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06年度,856號
TPHV,106,重上,856,201803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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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上字第856號
上 訴 人 蘆洲保和宮
法定代理人 李重信
訴訟代理人 沈政雄律師
被 上訴人 廖永送
訴訟代理人 陳垚祥律師
被 上訴人 李秋蓮
訴訟代理人 簡凱倫律師
      黃旭田律師
上  一人
複 代理人 賴郁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8
月2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57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7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 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依民 法第263條準用第259條、第455條之規定, 請求:㈠被上訴 人廖永送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 000地號 土地(下分稱地號, 合稱系爭3筆土地,414、415地號土地 則合稱系爭2筆土地) 上如原判決所附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 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門牌新北市○○區○○ 路000號建物拆除, 將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與上訴人及其他 共有人; ㈡被上訴人李秋蓮應將坐落系爭2筆土地上如附圖 所示 門牌新北市○○區○○路000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拆 除,將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與上訴人。嗣於本審追加依民法 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規定為同一請求, 另主張依民 法第833條第1項規定, 終止其於民國72年7月6日就413地號 土地設定與廖永送之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追加聲明 :系爭地上權應予終止,廖永送應將系爭地上權登記塗銷, 經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上揭規定,其前開訴之追加 ,均應予准許。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413地號(重測前為和尚洲樓子厝段409-3 地號)土地為伊與他人共有,應有部分2/7,414地號(重測 前為和尚洲樓子厝段409-4地號)、415地號(重測前為和尚



洲樓子厝段409-8地號)土地則為伊單獨所有。 門牌新北市 ○○區○○路000號(建號同區保和段13建號)建物、178號 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原均為一層樓磚造建物 (下分稱172號原 建物、178號原建物), 嗣前方道路於82年間進行拓寬工程 ,該2建物僅須拆除門面進行整修, 惟被上訴人廖永送、李 秋蓮竟分別將172號原建物、178號原建物全數拆除,未經伊 同意即另行興建門牌同路172號建物【占用系爭3筆土地之範 圍如附圖所示,面積共計138.65平方公尺(55.07+19.9+1 0.01+17.37+36.3=138.65),下稱172號新建物】 、178 號建物【占用系爭2筆土地之範圍如附圖所示,面積共計208 .42平方公尺(28.21+89.65+90.56=208.42), 下稱178 號新建物】,經伊於82年6月間發覺後,委由律師於同年7月 1日發函制止被上訴人2人於原地增建或改建建物,並表明擬 將占用之土地收回,且拒收租金, 是縱使伊與被上訴人2人 間原有基地租賃關係存在,亦因172號原建物、178號原建物 於82年間全數拆除而消滅,至伊嗣後雖有陸續收取被上訴人 片面繳付之使用土地對價,亦屬租賃關係消滅後,因被上訴 人2人遲延返還占用土地所生之損害賠償,非屬租金。 