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07年度,57號
TPHV,107,抗,57,2018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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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57號
抗 告 人 呂雪詩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永(遺產管理人戴慧珊)間拍賣抵押物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2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執
事聲字第85號駁回關於抗告人就同院106年9月13日司法事務官所
為繳納案款執行命令異議駁回之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 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 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 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強制執 行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撤銷或更正強制執行之處分或 程序,惟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始得為之,故聲明異議雖在強 制執行程序終結前,而執行法院或抗告法院為裁判時,強制執 行程序已終結者,縱為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程序之裁定,亦屬 無從執行。執行法院或抗告法院自可以此為理由,予以駁回。 而前開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2項所謂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究 指強制執行程序進行至如何程度而言,應視聲請或聲明異議之 內容,分別情形定之。於不動產之拍賣程序,應以拍定人已依 強制執行法規定繳足價金,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書 而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即告終結;強制執行程序一經終結, 即不許執行法院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程序(司法院院字第2776 號解釋、最高法院80年臺抗字第356號判例、86年度臺抗字第6 06號、96年度臺抗字第352號裁判等意旨參照)。次按,拍賣 之不動產無人應買或應買人所出之最高價未達拍賣最低價額, 而到場之債權人於拍賣期日終結前聲明願承受者,執行法院應 依該次拍賣所定之最低價額,將不動產交債權人承受,並發給 權利移轉證書;承受不動產之債權人,其應繳之價金超過其應 受分配額者,執行法院應限期命其補繳差額後,發給權利移轉 證書;逾期不繳者,再行拍賣。強制執行法第91條第1項前段 、第94條第2項,亦規定甚明。是債權人依前述規定聲明承受 拍賣之不動產,並業依執行法院之通知補繳差額而領得權利移 轉證書,該不動產之拍賣程序即告終結,縱他債權人對應屬前 開不動產拍賣程序一環之債權人聲明承受並以債權抵繳價金之 差額補繳部分,猶有爭執,而對執行法院所發之差額補繳通知 (執行命令)聲明異議,依前說明,其聲明異議縱在強制執行



程序終結前,惟執行法院或抗告法院為裁判時,前開強制執行 程序既已終結,縱為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程序之裁定,亦屬無 從執行,執行法院或抗告法院自可以此為理由,予以駁回,洵 堪認定。
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及其他執行債權人歐憲瑜林春景施光宏、劉維 憲、呂雪卿高惠卿戴嘉緯黃燿君等債權人兼抵押權人, 於民國(下同)103年1月以原法院101年度司拍字第659號拍賣 抵押物裁定暨確定證明書、89年5月桃院丁民執二字第11873號 債權憑證等為執行名義,主張對林紫柏林紫書(即林永之繼 承人)有新臺幣(下同)7,870萬元本息債權存在,聲請原法 院103年度司執字第3658號拍賣抵押物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 件,其法院及執行卷宗,則分稱執行法院及執行卷),就如該 事件拍賣附表所示之抵押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強制執行( 見系爭執行卷㈠第1至14頁;上述債權人嗣於系爭執行程序進 行中為部分債權讓與,並辦理抵押權變更登記而有所變更,變 更後除前揭債權人即抗告人、劉維憲呂雪卿戴嘉緯黃燿 君外,另增加黃萬益、郭裕信梁馨文郭登興許俊傑、江 美郁、楊榮、李鎮楠郭好風葉雲琪鄭文喨游建享、吳 宗穎、張金英等合計19人,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人兼抵 押權人,上開19人復具狀共同委任鄭一鳴為渠等就系爭執行事 件之代理人,並授予特別代理權,見系爭執行卷㈢第1至114、 132至169、170至195、207至230頁;另林紫柏林紫書於系爭 執行程序進行中主張渠等知悉繼承後已依法向法院聲明拋棄繼 承,見系爭執行卷㈣第73至74頁;且林永前於死亡後曾經原法 院選任戴慧珊為其遺產管理人,並該院函覆認該效力繼續存在 ,見系爭執行卷㈢第124至125、280至281頁)。㈡案經執行法院完成系爭土地之查封、鑑價及詢價暨代辦繼承等 程序後,指定底價2,161萬元,於104年9月1日上午11時進行第 1次拍賣(見系爭執行卷㈢第238至246頁),上述19名執行債 權人(含抗告人)之共同代理人鄭一鳴,另委任羅豔秋為複代 理人,並有特別代理權,於該拍賣期日到場,於無人應買後聲 明前述債權人願以前開拍賣底價承受系爭土地,並准以債權抵 繳價金(見系爭執行卷㈢第287至289頁)。執行法院繼而通知 各債權人陳報債權及通知承受債權人應陳報個別承受持分(見 系爭執行卷㈢第290至291、327頁正反面),上述19名執行債 權人(含抗告人)之共同代理人鄭一鳴因此陳報各債權人承受 比例在案(見系爭執行卷㈢第337至343頁,其中抗告人及劉維 憲均陳報為零)。執行法院乃據前述各陳報內容製作分配表, (見系爭執行卷㈣第218至228頁反面),並於106年8月22日按



