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105年度,180號
TCHM,105,上易,180,2018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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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18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堂軒
選任辯護人 施瑞章律師
      林俊雄律師
      謝文哲律師
被   告 江建麗
      陳順龍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04年10月1日第一審判決(102 年度易字第3751號,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6821 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邱堂軒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邱堂軒李昌桂(業於民國101 年10月29日死亡)、余德和張三格阮文隆、李揚(原名李顯堂;均未據起訴)共同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邱堂軒經徵 得李昌桂同意後,先推由李昌桂擔任址設桃園縣中壢市(現 改制為桃園市○○區○○○路000 號「金双成企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金双成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並利用該空頭公 司培養票據信用,以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泰山分行請領空白 支票使用,明知以該公司名義簽發之支票,因該公司顯無資 力而無法兌現,再由邱堂軒透過余德和於如附表所示由廖烽 哲佯稱供作擔保而交予黃個矣收受支票前之某時許,將金双 成公司之空白支票,以每張新臺幣(下同)3 千元價格出售 予張三格,而張三格再以每張空白支票加計5 百元價格轉售 予阮文隆、李揚登報販售予經濟狀況不佳急需用款之不特定 人。嗣因經濟狀況不佳急需用款之廖烽哲(業經另案判決確 定)利用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所示發票人為金双成公司之 支票1 張,亦明知該支票係來路不明且無法兌現,即與邱堂 軒、李昌桂余德和張三格阮文隆、李揚共同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由廖烽哲向黃個矣為 如附表所示詐欺取財犯行得逞;至邱堂軒則獲取販賣上揭支 票所得3 千元(未扣案)。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暨該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證據能力部分:
㈠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均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 、上訴人即被告邱堂軒及其選任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 參見本院卷宗㈠第118 頁至第120 頁、第249 頁;本院卷 宗㈡第78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 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 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5 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 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 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定 有明文。