退步 縱認伊與被上訴人2人間成立不定期限租賃關係, 亦應受88 年4月21日修正公布、 89年5月5日施行前民法第449條第1項 關於租賃契約之期限不得逾20年之限制,且伊得依民法第45 0條第2項前段、土地法第103條第1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租賃 關係,請求被上訴人2人返還占用之土地。 再者,李秋蓮違 法轉租178號建物前方之土地與第三人, 伊亦得終止伊與李 秋蓮間之租賃契約等情。爰依民法第263條準用第259條、第 455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聲明求為㈠廖永送應將坐落系 爭3筆土地上如附圖所示172號新建物拆除,將如附圖所示41 3地號面積55.07平方公尺、19.9平方公尺之土地騰空返還與 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將如附圖所示414地號面積10.01平方 公尺、 415地號面積36.3平方公尺之土地騰空返還與上訴人 (見本院卷第276頁);㈡李秋蓮應將坐落系爭2筆土地上如 附圖所示178號新建物拆除, 將占用之414地號面積28.21平 方公尺、415地號面積89.65平方公尺、 90.56平方公尺之土 地騰空返還與上訴人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追加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規定為同一請求, 另主張 :廖永送雖為413地號土地之地上權人,然該土地上之172號 原建物既已滅失,伊得依民法第833條第1項規定,請求法院 終止系爭地上權,並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請求廖永 送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等語,聲明:㈠上訴部分:⒈原判決



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⒉、⒊項之訴部分廢棄;⒉廖永送應 將坐落系爭3筆土地上如附圖所示172號新建物拆除,將如附 圖所示413地號面積55.07平方公尺、19.9平方公尺之土地騰 空返還與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將如附圖所示414地號面積1 0.01平方公尺、 415地號面積36.3平方公尺之土地騰空返還 與上訴人;⒊李秋蓮應將坐落系爭2筆土地上如附圖所示178 號新建物拆除, 將占用之414地號面積28.21平方公尺、415 地號面積89.65平方公尺、90.56平方公尺之土地騰空返還與 上訴人; ㈡追加部分:廖永送於72年7月6日登記為413地號 土地之地上權應予終止,並將地上權登記塗銷。㈢前開請求 ,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廖永送以:訴外人雷千惠前向413、414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 承租該2筆土地共計55.5坪,於其上搭建172號原建物居住使 用,並就413地號土地辦理系爭地上權設定登記。 嗣雷千惠 於62年間將172號原建物贈與伊,並經413地號土地所有人同 意後,將系爭地上權讓與伊,由伊承租413、414地號土地使 用, 其後於72年7月6日辦理172號原建物所有權及系爭地上 權之移轉登記。 嗣於82年間因172號原建物前方道路進行拓 寬工程,該建物之部分結構遭拆除而僅餘44坪,伊遂利用原 建物結構進行樑柱加強及修建3樓, 惟仍按時向上訴人繳納 租金或辦理提存,數年來上訴人亦多次調整租金金額,足認 上訴人於82年間確已同意伊繼續承租系爭3筆土地, 雙方確 有不定期限之基地租賃關係存在。雙方之租地建屋關係既未 定有期限,且172號新建物亦完好存在,除有土地法第103條 所列各款情形外,上訴人不得逕行終止該基地租賃契約或系 爭地上權。 則伊與上訴人就系爭3筆土地共計44坪之土地既 有不定期限之基地租賃關係, 且伊就413地號土地復有系爭 地上權存在,自非無權占有, 上訴人不得請求伊拆除172號 新建物及返還占用之土地。