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06年度,892號
TPHV,106,重上,892,2018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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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上字第892號
上 訴 人 蔡張快
法定代理人 蔡滿
      新竹市政府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林智堅
被 上訴人 蔡福鐵
訴訟代理人 徐麗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9
月29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0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7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民法第 14條第1項、第109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與訴外 人蔡水木(已於民國100年12月12日亡故)育有蔡滿、蔡福 炎、蔡福祥(已於105年7月27日亡故)、蔡福榮及被上訴人 5名子女,上訴人領有重度身心障礙手冊,自103年9月1日起 ,因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 示之效果,經原審法院以103年度監宣字第281號裁定(下稱 原監護裁定)監護宣告,並選定蔡滿與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之 共同監護人,嗣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監宣字第53號裁定( 下稱監護裁定)改定蔡滿新竹市政府為上訴人之共同監護 人(見原審法院106年度竹司調字第33號卷〈下稱竹調卷〉 第21至28頁、第30至36頁),是應由具法定代理權之蔡滿新竹市政府為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進行本件訴訟,合先敘 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不具文字讀寫能力,基於對被上訴人之信任 ,於88年9月間將伊之帳戶連同印章、存摺交由被上訴人保 管,嗣伊受監護宣告,因伊之財產長期為被上訴人管理,伊 之監護人蔡滿依監護宣告裁定要求開具財產清冊,為被上訴 人所拒,惟蔡滿於105年8月間發現伊之新竹市第一信用合作



社(下稱一信)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信帳戶) 、新竹市農會(下稱農會)之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農會甲帳戶)、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農會乙帳戶, 與農會甲帳戶合稱農會帳戶)及第七商業銀行(下稱七銀) 之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七銀帳戶)有異常之款項進出 ,被上訴人未經伊之同意提領現金或將鉅額款項轉出而不知 轉入何人帳戶,如附表(即原審起訴狀附表,見竹調卷第18 至20頁,下稱附表)編號3所示之新台幣(下同)80萬元, 係利用領出4萬7000元(附表編號4)之際,同時領出並匯入 被上訴人渣打銀行新興分行帳戶,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220萬 元,則為未經伊之同意於99年9月30日轉帳向一信購買支票 (發票日為99年9月30日,支票號碼AE0000000,票面金額為 220萬元,下稱系爭支票),被上訴人並未提出具體事證, 證明伊有贈與其80萬元、220萬元之情;又伊與蔡水木生前 之看護及生活等費用,理應由被上訴人所保管蔡水木之帳戶 支應,惟被上訴人竟由支應伊個人房屋稅及水電費用之農會 帳戶支付(即附表編號4、5至7、9至59),伊一生省吃儉用 、平日不愁吃穿且無何支出,自無支出相關款項及使用零用 金之必要,被上訴人因伊視力不佳且不甚識字,利用保管伊 之印章、存摺期間,未經伊之同意以轉帳及提領現金之方式 ,持續盜領款項達750萬8706元(即附表編號3至59,下稱系 爭款項),以盜領之不法行為侵害伊之權利,被上訴人因而 受有利益,爰依民法第179條及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請求擇一有利判命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等語(上訴人於原 審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1051萬4706元〈即附表編號3至62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 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一部上訴 〈即附表編號3至59之系爭款項〉,上訴人未上訴部分,非 本院審理範圍)。