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07年度,122號
TPHV,107,上,122,2018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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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上字第122號
上 訴 人 悠克興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國乾
上 訴 人 中聯產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意敏
上 訴 人 周明青
被上訴人  朱惟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1
月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275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法定程式。又上訴不合法之情形,已 經原第一審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第二審審判長 得不行補正程序,即應由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 44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經法院裁定限期命其補繳者,縱 經該當事人聲請訴訟救助,該補費裁定不因此而失其效力, 該裁定所定補繳裁判費之期間,並不因此停止進行,倘當事 人不依限補正,法院自得以其訴或上訴為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84號、98年度台抗字第875號、 89年度台抗字第42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105年度 訴字第527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繳納第二審裁判 費新臺幣(下同)46,050元,經原法院裁定命其等於收受裁定 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分別於107年1月10日、1月11日寄存送 達,有卷附裁定及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27、31、35、3 9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之規定,分別於107年1月 20日、1月21日發生送達之效力。上訴人雖向本院聲請訴訟 救助,然經本院裁定駁回確定,有送達證書可憑(本院107年 度聲字第52號第3-4頁、107年度聲字第53號卷第3-4頁)。上 訴人迄未補正,亦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及公務電話 紀錄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3-44頁),依首揭說明,其上 訴即未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高明德
法 官 林鳳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陳珮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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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聯產經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悠克興投資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