本案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 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 告邱堂軒及其選任辯護人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 具有證據能力。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邱堂軒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辯稱: 其無販售金双成公司之空白支票。其於經營餐廳時認識客 人即證人兼另案被告余德和,適因其友人即另案被告李昌 桂欲自己開設公司,且其亦知悉證人余德和有公司欲出讓 ,並介紹雙方認識進而頂讓金双成公司。嗣因其需資金週 轉而商請證人余德和協助,證人余德和向其表示需其或其 友人簽發支票供擔保始能協助調錢,因其並無支票,遂商 請另案被告李昌桂出借支票,然因證人余德和表示需先查 看另案被告李昌桂經營公司已簽發支票數量,遂要求其將 另案被告李昌桂經營該公司之整本支票交予證人余德和影 印票頭並查看已簽發支票金額數額為何。其遂將支票及印 章交由證人余德和轉交予證人張三格,並要求證人余德和 應向其告知簽發支票數量及發票金額。嗣後證人余德和雖 交還印章,然未歸還支票,經其告知另案被告李昌桂上情 後,因另案被告李昌桂不同意,其復拜託證人余德和向證 人張三格催討,然證人張三格竟避不見面,其與證人張三 格於電話中亦有提及不同意證人張三格使用本案支票。又 證人張三格余德和為圖脫免自己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罪, 所述不利於其事實之陳述均係不實云云;另被告邱堂軒之 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邱堂軒辯護稱:被告邱堂軒曾於電話 中向證人張三格表示,並不知悉金双成公司之支票遭人擅



自處分使用,亦未同意他人使用上揭支票金双成公司,另 被告邱堂軒與另案被告廖烽哲間,亦無詐欺取財犯意聯絡 或行為分擔云云。惟查:
⒈戶名金双成公司支票存款戶於短期間內即自99年9 月起 至同年11月止,具有密集大量之退票紀錄,且全部退票 張數高達105 張,另全部退票金額共計3,160 萬6,377 元,業於99年10月1 日列為拒絕往來戶等情,此有金双 成公司之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明細表、退 票紀錄各1 份(參見D —34卷第24頁至第26頁;C —12 卷第18頁至第19頁)附卷可參,足徵以金双成公司名義 簽發之支票,係屬無法兌現之空頭支票(即俗稱「芭樂 票」)等情,應可認定。
⒉被告邱堂軒雖辯稱:另案被告李昌桂接下金双成公司公 司後,因其在臺中,其不清楚該公司實際有無營業,亦 無參與經營金双成公司(參見原審卷六第200 頁反面) 云云,然證人余德和於原審審判中具結證述:其使用金 双成公司之支票,係被告邱堂軒及另案被告李昌桂的公 司,都被告邱堂軒跟另案被告李昌桂在處理。其拿到金 双成公司簽發支票時,係由其與被告邱堂軒接洽,而商 談時被告邱堂軒跟另案被告李昌桂雖均在場,但另案被 告李昌桂在旁邊沒有講話或表示意見,係由被告邱堂軒 決定。被告邱堂軒交付金双成公司簽發支票,均已蓋有 發票人之印鑑章,至發票日、發票金額部分則均係空白 ,由其自己填寫,其亦無向被告邱堂軒表示何張支票, 其欲簽發多少金額後使用(參見原審卷六第40頁至第41 頁)等語明確,且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00 年7 月28日 經中三字第10034793670 號書函檢送金双成公司登記案 卷影本、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金双成公司登記 資料查詢結果各1 份(參見A —2 卷第13頁;A —5 卷 第238 頁至第283 頁;B —7 卷第98頁)附卷可稽,爰 審酌一般公司申請支票存款帳戶使用目的,係為供商業 交易行為使用,復因票據具有流通性,公司經營者為維 持票據信用良好紀錄,於簽發使用票據之際,均會相當 謹慎,正常經營公司者絕無可能任意將大量空白支票無 故交付他人使用。若非被告邱堂軒、另案被告李昌桂合 謀為之,且知悉金双成公司並非合法正常營運公司,而 係被告邱堂軒找另案被告李昌桂擔任名義負責人,被告 邱堂軒豈可輕易取得金双成公司空白支票,並持以供證 人余德和使用,甚或於決定是否將金双成公司空白支票 交予證人余德和使用之際,均係由被告邱堂軒決定,而