該分配結果限期通知承受債權人(含抗告人)按其承受比例補 繳價金,否則將再行拍賣(見系爭執行卷㈣第248至249、253 至257頁)。
㈢抗告人於收受前開限期繳款通知,並親自到院聲請閱卷後(見 系爭執行卷㈣第253至255、258頁),雖於106年9月8日對前開 承受補繳價金比例之通知聲明異議,主張伊並未委任鄭一鳴為 其代理人,鄭一鳴前所陳報之承受比例,關於伊部分為零者係 屬不實,伊亦未轉讓債權予吳宗穎,而請求執行法院重新更正 補繳金額,以利伊依法繳納云云(見系爭執行卷㈣第267頁; 另其同年月4日所為聲明異議部分,則經執行法院承辦司法事 務官以同年月6日處分駁回〈見系爭執行卷㈣第261至264頁〉 ,非屬本件審理範圍,併此敘明),經承辦司法事務官依卷宗 資料,認定其確已委任鄭一鳴為代理人,並授予特別代理權, 故鄭一鳴代理抗告人所為債權承受比例之陳報效力及於抗告人 ,應屬有效,因此於106年9月13日以原處分駁回其異議(見系 爭執行卷㈣第268頁正反面);並因除前陳報承受比例為零之 抗告人及劉維憲以外之江美郁等17名債權人業於106年8月30日 補繳所命差額完畢(見系爭執行卷㈣第259、260頁),另於同 年9月11、12日先後發函塗銷系爭土地之查封登記及核發權利 移轉證書予江美郁等17名債權人(見系爭執行卷㈣第269至272 頁),並於同年9月20日送達上述承受債權人在案(見本院卷 第9至11頁)。揆諸首開說明,系爭土地之拍賣程序(含債權 人聲明承受並以債權抵繳價金後之差額補繳部分),業因聲明 承受之債權人(即拍定人)依強制執行法規定繳足價金,領得 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書而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已告終 結,執行法院已無從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程序,否則亦屬無從 執行。是抗告人自承系爭執行卷附伊委任鄭一鳴為代理人並授 予特別代理權之委任狀上所蓋伊之印文為真正,然以:伊就系 爭執行事件曾委任另一代理人朱永達,並授予特別代理權,然 伊事後已解任對朱永達之委任,朱永達竟未經伊同意,將留存 之印章交予鄭一鳴使用自撰上開委任狀,而以伊代理人自居, 為伊處理本件執行程序,為無權代理,對伊不生效力,故執行 法院於106年8月22日對各承受債權人所為之承受比例補繳價金 通知,應屬有誤,原處分未察竟認前述委任及陳報為有效,因 而駁回伊之異議,原裁定亦認有理,而予維持,均有違誤(見 原法院執事聲卷第2頁、本院卷7至8頁)為由,提出抗告,求 予廢棄云云,揆諸首開說明,自應認其抗告,業因系爭土地之 拍賣程序已告終結,該執行命令(即補繳價款比例通知)已屬 無從撤銷、更正或執行,而無理由。
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雖對執行法院於106年8月22日就前述債



權人承受系爭土地而核發之補繳價金比例通知(執行命令)不 服,聲明異議,惟該土地之拍賣程序業因承受債權人領得執行 法院發給之權利移轉證書而告終結,前開執行命令已屬無從撤 銷、更正或執行,故抗告人所為異議,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對原處分所為之異議,其理由雖有不 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求予廢棄,另為處置,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蕭胤瑮
法 官 林翠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黃文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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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