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51號
抗 告 人 上海台衛建築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熾昌
上列抗告人因相對人上海廣欽木業有限公司、張財祥間損害賠償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22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
訴字第9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 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 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 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 濟者(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648號、101年度台抗字第40 4號裁定意旨參照)。法律所以限制原告於起訴後為訴之變 更或追加者,旨在保護被告之利益及防止訴訟之延滯,前者 在於保障被告主觀上之訴訟權,後者在於確保法院客觀上應 適時審理之公共利益,如訴之變更、追加後,需重新認定原 告起訴之事實及另行蒐集訴訟資料,即難謂基礎事實同一。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張財祥為相對人上海廣欽木業有限公 司(下稱上海廣欽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已委任律師代理訴 訟之攻防,故上海廣欽公司無須另行為防禦之準備,並無害 及相對人之防禦權,且有助於防止裁判矛盾及擴大紛爭解決 ,原裁定駁回追加之訴,尚有違誤,爰求為廢棄原裁定,並 准許追加上海廣欽公司為被告等語。
三、經查:
㈠抗告人在原法院起訴原主張,伊之法定代理人與張財祥於 民國97年12月28日簽訂共同經營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 )前,張財祥原與伊就伊所有坐落在上海市青浦區華新鎮 秀龍村14-2丘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訂有土地廠房租賃合 約,約定租金為每年人民幣27萬元,扣除稅金後為人民幣 20萬5,000元。嗣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民事判決已認 定系爭協議書之協議業經解除,且認定張財祥無權使用系 爭土地,故張財祥已侵害伊所有系爭土地之使用權,並受 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張財祥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179條規定,應賠償伊所受之損害或返還所受之利益。又 張財祥簽訂系爭協議書後,在履約過程故意不投入生產,
委外出租他人經營,導致共同經營之合約目的無法實現, 亦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負損害賠償之責,且張財祥 係上海廣欽公司之負責人,亦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 定負賠償之責。為此爰依上開之法律關係求為命張財祥給 付新臺幣410萬元本息等語,有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民 事準備狀及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依序見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5年度司促字第10292號卷第1-5 頁、原審卷第24-26頁】。
㈡抗告人嗣於106年9月12日始提起追加之訴,以上海廣欽公 司依法亦應負連帶賠償之責,並與原起訴請求之基礎事實 同一為由,具狀追加上海廣欽公司為被告,業經抗告人陳 述明確,並有起訴理由㈠狀附卷可查(見原審卷第34、38 頁)。
㈢張財祥對於抗告人上開訴之追加,已當庭表示不同意(見 原審卷第34頁),本院參以,抗告人自105年6月20日依督 促程序聲請臺北地院准以對張財祥發105年度司促字第000 00號支付命令,經張財祥提出異議,由臺北地院於106年1 月18日裁定移送原法院管轄,迄至106年9月12日抗告人提 起追加之訴止,歷時已逾1年2月,且法院已進行多行準備 程序,若准許抗告人追加上海廣欽公司為被告,法院尚應 費時另行蒐集訴訟資料,顯有延滯訴訟。再者,上海廣欽 公司係設址在上海市○○區○○○路0000號,業據抗告人 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38頁),是其為大陸地區之公司, 並非在台灣地區設立登記之公司,且公司與自然人張財祥 為不同權利義務主體,抗告人原主張自然人張財祥侵權行 為及不當得利之事實,與法人上海廣欽公司是否應負賠償 責任之事實,並非必然存有共通性及關聯性,難謂請求之 基礎事實具有同一性,若准許追加上海廣欽公司為被告, 主觀上,有害於他造當事人即張財祥程序權之保障,客觀 上,法院並不能適時審理原進行之訴訟程序,應與公共利 益有違,此觀上開訴訟於106年10月3日即已言詞辯論終結 並於106年11月3日宣判即明(原法院為抗告人全部敗訴之 判決,抗告人未聲明不服業已確定,見原審卷第71頁)。 抗告意旨再以,張財祥為上海廣欽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已 委任律師代理訴訟之攻防,上海廣欽公司無須另行為防禦 之準備,並無害及相對人之防禦權,且有助於防止裁判矛 盾及擴大紛爭解決,應准許其訴之追加云云,均無可取。四、綜前所述,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於原法院之追加之訴,於法並 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玲
法 官 林俊廷
法 官 王漢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崔青菁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