另案被告李昌桂僅在場而無任何意見;又被告邱堂軒上 揭所為,亦顯與一般正常營運公司使用支票之常情相違 ,益徵被告邱堂軒顯知悉金双成公司並非正常營運且無 資力兌現簽發支票之公司,且金双成公司係被告邱堂軒 找另案被告李昌桂擔任名義負責人,該公司支票亦由被 告邱堂軒實際支配決定等情,均應堪認定。被告邱堂軒 上揭所辯,核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⒊被告邱堂軒販售金双成公司簽發之空頭支票,且如附表 所示支票,係被告邱堂軒於如附表所示由另案被告廖烽 哲佯稱供作擔保而交予被害人黃個矣收受支票前之某時 許,透過證人即另案被告余德和出售予證人即另案被告 張三格等情,業據①證人張三格於原審審判中具結證述 :其經證人余德和介紹而認識綽號「邱仔」即被告邱堂 軒,被告邱堂軒向其表示在培養金双成公司信用以使用 金双成公司支票,因欠缺資金,並持金双成公司支票1 本即1 百張交予其收受,以向其借款3 萬元,嗣經其返 家檢視支票,發覺該本支票內缺少支票2 張,其遂未同 意借款予被告邱堂軒,並將該本支票歸還予被告邱堂軒 。另被告邱堂軒向其借款未果後,即約2 、3 個月後, 因被告邱堂軒培養金双成公司信用完成後,又透過證人 余德和轉賣金双成公司支票20張,並以每張價格3 千元 出售該等支票予其收受,其復加價5 百元再轉賣予另案 被告阮文隆李顯堂(按現更名為李揚),此部分核與 前述借錢部分無關。依行規其僅會向銀行查核中間人所 出售支票是否業經申報遺失或髒票,而未管控該中間人 所出售支票如何而來,因其信任該中間人,故會向中間 人確認原來票主是否同意出售支票、公司負責人姓名等 資料,再將公司負責人姓名利用電腦列印於支票上,如 該票主沒有同意,則中間人需對其負責。被告邱堂軒雖 信用不好,然因其係向中間人即證人余德和購入金双成 公司支票,則證人余德和需要向其負責,並非被告邱堂 軒要向其負責,這是行規(參見原審卷六第15頁至第18 頁、第20頁、第24頁反面)等語;②證人余德和分別⑴ 於偵訊中具結證稱:其介紹被告邱堂軒認識證人張三格 ,其等均係販售芭樂票或空白人頭支票。另案被告李昌 桂係經由另案被告李昌桂之友人林德發介紹認識被告邱 堂軒,因其先向案外人陳品成購買金双成公司,經被告 邱堂軒要求其轉讓金双成公司予被告邱堂軒後,其即不 清楚金双成公司狀況。金双成公司之人頭支票均係由被 告邱堂軒申請使用,因被告邱堂軒受讓金双成公司後,



那些事情均由被告邱堂軒處理(參見B —8 卷第209 頁 、B —37卷第176 頁反面)等語;⑵於原審審判中具結 證述:其介紹被告邱堂軒認識證人張三格。其與證人張 三格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980—412999號與證人張三格持 用行動電話門號0910—757373號,於99年7 月1 日下午 1 時24分52秒通話內容中,其提及「邱仔」即係被告邱 堂軒,另證人張三格提及「3 萬元要做什麼?」,其提 及「那100 張你把他拿起來,3 萬元你拿給他,算我的 ,沒關係,他那裡100 張」等語,該100 張係指支票, 該支票100 張係合庫泰山分行支票是被告邱堂軒要拿給 證人張三格欲借款(參見原審卷六第33頁反面至第47頁 )等語,爰審酌證人張三格余德和就其等使用票據來 源過程,且之前被告邱堂軒提供支票1 百張,欲向證人 張三格借款3 萬元等情,互核大致相符;況證人張三格 上揭證述,關於販賣芭樂票集團內部責任分擔過程,亦 與一般販賣芭樂票者,就所參與販賣各該帳戶支票,具 有利害與共,而有互相保持聯絡配合,依循行規運作, 藉以確保其等共犯結構能於約定跳票期間屆至前,均能 因該帳戶支票信用較佳,而能以較高價格出售營利,如 有違反者,即須負責賠償其他共犯結構所受損失等情無 違,是證人張三格余德和上揭證述內容,應可採信。 ⒋復自下列證人余德和張三格間;證人張三格、被告間 分別持用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所示內容觀之: ①證人余德和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980—412999號(代號 :A )與證人張三格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910—000000 號(代號:B )於99年7 月1 日下午1 時24分52秒通 話內容(參見B—8 卷第71頁):
A :喂,抱歉,你在休息。
B :你說。
A :那個說要拿3 萬,甘有問你。
B :誰?
A :那個邱仔。
B :3 萬要作什麼?
