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07年度,35號
TPHV,107,抗,35,2018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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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35號
抗 告 人 明仁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陳采妹
代 理 人 沈明達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徐英機等間確定訴訟費用額強制執行事件
,聲明異議,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12日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06年度執事聲字第5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聲明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以原法院105年度 司執字第81308號確定訴訟費用額強制執行事件(含併案之 同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274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106 年度司執字第61218號給付訴訟費用額強制執行事件,下合 稱系爭執行事件),對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49筆建物(下合 稱系爭建物)聲請強制執行,然系爭建物依民法第799條第5 項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不得與其坐落桃園 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合併前為同小 段000之00地號及000之00地號,下稱系爭基地)分離單獨拍 賣。且系爭基地現雖登記為黃秋雄名義,然系爭基地實係相 對人徐英機等之被繼承人徐振耀前提供與伊合建系爭建物, 依徐英機等向伊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下稱桃園地院〉92年度重訴字第119號、本院98年度 重上更㈡字第72號、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373號)確 定判決(下稱72號確定判決)及伊請求徐英機等土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等事件(桃園地院92年度重訴字第95號、本院96年 度重上更㈠字第103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483號) 確定判決(下稱103號確定判決),黃秋雄登記為系爭基地 所有權人乃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思而無效,系爭基地仍屬於 徐振耀之繼承人所有,徐英機等因72號確定判決取得系爭基 地應有部分5145/10000上所分配如附表所示編號2至6、43至 49號即4507、4508、4509、4510、4511、4550、4551、4552 、4553、4554、4555、4556建號計12戶建物之所有權,抗告 人因103號確定判決取得附表其餘之37戶建物相對應之基地 應有部分4855/10000所有權,且依繼承及民法第759條規定 ,各該建物與其相對應之基地既已同屬相對人、抗告人所有 ,自應命相對人應將系爭建物坐落基地辦理繼承登記後,將 應有部分4855/10000移轉登記予抗告人後,始得為執行拍賣 。再者系爭建物經鑑價僅值新臺幣(下同)1億1845萬3000



元,然其上已設定2億元抵押債權,顯無拍賣實益,應不得 拍賣。系爭建物並無增建部分且未據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 執行法院仍定期勘測,亦有違誤,伊聲明異議,竟先後遭司 法事務官及原裁定駁回,爰依法抗告。並聲明求為:原裁定 廢棄。
二、按「專有部分不得與其所屬建築物共同使用部分之應有部分 及其基地所有權或地上權之應有部分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 擔」,84年6月28日公布、同年月30日生效之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4條第2項固有明文。又「專有部分與其所屬之共有部 分及其基地之權利,不得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98年 1月23日修正、同年7月23日施行之民法第799條第5項亦有規 定;然同日施行之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條之5第2項已規定 :「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專有部分與 其所屬之共有部分及其基地權利,已分屬不同一人所有,或 已分別設定負擔者,其物權之移轉或設定負擔,不受修正之 民法第799條第5項規定之限制」。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 條第2項立法意旨,乃為維持建築物區分所有權與基地共有 權之一體化,避免法律關係趨於複雜。準此,已登記之區分 所有建築物與其所屬基地所有權之權利人同一者,應受上開 不得分離轉讓之限制,固不待言;惟若登記之區分所有建築 物與其所屬基地所有權已非屬同一人者,區分所有建築物所 有權人及所屬基地所有權人,各自得獨立處分其權利,則無 從適用首開規定,限制區分所有建築物所有權人及基地共有 人應併同轉讓其等房地權利之餘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 字第338號裁判意旨參照)。查系爭建物係於88年1月5日辦 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為抗告人所有,系爭基地則登記為黃秋 雄名義所有,有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附於系爭執行事件卷宗 可稽。又系爭基地原為徐英機徐承靖徐典聖徐雅俊徐惇華徐淑媛徐尉翔徐晟祐詹鳳英(下合稱徐英機 等9人)之被繼承人徐振耀所有,嗣徐振耀先將部分持分移 轉所有權登記予第三人徐振發名義所有,徐振耀徐振發復 各將其持分移轉所有權登記予第三人黃興漩名義所有,黃興 漩再於82年10月15、29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予相對人謝秋美黃俊惟黃俊凱之被繼承人黃秋雄名義所有,經103號確定 判決判命黃秋雄黃興漩徐振發應將上開所為所有權移轉 登記塗銷,亦有103號確定判決書足稽(見本院卷第30、61 、65至68頁)。然系爭基地縱因103號確定判決回復徐振耀 所有而由徐英機等9人因繼承取得公同共有,系爭建物與基 地權利仍非同屬一人。此參諸抗告人自承:伊係依徐振耀提 出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申請建照建築系爭建物而成立使用借



