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07年度,239號
TPHV,107,抗,239,2018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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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239號
抗 告 人 洪玫玉
相 對 人 盧怡利
第 三 人 蘇仁宗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盧怡利間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07年1月12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執事聲字第114號
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 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 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 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 止。」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執行法院就強 制執行法第4條之2所示執行名義之執行力及於何人,應依職 權為形式審查。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持原法院100年度訴字第928號、 本院102年度上字第108號、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446 號等民事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向原法院聲請強 制執行,拆除債務人即抗告人洪玫玉之坐落新北市○○區○ ○里○○段○○○○段00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新北 市○○區○○里○○○00號13樓, 如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 面積127平方公尺)、同號14樓,如判決附圖所示B部分(面 積117平方公尺)及同號15樓, 如判決附圖所示C、D、E、F 部分(面積分別為0.1平方公尺、2.35平方公尺、5平方公尺 、11平方公尺)之增建物(下稱系爭標的),將屋頂平台騰 空返還予全體共有人。惟第三人蘇仁宗與抗告人於系爭確定 判決訴訟繫屬前,即已基於租賃關係占有系爭標的,且租金 係每年1月匯款20萬元予抗告人,租期迄未屆滿, 蘇仁宗非 伊之家屬、亦非占有輔助人,自非系爭確定判決效力所及, 不應對系爭標的為強制執行云云,並提出租賃契約、屋頂層 平面圖房屋稅籍證明書、楓丹白露社區頂樓增建坪數、繳款 通知單、抗告人郵政綜合儲金簿、估價報告書等為證。三、經查:系爭標的業經認定應拆除並將屋頂平台騰空返還予全 體共有人,有系爭確定判決可考,原法院基於職權探知之本 旨,經由系爭確定判決程序中,第三人蘇仁宗曾為抗告人之 訴訟代理人(100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 履勘時在場 (100年11月28日勘驗筆錄)、 系爭標的所在社區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係由蘇仁宗為12樓之區分所有權人代表出席(楓丹 白露社區102年度第二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102年10月12 日會議紀錄、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102年12月14日會議紀錄) 、 本件強制執行時蘇仁宗以抗告人配偶之名義在現場(105 年6月8日執行筆錄)、 抗告人於106年2月3日之緊急停止執 行暨聲明異議書狀亦表示蘇仁宗為其配偶同住系爭標的,罹 癌在家治療(見該狀第11頁)、抗告人自稱其先生罹癌需休 養(106年2月9日執行筆錄), 另從相對人於100年6月27日 起訴至103年8月21日聲請強制執行,接續至106年5月11日履 勘現場蘇仁宗始主張其為承租人(106年5月11日執行筆錄) 、及所提匯款證明形上審查與租約不符,無從認定有給付租 金等情,職權為形式上調查事實,認定蘇仁宗係抗告人之家 屬或占有輔助人,為系爭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乃廢棄原法院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裁定 (處分),並無不合。抗告人及利害關係人即第三人蘇仁宗 不服原裁定,所提前開證據,不影響關於系爭確定判決效力 所及之形式審查認定,抗告意旨指摘,洵非有理,應予駁回 。
四、本件抗告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許炎灶
法 官 周祖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文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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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