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聲字,107年度,68號
TPHV,107,聲,68,2018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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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68號
聲 請 人 吳峙瑮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福和興建設有限公司、安廷建設股份有限
公司間確認土地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案列本院107年度重上
第99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 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 條規定自明。又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 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 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60號、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 例意旨參照)。次按聲請人在同一訴訟事件曾經繳納裁判費 ,而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遷,不 得遽請救助(最高法院17年聲字第124號判例參照)。二、本件聲請人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民國( 下同)105年度重訴字第1205號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並聲請訴訟救助。聲請意旨略以:伊每月收入約新臺 幣(下同)3、4萬元,需返還貸款6萬9000元,且所經營之 公司財務困難,每月須返還銀行貸款2萬元。又伊撫養2名年 幼子女,家庭開銷龐大,因經濟窘迫,以婚戒及傳家金飾質 借18萬5000元做為生活費用,卡費亦僅能繳納最低額度,尚 不時向親友借款以維生計,已缺乏經濟信用,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聲請訴訟救助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固據提出財政部 臺北國稅局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質借單 據、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為證( 見本院卷第11至26頁)。惟查,聲請人在本件訴訟第一審程 序,曾繳納裁判費102萬2361元,並委任2家不同律師事務所 之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有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委任書(見臺 北地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205號卷1第26、59頁)可按,上訴 人於原審顯有資力支付訴訟費用。又依本院調閱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聲請人之104年度、105年度財產所 得二者相較並無重大異動,自不得遽為聲請訴訟救助。且依 聲請人所提質借單據,足見其另有動產可以籌措款項,再觀 諸聲請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 ,亦可知其非欠缺經濟信用。是聲請人所提證據,不能釋明 其於繳納一審裁判費後經濟狀況有何重大之變遷,致如何窘



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無資力繳交第二審訴訟裁判費 。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自有未合,不應准許 。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賴惠慈
法 官 劉又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吟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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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福和興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興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