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聲字,107年度,3號
TPHV,107,聲,3,201803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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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
        (應受
法定代理人 Victor Hsieh
        (應受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吳祚大間聲明異議之抗告事件(即本院107
年度抗字第23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提出足資釋明其應受送達處所確為「Al-Souk Al-kabir Real Estate Building Block B ,5thFloor, Fahad Al-Salem Street Safat 13018, Kuwait」之證據,暨陳報其法定代理人應受送達處所,及足資釋明該法定代理人應受送達處所確與陳報相符之證據。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之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 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者 ,應記載其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2款 及第12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之書狀內容如係提出聲 請或聲明,且其聲請程式有所欠缺,經法院定期命為補正而 未為補正者,法院即應裁定駁回其聲請或聲明。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06年12月1日具狀聲請訴訟救助, 然其關於法定代理人欄部分,僅記載「Victor Hsieh(美國 )」等語,未記載該法定代理人應受送達之處所。又關於聲 請人應受送達處所部分,固記載:「Al-Souk Al-ka bir Real Estate Building Block B,5th Floor, Fahad Al-Salem Street Safat13018, Kuwait」,惟聲請人關於本 件訴訟救助聲請之本案事件,緣係其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強 制執行事件(即原審95年度執字第14043號)之執行程序滋 有糾葛,而聲請人於95年間提起上開執行聲請時,關於其應 送受達處所係記載為「台北郵政信箱117之310號」,嗣其於 105年1月26日具狀時關於其應受送達處所部分,變更為:「 Astra building,3rd Floor First Circle,Jebel Amman amman 11180,Jordan(下簡稱Jordan處所)」後,復於106 年2月18日具狀時再變更為:「153-5th Street Sandown Sandton 2196,Johannesburg,South Africa(下簡稱South Africa處所)」,而其於106年12月1日具狀就上開執行程序 另行聲明異議時,亦未變更以South Africa處為其應受送達 處所,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審95年度執字第14043號案卷 後審閱無訛,準此觀之,聲請人於同日向法院所為之本件聲 請及他案之聲明異議,竟有迴異之應受送達處所,則何者始



為聲請人真正應受送達處所,即有不明。茲本院斟酌對外國 為送達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45條規定,囑託該國管轄機 關或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使領館或其他機構團體為之,不能 囑託送達者,應交郵務機構發送,其所需耗費之司法、外交 資源甚巨,自應謹慎為之,為此,命聲請人就主文所示之事 項為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本件聲請,爰裁定如主文所 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賴秀蘭
法 官 石有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蔡宜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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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