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15號
上 訴 人 陳文培
訴訟代理人 江肇欽律師
劉紀寬律師
被上訴人 陳秋雄
陳明珠
陳文川
訴訟代理人 陳松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3年11月2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16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於中華民國
107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將公同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一萬分之四六,及其上同段一四四八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巷○○號四樓所有權全部(含地下二層編號五九號停車位),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與理由
一、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又訴狀送達 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所謂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張爭 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上可認為同一或關 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 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 以利用,俾先後兩者請求在同一程序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 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 訴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所有權權利範圍各為公同共有10000分之46之土地及其上同 段1448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4 樓之房屋(含地下2層編號第59號停車位,權利範圍178分之 1)之所有權權利範圍各為公同共有1分之1返還移轉登記與 上訴人」(見原審卷第105頁)。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 上訴人提起上訴,於本院前審將上開請求列為先位聲明,並 追加備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不動產均於103年5 月12日以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見本院
前審卷㈠第174頁、第190頁背面),並更正先位聲明為「被 上訴人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所有權權利 範圍各為公同共有10000分之46之土地,及其上同段1448建 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4樓之房屋 ,所有權權利範圍各為公同共有1分之1之房屋(含地下2層 編號第59號停車位)(下稱系爭不動產)返還移轉登記與上 訴人」(見本院卷第91頁)。核上訴人追加之備位聲明與先 位聲明均本於同一基礎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 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自為法之所許,合先敘明。二、上訴人主張:伊為被上訴人陳秋雄之子、陳明珠及陳文川( 以下合各稱其名,合則稱被上訴人)之兄。伊前於民國95年 3月10日以新臺幣(下同)750萬元購入系爭不動產,並借名 登記在伊母親潘綉蘭名下。