另系爭地上權成立之目的仍繼續 存在,上訴人請求終止系爭地上權,及請求伊塗銷系爭地上 權登記,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 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四、李秋蓮則以:伊於61年間買受178號原建物, 並向上訴人承 租系爭2筆土地使用迄今,均按時繳納租金,上訴人亦曾於7 9年6月25日通知伊調漲租金,足見兩造間確有基地租賃契約 存在。 又178號原建物於82年間因道路拓寬工程而拆除部分 結構,惟增建之3樓部分與原建物仍屬同一結構, 上訴人明 知且繼續向伊收取租金,應認已同意伊改建、增建,伊既為 178號新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並以使用該建物之目的而



占用系爭2筆土地,於該目的終了前, 上訴人自不得終止兩 造間之基地租賃關係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及追 加之訴均駁回。
五、查上訴人為413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7分之2,另為4 14、415地號土地之所有人,應有部分全部; 廖永送於72年 7月6日以贈與之原因登記為172號原建物之所有人, 同日以 讓與之原因登記為413地號土地之地上權人, 權利範圍全部 ,存續期間未定; 廖永送就172號新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 該建物占有使用系爭3筆土地 如附圖所示面積共計138.65平 方公尺 (413地號土地面積74.97平方公尺、414地號土地面 積27.38平方公尺、415地號土地面積36.3平方公尺),李秋 蓮為178號新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該建物占有使用系爭2 筆土地如附圖所示面積共計208.42平方公尺 (414地號土地 面積28.21平方公尺、415地號土地面積180.21平方公尺)等 情,有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建物登記謄本、附圖可參( 見原審卷一第10-12、109、112-157、167、168頁、 原審卷 二第4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二第79頁反面、 119頁),堪信為真實。
六、上訴人與廖永送李秋蓮就系爭3 筆土地是否有租地建屋之 契約關係存在:
㈠按土地法有關租地建屋之規定,係因城市地方人口集中,其 建築房屋基地之需求殷切,為防止土地投機,並保護基地承 租人之利益而設,無論係租地後自建房屋,或承受前手之房 屋後始租用該基地,皆應解為租地建屋契約,方符立法意旨 (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2562號判例參照)。次按租用基地 建築房屋契約,既以承租人有特定之房屋而使用其基地為目 的,則縱屬不定期限之基地租賃,依契約之目的,探求當事 人之真意,亦應解為定有租至房屋不堪使用時為止之期限( 參照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790號、 87年度台上字第2475 號、104年度台上字第559號判決)。所謂不堪使用之原因, 除因房屋本身材質與結構,在長時間正常使用中,產生漸進 之耗損毀壞外,尚包括因不可抗力造成之自然毀壞或承租人 因故自行拆除,至不能為通常之使用之情形。
廖永送部分:
廖永送抗辯:訴外人雷千惠前向413、414地號土地之所有權 人承租413、414地號土地, 於其上搭建172號原建物居住使 用, 伊於62年間經訴外人雷千惠贈與而取得172號原建物所 有權後,即向上訴人承租413、414地號土地面積共計55.5坪 ,並按年繳交租金,迄82年因道路拓寬拆除該建物部分結構 ,承租範圍減少為44坪,其後每年按44坪繳交租金等情,並



