付予被告之工作型門號與本案家樂福電信之預付卡門號 ,在聽聞被告上開陳述後,應能立刻分辨其間差異而不致混 淆,惟當時尤紫秋仍明確證稱:「(問:為何李硯欽說SIM 卡你沒有交給他?)我確實交給他了。」等語(見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3168號卷第120頁反面)。 由此足見尤紫秋證稱其確實有將本案家樂福電信行動電話門 號交予被告,並非誤植。況且,尤紫秋於原審作證時敘及被 告有教導伊在警詢及偵查時供稱門號係交給李俊葳之不實陳 述之情(見原審卷第93頁反面至第94頁),倘該行動電話門 號非經被告自尤紫秋處取得並轉供不法用途使用,尤紫秋斷 無在第一時刻向被告求助,被告亦無想辦法為尤紫秋開脫之 理。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足採。
⒌被告辯護人於本院為被告辯護稱:申請門號需要預繳費用或 是有押金,金額至少有300元以上,被告以代價300元收購,



有違常理;及被告另辯稱:劉榮宗與我們家的債務就欠了40 0多萬元,伊不可能用3000元來處理云云。然依現今社會上 ,為圖小利而出售、出租自己帳戶、行動電話門號供他人使 用之情,時有所聞,而犯罪集團成員僅須支付少許對價,甚 或以信用貸款、應徵工作等將來利益為誘餌,即可換得或騙 得一暫時安全無虞且可完全操控掌握之金融帳戶、行動電話 門號以供運用,於法院亦屬已顯著之事實。被告於本案獲得 可操控掌握之金融帳戶、行動電話門號,僅支出所稱300元 或3000元,經核尚未有違常情。被告及其辯護人此部分所辯 ,即難採憑。
⒍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聲請傳喚證人尤紫秋陳榮宗,欲證 明被告並無收購本案帳戶及門號SIM卡等語(見本院卷第61 、67頁),惟查,證人尤紫秋陳榮宗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 ,業經到庭具結作證,於原審審理中並賦予被告詰問之機會 ,自無一再重覆傳喚上開證人就已明白之同一事實作證之必 要,自無再予傳喚上開證人之必要。被告及其辯護人另聲請 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函查債務人為劉榮宗之民事執行案分配 表債權明細,欲證明劉榮宗尚積欠被告數百萬元等語(見本 院卷第61頁),然劉榮宗與被告間之債權債務,與被告另向 劉榮宗收購帳戶及門號,係屬二事,況本案事證已臻明確, 亦無再就此行無益調查之必要。又被告及其辯護人聲請對被 告測謊,以證明被告並無本案犯行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反 面、第67頁),惟測謊檢查之受測者可能因人格特性或對於 測謊質問之問題無法真正瞭解,致出現不應有之情緒波動反 應,此時若過於相信測謊結果,反而有害於正當之事實認定 ,又測謊檢查之時間過遲,攸關受測者情緒得否平復,與鑑 定之精確性非無影響,此時間因素,事實審法院於取捨時不 得不予考量;惟一般而言,受測者否認犯罪之供述呈現不實 之情緒波動反應,不得採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若受測者 否認犯罪之供述並無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又無其他積極證 據證明其被訴之犯罪事實,自得採為有利於受測者之認定( 參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282號判決)。本案距102年 11月28日、103年1月11日發生迄今,已有4年多之時間,如 施予測謊,其精確性難免存疑,且本案依被告之部分供述, 證人尤紫秋陳榮宗李俊葳之證詞及綜合全案證據資料, 已足認定事實,核無送測謊之必要,併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幫助之人為本案犯行後,刑法 第339條第1項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103年6月20 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法定刑則規定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 規定並未對被告較有利,揆諸上揭說明,自應適用行為時即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㈡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是 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 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提供金融 帳戶及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使取得之人得以利用金融 帳戶及行動電話門號作為遂行詐欺犯行之聯絡工具及匯款工 具,顯係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故核被告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於收取劉榮宗之金融帳戶資料及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後 ,因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交付上開資料之次數及確切時間, 基於有疑唯利被告之刑事基本法理,應認此部分被告係一次 交付。則被告以一交付行為同時提供劉榮宗上述門號及帳戶 ,幫助取得之人先後對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被害人等為詐欺 取財犯行,係以一幫助行為同時侵害數財產法益,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詐欺取財 罪論處。公訴意旨未論及如附表編號1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 ,惟此部分與如附表編號2至4經起訴並認定有罪部分之犯罪 事實既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 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㈣被告就交付劉榮宗之金融帳戶資料及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之 幫助行為及交付尤紫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之幫助行為,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非屬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均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
㈥原審法院因認被告李硯欽之罪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 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第2項 前段、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51條第1項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前段、