潘綉蘭於102年3月4日死亡,系 爭不動產業經辦理繼承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爰依民法第 179條、第541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先位之訴求為命被上 訴人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伊,並於本院前審追加備位之 訴,求為命被上訴人塗銷系爭不動產於103年5月12日以繼承 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登記之判決。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不動產為潘綉蘭所有,由陳秋雄與潘綉 蘭夫妻於95年間以潘綉蘭名義購入,資金來源主要以潘綉蘭 之積蓄,及將其所有新北市○○區○○街000號4樓房屋與坐 落之土地(下稱延吉街房地)以「買屋、換屋」方式籌措, 並由陳秋雄支付每月貸款1萬2000元及管理費2000元,上訴 人則分擔每月貸款2萬2000元。陳秋雄、潘綉蘭自購入系爭 不動產後即居住至100、101年間,因不堪上訴人之羞辱、毆 打,被迫暫時搬離。上訴人提出之稅賦及水電費收據等文件 係潘綉蘭所有,因其倉促離開而為上訴人取得,上訴人所稱 借名登記云云,並非事實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及本院前審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 上訴,經最高法院將本院前審判決廢棄發回。上訴人於本院 上訴聲明為:㈠先位聲明: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應將 公同共有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返還與上訴人。3.第 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㈡備位 聲明: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3年5 月12日以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3.第一、 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答 辯聲明為: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五、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 款規定,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並協議兩造簡化爭點為(見本 院卷第92頁背面至第93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
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上訴人為陳秋雄與潘綉蘭之子、陳明珠及陳文川之兄,潘 綉蘭於102年3月4日死亡,兩造為其全體繼承人。 2、上訴人前於85年12月16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坐落改制 前臺北縣即現新北市區○○○○○○○○段00地號(嗣改 編為同市○○段000地號)應有部分1萬分之33,及其上整 編前12099、12261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街000號4樓、同區永豐路192號3樓房屋(下稱延吉街房地 )所有權人。嗣於86年2月27日以贈與為原因將延吉街房 地移轉登記於潘綉蘭名下。
3、購入延吉街房地之價金為430萬元,其中387萬元係85年11 月間以上訴人名義向華信商業銀行(嗣於91年6月20日更 名為建華商業銀行,95年11月13日再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 ,以下通稱永豐銀行並註記當時名稱)所貸兩筆金額各為 227萬元及160萬元之貸款支付,並以上訴人於永豐(華信 )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按月扣款攤還貸款本息,如 原審卷第110至111頁附表二。
4、上開延吉街房地設定之最高抵押權於95年3月17日辦理變 更最高限額為492萬,義務人兼連帶債務人變更為潘綉蘭 ,上訴人變更為連帶債務人。95年3月20日潘綉蘭及陳文 培簽發本票向永豐(建華)銀行借款409萬元,並於95年3 月22日支付159萬3012元結清前開227萬元貸款(見原法院 102年度補字第3580號卷〔下稱原審補字卷〕第33頁背面 ),及支付99萬9289元結清前開160萬元貸款(見原審補 字卷第37背面)。
