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61號
聲 請 人 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VICTOR HSIEH(美國)
聲 請 人 謝諒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胡欣怡、吳紹禎及吳紹禎之父間損害賠償
等事件(案號:原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852號), 對於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06年12月25日105年度訴字第2852號裁定,提起抗告並
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依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 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又所謂 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 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18 年抗字第260號、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參照)。至法院調 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 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 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 並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 第34號判例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謝諒獲因與相對人 等間損害賠償事件,對於民國106年12月25日原法院105年度 訴字第2852號裁定提起抗告,並聲請本件訴訟救助,惟未見 其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有窘於生活,缺乏經濟 信用,致無資力支付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之事實; 至聲請 人主張本院曾准訴訟救助,應援例辦理云云,於法無據。揆 諸上開說明,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聲請人除謝諒獲外, 均非原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852號 損害賠償事件之當事人,原裁定已敘明,非當事人自不得就 原裁定為不服之聲明。而聲請狀所載英文及上開中文以外之 人,如有其人,亦非該事件當事人,自無從就原裁定不服並 聲請訴訟救助,此部分之聲請難認合法,亦應予駁回。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一部無理由、一部不合法,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許炎灶
法 官 周祖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劉文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