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 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50萬870 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主張伊未得同意取得系爭款項,而依 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為請求,應由上訴人舉證證明系爭款項 係未得同意全數由伊轉帳或提領,並確實由伊取得;又依原 監護裁定之內容,足見上訴人係自103年9月1日起始無法處 理自己事務,而本件上訴人指稱伊盜領款項期間則自88年9 月27日起至100年11月14日止,上訴人於此期間之意識清楚 ,尚未受監護宣告;且就附表編號3至10款項之部分,前經 上訴人以伊盜領款項為由訴請賠償損害,經原審法院查明無



侵權行為,於釐清相關款項之流向後,業經上訴人撤回起訴 (即105年度司竹調字第108號);如附表編號3至8、10、13 至23、25至26、29至33、47至57之部分,亦經蔡滿對伊提起 偽造文書及詐欺等刑事告訴,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 下稱新竹地檢署)以105年度偵字第8275、8277號、106年度 偵字第599、6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下稱偽造文書等案件 ),上訴人又以同一事由提出本件民事訴訟,顯屬濫權訴訟 ;另就附表編號3之部分,係上訴人知悉伊為取得新竹市○ ○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通行權,而支付 200萬元予兄弟蔡福祥,因覺伊遭兄弟故意刁難,遂將80萬 元贈與給伊;附表編號4之4萬7000元部分,係於97年7月16 日提領後,再於同日分別存入4萬7000元及5萬3000元,嗣合 計10萬元整筆轉出作為上訴人名下之定存(存單帳號000000 00000000,金額為10萬元),附表編號8係因上訴人知悉伊 為前開土地通行權,訴請蔡福祥等人履行契約返還已給付之 200萬元,卻經判決敗訴(下稱履行契約訴訟),認伊受有 委屈,而贈與220萬元,以彌補伊因履行契約訴訟所生之損 失;如附表編號5至7、9至10之部分,均係領取作為上訴人 日常生活之零用金;如附表11至59之部分,係伊及兄弟共4 人協商將父親蔡水木生前分配予4兄弟之新竹市○○段000○ 000○000○000地號土地上鐵皮屋出租之收入,全數供父母 親生活費使用,為維護該鐵皮屋之狀態適於出租及處理該鐵 皮屋出租有關之金錢事宜,均係透過農會帳戶,交易明細亦 已清楚記載有關此部分支出之原因,該協議一直運作到96年 8月間,後改以按月支付2萬5000元,因蔡滿亦住在該鐵皮屋 ,故農會帳戶之電費並包含蔡滿使用房屋之電費,伊並無未 經上訴人同意,而以現金提領或轉帳方式盜領系爭款項之情 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上訴人主張伊與蔡水木(已於100年12月12日亡故)育有被 上訴人及蔡滿蔡福炎蔡福祥(已於105年7月27日亡故) 、蔡福榮5名子女,上訴人領有重度身心障礙手冊,自103年 9月1日起,因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 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經原審法院以103年度監宣字第281號裁 定(即原監護裁定)監護宣告,並選定蔡滿與被上訴人為上 訴人之共同監護人,嗣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監宣字第53號 裁定(即監護裁定)改定蔡滿新竹市政府為上訴人之共同 監護人;又蔡滿前向新竹地檢署對被上訴人提起偽造文書及 詐欺等刑事告訴,經該署以105年度偵字第8275、8277號、 106年度偵字第599、6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即偽造文書