5、延吉街房地於95年4月20日以440萬元售出,當日收受簽約 金25萬,95年5月25日由不動產買受人代償前建華銀行409 萬元貸款之餘額408萬1625元,另於95年5月30日收受現金 6萬8375元。
6、系爭不動產於95年3月10日以潘綉蘭名義簽約購入,95年3 月10日給付現金10萬元及陳秋雄所簽發同日面額65萬元支 票給付第一期款,第二期款75萬元於95年3月30日以現金5 萬元及陳秋雄所簽發面額70萬元之支票支付,上開二紙支 票票款嗣以延吉街房地另貸得之409萬元中支付返還陳秋 雄。
7、系爭不動產於95年4月10日設定最高限額720萬元抵押權予 永豐(建華)銀行(見原審補字卷第47頁),向永豐(建 華)銀行貸款600萬元用以代償前屋主500萬元貸款作為第 三期款,及支付第四期尾款100萬元,並接續以上訴人建
華銀行帳戶及華泰銀行帳戶按月扣款攤還貸款本息,如原 審卷113至116頁附表四。
(二)兩造爭點:
1、延吉街房地是否潘綉蘭與陳秋雄共同出資購買而借名登記 於上訴人名下?
2、延吉街房地於86年2月27日上訴人以贈與為原因登記於潘 綉蘭名下,是否為借名登記關係?
3、系爭不動產是否上訴人出資購買而借名登記於潘綉蘭名下 ?
六、茲就上開爭點,析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一)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 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 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 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 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 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於其內部間 仍應承認借名人為真正所有權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 第990號、99年度台上字第2448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按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 其主張常態事實者毋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 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查土地登記名義 人即為土地所有人,參酌土地法第43條之規定,此為社會 通念之常態事實;反之,土地登記名義人,非土地實際所 有人,則為社會變態之事實,故主張借名登記者,自應就 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延吉街房地並非潘綉蘭與陳秋雄於85年間共同出資購買而 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
1、查上訴人主張其於85年間向臺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申請85 年度輔助人民貸款自購住宅,經臺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於 85年1月10日核准,並通知上訴人須於同年7月10日(嗣延 至87年1月10日)以前購置基隆以南,桃園以北地區之自 用住宅,其乃於85年11月間購買延吉街房地,於簽約第二 天自其名下中國信託銀行第0000000000000帳戶轉讓35萬 元支付土地訂金及簽約金,至於房屋用印款5萬元及房屋 完稅款3萬元,因金額不大,乃以手頭上現金支付,於85 年12月6日辦理所有權登記完竣,並於85年12月18日向永 豐(華信)銀行貸款兩筆各為227萬元及160萬元,合計 387萬元,用以支付土地尾款211萬元及房屋尾款176萬元 等情,業據其提出申請85年度輔助人民貸款自購住宅申請
書、臺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通知,土地訂金及簽約金35萬 元、房屋用印款5萬元、房屋完稅款3萬元、土地尾款211 萬元、房屋尾款176萬元之統一發票五紙、上訴人中國信 託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查詢報表、上訴人與永豐(華信)銀 行間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申保借款資料查詢,延吉房地地 籍異動索引為證(見原審補字卷第20至29頁、本院卷第55 頁、第63至67頁)。上訴人主張延吉街房地係其出資購買 ,並由其登記取得所有權,尚非無據。
