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64號
抗 告 人 呂雪詩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永(遺產管理人戴慧珊)間拍賣抵押物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2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執
事聲字第85號關於駁回抗告人就同院106年9月6日司法事務官所
為異議駁回之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 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又 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民 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分別定 有明文。而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仍屬處分性質。因此,依 前述強制執行法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對於執行司法事務官 所為裁定不服者,其救濟途徑,自應於該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 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由該司法事務官 所屬第一審法院法官審理該異議事件。如其異議已逾前述法定 之10日不變期間,自難認屬合法。次按,依民事訴訟法第162 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不在法院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 ,應扣除其在途之期間。但有訴訟代理人住居法院所在地,得 為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者,不在此限。是前開條文所定在途 期間之扣除,必以兼具當事人不在法院所在地住居,以及無訴 訟代理人住居法院所在地得為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者,始得 稱之,如當事人住居法院所在地,自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 。
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及其他執行債權人歐憲瑜、林春景、施光宏、劉維 憲、呂雪卿、高惠卿、戴嘉緯、黃燿君等債權人兼抵押權人, 於民國(下同)103年1月以原法院101年度司拍字第659號拍賣 抵押物裁定暨確定證明書、89年5月桃院丁民執二字第11873號 債權憑證等為執行名義,主張對林紫柏、林紫書(即林永之繼 承人)有新臺幣(下同)7,870萬元本息債權存在,聲請原法 院103年度司執字第3658號拍賣抵押物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 件,其法院及執行卷宗,則分稱執行法院及執行卷),就如該 事件拍賣附表所示之抵押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強制執行( 見系爭執行卷㈠第1至14頁;上述債權人嗣於系爭執行程序進 行中為部分債權讓與,並辦理抵押權變更登記而有所變更,變 更後除前揭債權人即抗告人、劉維憲、呂雪卿、戴嘉緯、黃燿
君外,另增加黃萬益、郭裕信、梁馨文、郭登興、許俊傑、江 美郁、楊榮、李鎮楠、郭好風、葉雲琪、鄭文喨、游建享、吳 宗穎、張金英等合計19人,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人兼抵 押權人,上開19人復具狀共同委任鄭一鳴為渠等就系爭執行事 件之代理人,並授予特別代理權,見系爭執行卷㈢第1至114、 132至169、170至195、207至230頁;另林紫柏、林紫書於系爭 執行程序進行中主張渠等知悉繼承後已依法向法院聲明拋棄繼 承,見系爭執行卷㈣第73至74頁;且林永前於死亡後曾經原法 院選任戴慧珊為其遺產管理人,並該院函覆認該效力繼續存在 ,見系爭執行卷㈢第124至125、280至281頁)。㈡案經執行法院完成系爭土地之查封、鑑價及詢價暨代辦繼承等 程序後,指定底價2,161萬元,於104年9月1日上午11時進行第 1次拍賣(見系爭執行卷㈢第238至246頁),上述19名執行債 權人(含抗告人)之共同代理人鄭一鳴,另委任羅豔秋為複代 理人,並有特別代理權,於該拍賣期日到場,於無人應買後聲 明前述債權人願以前開拍賣底價承受系爭土地,並准以債權抵 繳價金(見系爭執行卷㈢第287至289頁)。執行法院繼而通知 各債權人陳報債權及通知承受債權人應陳報個別承受持分(見 系爭執行卷㈢第290至291、327頁正反面),上述19名執行債 權人(含抗告人)之共同代理人鄭一鳴因此陳報各債權人承受 比例在案(見系爭執行卷㈢第337至343頁,其中抗告人及劉維 憲均陳報為零)。執行法院乃據前述各陳報內容製作分配表, (見系爭執行卷㈣第218至228頁反面),並於106年8月22日按 該分配結果限期通知承受債權人(含抗告人)按其承受比例補 繳價金,否則將再行拍賣(見系爭執行卷㈣第248至249、253 至257頁)。
㈢抗告人於收受前開限期繳款通知,並親自到院聲請閱卷後(見 系爭執行卷㈣第253至255、258頁),雖與另一執行債權人劉 維憲於106年9月4日向執行法院提出「民事異議狀」,主張: 伊等並未委任鄭一鳴為代理人,鄭一鳴前以伊等名義所陳報之 文書及意思表示,對之均不生效力,關於伊等分配(承受)比 例為零部分亦屬錯誤,伊等應均有持分,且未同意以桃園縣政 府「桃35縣觀音成功路(台15)以西至台61拓寬工程(忠孝路 )案之補助徵收款,代替本件執行(即系爭土地)之分配款云 云(系爭執行卷㈣第261至262頁),經承辦司法事務官依卷宗 資料,認定抗告人及劉維憲確已委任鄭一鳴為代理人,並授予 特別代理權,故鄭一鳴代理其2人所為文書陳報及意思表示( 含承受比例及前述徵收款指定匯款帳戶等)均屬有效,因此於 106年9月6日以原處分駁回其2人之異議(見系爭執行卷㈣第26 3至第264頁反面),並於同年9月12日將原處分分別送達抗告
人戶籍址所在之「桃園市○○區○○街00號9樓之1」(註:抗 告人原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嗣於106年5月1 7日遷居上址;見系爭執行卷㈣第258頁、本院卷第12頁),及 其另一居所即「桃園市桃園區文化街65號7樓」(見原法院執 事聲卷第7頁;另抗告人原戶籍址所在之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亦已向郵務機關指定轉送上址,見原法院執 事聲卷第13頁),有原處分之送達回證及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可 稽(見原法院執事聲卷第9至10、13頁、本院卷第2至5頁;另 劉維憲受合法送達後並未提出異議〈見原法院執事聲卷第11至 12頁、本院卷第6至7頁〉,不在本件審理範圍,附此敘明), 並於同日發生效力。而抗告人前開住居所(即桃園市○○區○ ○街00號9樓之1及同號7樓)均在原法院(即執行法院)之所 在地(即桃園市桃園區;見本院卷第13頁反面),並不生扣除 在途期間之問題,則其對原處分如有不服,自應於106年9月22 日前具狀向原法院(即執行法院)聲明異議,然其遲至同年月 25日始提出「民事聲明異議狀」(見原法院執事聲卷第2頁) 為異議,揆諸前開說明,已逾法定10日之不變期間,自難認合 法。從而,原裁定以抗告人之異議逾期,駁回其異議,於法並 無不合,抗告意旨主張其住居所所在之「桃園市桃園區」應有 1日之在途期間應予扣除,扣除後適逢週六、日,而應遞延至 次1上班日即同年月25日,故其異議並未逾期云云(見本院卷 第1頁),實屬所誤,而無可採;則其據此提出抗告,求為廢 棄原裁定,自無理由。
綜上所述,原裁定以抗告人逾期聲明異議,駁回抗告人之異議 ,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蕭胤瑮
法 官 林翠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黃文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