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聲再字,107年度,19號
TPHV,107,聲再,19,20180321,2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再字第19號
聲 請 人 楊繼宏
      楊雨君
      楊玉淵
      神田陽子
      楊淑容
      楊磊
      楊鴻基
      楊景惠
      劉瑞娟
      劉瑞瑛
      劉子誠
      劉于誠
兼 共 同
代 理 人 楊達新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楊慶賢間確認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聲請
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29日本院107年度聲再字第6號
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 規定,應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 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 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 體情形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 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其聲請即屬不合法,毋庸命其補 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號、70年 台再字第35號判例參照)。又按當事人聲請再審,雖聲明係 對某件再審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聲請狀理由,實為指 摘原確定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裁定,則毫 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 再審理由,逕以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同院69年度台 聲字第123號判例、69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㈠意旨參照 )。
二、查聲請人雖對本院107年度聲再字第6號確定裁定(下稱本件 確定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再 審,惟觀其所提民事準再審聲請狀,無非對本院101年度上 易字第207號原確定判決或其他裁定有所指摘,對於本件確



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 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揆諸前揭說明,其再審之聲請,自 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鄧晴馨
法 官 曾部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兆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