第2項等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素行 ,其為本案犯行時尚在假釋中,收購帳戶及門號SIM卡供予 詐欺集團使用,助長犯罪,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而 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並紊亂社會秩序,所為實不足取, 兼衡被害人人數、遭詐騙之金額,被告迄今未與被害人等達 成和解,未見悔意,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 度、生活狀況、所生損害、所得利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其刑,並定應執行之刑。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 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仍執陳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 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所幫助之人為本案犯行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 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且均自105年7月1 日起施行,認沒收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獨立之法律效果。 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於新法施行後,關於沒收 之法律效果,應一律適用裁判時即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 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 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並無積極證 據足認被告交付金融帳戶資料及行動電話門號有獲取何對價 或分得何犯罪所得之情形,故不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岳賢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慧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姚 勳 昌
法 官 胡 宜 如
法 官 許 冰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怡 芳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 日
【附表】
┌──┬───┬────────────────┬──────┬──────┐
│編號│被害人│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或繳費金│
│ │ │ │ │額(新臺幣)│
├──┼───┼────────────────┼──────┼──────┤
│1 │溫定松│先於102年12月初某日,在報紙上刊 │102年12月25 │1萬7750元 │
│ │ │登「香港六合彩明牌免費提供」之廣│日15時53分許│ │
│ │ │告,經溫定松瀏覽上開電話後撥打電│ │ │




│ │ │話與其聯絡,於102年12月24日某時 │ │ │
│ │ │,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即再│ │ │
│ │ │予溫定松聯絡,佯稱須先行繳納保證│ │ │
│ │ │金及交際費至指定帳戶後方能提供明│ │ │
│ │ │牌云云,致溫定松陷於錯誤,依指示│ │ │
│ │ │匯款至劉榮宗台新銀行帳戶。 │ │ │
├──┼───┼────────────────┼──────┼──────┤
│2 │黃木統│於102年10月1日9時許,撥打電話予 │102年12月26 │1萬元 │
│ │ │黃木統,佯稱係「香港賽馬協會」之│日10時35分許│ │
│ │ │職員,因黃木統中獎,金額高達港幣│ │ │
│ │ │139萬元,惟須支付保管費云云,致 │ │ │
│ │ │黃木統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劉榮│ │ │
│ │ │宗台新銀行帳戶。 │ │ │
├──┼───┼────────────────┼──────┼──────┤
│3 │蔡鴻展│於102年12月14日15時許,持劉榮宗 │102年12月14 │1萬5000元 │
│ │ │所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日15時49分許│ │
│ │ │與蔡鴻展聯繫,佯稱願意出售遊戲寶│ │ │
│ │ │物但須先付款云云,致蔡鴻展陷於錯│ │ │
│ │ │誤,依指示匯款至余長順名下之金融│ │ │
│ │ │帳戶(余長順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犯行│ │ │
│ │ │,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 │
│ │ │官以103年度偵字第8535號為不起訴 │ │ │
│ │ │分確定)。 │ │ │
├──┼───┼────────────────┼──────┼──────┤
│4 │林信雄│於102年12月23日上午某時,持劉榮 │102年12月23 │969萬9999元 │
│ │ │宗所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日至103年1月│ │
│ │ │號與林信雄連繫,自稱係「陳國良」│14日 │ │
│ │ │並向林信雄佯稱:其健保卡遭冒用,│ │ │
│ │ │且涉及老鼠會、國際洗錢等案件,須│ │ │
│ │ │監管其帳戶,並將帳戶內款項轉至所│ │ │
│ │ │指定之帳戶云云,致林信雄陷於錯誤│ │ │
│ │ │,依指示陸續匯款至香港匯豐銀行帳│ │ │
│ │ │戶內。 │ │ │
├──┼───┼────────────────┼──────┼──────┤
│5 │楊金川│於103年2月18日14時許,在「天堂」│103年2月18日│9000元 │
│ │ │網路遊戲中使用帳號「橘子姐8591」│14時14分許 │ │
│ │ │與楊金川聯繫,佯稱有虛擬寶物欲出│ │ │
│ │ │售云云,致楊金川陷於錯誤,撥打對│ │ │
│ │ │方所提供由尤紫秋所申辦之00000000│ │ │
│ │ │56號行動電話門號,並依指示至全家│ │ │




│ │ │便利商店以代碼繳費後,將繳費代碼│ │ │
│ │ │提供予「橘子姐8591」,復依指示下│ │ │
│ │ │載「橘子姐8591」所提供之程式,惟│ │ │
│ │ │執行後該程式竟自動將楊金川遊戲帳│ │ │
│ │ │號內價值約1萬元之虛擬寶物轉出, │ │ │
│ │ │亦未依約交付答應出售之虛擬寶物。│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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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家樂福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