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138號
抗 告 人 黃崇盛
相 對 人 黃慧卿
黃崇煌
黃靖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
12月1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 年度重訴字第198 號所為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更正為新臺幣陸仟陸佰參拾陸萬柒仟貳佰玖拾元。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起訴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其聲明為:請求判決 兩造共有坐落桃園市中壢區五權段22、22-5、22-6、22-7、 22-8地號土地(下單獨逕稱地號,合稱系爭土地),應依據 起訴狀附圖2 所示位置分割單獨取得所有權(見原法院卷第 3 頁),未據繳納裁判費,經原法院於民國(下同)106 年 12月11日以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 6,957 萬6,634 元,並限抗告人於收受原裁定送達後5 日內 補繳第一審裁判費62萬4,304 元,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抗 告人之訴等語(見本院卷第3 頁)。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抗告意旨略以:伊因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所受利益客觀價值 ,應均按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公告現值及其應有部分4 分之 1 計算,為3,705 萬9,346 元,原裁定僅就22-8地號土地以 公告現值計算,似有違誤,請求廢棄原裁定,更為裁定。嗣 抗告人於107 年1 月3 日具狀撤回裁判分割22-8地號土地部 分之請求,並主張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起訴時22、22-5、22 -6、22-7地號土地之公告現值及其應有部分4 分之1 計算, 應為3,385 萬0,002 元等語(見原法院卷第121至124頁)。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定 有明文。又依同法第77條之11規定,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 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
三、查本件抗告人於106 年3 月30日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時 ,22、22-5、22-6、22-7地號土地(面積為各3,112 平方公 尺,即各941.38坪,計算式:3,112平方公尺×0.3025=941. 38坪),每平方公尺之公告現值依序為新臺幣(下同)1 萬
2,773 元、1 萬0,336 元、1 萬0,200 元、1 萬0,200 元, 固有抗告人所提上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證(見原法院卷第 5至8頁);惟土地公告現值係指直轄市及縣(市)政府依平 均地權條例公告之土地現值,憑以計算漲價總數額,以課徵 地價稅、土地增值稅,非等同市價,是抗告人主張其請求分 割之上開土地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公告現值為其市價作為計 算云云,自難憑採。原法院就上開土地之市場交易價格,囑 託安信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結果,依序為每坪9 萬9,00 0 元、5 萬9,000 元、6 萬2,000 元、6 萬2,000 元,有價 格日期106 年9 月6 日之鑑定報告附卷可按(見外放鑑定報 告第36頁),參以桃園市106 年下半年地價總指數較上期( 即起訴時)下跌0.48% ,住宅區、商業區及工業地價分別較 上期下跌0.6%、0.2%及0.16% (見外放鑑定報告第15頁), 跌幅不大,是原法院以上開鑑定價格作為核算本件起訴時該 等土地之交易價格,並按抗告人就該等土地之應有部分4 分 之1 ,據此核算抗告人就上開4 筆土地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 訴訟之標的價額為6,636 萬7,290 元【計算式:(9萬9,000 元/坪×941.38坪+5萬9,000元/坪×941.38坪+6萬2,000元/ 坪×941.38坪+6萬2,000元/坪×941.38坪)×1/4=6,636萬7 ,290元】,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核定該部分 之訴訟標的價額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 抗告人提起抗告後,於原法院107 年1 月3 日言詞辯論期日 當庭撤回關於分割22-8地號土地部分之起訴,相對人本人或 其訴訟代理人於該期日有到場,惟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見 原法院卷第118至122頁),經查相對人自該期日起,於10日 內並未提出異議,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及原法院收狀資料 查詢清單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4、15頁),依民事訴訟法 第262 條第4 項規定,視為同意撤回,該部分訴訟即視同未 起訴,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僅以抗告人請求裁判分割之22 、22-5、22-6、22-7地號土地於起訴時交易價格及抗告人之 應有部分4 分之1 為計算,更正為6,636萬7,290元,至其應 繳之第一審裁判費金額,則由原法院另行核算。併此敘明。四、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並更正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陳慧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明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