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聲字,107年度,27號
TPHV,107,聲,27,2018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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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27號
聲 請 人 正道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建廷
相 對 人 簡慶輝
      簡慶煌
      簡慶銘
      簡慶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0五年度存字第二七三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即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壹仟萬元一張(存單號碼C000902)、壹拾萬元三張(存單號碼G000660、G000661、G000662)及新臺幣伍萬肆仟伍佰玖拾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 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106條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 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是債權人提供擔保對債務人執行假 扣押後,嗣執行法院已撤銷假扣押執行,則債務人因假扣押 執行所受之損害可得確定,並得據以行使權利請求賠償,債 權人即得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返還提存物。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前依本院103年度抗字第716號裁定提 供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銀行)台南分行無記名可轉 讓定期存單計新臺幣(下同)1030萬元為擔保,向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提存後,並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 為假扣押強制執行,經該院裁定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 稱新北地院)以104年司執全字第481號受理。嗣再據本院 105年度聲字第25號裁定變更提存物為兆豐銀行可轉讓定期 存單面額1,000萬元1張(存單號碼C000902)、10萬元3張( 存單號碼G000660、G000661、G000662)及現金5萬4,590元 (即自民國103年7月2日提存時起至104年7月1日止按年息 0.53%計付之利息),並以臺北地院105年度存字第2734號提 存事件提存在案。伊已於106年12月13日撤回上開強制執行 事件之聲請,執行程序業已終結,伊復不得據上開本院103 年度抗字第716號裁定聲請假扣押執行,經催告相對人於一 定期間內行使權利,然相對人迄未行使等情。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3年度抗字第716 號裁定、提存書、民事撤回強制執行程序狀、新北地院民事 執行處函文、存證信函及掛號回執為憑(見本院卷第6頁至 第8頁、第11頁至第17頁、第29頁),並經本院調閱臺北地 院103年度全字第191號民事聲請事件、105年度存字第2734 號提存事件、新北地院103年度司執全字第481號假扣押強制 執行事件全部卷宗核閱無訛。相對人受催告後迄未對聲請人 行使權利,亦經本院函查屬實,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北 地院、新北地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函可憑(見本院卷第40 頁至第66頁)。而聲請人撤回上開假扣押執行聲請後,依強 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已不得再持上開本院假扣押裁 定聲請強制執行,是其雖未聲請撤銷該假扣押裁定,亦不影 響其為本件之聲請。依首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返還前揭擔保 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詹文馨
法 官 柯雅惠
法 官 陳麗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秦湘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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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正道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