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194號
抗 告 人 李和順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順興鐵工廠有限公司、李道雄間請求給付
清算賸餘財產等事件,聲請退還裁判費,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12
月2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 年度聲字第287 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及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伊於原法院106 年度重訴字第179 號事件請求相對人給付清算賸餘財產,於 民國106 年12月1 日接獲原法院通知,該事件並非因伊明示 撤回訴訟而終結,無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 項退還裁判費規 定之適用。然此見解乃增加法條所未明文之限制,伊仍得依 該項規定聲請退還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3 分之2 。惟原法 院竟裁定駁回(106 年度聲字第287 號,下稱原裁定),該 裁定所引為依據之最高法院裁定見解,有違憲法保障人民享 有基本權不受恣意侵害之目的,並無拘束本件之效力,爰提 起本件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 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 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 係為鼓勵當事人撤回無益或不必要之訴訟,以減省法院之勞 費而設,僅於當事人明示撤回其訴時始有適用。至依同法第 190 條規定視為撤回其訴之情形,則不得聲請退還裁判費( 第83條立法說明參照,見本院卷第35-39 頁,另最高法院95 年度台抗字第495 號、97年度台抗字第297 號、100 年度台 抗字第796 號民事裁定參照),蓋同法第190 條第1 項規定 合意停止訴訟程序之當事人,自陳明合意停止時起,如於4 個月內不續行訴訟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乃為免訴訟事 件長久懸擱於法院,由法律擬制撤回其訴或上訴,於法定要 件具備時當然發生消滅訴訟繫屬之效力(最高法院80年台抗 字第330 號民事判例、70年台抗字第33號民事判例),要與 同法第83條第1 項係針對當事人撤回而消滅訴訟繫屬所為之 規定意旨顯有不同,該退還裁判費之規定不得比附爰引。三、經查,本件抗告人對相對人順興鐵工廠有限公司、李道雄等 人請求給付清算賸餘財產事件,兩造於106 年6 月1 日言詞 辯論期日合意停止訴訟程序(見卷外影卷原法院重訴卷第83 頁),嗣因兩造逾4 個月未聲請續行訴訟,原法院乃於106
年11月15日以士院彩民物106 年度重訴字第179 號函通知兩 造,該訴訟因兩造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後逾4 個月未聲請續行 ,依法視為撤回其訴(見卷外影卷原法院重訴卷第91頁)。 雖抗告人於106 年11月24日、同年12月8 日聲請退還裁判費 (見卷外影卷原法院重訴卷第95頁、聲字卷第5 頁),惟抗 告人並未以訴訟行為撤回本件訴訟,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 退還裁判費,即屬未合。抗告意旨雖主張如認視為撤回其訴 無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 項退還裁判費規定之適用,乃擅自 增加法無明文之限制,有違憲法保障人民享有基本權不受恣 意侵害之目的云云,惟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 項本即是關於 原告撤回之訴訴訟費用負擔、退還之規定,尚不涉及同法第 190 條視為撤回之適用,自難謂有何擅加限制之情,則抗告 人所述上情,洵非可取。是本件訴訟之裁判費抗告人不得聲 請退還,原裁定駁回抗告人退還裁判費之聲請,於法尚無違 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陶亞琴
法 官 廖慧如
法 官 黃書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高婕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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