A :不然那100 張把他拿起來,3 萬你拿給他算我的 。
B :嘸要緊啦,他那裡100張。
A :他說他要去領100張的,把他拿起來呀。 B :有領了嘛。
A :還沒,現在去就領,是說人家之前裡面都寄幾百 萬的,你聽有嘸。




B :現在裡面沒錢。
②證人張三格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910—757373號(代號 :A )與被告邱堂軒(按即綽號「邱仔」)持用行動 電話門號0931—999631號(代號:B ),於99年7 月 31日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業據本院勘驗屬實,此有本 院勘驗筆錄1 份(參見本院卷宗㈡第78頁反面至第82 頁)附卷可參。關於99年7 月31日下午5 時6 分59秒 通話內容:
B :喂。
A :嗯。
B :老闆,有閒嘸。
A :我現在忙耶,我閒的時候打電話你都沒接,有重 要的事情嘸。
B :有呀,很重要呦,我那泰山的出了呦。
A :阿。
B :我臺北那出了呦。
A :對,他有處理了。
B :等一下,那還沒要出啦。
A :蛤。
B :我還在拉耶。
A :沒影響呀,他甘嘸跟你說。
B :不是啦,沒說,我昨天有跟,銀行他現在還在跟 他談,他要發大宗的給我呢。
A :這樣哦。
B :你現在明天,禮拜一若大家電話都通下去,他感 覺有問題了,因為正常剩下的都回了。
A :不然你打給他,我也不知道你聽有嘸,你也沒跟 我說,他那位呀,你知道嘛「老仔」。
B :知道,到底是出了沒。
A :有啦,我就不能騙你,你問我,我直接跟你說你 聽嘸。
B :好。
自上開通話內容觀之,可知證人張三格余德和於99年 7 月1 日電話中確有談及被告邱堂軒提供支票1 百張, 欲向證人張三格拿3 萬元等情之內容;而被告邱堂軒復 於相隔約1 個月後,即於99年7 月31日電話中向證人張 三格提到「我那泰山的出了呦」、「等一下,那還沒要 出啦、我還在拉耶」、「銀行他現在還在跟他談,他要 發大宗的給我呢」等語,顯屬有關本案金双成公司向合 作金庫銀行泰山分行請領支票使用之相關事宜,益徵證



張三格上揭證稱,被告邱堂軒係先以金双成公司支票 向其借款3 萬元,之後並有向其詢問培養支票信用等情 ,堪認屬實。又證人張三格係以價格即每1 張3 千元購 買金双成公司之空白支票等情,已如前述,則前揭證人 張三格余德和通話內容提及「3 萬元」、「100 張支 票」,應係證人張三格所稱被告邱堂軒原先欲借款金額 及提供之擔保,並非後來實際買賣支票之價格,附此敘 明。
⒌如附件一所示通訊監察對話內容,亦係證人張三格持用 行動電話門號0910—757373號與被告邱堂軒持用行動電 話門號0931—999631號,於99年7 月31日通話內容,業 據被告邱堂軒於本院審判中所自承(參見本院卷宗㈡第 82頁反面),並經本院勘驗屬實,此有本院勘驗筆錄1 份(參見本院卷宗㈡第78頁反面至第82頁)附卷可參, 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又被告邱堂軒雖於本院審判中 陳稱,對話中所謂「車單」係指票據業經兌現之單據, 而所謂「新財」則係指新領支票,尚未使用(參見本院 卷宗㈡第82頁反面)等語明確。
⒍被告邱堂軒及其選任辯護人均辯稱,被告邱堂軒與證人 張三格於上揭電話中,亦有提及不同意證人張三格使用 本案支票云云,然自上揭通訊監察對話內容觀之,被告 邱堂軒固曾表示:「不是,那80的不是,你100 的先處 理,還不夠沒關係,那個80的不行,80的是『車單』, 100 的是『新財』」、「老闆喔,你後面這些100 的, 你有辦法COPY這些給我嗎?」、「號碼我沒用。我的『 車單』從頭到尾都用COPY的」、「不是這個問題,你們 不知道事情的嚴重性。什麼,你們只會蛤」、「我自己 的東西要出去,我自己竟然不知道。」等語,爰審酌一 般販賣芭藥票者,該賣票上手會對下手指定何時始可跳 票,如尚未屆期而其等賣出支票立即跳票者,因會影嚮 該支票帳戶其餘尚未販售芭樂票價值,則販賣者即須對 其他人負損失賠償責任;又販賣芭樂票成員間會互相聯 絡消息、互相換票或互相賣票予對方,以增加持有支票 帳戶種類,俾利其等持有芭樂票能符合欲購買芭樂票使 用者之需求。再自證人張三格亦向被告邱堂軒表示:「 喔,這樣喔,那我跟你說啦,你也照常拜我的路線啦, 沒關係啦,我現在請『擋ㄟ』啦」、「當然有阿,那就 下去,也不來,來,你知道人家加減會先處理,你聽不 懂嗎?對不對,你就知情的」、「以後你有什麼事情找 我,你電話都不要不接」、「挫屎連。明天打電話給我



啦。」、「嘿嘿,明天你打電話給我啦。」等語觀之, 均屬證人張三格與被告邱堂軒互相溝通之意,且被告邱 堂軒亦立即表示同意再與證人張三格見面聯絡商談,均 無被告邱堂軒上揭所辯,其已明確拒絕證人張三格使用 本案支票,或有何向證人張三格索討本案支票之意,反 而均屬販賣芭藥票上手對下手間互相聯絡,確保其等共 犯結構能於約定跳票期間屆至前,均能因該帳戶支票信 用較佳,而能繼續出售營利之意。是被告邱堂軒及其選 任辯護人上揭辯稱內容,核與前揭事證不符,無足採信 。