提出建物登記謄本、收據、通知書、感謝狀為證。觀諸上訴 人於62年11月6日開立與廖永送之收據記載: 「…頭款係台 端承租本宮所有坐落蘆洲鄉和尚洲段樓子厝小段四0九之參 (即413地號)、四0九之四(即414地號)之內一部分共五 五‧五坪租金,年單價新台幣壹拾伍元計算(年租金捌參貳 元伍角)自六拾貳年度之租金如數收訖無訛」(見原審卷一 第110頁),另於80年5月23日、81年12月14日開立與廖永送 之感謝狀依序記載「52坪地租79年度」、「80年度地租52坪 」(見原審卷一第158頁),於80年5月18日寄送與廖永送之 通知書記載「茲訂于民國八十年五月十八日「農曆四月五日 」星期六下午三時為『地租』召開協調會,敬請『各租地戶 』屆時踴躍參加…」(見原審卷一第159頁), 可徵廖永送 經訴外人雷千惠贈與172號原建物後, 自62年起確有向上訴 人承租413、414地號土地共計55.5坪,並繳交租金,其後於 79年間減縮承租範圍為52坪,具備「在他人土地上有房屋為 目的而租用基地」之性質,屬租地建屋契約甚明。另上訴人 既未舉證證明雙方定有租賃之期限,依契約目的探求當事人 之真意, 應解為定有租至172號原建物不堪使用時為止之期 限。
⒉嗣於82年間,172號原建物前方道路進行拓寬工程,172號原 建物遭拆除部分結構等情,為上訴人、廖永送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319、334頁)。 上訴人主張:廖永送於82年6月間 將172號原建物全數拆除,經伊於同年6月30日委託律師發函 與廖永送,要求勿於原地興建新建物, 惟廖永送仍興建172 號新建物而占有使用系爭3筆土地如附圖所示面積共計138.6 5平方公尺(413地號土地74.97平方公尺+414地號土地27.3 8平方公尺+415地號土地36.3平方公尺=138.65平方公尺) , 嗣於83年9月21日寄送存證信函檢附81年度租金支票與伊 ,經伊以存證信函回覆雙方無租賃關係存在並退還該租金支 票,另於82、83年間向蘆洲鄉公所舉報違建拆除,未獲置理 ,乃向監察院陳情, 且自102年之後未再收取廖永送支付之 款項等情,並提出照片、律師函、存證信函、支票、臺灣省 政府83年12月31日八三府建四字第107911號函為憑,且有建 物登記謄本、附圖及廖永送提出之存證信函、支票、提存書 (見原審卷一第161-166頁、本院卷第346-352頁)可參。觀 諸前開建物登記謄本(見原審卷一第109頁)、照片顯示172 號原建物原為一層樓磚造建物(見本院卷第67頁),於82年 6月間經拆除部分結構(見本院卷第69頁),同年9月間已全 數拆除而另行興建四層樓建物(見原審卷二第49頁之附圖、 本院卷第73、75頁之照片),是172號原建物既已於82年6-9



月間之某日全數拆除,依前開說明,上訴人、廖永送間原就 413、414地號土地成立之租地建屋契約, 已於82年6-9月間 之某日因172號原建物不堪使用而期限屆滿,且經上訴人於8 2年6月30日委託律師發函與廖永送稱:「…門牌號碼蘆洲鄉 成功路172號近因成功路拓寬, 致上開房屋部分遭拆除…而 上開房屋現則已全數拆除,故本宮擬將該房屋基地收回,以 供興建公共設施之用…勿於磚造平房全部拆除之原地改建樓 房致嚴重影響本宮之權益…」,並退還廖永送寄送之81年度 租金支票,復於82、83年間向蘆洲鄉公所舉報違建拆除,及 向監察院陳情(見本院卷第77、83-99頁), 而有反對續租 之意,固可認上訴人、廖永送間之原租地建屋契約業已消滅 。惟上訴人其後於84年11月29日、同年12月14日開立與廖永 送之感謝狀依序記載「租金52坪83年度伍萬貳仟元」、「租 金52坪84年伍萬貳仟元」(見本院卷第125、127頁),於85 年1月8日開立與廖永送之感謝狀記載「85年度租金44坪伍萬 貳仟捌佰元,52坪扣8坪」(見本院卷第129頁),其後於86 年至90年、 92年至101年開立之感謝狀亦分別記載「地租」 、「地租44坪」(見本院卷第131-139、143-161頁),至廖 永送提出之89、90、91、93年度感謝狀固有「地價稅」之註 記(見本院卷137、139、141、145頁),惟廖永送既非系爭 3筆土地之所有人,自非地價稅之納稅義務人, 另佐以上訴 人於81年12月4日寄送與各承租人之函文記載: 「主旨:本 年度地租請於八十一年十二月底前來本宮事務所繳納,以便 本宮繳納地價稅款…」(見原審卷一第160頁), 可知上訴 人係以承租人交付之租金繳付地價稅,是前開感謝狀關於「 地價稅」之記載,無礙於廖永送繳付與上訴人之款項係租金 之認定。至上訴人雖又主張:伊陸續收取廖永送繳付之款項 ,乃租賃關係消滅後,因廖永送遲延返還占用土地所生之損 害賠償,非屬租金云云,惟與前開感謝狀記載「地租」乙節 不符,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其於83年至101年之期間, 曾要 求廖永送拆除172號新建物並返還占用之土地, 其是項主張 ,亦難以憑採。則廖永送既自84年11月間起持續繳付83年度 至101年度之租金與上訴人, 均經上訴人收受後出具上開憑 據與廖永送收執, 期間未見其有請求廖永送拆除172號新建 物並返還占用土地之舉, 迄102年之後始拒絕收受廖永送支 付之租金, 可徵雙方於84年11月間另就系爭3筆土地共計52 坪之土地成立租賃契約,於85年間減縮承租範圍為44坪,上 訴人既未舉證證明雙方就該租賃契約訂有期限,乃不定期限 之基地租賃關係,則廖永送抗辯: 伊與上訴人就系爭3筆土 地面積共計44坪之土地仍有租地建屋之契約關係存在等情,



