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281號
抗 告 人 劉錦龍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華大衛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聲請法官
迴避,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
字第33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N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有 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 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同法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 明文。又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應係以 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 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 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認 法官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 ,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6號、69年 台抗字第457號及27年抗字第304號判例要旨參照)。另聲請 法官迴避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34條第1項、第2項及第284 條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
二、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62號事件 (下稱系爭事件)承審之受命法官莊哲誠(下稱承審法官) 通知伊需於7日內補正將歷次書狀(答辯狀)以電子文件檔 方式提出,並將電子檔寄交到院。惟法律並無規定未使用電 子檔即不能進行訴訟,有多少法官會通知當事人應補正相同 問題?然任何國民均瞭解法官通知應補正而不補正會有如何 不可知之不利命運,故承審法官命伊補正事項顯違反比例原 則;又承審法官於106年11月15日下午5時30分(下稱11月15 日期日)左右開庭時,刻意壓低聲音詢問對造有必要打這麼 細、這樣下去要拖很久時間、你們不是要快等情,暗示指揮 相對人訴訟代理人撤回對伊有利證據之調查,且對相對人提 出經剪接之證據不調查即肯認,明顯偏頗相對人;此外,相 對人訴訟代理人曾說過不再為訴之變更,惟本件更易由承審 法官承審後,相對人再度為訴之變更,承審法官亦表認同, 顯無誠信,伊合理懷疑承審法官已被買走。承審法官執行職 務既有偏頗之虞,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 ,聲請承審法官迴避。原裁定未勘驗11月15日法庭錄音光碟 ,即駁回伊聲請,顯有違誤,爰聲明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三、經查:
㈠抗告人雖指摘承審法官以函文通知其於7日內補正以電子文 件檔方式提出歷次書狀並寄交到院,係於執行職務偏頗相對 人云云。然查,依抗告人所指106年10月5日新北院霞民慈 106年度訴字第462號函,係原法院通知抗告人補正「二、㈠ 陳報有無調解意願。㈡請將被告所提歷次書狀(答辯狀)以 電子文件檔方式提出爭點整理狀到院。並逕將繕本及附屬文 件影本送達對造,並提出已送達對造之證明」、「三、如有 其他證據,亦請一併提出或聲請調查。如提出書證(包含已 提出之書證),請先提出影本,原本於開庭攜帶到院;如欲 聲請訊問證人,應陳報證人姓名、地址、待證事項,並陳明 與本案之關連性與調查之必要性」、「四、提出任何書狀, 務須將繕本及附屬文件影本(含證物)送達對造,並於陳報 到院之書狀原本加註『繕本已寄對造』,日後並將歷次書狀 電子檔寄至本股(檢附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庭傳檔電子信 箱使用說明書),寄送之電子郵件,標題請註明案號」、「 ㈤以上書狀請儘速提出,以利事件之進行」等事項,有該函 文可稽(見原法院卷第25至26頁);然抗告人於同年11月14 日曾以承審法官前揭通知將致「...不使用電子信箱、不會 使用電子檔就不可以打官司,民眾受了欺負,在法院無法討 回公道,明顯妨害人民的訴訟權,顯為圖利律師...」與承 審法官之要求並無法條明文規定為由,具狀聲請承審法官迴 避,有該書狀可稽(見原法院卷第53至57頁),嗣其於同年 11月15日期日,於陳明「同意,我希望以手寫方式陳報書狀 ,不用聲請法官迴避」等意見後,已就系爭事件為答辯聲明 及陳述理由,有該次期日筆錄可按(見原法院卷第29至39頁 );是以抗告人於主張承審法官上開迴避事由之事後,既就 該訴訟有所聲明及為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規定 ,此後自不得再以相同事由為迴避原因聲請承審法官迴避。 因此抗告人於106年11月29日,又以前開事由再為本件法官 迴避之聲請(見原法院卷第9至11頁),依上開說明,即無 理由,不應准許。
㈡次查,抗告人又以受命法官有於106年11月15日期日,指揮 訴訟有暗示相對人訴訟代理人撤回對其有利證據之調查,且 不調查其提出之證據,及於相對人表示不再為訴之變更後認 同其再次為訴之變更等舉止,所為有偏頗相對人之情形云云 。惟「僅於訴訟進行中有所指揮或裁判,致當事人一造不利 ,在主觀上疑其不公,自不能遽以偏頗為理由聲請拒卻」、 「推事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不得即認其執行職務 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342號、27年抗字第304 號民事判例參照)。經核抗告人所指前述情節,依上開說明
,均涉及承審法官包括證據取捨及調查方式在內之指揮訴訟 是否得宜之問題,並以主觀上對於承審法官法庭活動之感受 臆測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至抗告人雖請求開庭勘驗11月 15日期日錄音光碟,惟依抗告人所述,係為證明該次期日筆 錄漏未記載「莊哲誠法官刻意壓低聲音(變音)問相對人訴 訟代理人余淑杏大律師:有必要打這麼細嗎?這樣下去要很 久時間,你們不是要快?」等情(見本院卷第11至12頁)。 惟「行合議審判之訴訟事件,法院於必要時以庭員一人為受 命法官,使行準備程序」、「準備程序,以闡明訴訟關係為 止。但另經法院命於準備程序調查證據者,不在此限」、「 受命法官為闡明訴訟關係,得為下列各款事項,並得不用公 開法庭之形式行之:一、命當事人就準備書狀記載之事項為 說明。二、命當事人就事實或文書、物件為陳述。三、整理 並協議簡化爭點。四、其他必要事項」,業經民事訴訟法第 270條第1、2項、第270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縱抗告 人所述筆錄漏載情節屬實,該部分亦係承審法官本於上開法 律規定,為闡明訴訟關係,嘗試簡化系爭事件爭點,所為訴 訟指揮之職權行使,要難徒以前揭舉止,即指摘其於執行職 務有偏頗之虞,因此抗告人執此聲請承審法官迴避,自屬無 據。至抗告人聲請勘驗期日光碟錄音乙節,已無必要,附此 說明。
四、從而,本件抗告人所為法官迴避之聲請,不符民事訴訟法第 33條第1項第2款之要件。抗告人復未提出其他可即時調查之 證據,以釋明承審法官對於本件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 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 觀上足疑其有為不公平審判之情事發生,故其聲請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不合,抗告意 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爰予駁回。五、據上論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蕭胤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映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