2、被上訴人抗辯延吉街房地係潘綉蘭與陳秋雄共同出資購買 而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既為上訴人所否認,則被上訴 人就其主張借名登記之事實自負有舉證之責任。被上訴人 雖抗辯延吉街房地是以潘綉蘭及陳秋雄之積蓄購買,惟未 說明及舉證當時潘綉蘭及陳秋雄有何等積蓄,空言抗辯, 已難信取。被上訴人雖又辯稱延吉街房地之土地訂金與簽 約金35萬元及房屋用印款5萬元,是陳秋雄夫妻以84年女 兒陳明珠與陳炳煌文定宴客時親友致贈之禮金20餘萬元之 結餘款,及陳秋雄夫妻之儲蓄支應,85年12月2日房屋完 稅款也是以陳秋雄夫妻之儲蓄支應云云。惟詢之陳秋雄雖 稱延吉街房地是其與其太太潘綉蘭決定購買,由潘綉蘭與 上訴人去簽約,簽約金是潘綉蘭帶去的,帶40萬元去等語 ,惟亦稱潘綉蘭的錢從哪裡來伊不知道,陳明珠與陳炳煌 訂婚時宴客20幾桌,收到禮金大約20幾萬元,禮金支付宴 客費用後仍有剩餘,但不知道有無以剩的禮金支付購買延 吉街房地之簽約金等語(見本院卷第112頁背面、第113頁 ),被上訴人所傳證人陳炳煌雖亦證稱延吉街房地是其岳 母潘綉蘭買的,伊與陳明珠在83年11月左右訂婚,隔年3 月結婚,訂婚有宴客,伊聽陳秋雄、潘綉蘭告訴伊太太, 結帳後禮金剩餘20萬餘元等語,惟亦證稱不知是誰決定要 買延吉街房地、不知哪些人去簽約、不知簽約金何人帶去 ,不知道有無以其與陳明珠訂婚剩餘的禮金支付延吉街房 地簽約金等語(見本院卷第115頁正背面),是由陳秋雄 所述及陳炳煌之證言,均無法證明買受延吉街房地之土地 訂金與簽約金35萬元及房屋用印款5萬元,是陳秋雄夫妻 以84年陳明珠訂婚所收禮金之結餘款支付。被上訴人復未 提出任何足以證明購買延吉街房地之簽約金、房屋用印款 ,係以陳明珠文定時親友致贈禮金之結餘款支付之證據, 又陳明珠係於83年11月與陳炳煌訂婚,84年3月結婚,業 經陳炳煌證述在卷,而延吉街房地則係於陳明珠訂婚後約 二年之85年11月購買,且上訴人係於85年1月10日始獲臺 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核准購屋貸款輔助(見本院卷第67頁
),則潘綉蘭及陳秋雄有無可能於陳明珠訂婚時,即為預 備二年後購買延吉街房地而特地將禮金結餘款另行保留, 已非無疑。縱認陳明珠訂婚所收禮金確有20餘萬元結餘款 ,於日常使用及84年3月陳明珠結婚時辦置嫁妝後,是否 仍有20餘萬元之結餘,亦非無疑。況陳明珠訂婚禮金如有 20餘萬元結餘款,依社會生活經驗,且陳秋雄與潘綉蘭夫 妻有為二年後特定之目的特予保留,則縱未存放於銀行等 金融機構以保安全防免被竊,亦必放於家中隱密處由夫妻 二人共同看管,然陳秋雄對於潘綉蘭購屋的錢哪裡來,有 無以陳明珠訂婚禮金之結餘款支付等情,一無所悉,實難 認陳秋雄與潘綉蘭有以陳明珠訂婚禮金之結餘款支付延吉 街房屋之價金。且查潘綉蘭設於郵局之薪資帳戶於85年10 月間加計薪資後之結餘款僅129,378元,且於85年11月、 12月支付延吉街房地價金期間,均無任何提款記錄(見本 院前審卷一第40頁),潘綉蘭與陳秋雄設於永豐銀行之帳 戶,則均於86年間始開立(見本院前審卷一第71頁),亦 足見購買延吉街房地之價金顯非由陳秋雄與潘綉蘭夫妻於 金融機構之存款所支付,被上訴人復未說明及舉證陳秋雄 或潘綉蘭有以何非存放金融機關之方法保存積蓄或禮金結 餘款,或有以其他資金來源支付延吉街房地之簽約金、房 屋用印款、房屋完稅款,則被上訴人抗辯延吉街房地之土 地訂金與簽約金、房屋用印款及房屋完稅款等以現金支付 款項是陳秋雄及潘綉蘭夫妻以自有積蓄,或併以陳明珠文 定所收禮金結餘款及其夫妻二人之儲蓄支付云云,均無可 取。
3、又上訴人於85年12月18日向永豐(華信)銀行,貸款兩筆 各227萬元及160萬元合計387萬元,用以支付同額之延吉 街土地及房屋尾款(211萬元+176萬元=387萬元)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而此387萬元貸款每期應攤還之本息, 均自上訴人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扣款,嗣於95 年3月22日清償完畢等情,有上訴人永豐銀行放款帳戶86 年1月18日至95年3月22日放款往來明細查詢(見原法院補 字卷第30至37頁)、上訴人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存 款帳戶86年1月1日至95年3月31日存摺存款歷史往來明細 查詢(見原法院調字卷第54至61頁、原審卷第157至165頁 ),及上訴人103年5月14日民事準備書二狀附表二之扣款 明細表(見原審卷第110至111頁)在卷可稽。被上訴人亦 不爭執延吉街房地之387萬元銀行抵押貸款自86年起均自 上訴人上開帳戶按月扣款攤還本息如上訴人上開民事準備 書二狀附表二所示(見原審卷第134頁、本院前審卷一第