應可憑採。
李秋蓮部分:
李秋蓮抗辯: 伊於61年間取得178號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 後,即向上訴人承租該建物坐落之系爭2筆土地共計面積95. 5坪之土地,自61年起給付租金與上訴人等情, 並提出收據 、感謝狀為憑。觀諸上訴人於62年9月2日開立與李秋蓮之收 據記載:「…頭款係台端承租本宮所有土地(九五坪五)之 六拾壹年、六拾貳年二年之租金如數收訖無訛。」(見原審 卷一第189頁),於64年12月27日、66年1月14日、66年12月 、75年1月6日開立與李秋蓮之收據依序記載「李秋連(應係 「蓮」字之誤,下同)先生六十四年度基地租金玖拾伍坪半 …」、「李秋連女士六十五年度基地租金95.5坪…」、「李 秋連女士六十六年度基地租金玖拾伍坪半…」、「七十四年 度地租」等文字(見原審卷一第191-193、196頁),於79年 7月5日、80年5月27日、 81年12月14日開立與李秋蓮之感謝 狀依序記載「78年度地租95坪」、「地租79年95坪」、「80 年度地租95坪」(見原審卷一第198-200頁), 上訴人於79 年6月25日發函與李秋蓮之通知書復記載 「主旨:為請繳納 七十八年度使用本宮基地租金由。說明:查台灣地區地價稅 為增加百分之五十左右,致使入不敷出,不得已七十八年度 地價租金由原每坪四百元,漲價為六百元…敬請各租地者諒 解並請繳納是幸…」等情(見原審卷一第225頁), 足認李 秋蓮於61年間取得178號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後, 自當年 起即向上訴人承租系爭2筆土地共計95.5坪之土地, 其後於 78年間減縮承租範圍為95坪,具備「在他人土地上有房屋為 目的而租用基地」之性質,屬租地建屋契約甚明。另上訴人 既未舉證證明雙方定有租賃之期限,依契約目的探求當事人 之真意, 應解為定有租至178號原建物不堪使用時為止之期 限。
⒉嗣於82年間,178號原建物前方道路因進行拓寬工程,致178 號原建物遭拆除部分結構等情,為上訴人、李秋蓮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213、319頁)。 上訴人主張:李秋蓮於82年6 月間將178號原建物全數拆除,經伊於同年6月30日委託律師 發函與李秋蓮,要求勿於原地興建建物,惟李秋蓮仍興建17 8號新建物而占有使用系爭2筆土地如附圖所示面積共計208. 42平方公尺(414地號土地28.21平方公尺+415地號土地180 .21平方公尺=208.42平方公尺), 經伊拒絕收受李秋蓮支 付之81、82年度租金, 李秋蓮遂將該2年度之租金辦理提存 ,伊嗣於82、83年間向蘆洲鄉公所舉報違建拆除,復向監察 院陳情, 且自102年之後未再收取李秋蓮支付之款項等情,



並提出照片、律師函、提存書、臺灣省政府83年12月31日八 三府建四字第107911號函為憑,且有附圖、李秋蓮提出之提 存書(見原審卷一第219頁)可參。觀諸前開照片顯示178號 原建物原為一層樓磚造建物(見本院卷第67頁), 於82年6 月間經拆除部分結構(見本院卷第69頁), 同年9月間已全 數拆除而另行興建三層樓建物(見原審卷二第49頁之附圖、 本院卷第73、75頁之照片),足認178號原建物已於82年6-9 月間之某日全數拆除,依前開說明,上訴人、李秋蓮間原就 系爭2筆土地成立之租地建屋契約,已於82年6-9月間之某日 因178號原建物不堪使用而期限屆滿,且經上訴人於82年6月 30日委託律師發函與李秋蓮稱:「…門牌號碼蘆洲鄉成功路 178號近因成功路拓寬, 致上開房屋部分遭拆除…擬將該房 屋基地收回,以供興建公共設施之用…勿將磚造房屋拆除於 原地改建樓房致嚴重影響本宮之權益…」,李秋蓮於83年11 月17日將81、82年度之租金為上訴人辦理提存,上訴人另於 82、83年間向蘆洲鄉公所舉報違建拆除,復向監察院陳情( 見原審卷一第220頁、本院卷第81、83-99頁),而有反對續 租之意,固可認上訴人、李秋蓮間之原租地建屋契約業已消 滅。