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135號
抗 告 人 林壽彭
林壽堅
林壽南
林壽山
林壽全
林麗雀
林麗雲
晶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陳中權
抗 告 人 陳友義
陳友嘉
温勝輝
上五人
相 對 人 林明宏
林明芬
全國農業金庫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朝輝
相 對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朱立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事件,抗告人對於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聲字第148
號裁定,依法視為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林壽彭於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抗告人林壽彭、林壽堅、林壽南、林壽山、林壽全、林麗雀及林麗雲之抗告駁回。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由林壽彭負擔。
理 由
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項規定,於抗告程序準 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第49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抗告為受裁定之當事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對於裁定聲 明不服之方法,若非受裁定之當事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即不 得為之。申言之,對於裁定無論為當事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 必須為受裁定之人始有抗告權,如非受裁定之人,縱屬訴訟關 係人,亦不能認其有抗告權之存在(最高法院44年台抗字第
104號判例、99年度台抗字第2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裁定 之聲請人為抗告人林壽彭,至抗告人林壽堅、林壽南、林壽山 、林壽全、林麗雀及林麗雲(下合稱林壽堅等6人)並非本件 受裁定之人,自無抗告權,依前開說明,林壽堅等6人提起本 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之。
林壽彭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父親即訴外人林水德於民國53 年8月24日繼承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地號土地(下稱9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30,嗣於102年10月4日因分割增加同 段9-2地號土地(下稱9-2地號土地,與9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 地)。林水德於76年5月2日過世,伊母親即訴外人林彩鳳將系 爭土地借名登記於伊兄即訴外人林壽星名下,林壽星於98年2 月3日過世,相對人林明宏、林明芬為林壽星之繼承人,於98 年4月21日因分割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於102年11月 4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對造抗告人陳 中權、陳友義、陳友嘉及温勝輝(下合稱陳中權等4人)。陳 中權等4人於102年3月21日經核准設立對造抗告人晶寶建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晶寶公司,與陳中權等4人下合稱對造抗告 人),嗣依序於103年10月15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9-2地 號土地所有權予相對人新北市政府;以晶寶公司擔任系爭土地 興建工程之起造人,於103年10月31日經核准;與相對人全國 農業金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農業金庫)於103年11月10日就9 地號土地簽訂信託契約。伊於106年12月9日寄發存證信函終止 與林壽星借名登記。爰依民法第185條、第767條及第828條第3 項之規定,求為㈠確認林壽彭、林壽堅等6人與林明宏、林明 芬就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關係存在、㈡陳中權等4人、農業金 庫、新北市政府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 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判決。為使第三人知悉該訴訟情事, 俾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避免相對 人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第三人致日後有不能回復之情事, 且伊因陳中權等4人將價款據為己有,致財務困難,爰請准免 供擔保就系爭土地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云云。
對造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林壽彭非土地所有權人,不得主張 民法第767條,即其請求非基於物權之法律關係,自不符合民 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之要件,而不應准許訴訟係屬事實登記 。又原裁定酌定擔保金額,顯然過低,重新核定擔保金等語, 資為抗辯。
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 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 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前項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
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其釋明完足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第6項前段、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觀 其修正理由可知,修正前該條第5項規定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 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卻其 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 不測之損害,訴訟標的宜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以免過度影響 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同時為免濫行聲請,應令其就本案請求 負釋明之責,此已包括起訴須為合法且非顯無理由,修正前第 5 項關此部分,自無規定必要,爰增訂第6項前段。準此,依 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 事實之登記,自須符合「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 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起訴 須為合法且非顯無理由」等要件,始足當之。次按,債權關係 與物權關係,異其性質。前者係指依實體法規定為權利主體之 人,得請求特定人為特定行為之權利義務關係,此種權利義務 關係僅存在於特定之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後者則指依實體法 規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基於物權,對於某物得行使之權利關係 ,此種權利關係,具有對世效力與直接支配物之效力(最高法 院79年度台上字第2221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所謂「顯無理 由」,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不經調查即可認 定於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若就原 告所訴之事實,依其所表明之證據,能否為有利之證明,尚須 經調查認定者,即非所謂顯無理由(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 2395號、96年度台上字251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林壽彭係主張與林壽星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關係, 於106年12月9日已終止該借名登記該契約(見原法院106年度 訴字第3660號卷第273-277頁),依民法第185條、第767條及 第828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㈠確認林壽彭、林壽堅等6人與林 明宏、林明芬就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關係存在、㈡陳中權等4 人、農業金庫、新北市政府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並回復登記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等情(見同上卷第568頁) ,依其主張之原因事實,訴訟標的乃基於債權關係而為請求, 並非物權關係。林壽彭於訴訟中雖引用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 返還系爭土地所有權予全體繼承人,惟依林壽彭主張之原因、 事實從形式上觀察,既已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在林壽星名下, 林壽星即為所有權人,林壽彭終止借名契約,僅生債之返還請 求權,非屬存有物權契約無效或撤銷之情事,則依林壽彭所訴 事實,林壽彭對陳中權等4人、農業金庫、新北市政府顯不存 有民法第767條之物權請求權可言,自不因其為達「聲請訴訟 繫屬登記」目的,故引該物權法條為訴訟標的而受影響。從而
,林壽彭聲請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證明,核與前揭 規定之要件不合,不應准許。
綜上所述,原裁定以林壽彭前揭請求係基於物權關係,准林壽 彭供擔保後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於法尚有未洽,對造 抗告人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原裁定既經本院廢棄 ,並駁回林壽彭之聲請,原裁定關於命供擔保金額部分即失所 附麗,林壽彭抗告指摘原裁定所命供擔保金額為不當,即無理 由,應予駁回。末按林壽堅等6人非本件受裁定之人,無抗告 權,提起本件抗告,為不合法,應併予駁回之。據上論結,本件對造抗告人之抗告為有理由,林壽彭之抗告為 無理由,林壽堅等6人之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謝永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王增華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