等案件)之事實,有卷附原審法院103年度監宣字第281號裁 定、105年度監宣字第53號裁定及新竹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 8275、8277號、106年度偵字第599、600號不起訴處分書為 憑(見竹調卷第21至28頁、第30至36頁、第163至173頁), 並有外放之偽造文書等案件影印卷宗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183至185頁、第215至216頁),堪信為實。 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未經伊之同意以轉帳及提領現金之 方式,持續盜領系爭款項致侵害伊之權利,被上訴人因而受 有利益,爰依民法第179條及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 求擇一有利判命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等語,被上訴人則以 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及 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及法 定遲延利息,是否有據?茲敘述如下。
四、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及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及法定遲延利息,是否有據?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主張不當得利 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 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 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 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 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 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裁判要旨參照)。另按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 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 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 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裁判意要旨參照)。 依上說明,上訴人就其主張被上訴人係未經伊之同意以轉帳 及提領現金之方式,持續盜領系爭款項,並因而受有利益乙 情,自應負舉證責任。故上訴人主張本件係非給付型之不當 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 責任云云,尚不可採。
㈡就附表編號3、4之部分,上訴人雖主張當日除提領該80萬元 外,另提領4萬7000元,該80萬元係被上訴人未經伊之同意 趁混亂中以伊多簽之空白取款條擅自填入80萬元提領,並匯 入被上訴人之渣打銀行新興分行帳戶云云,並提出取款憑條 、匯款委託書為憑(見竹調卷第73至75頁)。惟按印章由本 人或有權使用之人蓋用為常態,被人盜用或由無權使用之人 蓋用為變態,主張該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此印章被盜



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08號判決 參照)。經查,觀諸前開取款憑條之存戶簽章欄,除蓋有上 訴人之印文外,並據蔡滿自陳前開取款憑條係上訴人親簽等 語(見本院卷第206頁),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未經伊 之同意,擅自填入金額提領附表編號3、4之款項並匯款乙情 ,即非無疑。又上訴人係自103年9月1日起始受監護宣告( 見竹調卷第30至36頁原監護裁定),蔡滿於偽造文書等案件 偵查中並陳稱上訴人係自104年1月間意識才開始較不清楚等 語(見新竹地檢署104年度他字第2376號卷〈下稱他字第 2376號卷〉第150頁反面),參以證人即新竹一信員工謝慧 蓉、楊葆葆於偽造文書等案件偵查中亦分別到庭證稱上訴人 於102年底或103年初前往一信武陵分社領取款項時,其意識 均屬正常等情明確(見他字第2376號卷第98至99頁、第105 至106頁),則上訴人於96年7月16日前往一信提領80萬元、 4萬7000元時,其意識顯然清楚,取款憑條之存戶簽章欄上 印章為其本人所有,簽名亦係本人親簽,前開款項應係經被 上訴人同意後提領,是上訴人就其主張被上訴人係盜領80萬 元、4萬7000元款項乙情,既未具體舉證說明,自不能僅憑 80萬元匯入被上訴人渣打銀行新興分行帳戶乙事,遽謂被上 訴人係未經上訴人同意提領前開款項;故上訴人主張附表編 號3、4之款項(80萬元、4萬7000元),係被上訴人所盜領 云云,並不可採。