⒎至證人余德和雖分別於原審或於本院審判中具結證述: 被告邱堂軒曾以另案被告李昌桂欲借錢,而拿金双成公 司支票透過其向證人張三格借款,至於詳情是由他們自 己商談。至被告邱堂軒曾拿金双成公司支票20張透過其 向證人張三格接洽,以每張3 千元轉賣予證人張三格情 節,因時間經過太久,其已想不起來,應該是借款,不 是買賣。另其當時亦曾刊登報紙經營販賣芭樂票,可能 係其欲向人購買魚飼料或種植櫻花需要材料,而向被告 邱堂軒借得金双成公司之空白支票,其再與證人張三格 交換票據使用,而使證人張三格取得金双成公司之空白 支票(參見原審卷六第37頁、第38頁反面至第39頁、第 40頁;本院卷宗第96頁反面至第98頁)云云,爰審酌證 人張三格前揭證述,係被告邱堂軒透過證人余德和轉售 與證人張三格而取得金双成公司之空白支票;而證人余 德和則證述係證人余德和向被告邱堂軒借得金双成公司 之空白支票後,證人余德和再與證人張三格交換票據使 用,而使證人張三格取得金双成公司之空白支票,是證 人張三格余德和就證人張三格究竟係基於轉賣或互借 交換周轉關係而取得金双成公司之空白支票等情,雖有 出入,然就被告邱堂軒並非基於供擔保借款而交付金双 成公司之空白支票之主要情節則證述一致;況被告邱堂 軒交付金双成公司之空白支票係屬無法兌現之空頭支票 (即俗稱「芭樂票」)等情,已如前述,是被告邱堂軒 辯稱其係基於供擔保借款而交付金双成公司之空白支票 云云,尚難採信。至證人余德和亦於本院審判中具結證 述,其就被告邱堂軒曾拿金双成公司支票20張透過其向 證人張三格接洽,以每張3 千元轉賣予證人張三格情節 ,因時間經過太久,已想不起來等語明確,容或係證人 余德和就上揭過程,因時間經過致使記憶淡忘,甚或因 該販售芭樂票交換情節複雜,致使證人余德和記憶錯誤



所致,尚難執此逕行推論證人張三格證述內容無可採信 。
⒏如附表所示加害人即另案被告廖烽哲係因經濟狀況不佳 急需用款之人,利用不詳方式取得被告邱堂軒販售金双 成公司簽發如附表所示空白支票1 張,亦明知該支票係 來路不明且無法兌現,即作為施以詐術工具使用,持以 向被害人黃個矣為如附表所示詐欺取財犯行得逞等情, 此有如附表「所憑證據(證據所在卷頁)」欄所示證據 足資證明,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至被告邱堂軒之選 任辯護人為被告邱堂軒辯稱:另案被告廖烽哲所為不構 成詐欺取財犯行(參見本院卷宗㈡第94頁反面)云云, 尚難採信。爰審酌被告邱堂軒係智識正常之成年人,既 知悉金双成公司非屬正常營運且無資力兌現支票,竟將 金双成公司之空白支票,利用對外低價販售方式,轉交 予經濟狀況不佳急需用款之不特定第三人使用,顯非屬 正常票據使用模式,且該空白支票亦任由他人填寫金額 、發票日期,顯係用於為詐欺犯罪工具等情,亦當知悉 甚詳,堪認其知悉該取得金双成公司簽發空白支票者, 將持以從事不法詐欺取財行為,竟仍執意而為,益徵其 有與人頭負責人、參與販賣支票者及實際持用支票實施 詐欺者間,具有詐欺取財犯意聯絡甚明。是被告邱堂軒 與另案被告李昌桂余德和張三格阮文隆、李揚、 廖烽哲等人間,就犯罪事實欄所示詐欺取財犯行,具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可認定。
⒐被告邱堂軒辯稱證人張三格余德和係為脫免自己偽造 有價證券罪而為上揭不實證述云云,然被告邱堂軒將金 双成公司支票交予證人余德和張三格收受後,倘遭證 人余德和張三格不法侵占,被告邱堂軒可循正常管道 報警處理或依票據法規定為止付之通知,即可避免對外 流通而遭不法使用,然被告邱堂軒竟未如此為之,所為 已容有可疑之處。又被告邱堂軒前揭所辯,係因證人余 德和欲先查看金双成公司支票本票頭,以瞭解該公司已 簽發多少支票,被告邱堂軒始將該公司支票及該公司簽 發支票印鑑章併交予證人余德和云云,然證人余德和於 原審審判中具結證述:被告邱堂軒沒有將簽發支票之印 鑑章交予其收受,相關借款細節,係由被告邱堂軒與證 人張三格雙方自己洽談,其並未參與(參見原審卷六第 33頁反面至第47頁)等語,已明確證述,並未收受被告 邱堂軒交付之簽發支票印鑑章,亦無參與被告邱堂軒借 款過程,爰審酌若證人余德和之目的僅單純欲瞭解該公



司已簽發多少支票,決定是否同意以該公司簽發支票供 作被告邱堂軒借款擔保,衡諸常情,被告邱堂軒僅需自 行影印該公司支票票頭或將該公司支票整本交予證人余 德和查閱,即可達到上揭目的,自無將整本支票(含空 白支票)及印鑑章併同交予證人余德和張三格之必要 ,否則證人余德和張三格自可輕易任意簽發金双成公 司支票予他人持有,將使金双成公司受有重大損失風險 存在。是被告邱堂軒上揭辯解,顯與一般商業使用票據 常情相違,尚難採信。
㈡綜上所述,被告邱堂軒前揭所辯,除核與證人張三格、余 德和上揭證詞及前述通訊監察通話內容或譯文內容不符外 ,亦顯悖於一般事理常情,均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另被告 邱堂軒之選任辯護人為被告邱堂軒所為之上開辯詞,亦核 與前揭事證不符,均無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邱堂 軒前揭詐欺取財犯行,應堪認定。
論罪部分: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邱堂軒行為後,刑法 第339 條業經修正,且增訂刑法第339 條之4 ,並於民國 103 年6 月1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300093721 號令 公布施行,而於103 年6 月20日生效。