惟上訴人其後於84年11月28日、同年12月1日、85年1月 8日開立與李秋蓮之感謝狀依序記載 「原95坪83年度地租」 、「原95坪84年度地租」、 「85年度租金87坪,95坪扣8坪 」,其後多次開立感謝狀與李秋蓮,分別記載收受李秋蓮繳 交之86、87、89-101年度之「地租」、「地價稅」(見原審 卷一第204-218頁), 而上訴人係以承租人交付之租金繳付 地價稅乙節,業如前述,是前開感謝狀關於「地價稅」之記 載,無礙於李秋蓮繳付與上訴人之款項係租金之認定。至上 訴人又主張:伊陸續收取李秋蓮繳付之款項,乃租賃關係消 滅後,李秋蓮遲延返還占用土地所生之損害賠償,非屬租金 云云,為不可採,理由業如前述,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其於 83年至101年之期間,曾要求李秋蓮拆除178號新建物並返還 占用之土地,其此部分主張,尚難以憑採。則李秋蓮既自84 年11月間起持續繳付83年度至101年度之租金與上訴人, 均 經上訴人收受後出具上開憑據與李秋蓮收執,期間未見其有 請求李秋蓮拆除178號新建物並返還占用土地之舉,迄102年 之後始拒絕收受李秋蓮支付之租金,可徵雙方於84年11月間 另就系爭2筆土地共計95坪之土地成立租賃契約, 於85年間 減縮承租範圍為87坪,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雙方就該租賃契 約訂有期限,乃不定期限之基地租賃關係,則李秋蓮抗辯: 伊與上訴人 就系爭2筆土地面積共計87坪之土地仍有租地建 屋之契約關係存在等情,亦屬有據。




七、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2人拆除172號、 178號新建物並返還占 用之土地,是否有據:
㈠按租賃未定期限者,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 民法第450 條第2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租用建築房屋之基地, 非因左 列情形之一,出租人不得收回:一、契約年限屆滿時。二、 承租人以基地供違反法令之使用時。三、承租人轉租基地於 他人時。四、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以擔保現金抵償外,達 2年以上時。五、承租人違反租賃契約時。土地法第103條亦 有明定。考其立法意旨乃因房屋之造價較鉅,存在年限亦久 ,承租基地建築房屋之契約,若任由出租人隨意終止,不惟 對承租人保障欠週,及損及建築物之利用價值,造成社會資 源浪費,故明定限於前開情形,出租人始得終止租賃契約而 收回出租之土地。土地法既為民法之特別法,則關於租地建 屋之情形,自應優先適用土地法第103條之規定。 ㈡上訴人主張:伊自102年之後即拒絕收受被上訴人2人支付之 租金,並依民法第450條第2項前段、土地法第103條第1款等 規定終止兩造間之租賃關係,是廖永送李秋蓮已無占有使 用前開土地之合法權源,伊得依民法第263條準用第259條、 第455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等規定,請求廖永送李秋蓮拆除172號、178號新建物並返還占用之土地等情, 惟為被上訴人2人所否認。查土地法為民法之特別法, 關於 租地建屋之情形應優先適用土地法第103條之規定, 業如前 述, 是上訴人限於符合土地法第103條所規定各款之情形, 始得終止兩造間之租地建屋契約, 則上訴人依民法第450條 第2項前段規定終止兩造間之租賃關係, 尚非有據。次查, 上訴人與廖永送李秋蓮依序就系爭3筆土地共計44坪土地 、系爭2筆土地共計87坪土地, 於84年11月間另成立不定期 限之租地建屋契約等情,業如前述,依前開說明,兩造間之 租地建屋契約, 既以被上訴人2人有特定之房屋而使用其基 地為目的,縱屬不定期限之基地租賃,依契約之目的,探求 兩造之真意,亦應解為定有租至172號、178號新房屋不堪使 用時為止之期限。至上訴人雖主張兩造間之租地建屋契約應 受88年4月21日修正公布、85年5月5日施行前民法第449條第 1項關於租賃契約之期限不得逾20年之限制云云,惟民法第4 49條第1項之規定,不適用於不定期租賃, 此觀之該條項所 定「逾20年者縮短為20年」,可以瞭然(參照最高法院65年 台上字第2722號判例),上訴人是項主張,尚非可採。上訴 人既未舉證證明172號、178號新建物已達不堪使用之程度, 難認兩造就172號、 178號新建物所占用之系爭3筆土地之租 賃期限已屆滿,上訴人尚不得依土地法第103條第1款之規定