53頁、兩造不爭執事項3),上訴人主張上開向永豐(華 信)銀行所借227萬元以160萬元貸款嗣均由其銀行帳戶扣 繳每月應攤還之本息,即屬有據。
4、被上訴人雖辯稱購買延吉街房地時陳秋雄之財務狀況穩定 ,足以支付延吉街房地應攤還銀行之貸款本息,上開貸款 每月應攤還之本息3萬元,係陳秋雄及潘綉蘭將自有款項 存入上訴人帳戶以供扣款,實際上為陳秋雄與潘綉蘭所清 償云云,並提出訴外人學成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學成 公司)出具之服務證明書、黃定雄出具之證明書為憑(見 本院前審卷一第119、120頁),惟為上訴人所否認。查學 成公司出具之服務證明書記載陳秋雄係於95年2月28日起 至該公司任職,而延吉街房地之貸款於95年3月22日以另 向永豐(建華)銀行貸得之409萬元結清前,最後一次繳 付本息之日為95年3月21日(見原法院補字卷第33頁背面 、第37頁背面),斯時陳秋雄任職學成公司尚不足一個月 ,難認其於學成公司所得薪資與延吉街房地貸款之清償有 關。另以黃定雄名義出具之證明書固記載「茲證明陳秋雄 先生於民國八十八年至民國九十四年其間曾在畜牧場幫忙 畜牧情事。畜牧負責人黃定雄」等語,證人黃定雄雖亦證 稱「陳秋雄從88年到90幾年間都有在我這裡幫忙,我是開 養鵝場,陳秋雄是長期受我雇用」、「陳秋雄有領薪水, 一個月四萬二千元」、「他拿的錢很急,他說他要繳房貸 」等語(見本院前審卷一第156頁),惟對於陳秋雄任職 至何年月,並無明確表示。且其亦證稱「(該以其名義出 具之證明書)不是我寫的,也不是我簽名蓋章,我沒有看 過這一張,但是我女兒有跟我提到這一張,我女兒有問我 陳秋雄以前有沒有在這裡幫忙,我說有」、「陳秋雄工作 期間沒有調過薪,薪水都是給現金,沒有收據、沒有報稅 」等語(見本院前審卷一第156正背頁),足見黃定雄之 女兒並不知道陳秋雄曾否於黃定雄之畜牧場工作,則該證 明書所載陳秋雄任職黃定雄畜牧埸之期間,是否正確無誤 ,已非無疑。而黃定雄既稱其於陳秋雄為其工作期間,薪 水都是給現金,沒有收據也沒有報稅,足見亦無任何薪資 或勞工保險等書面資料可資佐證陳秋雄曾任職於黃定雄之 畜牧場、及其任職期間及薪資之事實,而黃定雄證稱陳秋 雄任職之多年期間均未調薪,亦與常情不合。參諸黃定雄 證稱「陳秋雄的一個小舅子也在我那裡工作,陳秋雄的小 舅子目前還在我那裡工作」等語(見本院前審卷一第156 頁),及黃定雄之女兒竟可未經其父親同意,即私下以黃 定雄名義出具證明書予陳秋雄,足見黃定雄及其女兒均與
陳秋雄交情匪淺,而黃定雄之女既與陳秋雄熟稔,卻不知 陳秋雄有無任職於其父黃定雄之畜牧場,亦與常情有違, 是黃定雄所為證言及其女兒以黃定雄名義所出具證明之憑 信性均屬堪慮,非可遽採。況縱認陳秋雄有於88年至94年 間任職於黃定雄之畜牧場,每月薪資42,000元屬實,然有 無支付之能力與實際上有無支付,係屬二事,如無證據足 資勾稽,尚非得以陳秋雄有薪資收入,即逕認貸款本息係 其所支付。而查85年12月以延吉街房地所貸387萬元,係 自陳秋雄任職黃定雄畜牧場前之86年1月18日即開始按月 攤還貸款本息,嗣於95年3月間結清,有兩造不爭之各期 繳款明細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110至111頁附表二),上 訴人既否認陳秋雄或潘綉蘭曾交付或存入款項供扣繳貸款 本息,上開期間潘綉蘭之郵局帳戶及潘綉蘭與陳秋雄之永 豐銀行帳戶,亦均無按月支出相關金額之記錄(見本院前 審卷一第40至42頁、第73至92頁),被上訴人復未能提出 任何足資證明陳秋雄或潘綉蘭有交付款項予上訴人供其攤 還貸款本息之證據,被上訴人抗辯每月應攤還銀行之貸款 本息係陳秋雄及潘綉蘭所支付,亦非可取。
5、延吉街房地既係上訴人於申請臺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輔助 獲准後,自其銀行帳戶轉帳支付土地訂金及簽約金35萬元 ,並以其名義向銀行貸款387萬元用以支付房屋及土地尾 款,再自其帳戶按期扣款償還,被上訴人復未能提出陳秋 雄或潘綉蘭曾支付任何買賣價金之證據,則其抗辯延吉街 房地係潘綉蘭與陳秋雄共同出資購買而借名登記於上訴人 名下,自不可採。延吉街房地係上訴人出資購買而登記取 得所有權,則堪認定。