①修正前刑法第33 9 條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 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 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又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 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 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 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 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②修 正後刑法第339 條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 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 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 之未遂犯罰之。」;③新增訂刑法第339 條之4 規定:「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冒用政府機 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3 人以上共同犯之。以廣播電



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 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原法定刑由「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且 就罰金數額提高30倍)。」,提高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或「1 年以 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 較新、舊法律,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新增訂刑法 第339 條之4 第1 項並無有利於被告邱堂軒之情形,依刑 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 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規 定,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邱堂軒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 取財罪。
㈢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 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要旨參照);另共同 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 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 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要旨參照);又 按2 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刑法第28 條定有明文。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 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 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 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 (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判 例要旨參照);又共同正犯在主觀上須有共同犯罪之意思 ,客觀上須為共同犯罪行為之實行。所謂共同犯罪之意思 ,係指基於共同犯罪之認識,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 犯罪目的之意思;共同正犯因有此意思之聯絡,其行為在 法律上應作合一的觀察而為責任之共擔。至於共同正犯之 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 法第13條第1 項、第2 項雖分別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 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 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者,以 故意論。前者為直接故意,後者為間接故意,惟不論「明 知」或「預見」,僅認識程度之差別,間接故意應具備構 成犯罪事實之認識,與直接故意並無不同。除犯罪構成事 實以「明知」為要件,行為人須具有直接故意外,共同正 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既已「明知」或「預見」,其認識完