㈢就附表編號8之部分,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係未經伊之同 意,向一信購買系爭支票而轉帳220萬元至被上訴人帳戶云 云,並提出取款憑條、存摺明細、一信開發本社支票申請書 代收入傳票為憑(見竹調卷第79至81頁)。然查,承前所述 ,上訴人係自103年9月1日起始受監護宣告,是被上訴人於 99年3月30日將220萬元款項轉帳至其帳戶時,上訴人之意識 仍屬正常;又依蔡滿於偽造文書等案件偵查中陳稱略以:伊 於99年9月30日曾與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徐麗霞(即被上訴 人配偶,亦為偽造文書等案件之被告)同往一信武陵分社提 款220萬元、10萬元,其中10萬元部分是給另一個哥哥蔡福 炎,220萬元是給被上訴人,當天是徐麗霞去臨櫃填寫單據 ,蔡福鐵在旁陪同上訴人,當時上訴人意識清楚等語以觀( 見他字第2376號卷第150頁、第153頁),上訴人係由蔡滿及 被上訴人夫婦共同陪往一信,且其意識清楚,足見被上訴人 係經上訴人同意轉帳購買該支票,否則上訴人及蔡滿當時均 在場,豈有任由被上訴人提領鉅額款項,未立即表示異議, 復未於事後究責之理?況參以被上訴人前以其給付蔡福炎 200萬元通行費為由,訴請蔡福炎等人履行契約,經原審法



院於99年9月29日判決被上訴人敗訴(即履行契約訴訟), 上訴人旋於翌日即同年月20日將220萬元款項轉帳至被上訴 人帳戶,則蔡滿於偽造文書等案件偵查中既亦到庭陳稱略以 :因上訴人重男輕女且不信任其他兒子,比較信任被上訴人 等語(見新竹地檢署105年度他字第400號偵查卷〈下稱他字 第400號卷〉第89頁),足見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關係密切 且親情濃厚,則被上訴人辯稱該200萬元係上訴人因其履行 契約訴訟受敗訴判決(99年9月29日),而贈與其款項(同 年月30日)等語,時間確相符合,尚堪採信。此外,上訴人 就其主張被上訴人係盜領220萬元款項乙情,既未舉證說明 ,自不能僅憑220萬元轉入被上訴人乙事,遽謂被上訴人係 未經上訴人同意提領款項;故上訴人主張附表編號8之款項 (220萬元),係被上訴人所盜領云云,亦不可採。 ㈣就附表編號5至7、9至59之部分,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係 未經伊之同意盜領前開款項云云,並提出帳戶交易明細、取 款憑條為憑(見竹調卷第41至67頁、第76至78頁、第82至13 0頁)。但查:
⒈上訴人如附表編號5至7、9至59之款項,係分別存放於農 會及一信帳戶,上訴人提領之時間,則係在94年1月10日 起至100年9月20日止;而觀諸上訴人長子蔡福榮於偽造文 書等案件偵查中到庭證述略以:上訴人的生活費是用自己 的財產來負擔,在上訴人經原審法院為監護宣告前,都是 由被上訴人去領錢來支付上訴人生活費,據伊所知,上訴 人約在85年間就將各帳戶之存摺及印鑑交給被上訴人保管 ,所以85年以後上訴人的生活費都是由被上訴人負責管理 ,上訴人之身體健康亦係由被上訴人照料,被上訴人是從 上訴人農會、一信及七銀之帳戶領錢出來支付生活費等語 (見新竹地檢105年度偵字第8277號偵查卷第37至38頁即 竹調卷第167頁),足見上訴人之生活費用係由其存款支 應,於其受監護宣告前,並授權被上訴人領取,且上訴人 之配偶蔡水木係於100年12月12日亡故,則被上訴人因支 應父母親生活所需之費用,及管理父母親財產,自94年1 月10日起至100年9月20日止之期間,須提領如附表編號5 至7、9至59之各筆款項,依其金額不同且非均為整數以觀 ,自與常情不相悖違。再者,蔡滿於偽造文書等案件偵查 中既亦到庭陳稱略以:因上訴人重男輕女且不信任其他兒 子,只信任被上訴人,所以把帳戶存摺及印鑑都交給被上 訴人,據伊所知,每次上訴人要給外勞的錢都是要被上訴 人去領,上訴人生活用度都是由被上訴人從上訴人農會帳 戶領出等語(見他字第400號卷第89頁);則自85年間起



至上訴人受監護宣告(103年9月1日)前為止,上訴人及 其配偶之生活費及相關費用既均由被上訴人負責,並由被 上訴人代管之上訴人帳戶支付,是被上訴人辯稱如附表編 號5至7、9至59所示之款項,係領取用以支付上訴人生活 費等語,尚堪採信。
