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再字第2號
再審 原告 基鴻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明煌
訴訟代理人 蘇清文律師
吳詩凡律師
再審 被告 樹香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枝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
民國106年9月20日本院106年度重上字第28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
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 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 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 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再審原告對本院106年度重 上字第280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最 高法院於民國(下同)107年1月17日以107年度台上字第168 號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前開裁定於 107年2月2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47至51頁),再審原告於107年3月1日就原確定判決提 起再審之訴,有民事再審聲請狀上所蓋本院收文戳章可佐( 見本院卷第1頁),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二、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前於92年4月30日向臺灣土地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 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伊為連帶保證人,且系爭借款係以 伊與訴外人孫正乾、劉阿東、劉潤波共有之坐落改制前臺北 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設定本金1億 4,4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擔保,因再 審被告屆期未清償,由訴外人孫正福以連帶保證人身分代再 審被告清償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共2,702萬7,173元,承受系 爭借款債權及系爭抵押權,復於100年8月29日讓與訴外人魏 登科,魏登科再於102年間行使抵押權,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以101年度司執字第21431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系爭土地, 獲償3,135萬1,696元,以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0000分之 28150計算,伊代再審被告償還系爭借款債務889萬4,650元 ,自應由再審被告依民法第312條、第749條、第879條第1項 規定,償還伊上開本息。伊與土地銀行簽立系爭借款之借據
約定再審被告為借款人,而非連帶債務人,且借據內容僅有 借款人、連帶保證人及保證人之用語,無連帶債務人之用語 ,可知伊實非連帶債務人,僅為連帶保證人,該借據簽名欄 雖將伊列為擔保物提供人兼連帶債務人,係為使該借據約定 之系爭借款債務為系爭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又土地銀行於 孫正福清償系爭借款債務時,出具予孫正福之債權及抵押權 證明書、債權額確定證明均僅記載再審被告為借款人,而未 記載伊為借款人、債務人或連帶債務人,原確定判決未斟酌 上情,逕以系爭借款之借據簽名欄處記載伊為連帶債務人, 形式上認定伊為系爭借款之連帶債務人,有違論理法則、經 驗法則及最高法院79年第一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況土地銀行 係將系爭借款撥入再審被告帳戶,實際上亦由再審被告取用 系爭借款,即兩造間之真意係約定互為擔保借款,非連帶債 務,應由取得借款之再審被告負最終清償責任,原確定判決 未斟酌再審被告為實際取用借款之人,命伊平均分擔系爭借 款債務,亦有違公平及誠信原則,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 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等語 ,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不利於再審原告部分廢棄。㈡再審 被告應再給付再審原告627萬339元,及自105年3月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三、本件未行言詞辯論,再審被告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四、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 ,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 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有效之判例 顯然違反者而言,含消極之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 但不包含漏未斟酌證據、判決理由不備、判決理由矛盾、取 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司法院釋字第177號解 釋、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 、92年度台上字第32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法院依自由 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民事訴訟 法第222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論理法則,係指依立法意旨 或法規之社會機能就法律事實所為價值判斷之法則而言。所 謂經驗法則,係指由社會生活累積的經驗歸納所得之法則而 言;凡日常生活所得之通常經驗及基於專門知識所得之特別 經驗均屬之(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741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當事人以確定判決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為理由, 提起再審之訴者,其理由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經驗法 則、論理法則之內容。經查,再審原告泛指原確定判決違反 論理法則、經驗法則,並未揭示原確定判決所違反該等法則
之內涵,又原確定判決係以再審被告於92年4月30日向土地 銀行借款5,000萬元,系爭借款之借據上記載再審原告為連 帶債務人,孫正福及訴外人劉服昌、劉阿水為連帶保證人, 又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約明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孫正乾、劉 阿東、劉潤波為系爭抵押權之「義務人兼連帶債務人」,兩 造則均載為「連帶債務人」,且土地銀行於99年9月9日將系 爭抵押權讓與孫正福,孫正福再於100年8月29日讓與魏登科 ,於系爭土地謄本所記載系爭抵押權之債務人均為孫正乾、 劉潤波、劉阿東及兩造,又再審原告不能證明兩造於85年間 簽立之合作契約書係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系爭借款債務之內 部分擔約定,依民法第280條本文規定,再審原告應按連帶 債務人之人數平均分擔系爭借款債務627萬339元,故再審原 告僅能請求再審被告給付逾其應分擔額之262萬4,311元本息 ,原確定判決已詳細說明其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依據,再 依該事實所為法規之適用,並無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 最高法院民事庭會議決議之情事(見原確定判決之事實及理 由欄五之㈠,即本院卷第11、12頁),上開再審原告主張之 再審理由,實係指摘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證據,依照前揭法 律規定及說明,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指「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疇,再審原告執以主張原確定判決 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云云,顯非可取。五、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再審之訴顯 無再審理由,係依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理由,不經調查即 可認定,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3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如上 所述,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不經調查,足認顯無理由,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鍾素鳳
法 官 賴惠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詩涵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