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家抗字,107年度,19號
TPHV,107,家抗,19,2018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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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家抗字第19號
抗 告 人 楊李純和
相 對 人 楊春英
      楊春美
      楊錦波
      楊錦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1
月9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家訴字第328 號裁定,就關於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捌仟貳佰陸拾伍萬玖仟肆佰伍拾柒元。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伊與視同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請求分割 訴外人楊傳達如附表一編號1 至7 所示之遺產,嗣相對人於 原法院提起反請求,請求撤銷伊與被視同抗告人間關於附表 一編號8 至17所示不動產之無償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 權行為,併請求塗銷上開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納入遺 產分割。相對人於原法院請求分割遺產獲分配按特留分1/12 計算之利益,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870萬0115元,伊對原法院 所定方割方法之1/4(即467萬5029元)一部不服提起上訴, 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467萬5029元,惟原裁定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為7216萬6424元,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 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等語。
二、按請求分割遺產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以原告在 第一審起訴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此種案件上訴 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亦以此為準,不因被告 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最高法院72年度第2 次民庭總 會決議、94年度台抗字第146 號裁定參照)。次按民法第11 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既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 並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則於分割遺產之訴, 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自應依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 價額,按原告所佔應繼分比例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 字第787 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係以共 有物分割請求權為其訴訟標的,法院認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 為有理由,即應依民法第824 條第2 項定其分割方法,毋庸 為准予分割之諭知,不可將之分為「准予分割」及「定分割 方法」二訴。故如當事人對於「定分割方法」之判決,聲明



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效力應及於訴之全部(准予分割及 定分割方法) (同院73年度第2 次民庭總會決議參照)。三、經查抗告人於原法院提起本訴,請求將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 金額合計為592 萬7581元之遺產,全部判決分割予其與視同 抗告人,則抗告人與視同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分割所受利益 為592萬7581元,抗告人雖就原判決關於分割方法之一部提 起上訴,惟效力及於本訴之全部,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仍以 抗告人與視同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 為準,故本訴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29萬7581元。四、次查相對人於原法院提起反請求,請求抗告人塗銷附表編號 8 至17 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請求就附表編號8 至17所示遺產各按兩造應繼分1/6 分割,則相對人於原法院 起訴分割所受利益為7673萬1876元【計算式:000000000.60 *4/6 =00000000.7333 ,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式詳附表 一、二)。抗告人對原法院就附表編號8 至17所示遺產所定 之分割方法之一部不服提起上訴,依上說明,效力及於反請 求之全部,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仍以相對人於原法院起訴分 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不因抗告人與視同抗告人提起上訴 而有所歧異,故反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7673萬1876 元。
五、抗告人雖主張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按相對人依特留分1/12所 獲分配利益核定,且其僅就原判決所定分割方法中之1/4 提 起一部上訴,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67萬5029元云 云。惟查:
⒈按分割遺產事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按抗告人與視同抗 告人、或相對人於原法院起訴請求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計價 為標準,此種案件上訴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亦以此為準,而 非以抗告人因原判決分割方法而受有之不利益,或相對人因 原判決分割方法而受有之利益,作為核定上訴訴訟標的價額 之標準。是抗告人主張其就原判決分割方法提起上訴,應按 相對人因原判決分割方法而受有之利益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於法無據,洵無可採。
⒉次按分割遺產訴訟不可將之分為「准予分割」及「定分割方 法」二訴。故如當事人對於「定分割方法」之判決,聲明不 服,提起上訴,其上訴效力應及於訴之全部,並無一部上訴 可言。則抗告人主張其僅對原判決分割方法之1/4 提起一部 上訴,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按1/4 核定云云,於法無據,亦 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8265萬9457元(計算 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原裁定核定為7216萬



6424元,尚有未洽。抗告人雖未指摘及此,然原裁定既有如 上不妥之處,爰將原裁定廢棄,並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如 主文第2 項所示。又關於核定價額部分既經本院廢棄,則原 裁定據此計徵之裁判費即失所附麗,應俟本件裁定確定後, 再依確定裁定所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計算第二審應徵之裁判 費,重命抗告人補繳之。故本件非為終局裁定,毋庸為抗告 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莉雲
法 官 吳素勤
法 官 何君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千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奕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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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