⒉又依證人即農會會計王明珠於偽造文書等案件偵查中到庭 證稱略以:伊在農會任職12年多,約6年多前調離虎林分 部,伊知道被上訴人是農會客戶,印象中以前上訴人來領 錢時,有時會跟被上訴人一起來,如果是被上訴人來幫上 訴人領錢,都會要求在當時的存摺上註記用途,且印象中 上訴人都會說被上訴人比較乖,並沒有聽上訴人提過被上 訴人偷領錢等語(見新竹地檢105年度偵字第8275號卷第 29頁);及證人即外勞仲介人員鄭鳳雲於偽造文書等案件 偵查中到庭證稱略以:約從90年開始仲介外勞照顧上訴人 的丈夫,但當時上訴人有在用柺杖,行動比較不方便,眼 睛也不太好,所以外勞也有一併照顧上訴人,仲介費用都 是到上訴人住處收取,上訴人都會叫被上訴人去領取,印 象中被上訴人都會告訴上訴人領了多少錢給伊,被上訴人 做什麼事情都會告訴上訴人,且當時上訴人的意識還是很 清楚的等語(見他字第400號卷第87至88頁);則被上訴 人前往農會領取款項時,上訴人之意識清楚,且或與被上 訴人同往農會領款,或授權被上訴人自行前往農會領款, 被上訴人領款後亦有知會上訴人;是被上訴人辯稱從上訴 人農會帳戶支用款項均有得到上訴人同意乙節,亦堪採信 。
⒊另證人即新竹一信員工謝慧蓉於偽造文書等案件偵查中亦 證稱略以:伊印象中在新竹一信武陵分社任職時,有看過 上訴人跟被上訴人一起來領款,也有看過上訴人跟被上訴 人、蔡滿一起來領款,上訴人有來時,伊會向上訴人確認 是否同意領款,上訴人都有表示同意,另外伊最後一次看 到上訴人並跟其有對話的時間大約是102年底或103年初, 上訴人意識都很正常,且印象中最後一次見到上訴人時還 有問上訴人是否要改住址,上訴人還有說不用等語(見他 字第2376號卷第98至99頁);及證人即新竹一信員工楊葆 葆於偽造文書等案件偵查中證稱略以:伊對上訴人的名字 有印象,是新竹一信的客戶,印象中上訴人每次來新竹一 信好像都有人陪同,且跟人互動也正常等語(見他字第23 76號卷第105至106頁);足見上訴人於102年底或103年初 前往一信武陵分社領取款項時,其意識仍屬正常,且上訴 人經他人陪同前往一信武陵分社領款時,其服務人員亦多



會向上訴人確認是否同意;是被上訴人辯稱其從上訴人之 一信帳戶領款或轉帳,均有經過上訴人同意乙情,亦堪採 信。
⒋況參以蔡滿前以被上訴人冒用上訴人名義盜領農會甲帳戶 、七銀帳戶內之款項為由,對被上訴人提起行使偽造文書 等刑事告訴(即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新竹地檢署為不 起訴處分等情(見竹調卷第168至169頁),已如前陳;則 偽造文書等案件所認被上訴人提領前開款項,均在上訴人 意識清楚尚未受監護宣告前所為,被上訴人提領款項多年 ,殊難想像上訴人全不知情,據認被上訴人辯稱提領前開 款項係經上訴人同意為可採,亦採與本院相同之見解,益 見被上訴人辯稱其自上訴人農會、一信帳戶支用款項,均 得上訴人同意乙節,應堪採信。
㈤綜上,上訴人提領如附表編號3至59所示之系爭款項,期間 係自94年1月10日起至100年9月20日止,而上訴人自103年9 月1日起始受監護宣告,於被上訴人領取系爭款項時,上訴 人之意識清楚,或與被上訴人同往農會、一信領款,或授權 被上訴人前往領款,被上訴人領款後亦有知會上訴人,且若 上訴人同往,服務人員多會向上訴人確認是否同意;則上訴 人就其主張被上訴人係未經伊之同意以轉帳及提領現金之方 式,持續盜領系爭款項而受有利益乙情,迄未舉證以實其說 ,難謂被上訴人有何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情事;故上訴人 依民法第179條及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返還系爭款項及法定遲延利息,即屬無據。
五、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及第184條第1項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50萬87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 ,核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至上訴人另聲請傳訊證人蔡福榮欲證明上訴人曾多次向被上 訴人追討300萬元云云。惟蔡福榮業於偽造文書等案件證述 自85年後上訴人生活費均由被上訴人負責管理,上訴人亦由 被上訴人照料,被上訴人係從上訴人農會、一信及七銀之帳 戶領錢用以支付生活費等語甚詳(見新竹地檢105年度偵字 第8277號偵查卷第37至38頁即竹調卷第167頁);又被上訴 人並未盜領款項乙情,既經本院認定如前,縱上訴人事後曾 多次向被上訴人追討300萬元(僅係假設),仍不得遽謂被 上訴人前即係盜領款項,是本院核無再行傳訊蔡福榮之必要 。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 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石有為
法 官 邱靜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淨卿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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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