全無缺,進而基此共同之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 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 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故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接 故意實行犯罪行為,自可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1 年 11月27日101 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按一 般所謂之「人頭支票」、「芭樂票」係指無法兌現之空頭 支票,此又可分為未獲授權,冒用他人名義開戶、申領之 支票,及委請知情之人以相當對價或其他方式,至金融行 庫設立帳戶並請領甲存支票供自己使用,亦即發票名義人 知情,並志願充為「人頭」概括授權他人簽發之支票二種 。後者因發票名義人志願充為人頭,以其名義開戶及申領 支票供他人簽發使用,該他人及經該他人同意而簽發之人 ,已得發票人即「人頭」之直接或間接概括授權而簽發, 雖不成立偽造有價證券罪,然上開提供人頭設立帳戶者, 帳戶內通常並無足夠支付支票金額之存款,跳票之機率甚 高,則其販賣「人頭支票」予他人使用,對於所販賣之空 白支票,係供知情之買受者(或其下手)接續填載金額及 發票日期,以完成支票之簽發行為,使生票據法上效力, 然後持以向不知情之人(被害人)詐財,自是知之甚稔。 從而販賣者係與知情而完成支票簽發持以行使之買受者, 相互利用其一部行為,以完成其犯罪目的,對於買受者持 以行使所犯詐欺取財罪,自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326號判決要旨 參照)。經查,被告邱堂軒與另案被告李昌桂余德和張三格阮文隆、李揚、廖烽哲就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 ,分屬公司人頭負責人、參與販賣支票者及實際持用支票 實施詐欺者,已如前述,互有犯意聯絡,並分工合作、互 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
上訴論斷部分:
㈠原審認被告邱堂軒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 條第1 項 前段、第28條、第339 條第1 項(修正前)、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 ,並審酌其係販售由另案被告李昌桂擔任空頭公司之人頭 負責人,向銀行請領空白支票輾轉供他人作為詐欺使用, 致使被害人黃個矣因而受有財物損失(詳如附表所示), 犯後否認犯罪,飾詞狡辯,難認有悔意,亦未與被害人家 屬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素行情形 (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及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 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 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另按刑法沒收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修正前沒收之法律 性質定位為從刑之一種,修正後之刑法沒收,於第2 條立 法理由載明「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 ,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 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並於第5 章之1 為沒收 設立專責規範,除確認沒收已不具傳統刑法上之刑罰性質 ,實務上所建構之沒收「主刑從刑不可分」亦已走入歷史 ,所謂「沒收從屬性」,即失去法律依據(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779號判決要旨參照)。從而,刑法修正後 沒收雖係附隨於被告違法行為存在之法律效果,惟具有獨 立性。原判決關於被告邱堂軒犯罪所得,固未及適用修正 後刑法沒收規定,惟對原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得由本院另 行諭知(詳後述),而無據此撤銷改判之必要,附此敘明 。
沒收部分:被告邱堂軒行為後,刑法第2 條、第38條之1 業 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按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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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正裕彩色印刷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瑞希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格上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臣育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