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再字第3號
再審原告 王耀聲
訴訟代理人 王婉嘉律師
再審被告 鄭羽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
9 月6 日本院106 年度上字第7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 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 不服本院106 年度上字第73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 上訴,經最高法院認再審原告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上訴不 合法,而於民國106 年12月21日以106 年度台上字第3044號 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再審原告係於107 年1 月11日收受上開 最高法院裁定,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4至65頁 )。再審原告於107 年2 月9 日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 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13款所定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見本院卷第1 頁),未逾30日不變期間,合先敘明。二、再審原告主張略以:原確定判決係依證人林東初之證言,認 定林東初與再審被告於103 年3 月11日簽立委託買地協議書 (下稱系爭協議書)時,再審原告亦在場親眼見聞;惟當天 再審原告係與訴外人陳芝羚一同至訴外人王春森之辦公室商 討公務,無可能於同日同時段在場見聞系爭協議書簽署事宜 ,自無從得知再審被告與林東初約定買賣土地不成時需沒收 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亦未央求再審被告先行墊付;陳 芝羚、王春森係屬前訴訟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人 ,惟因其等不願涉入本事件,致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無法 聲請傳喚其等出庭作證,經再審原告懇求,其等已願出庭作 證,故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所定再審事由。 又兩造係於103 年4 月25日簽署保管條(下稱系爭保管條) ,約定「甲方鄭羽甫於民國103 年4 月25日提領保管乙方王 耀聲現金新臺幣三百萬元整,雙方約定於民國103 年8 月31 日繳回甲方,特立此約以茲證明。」,依其文義,足認再審 原告已將300 萬元提前於103 年4 月25日由再審被告代為提 領保管之,亦即已於雙方約定之103 年8 月31日期限前交付
300 萬元,自無義務再為給付;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應 給付再審被告300 萬元,違反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消極不 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3 項,亦有同法第496 條第1 項 第1 款之再審事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 、第13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並聲明:㈠原確定 判決不利於再審原告部分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請求改判 駁回上訴。
三、按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 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 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 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 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 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 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週、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 、解釋契約不當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 等情形在內(司法院釋字第177 號解釋、最高法院57年台上 字第1091號、60年台再字第170 號、63年台上字第880 號判 例、101 年度台再字第2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意思表示之 解釋屬事實認定之範疇,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問題(最高 法院64年台再字第140 號判例參照)。復按民事訴訟法第49 6 條第1 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專指物 證而言,不包含證人在內;發見人證,不能據為再審之訴之 事由,以發見新證物為理由提起再審之訴時,自不許以發見 之人證與發見之新證物合用為證(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2951 號、29年上字第696 號判例參照)。
四、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係以:系爭保管條前段約定「甲方鄭羽甫於民國 103 年4 月25日提領保管乙方王耀聲現金新台幣參百萬元整 」,似指300 萬元現金為甲方即再審被告所保管,然其後段 「雙方約定於民國103 年8 月31日繳回甲方」,似又指300 萬元現金應由乙方即再審原告繳還再審被告,兩者顯有矛盾 ,然因再審原告自陳伊簽署系爭保管條,係因再審被告宣稱 為聯繫土地出賣人,已費盡心力聯繫政府高層,卻因買賣未 成立需賠償600 萬元,應由伊負擔一半費用,伊信以為真, 為免多生事端,乃於同年月25日依再審被告要求,簽訂系爭 保管條,可見再審原告簽署系爭保管條時,係基於願付再審 被告300 萬元之認識,則系爭保管條之文義雖有上述矛盾情 況,仍應解為再審原告已同意於103 年8 月31日給付再審被 告300 萬元;因而認定再審原告應依系爭保管條之約定給付 再審被告300 萬元(見原確定判決第4 頁事實及理由欄五、
㈠⒈⑵)。另觀再審原告提出之前訴訟程序第一、二審判決 ,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僅曾抗辯伊未向再審被告借300 萬 元、再審被告亦未將300 萬元交由伊保管,並未提及伊已於 103 年4 月25日給付再審被告300 萬元(見本院卷第15至16 、19至20頁);是原確定判決綜合兩造陳述等事證,解釋系 爭保管條之真意,認定兩造已約定再審原告應於103 年8 月 31日給付再審被告300 萬元,核屬其認定事實、解釋契約之 職權行使,揆諸前揭說明,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問題,自 不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之再審事由。
㈡又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所謂證物,係專指物證 而言,不包括人證,業如前述。再審原告所舉陳芝羚、王春 森均為人證,自非屬該款所定未經斟酌之證物。是再審原告 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所定再 審事由,亦無足採。
五、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再審原告所提本 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已如前述,爰依前揭規定,不經 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為無再審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502 條第2 項、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陶亞琴
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陳蒨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葉國乾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