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277號
抗 告 人 華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福義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王心怡、黃一中等間假扣押異議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107年2月8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執事聲字第8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主張:相對人二人與第三人簡淑華共同詐領伊公司款 項共犯詐欺、侵占,相對人於刑案偵查中否認犯罪,未賠償 伊分毫,並表示渠等所詐領款項已全數交予簡淑華,隱匿渠 等財產,顯徵相對人並無返還詐領款項之意願及能力,倘未 能先行扣押相對人財產,伊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 之虞。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 起訴書已認定簡淑華與相對人成立共同侵權行為,相對人應 與簡淑華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伊就對相對人分別有新台幣 (下同)1,624,528元、1,391,089元之債權,伊已就聲請假 扣押之請求及原因提出證據盡釋明之責。原法院裁定駁回伊 假扣押之聲請及異議均屬不當,爰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 定,請准供擔保分別就相對人王心怡、黃一中所有財產於 1,624,528元、1,391,089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云云。二、按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 項、第2項規定,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 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 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 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 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 扣押。準此,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釋明其請求及假扣押之 原因;須所為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 認為適當者,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 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未予釋明,法院尚且不得命 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又假扣押為保全程序而非確定私權之訴 訟程序,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雖應釋明,或由債權人就債務 人所應受之損害,供法院所定之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但債 權人本案債權是否確實存在,則非保全程序所應審認之事項 。
三、查抗告人主張相對人與第三人簡淑華共同詐領伊公司款項, 共犯刑事詐欺、侵占罪,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
,向相對人王心怡、黃一中分別請求1,624,528元、1,391, 089元之損害賠償等情,雖據其提出抗告人公司99年1月至 103年12月之投保單位保費計算明細表、薪資轉帳結果查詢 紀錄、士林地檢署檢察官105年度調偵續字第49號、105年度 偵續字第309號起訴書、前開偵查案件訊問筆錄、抗告人對 簡淑華之債權憑證等為證(見原法院司裁全卷),堪認抗告 人就聲請假扣押之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惟抗告人就相對人 究竟有何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 僅泛稱相對人於刑案偵查中否認犯罪,未賠償分毫,並表示 渠等所詐領款項已全數交予簡淑華,隱匿渠等財產,顯徵相 對人並無返還詐領款項之意願及能力,倘未能先行扣押,伊 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云云,並未提出證據可 供調查以信其聲請假扣押之原因為真實,難認已盡釋明之義 務。雖抗告人主張士林地檢署檢察官起訴書亦認定簡淑華與 相對人成立共同侵權行,相對人應與簡淑華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其對相對人分別有1,624,528元、1,391,089元之債權 云云;惟相對人應否對抗告人負賠償責任,或損害賠償額應 為多少,均屬實體爭執事項,非本件保全程序所能審究。抗 告人既未就聲請假扣押之原因為相當之釋明,雖抗告人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並不符假扣押之要件。原法院裁定駁回 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及異議,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 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曾錦昌
法 官 鄭威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李垂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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