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07年度,346號
TPHV,107,抗,346,2018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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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346號
抗 告 人 蔡雅雯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加偉黃珠玲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5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
54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N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座落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陳達進(下稱陳達進)於民國104 年12月25日向前所有權人林梓垚買受,於105年7月6日與同 地段118、119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新翔建設有限公司共同設定 新臺幣(下同)5,500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 予伊而為貸款,嗣陳達進因和解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予 相對人林加偉(下稱林加偉),惟林加偉對伊並無可資塗銷 抵押權之法律關係存在,無從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訴請伊塗 銷系爭抵押權,縱其以夫妻贈與為由贈與系爭土地所有權予 相對人黃珠玲(下稱黃珠玲),亦無可據以塗銷伊之系爭抵 押權之法律關係得以移轉。原裁定以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移 轉於黃珠玲,而裁定准許黃珠玲承擔訴訟,尚有未合,爰提 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 訴訟。前項但書情形,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 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 4條第1項、第2項分別有明文。是訴訟繫屬中,當事人之一 造縱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移轉予第三人,該當事人仍不 失為正當當事人,而有繼續實施訴訟之權能,即學說上所稱 當事人恆定主義;惟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既已移轉,該訴訟 與為移轉當事人之關係自漸趨淡薄,而與受移轉人間,已發 生密切之利害關係,宜由受讓人承當訴訟,以期訴訟之結果 更能達到解決紛爭之目的,故乃酌採訴訟承繼主義,受移轉 之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如僅他 造不同意時,89年2月9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 2項乃增訂,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 三人承當訴訟,此際,法院即須實質審查第三人是否為訴訟 標的法律關係之繼受人,以為准駁之依據。又所謂訴訟標的 ,係指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否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 以裁判者而言。




三、經查:林加偉以其所有之系爭土地為抗告人無權處分設定系 爭抵押權,妨害其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為由,依民法第 767條第1項規定訴請塗銷系爭抵押權,有林加偉於106年12 月11日之民事起訴狀可稽(見原法院卷第1至3頁),可知林 加偉係基於所有權(物權)之法律關係,對抗告人提起本件 訴訟。次查,林加偉於106年12月28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將 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黃珠玲,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 謄本足按(見原法院卷第78頁);林加偉於訴訟繫屬後既將 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於黃珠玲,則原法院循受讓人黃珠玲之 聲請(見原法院卷第73頁),裁定准許由黃珠玲林加偉承 當訴訟,並無不合。抗告人雖以林加偉對於抗告人並無得以 塗銷系爭抵押權之法律關係存在,縱將系爭土地所有權贈與 黃珠玲,亦無法律關係可移轉為由,不同意由相對人黃珠玲 承當本件訴訟。惟抗告人主張情節,係屬實體權利存否之本 案判斷問題,要與應否准許黃珠玲承當訴訟無涉;抗告意旨 所指顯有誤解,難以採憑。
四、綜上所述,黃珠玲以其業經林加偉讓與系爭土地所有權,即 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已經移轉為由,聲請承當訴訟,為有理 由,原法院裁定准許,並無不合。抗告人仍執陳詞,指摘原 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蕭胤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映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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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翔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