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續字第4號
請 求 人 劉毓貞
訴訟代理人 林清漢律師
相 對 人 徐聰吉
鍾徐菊英
徐玉
王素娟
徐筱雯
黃朱秋香
朱文琴
周朱鳳英
朱元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106 年度上字第1166號
),兩造於中華民國107 年2 月8 日在本院成立和解,請求人請
求繼續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請求駁回。
請求訴訟費用由請求人負擔。
理 由
一、當事人對於和解請求繼續審判,依民事訴訟法第380 條第4 項準用同法第500 條第1 項及第2 項規定,應自和解成立之 日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如請求繼續審判之理由知悉在 後者,該項期間自知悉時起算(最高法院70年台抗字第291 號判例參照)。惟請求繼續審判之當事人,主張其知悉請求 原因在後者,應就其知悉在後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二、本件請求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係於民國107 年2 月8 日成立和解。惟請求人至同年3 月16日始請求繼續 審判,顯逾上開30日不變期間。此外,請求人復未主張並舉 證證明其知悉請求原因在後,依上說明,其請求繼續審判, 自非合法。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鍾任賜
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林政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韻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