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聲字,107年度,90號
TPHV,107,聲,90,2018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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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90號
聲 請 人 林順益
代 理 人 江倍銓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陳國寬胡翔凱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
在等事件(本院107 年度上字第234 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 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 ,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 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 條規定之限制,民國(下同)10 4 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經司法院104 年7 月3 日院台廳司 四字第1040017783號令定自同年月6 日施行之法律扶助法第 63條亦定有明文,是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 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者,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 院就其有無資力,應無庸再審查(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修 正理由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所謂顯無勝訴之望者 ,係指聲請訴訟救助之當事人所提起之訴或上訴依其主張之 事實於法律上本無獲得勝訴之望;或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 之情形而言,若尚須經法院調查辯論後,始能知悉其勝負之 結果者,不得謂為顯無勝訴之望(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第66 0 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陳國寬胡翔凱間請求確認 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107 年度上字第234 號),向 法扶基金會台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分會審查結果認聲 請人之資力符合扶助之標準而准予全部扶助,有聲請人所提 審查表、法扶基金會專用委任狀在卷可證(見本院107 年度 上字第234 號卷第35頁、第37頁),且就原審判決所載兩造 攻擊防禦之內容及聲請人上訴理由狀所載上訴理由形式上審 查(見同上卷第27至34頁),聲請人所為本件請求尚須經法 院調查辯論後,始能知悉,尚難遽認聲請人之上訴顯無理由 ,依照上開規定,聲請人為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陳慧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明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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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