(三)上訴人於86年2月27日係出於借名登記關係,而以贈與為 原因將延吉街房地登記於於潘綉蘭名下:
1、查延吉街房地經上訴人於86年2月27日以贈與為原因登記 於潘綉蘭名下,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建物異動索引在卷可 稽(見原審補字卷第27頁)。就此,上訴人主張其因與友 人合夥經營「天母巧爐餐廳」,為恐經營不善造成鉅額負 債或有什麼意外,將導致延吉街房屋被拍賣追償,使全家 流落街頭,故乃將延吉街房屋借名登記於母親潘綉蘭名下 等語。被上訴人則抗辯上訴人當時經營「天母巧爐餐廳」 ,負擔鉅額債務,可能因此連累延吉街房地遭上訴人債權 人查封拍賣,陳秋雄與潘綉蘭遂終止與上訴人之借名登記 ,以贈與方式回復登記為潘綉蘭所有等語。兩造所述移轉 登記於潘綉蘭名下之原因,雖不相同,惟就上訴人當時經 營「天母巧爐餐廳」乙節,則無不同,可認上訴人稱其當
時與友人經營「天母巧爐餐廳」乙節,應屬非虛。而延吉 街房屋為上訴人出資購買而登記取得所有權,非陳秋雄與 潘綉蘭出資購買而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已如前述,準 此,已難認延吉街房地係因陳秋雄與潘綉蘭終止與上訴人 間之借名登記關係,而回復登記於潘綉蘭名下。況上訴人 為購買延吉街房地向永豐(華信)銀行所貸387萬元貸款 每期應攤還之本息,於延吉街房地移轉登記於潘綉蘭名下 後,仍持續自上訴人永豐銀行帳戶扣款支付,迄95年3月 22日清償完畢,已如前述。是若陳秋雄及潘綉蘭因上訴人 經營餐廳負擔鉅額債務,而終止與上訴人之借名登記關係 ,回復登記為潘綉蘭所有,則上訴人於已負擔鉅額債務之 情形下,何以仍需持續負擔每期應攤還之銀行貸款本息? 被上訴人抗辯延吉街房地,係因陳秋雄與潘綉蘭終止與上 訴人間之借名登記關係,而回復登記於潘綉蘭名下,應無 可取。
2、又若上訴人已將延吉街房地贈與潘綉蘭,已非延吉街房地 之所有權人,衡情上訴人亦應無需再繼續負擔延吉街房地 銀行貸款之償還。上訴人既於86年2月27日延吉街房地移 轉登記於潘綉蘭名下後,仍持續償付延吉街房地之銀行貸 款本息達九年之久,且延吉街房地購入後,確供上訴人及 陳秋雄、潘綉蘭等全家居住使用,為兩造所不爭,則上訴 人主張其因與友人經營餐廳,為恐經營不善負債致全家居 住使用之延吉街房屋被拍賣追償,乃以贈與方式將延吉街 房屋借名登記於母親潘綉蘭名下,應可信取。
(四)系爭不動產係上訴人出資購買而借名登記於潘綉蘭名下: 1、查系爭不動產係於95年3月10日以潘綉蘭名義購入,買賣 價金共750萬元,第一期款75萬元以現金10萬元及陳秋雄 所簽發96年3月10日面額65萬元支票支付,第二期款75萬 元以現金5萬元及陳秋雄所簽發96年3月30日面額70萬元支 票支付,第三期款500萬元以代償賣方於中華郵政之貸款 方式支付,第四期尾款100萬元以永豐(建華)銀行土城 分行95年4月17日同面額支票支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交款備忘錄及上開面額各65萬元 、70萬元100萬元之支票三紙在卷可稽(見原審補字卷第 38至42頁),自堪信為真實。
2、上訴人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其出資,借用潘綉蘭名義簽約購 買,並借名登記於潘綉蘭名下,固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惟 查:
㈠上開以陳秋雄所簽發面額65萬元及70萬元支票支付之買賣 價金,嗣以延吉街房地另行貸得之409萬元中支付返還陳
秋雄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82頁背面至83頁, 兩造不爭執事項6),並有為向永豐(建華)銀行借款 409萬元所簽發之同額本票、土地建築改良物他項權利移 轉變更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在卷足憑(見原審補字卷第 44至46頁)。又此409萬元於分別清償先前以延吉街房地 所借227萬元、160萬元貸款餘額本息各1,593,012元、 99,289元(見原審補字卷第22頁背面、第37頁背面)後, 尚餘1,497,699元(4,090,000-1,593,012-99,289≒ 1,497,699),確足以償付陳秋雄所簽發上開二紙面額合 計135萬元支票之票款。而延吉街房地為上訴人出資購買 登記取得所有權後,以贈與方式移轉借名登記於潘綉蘭名 下,已如前述,則上開以延吉街房地為擔保所貸得之409 萬元,核為歸屬上訴人之權益內容,且嗣延吉街房地於95 年4月20日以440萬元之價格售出,並由買方代償此409萬 元貸款之餘額4,081,625元之事實,亦有出售延吉街房地 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收受款記錄表及買受人之匯款申請 書在卷足憑(見原法院補字卷第49頁至53背面)。