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再字第2號
再審原告 林偉忠
再審被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潤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2日本院106年度上字第1242號確定判決,提
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7條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再審原告未繳納裁判費,法 院定期間命補正後,逾期仍未補正者,其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 ,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之。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 107年2月21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補正,該 裁定已於107年2月27日送達,有送達證書1件附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25頁)。茲已經過相當期間,再審原告迄未依前開裁定 繳納裁判費,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1件在卷可查(見本 院卷第35頁),揆諸首揭說明,應認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麗玲
法 官 李昆霖
法 官 李昆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明祖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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