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07年度,375號
TPHV,107,抗,375,2018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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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375號
抗 告 人 鄭貞淑
相 對 人 李承學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
月3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49號所為裁定關於核定
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部分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陸拾陸萬零壹佰壹拾叁元。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因相對人執原法院106年度司票字6211號裁定為 執行名義,對債務人陳博彥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 000地號所有權應有部分5分之4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暨地上門牌號碼永和區中和路509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 ,聲請原法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136814號執行事件為強制 執行(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抗告人於106年12月22日提起 第三人異議之訴,聲明請求: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1、2樓、 騎樓建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見原法院板簡卷9 頁)。原法院參酌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網查詢結果,核定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10,212,000元(69㎡× 148,000元/㎡=10,212,000元)。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二、抗告意旨略以: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聲明僅請求撤銷系 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建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不包含系爭土 地,原裁定以土地及房屋價額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顯屬 不當,爰聲明廢棄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云云。三、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規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 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第 三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第三人 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 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10號裁定意旨參照)。四、查抗告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主張:伊與執行債務人陳彥 博為母子關係,伊於101年4月16日將系爭建物贈與陳彥博, 並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嗣伊於106年6月7日以郵局存證信 函,對陳彥博為撤銷贈與系爭建物之意思表示,陳彥博收受 存證信函後未有異議,應將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 ;伊已另向原法以106年度板簡字第2807號起訴在案,伊就 系爭建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爰請求撤銷系爭執行 事件就系爭建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等情,有起訴狀可參(



見原法院板簡卷9頁起)。依前揭說明,本件核定訴訟標的 價額,應以抗告人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即系爭建 物之價額為準。爰參酌抗告人所提出歐亞不動產估價師聯合 事務所估價報告書,系爭建物於106年11月20日之估價金額 為660,113元(見原法院板簡卷57-113頁),以之作為抗告 人起訴時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堪認為相當,爰核定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為660,113元。原法院以系爭建物及土地價額 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0,212,000元,尚有未洽;抗告意 旨指摘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不當,聲明廢棄,為 有理由;爰廢棄原法院此部分裁定,並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曾錦昌
法 官 鄭威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李垂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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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