系爭不 動產以陳秋雄支票支付之65萬元及70萬元買賣價金,嗣既 以上訴人所有延吉街房地另行貸得之409萬元中支付返還 陳秋雄,且此項貸款嗣亦於出售延吉街房地時,由買方代 償貸款餘額,則以上訴人主張上開65萬元及70萬元之二紙 支票係其向陳秋雄借用,嗣已以其向永豐(建華)銀行貸 得款項償還,此部分價金實際上係其支付,非無可取。 ㈡又購入系爭不動產後,上訴人於95年4月10日由其自己與 潘綉蘭為連帶保證人,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720萬 元抵押權向永豐(建華)銀行借款600萬元,並以其中500 萬元代償賣方前向中華郵政所借500萬元之貸款做為第三 期買賣價金之支付,其餘100萬元則開立永豐(建華)銀 行支票支付第四期100萬元之尾款等情,有系爭不動產買 賣契約之交款備忘錄之記載,及永豐(建華)銀行面額 100萬元之支票影本在卷足憑(見原審補字卷第41頁、第 42頁背面)。又上開向永豐(建華)銀行所貸600萬元借 款,嗣接續由上訴人於永豐(建華)銀行及華泰銀行之帳 戶按月扣款攤還貸款本息,如上訴人所提原審第113至第 116頁附表四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見原審卷第61頁背 面至第62頁、第136頁、本院卷83頁、兩造不爭執事項7 ),並有95年5月16日起至99年4月15日止,上訴人永豐( 建華)銀行帳戶資料、99年4月15日起上訴人華泰銀行帳 戶之本金及利息明細資料在卷足憑(見原審補字卷第59至 62頁),上訴人主張前開向永豐(建華)銀行所貸600萬
元借款,每月應攤還之本息均係由其繳納,亦屬有據。 ㈢被上訴人雖抗辯上開貸款每月應攤還之本息約32,000元, 經陳秋雄、潘綉蘭與上訴人協商後,由上訴人負擔22,000 元、陳秋雄負擔10,000元及房屋管理費2,000元,陳秋雄 於100年搬離系爭房地前每月均有交付予上訴人云云,惟 為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雖提出黃定雄出具之證明書, 及學成公司出具之服務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前審卷一第 119、120頁),主張陳秋雄於88年間迄今均有工作,足以 支付系爭不動產應攤還銀行之貸款本息云云。查以黃定雄 名義出具之證明書非黃定雄所出具,其記載及黃定雄之證 言之憑信性堪慮非可遽採,已如前述,且該證明書記載陳 秋雄任職至94年,而系爭房地係於95年3月購買自95年5月 16日開始攤還貸款本息(見原審卷第113頁),且陳秋雄 於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95年1月至5月間之餘 額為5,276元、95年6月之餘額為5,289元(見本院前審卷 一第80頁),另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95年5月間之存 款餘額為1,532元(見本院前審卷一第91頁背面),均不 足以繳付所稱其分擔之10,000元貸款本息,是陳秋雄縱有 於88年至94年間於黃定雄畜牧場工作,其工作之收入亦與 系爭不動產上開600萬元貸款之償還無關,應堪認定。另 學成公司出具之陳秋雄服務證明書及薪資明細,並無陳秋 雄於95年2月到職迄96年底薪資數額之記載,97年1月起至 104年4月止陳秋雄每月之薪資亦多在26,700元至27,200元 間(見本院前審卷一第121頁),則陳秋雄於支應相關生 活所需費用後,所餘是否足以支應所稱由其負擔之貸款本 息及管理費,亦非無疑。且上訴人永豐銀行帳戶於95年5 月16日至99年4月15日扣繳貸款本息期間,及上訴人華泰 銀行帳戶於99年5月4日至103年4月15日扣繳貸款本息期間 ,亦均無被上訴人所述由其負擔之10,000元之款項按月存 入(見原法院補字卷第58頁背面至第61頁背面、原審卷第 172至177頁)之記錄,上訴人既否認陳秋雄曾交付或存入 款項供扣繳貸款本息,被上訴人復未能提出任何足資證明 陳秋雄有交付款項予上訴人供其攤還貸款本息之證據,被 上訴人抗辯陳秋雄於100年搬離系爭房地前,均有負擔 10,000元之貸款本息,即難信取。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之 貸款本息均由其繳納,則可信採。
