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369號
抗 告 人 盛憶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沁涵
相 對 人 林建亮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8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本件抗告人前向原法院起訴主張:相對人為種植黑木耳之農民 ,伊前為供應採購黑木耳客戶,而向相對人採買價款新臺幣( 下同)153萬8,000元(下稱系爭貨款)之黑木耳,並應其要求 於民國(下同)101年12月27日將系爭貨款匯入相對人之京城 銀行竹崎分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其 事後心生歹念,竟詐稱僅係將該帳戶借予訴外人王蘇妮(即相 對人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5521號偵查案 件之同案被告;見原審卷第4頁、本院卷第4、6至7、12頁)使 用,並已將該款如數交付王蘇妮,使伊無法向相對人請求交貨 ,其收取貨款而不交貨,亦有債務不履行,依民法第226條、 第249條第3款、第256條第1、2款應賠償伊系爭貨款本息;且 相對人之行為地與結果地,乃由嘉義至新竹,故原法院應有管 轄權等語,並提出抗告人於101年12月27日在新竹第三信用合 作社匯款至相對人系爭帳戶之匯款申請書為佐(見原審卷第3 至6頁)。原裁定以:相對人之住所地在嘉義縣竹崎鄉,系爭 貨款之債務履行地(即系爭帳戶銀行)亦在同鄉,且抗告人前 述買賣契約主張,並未說明雙方就該黑木耳之交付方式及交付 地,亦無書面契約可供審酌,難認兩造約定債務履行地,故認 該院無管轄權,並依職權移送其管轄法院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下稱嘉義地院)。
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獲知伊為生產黑木耳露飲料之廠商,竟 於101年12月27日向伊要約,佯稱其為生產黑木耳之農民,有 價值系爭貨款之黑木耳存貨欲售予伊,並通知伊將系爭貨款匯 入其系爭帳戶,伊不疑有詐,於同日如數將該款匯入系爭帳戶 由其取得款項後,卻久候不獲其交貨,始查悉其設局詐騙,並 提出刑事詐欺告訴(即前述偵查案件)。相對人乃詐欺取財, 應負民法第184條及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伊有(依前 述法律關係)合併請求之權利,原裁定未見及此,乃有違誤, 為此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按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
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最高法院65年臺抗 字第16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依原告之聲明及事實上之陳述 ,得主張數項法律關係,而其主張不明瞭或不完足者,審判長 應曉諭其敘明或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199條之1第1項定有明 文。再者,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規定,審判長應向當事人 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 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 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此為審判長因定訴訟關係之闡明權,同時 並為其義務,尚不得未經行使闡明權即率為當事人不利之論斷 (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532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因 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為民事訴訟法第15 條第1項所明定。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 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最高法院56年臺抗字第369號判例意 旨參照)。又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 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此乃民事訴訟法第12條就特別審判籍 所設之規定,是項約定,無論以文書或言詞,抑以明示或默示 為之,是否與債權契約同時訂定,固均無不可,即其履行地定 有數處或雙務契約當事人所負擔之債務雙方定有互異之債務履 行地者,各該履行地之法院亦皆有管轄權(最高法院98年度臺 抗字第468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依抗告人前述起訴內容 所載,可認抗告人於起訴時除主張相對人未依約交付買賣貨物 而應對伊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亦同時敘及其係受相 對人之「詐稱」,及因相對人「心生歹念」,而於收取系爭貨 款卻不交貨,致伊受有損害之事實陳述,並另謂本件相對人之 行為地及結果地含嘉義及新竹兩地。則依前開說明,堪認本件 起訴情形已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99條之1第1項所定「依原告之 聲明及事實上之陳述,得主張數項法律關係,而其主張不明瞭 或不完足」之情形,故原法院依其起訴事實(含事實上之陳述 )就其可能主張或可認已為主張之數項法律關係,自應依法行 使闡明權,並負有闡明之義務,始得依其主張之事實,按諸法 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原法院有無管轄權之認定,尚不得未行 使該闡明權,即率而為抗告人不利之論斷,合先認定如上。又 抗告人嗣於本件抗告程序,業以前揭抗告理由,就其事實上之 陳述,得主張數項法律關係,而其主張不明瞭或不完足之處, 補敘乃依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等法律關係,合併提起本件訴 訟。且依其起訴內容可認該侵權行為地(含一部實行行為或其 一部行為結果發生地),乃包括新竹及嘉義兩地,故原法院及 嘉義地院就本件訴訟,應均有管轄權。且依民事訴訟法第21條 、第22條規定,抗告人就各該俱有管轄權之法院,得任向其一 法院起訴。是抗告人主張原法院就本件非無管轄權,原裁定卻
將之職權移送嘉義地院,容有違誤,而求予廢棄原裁定,即屬 有據,應予准許。
綜上所述,原法院就本件應有管轄權,原裁定以其無管轄權, 職權移送嘉義地院,經核於法尚有未恰。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 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而裁定 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蕭胤瑮
法 官 林翠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文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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