貸關係等語(本院卷第20頁),益徵明瞭。系爭建物與其坐 落之系爭基地既非同屬一人,依上開說明,自無適用前開規 定限制系爭建物所有權人及系爭基地所有權人應併同轉讓其 等房地權利之餘地。抗告人主張:系爭建物不得與系爭基地 分離而為移轉或拍賣云云,並非可採。
三、抗告人雖主張: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徐英機等9人因72號確 定判決取得其等所有基地應有部分5145/10000上所分配12戶 建物之所有權,伊因103號確定判決取得所分配37戶建物相 對應之基地應有部分4855/10000所有權,則各該建物與其相 對應之基地已同屬相對人、抗告人所有,故本件仍應有民法 第799條第5項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且應命相對人辦理繼承並將系爭基地持分4855/10000移轉登 記予伊,始得為強制執行云云。然按民法第759條所謂因法 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係指以該判決之 宣告足生物權法上取得某不動產物權效果之力,恆有拘束第 三人之必要,而對於當事人以外之一切第三人亦有效力者( 形成力亦稱創效力)而言,惟形成判決始足當之,不包含其 他判決在內(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1797號、43年台上字第 101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72號及103號確定判決係本於抗 告人與徐振耀於80年9月13日簽訂合作建築房屋契約書之約 定(性質屬債權契約)分別判決徐英機等9人應移轉系爭基 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855/10000予抗告人,及抗告人應移轉系 爭建物中之12戶予徐英機等9人,並各為同時履行抗辯之諭 知,有各該判決書足憑(原法院卷第20至67頁、105年度司 執字第81308號卷二)。故上開確定判決關於命徐英機等9人 、抗告人各應辦理基地、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之部分,性質 上並非形成判決,尚須待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徐英機等 9人、抗告人始能各取得建物、基地所有權。惟徐英機等9人 、抗告人迄今仍未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自不得認徐英機等 9人、抗告人已各取得建物、基地所有權。抗告人指摘各該 建物與其相對應之基地已同屬抗告人、相對人所有,且應命 徐英機等9人辦理繼承登記及移轉部分基地持分後,始得拍 賣執行云云,自屬無據。
四、再查,系爭建物查封時,經地政人員在場表示2樓建物部分 有增建,另因標的眾多且部分建物面積、格局等均與原建物 圖及謄本記載有出入,需重新測量,又經地政人員實地勘測 後發現其中22筆建物有增建,刻正趕辦增建查封登記作業, 另1筆建物有部分滅失而無增建,8筆建物有部分滅失及增建 ,建議通知建物所有權人申辦9筆建物部分滅失勘測登記後 ,再予續辦餘8筆建物增建查封登記,已符實際等情,有查



封筆錄、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106年9月12日函附於系爭執 行卷宗可憑。足見系爭建物有部分增建情形,又按動產因附 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由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 權,為民法第811條所明定,建物如經測量有增建部分而該 增建並無獨立之出入口而為獨立使用之情形,自因附合而成 為原有建物之重要成分,為建物所有權人所有,並為債權人 聲請執行之範圍,應併同測量、鑑價,不生債權人未就該部 分聲請執行之問題。況本件執行標的面積、格局若與建物登 記謄本所載不同,自有調查之必要,是抗告人主張:系爭建 物並無增建部分且未據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執行法院無勘 測必要云云,並非可採。至於系爭建物鑑定價格為1億1845 萬3000元,其上已設定2億元最高限額抵押權,固有昇揚不 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報告書、建物登記謄本附於系爭 執行卷宗可憑;然執行法院於取得該報告後,已發函通知相 對人,因抗告人所有系爭不動產經鑑價後核定之拍賣最低價 額僅1億1845萬3000元,不足清償優先債權及執行費用合計2 億0197萬1702元,顯無拍賣實益,請相對人於文到7日內, 證明系爭不動產賣得價金,於清償上開優先債權及執行費用 後,有賸餘可能或明確指定超過該項債權及費用總額之拍賣 最低價額,並聲明如未拍定願負擔費用而聲請拍賣,如未辦 理,即撤銷系爭不動產之查封等情,有桃園地院民事執行處 107年2月28日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11頁),足見執行法 院已依強制執行法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辦理,核其所為,亦 無不妥。
五、綜上所述,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屬合法並無不當,抗告 人聲明異議並無理由。則原法院裁定維持由司法事務官所為 駁回抗告人異議聲明之處分,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 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洵屬無據,應予駁回。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瑜娟
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蕭清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強梅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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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明仁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