㈣至於第一期款所交付之10萬元及第二期款交付之5萬元現 金部份,上訴人主張係其於95年3月10日自其台灣銀行帳 戶領出35萬元,再於95年3月10日、95年3月30日陸續交付 賣方,雖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惟上訴人確有於95年3月10
日自其台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35萬元,有其帳 戶明細查詢在卷可稽(見本院卷61頁),足認上訴人當時 確有足以給付10萬元及5萬元現金價款之現金。被上訴人 雖抗辯此部分係陳秋雄及潘綉蘭夫妻以當時手頭所有之現 金支付,惟未能舉證,僅稱陳秋雄、潘綉蘭係中低收入之 家庭,清查銀行資料確無大筆資金進出,但上開15萬元現 金應係能力所能調度範圍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惟參 諸第一、二期款既分別以陳秋雄之支票支付其中65萬元、 70萬元,若其餘10萬元及5萬元之現金亦係由陳秋雄或潘 綉蘭支付,則逕由陳秋雄各開立面額75萬元之支票支付即 可,似無分別以現金及同日支票支付之必要。而系爭房地 之價金除此15萬元現金部分外,其餘部份或係由上訴人以 其所有延吉街房地貸款支應,或係以系爭不動產向永豐( 建華)銀行貸款支付,而由上訴人按期清償,且上訴人確 有自其台灣銀行帳戶提領足資支付上開現金價款之款項, 則上訴人主張此15萬元以現金支付之價金係以其自台灣銀 行帳戶所領款項支付,應堪信取。
㈤綜上,上訴人主張購買系爭不動產之價金均為其支付及負 擔,應為可採。購買系爭不動產之價金既由上訴人支付, 則其主張系爭房地係其出資購買,借用潘綉蘭名義簽約, 並借名登記於潘綉蘭名下,應屬非虛。
3、被上訴人雖抗辯系爭不動產係陳秋雄與潘綉蘭以潘綉蘭名 義購入,資金來源主要為潘綉蘭之積蓄,及將延吉街房地 以買屋、換屋方式籌措,購得系爭不動產後,陳秋雄及潘 綉蘭即居住其中,並由潘綉蘭持有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 ,潘綉蘭方為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云云。惟查,購買 系爭不動產之第一期款75萬元以現金10萬元及陳秋雄所簽 發96年3月10日面額65萬元支票支付,第二期款75萬元以 現金5萬元及陳秋雄所簽發96年3月30日面額70萬元支票支 付,嗣以延吉街房地貸得之409萬元中支付返還陳秋雄等 情,為兩造所不爭,已如前述,則若系爭不動產確係陳秋 雄與潘綉蘭夫妻二人出資購買,何以上訴人嗣需以延吉街 房地貸得款項返還陳秋雄支票之票款?陳秋雄支票之票款 ,嗣既以上訴人所有延吉街房地貸得款項返還陳秋雄,自 難認此部分為陳秋雄或潘綉蘭之出資,且更足見系爭不動 產非陳秋雄或潘綉蘭所購買,陳秋雄或潘綉蘭亦無購買系 爭不動產之意,被上訴人抗辯系爭不動產係陳秋雄與潘綉 蘭出資以潘綉蘭名義購買,實難信取。又上訴人雖曾稱系 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一直放在潘綉蘭房間等語(見院前審 卷一第157頁),惟就此上訴人已當庭提出系爭不動產所
有權狀影本(見本院前審卷一第155頁、第158頁),並陳 稱「(因為)大家都沒有心機」、「上訴人與母親潘綉蘭 同住於系爭房地之期間,因為母親潘綉蘭平常都會在家看 顧,所以上訴人都會將重要文件或貴重物品放在母親潘綉 蘭之房間床頭櫃裡,舉凡各類保險單、車籍資料,系爭房 地所有權狀、金飾及首飾等等皆屬之,其餘次重要之文件 (例如各類稅單等)則置於該房間內之塑膠箱中,甚至被 上訴人陳文川退伍後也將其軍用之黃埔大背包置於該房間 內」等語(見本院前審卷一第176頁背面),表明其因係 潘綉蘭平日都在家,故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置放於潘綉 蘭房間由潘綉蘭代為看顧,非由潘綉蘭保有,並提出照片 7幀為證(見本院將審卷一第178至181頁),而觀之上訴 人所提照片,潘綉蘭房間床頭櫃內確有保險單等物,房內 塑膠箱內亦裝滿文件,並有顯非潘綉蘭所有使用之軍用背 包,參諸子女外出工作將重要文件交由居家之母親看顧之 情形,於我國社會家庭生活並不少見,上訴人主張其係因 潘綉蘭平日都在家,故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等重要文件 物品置放於潘綉蘭房間由潘綉蘭代為看顧,系爭不動產之 所有權狀實際上仍為其所管有等情,尚非子虛。 4、又上訴人主張系爭不動產歷年之房屋稅、地價稅、電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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