收回172號、178號新建物所占用之系爭3筆土地。 次查,上 訴人主張:李秋蓮將178號新建物1樓前方轉租與訴外人開設 美容美甲店,伊得終止租約等情,查上訴人與李秋蓮間就系 爭2筆土地共計87坪土地有租地建屋之契約關係存在乙節 , 業如前述,是李秋蓮所為須符合土地法第103條第3款所規定 「承租人轉租基地於他人」之情形,上訴人始得收回土地。 而房屋所有人與基地所有人間就基地有租賃關係,如當事人 間無相反之特約,則房屋所有人將其房屋一部分供與他人使 用,是為所有人對於地上房屋使用收益權之行使,此與單純 之基地轉租有別,尚難構成終止基地租約之原因,此有最高 法院79年台上第2678號判例可資參照。李秋蓮既僅係將其為 事實上處分權人之178號新建物之一部分轉租與第三人, 要 與基地轉租有別, 是上訴人據此終止其與李秋蓮間就系爭2 筆土地共計87坪土地之租地建屋契約,亦屬無據。綜上,廖 永送、李秋蓮分別就系爭3筆土地共計44坪土地、系爭2筆土 地共計87坪土地之租地建屋契約仍有效存在,未經上訴人合 法終止,自非無權占有,是上訴人依民法第263條準用第259 條、第455條、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等規定,請求廖永送李秋蓮拆除172號、178號新建物並返還占用之土地,尚非 有據。
八、上訴人請求法院終止系爭地上權,及請求廖永送塗銷系爭地 上權登記,有無理由:
㈠按地上權不因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之滅失而消滅,民法第84 1條定有明文。又地上權雖未定有存續期限, 但非有相當之 存續期間,難達土地利用之目的,不足以發揮地上權之社會 機能。又因科技進步,建築物或工作物之使用年限有日漸延 長趨勢,為發揮經濟效用,兼顧土地所有人與地上權人之利 益,民法第833條之1乃明定土地所有人或地上權人均得於逾 20年後,請求法院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 之各種狀況而定地上權之存續期間;或於地上權成立之目的 不存在時, 法院得終止其地上權(參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 上字第599號判決)。
㈡上訴人主張:系爭地上權係為172號原建物而設定, 廖永送 既於82年6月間將172號原建物全數拆除, 另行興建172號新 建物,已不符合系爭地上權設定之目的,且系爭地上權設定 迄今已逾30年,爰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請求法院終止系爭 地上權, 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等 情。 查廖永送於72年7月6日以贈與之原因登記為172號原建 物之所有人, 同日以讓與之原因登記為413地號土地之地上 權人,權利範圍全部,存續期間未定, 嗣廖永送於82年6-9



月間某日將172號原建物全數拆除等情,固如前述, 惟依前 開說明,系爭地上權不因172號原建物之滅失而消滅。 另系 爭地上權設定後迄今雖逾20年,惟本院斟酌系爭地上權設定 之目的 既在使地上權人得以在413地號土地上建築建物而使 用該土地,而廖永送興建172號新建物後, 既於84年11月間 與上訴人就系爭3筆土地 共計44坪之土地另成立租地建屋之 不定期限租賃關係,使廖永送得以繼續占用413地號土地 , 難認系爭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是上訴人依前開規定 訴請終止系爭地上權,並請求廖永送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 即非有據,不能准許。
九、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63條準用第259條、 第455條之 規定,請求廖永送應將坐落系爭3筆土地上如附圖所示172號 新建物拆除,將如附圖所示413地號面積55.07平方公尺、19 .9平方公尺之土地騰空返還與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將如附 圖所示414地號面積10.01平方公尺、 415地號面積36.3平方 公尺之土地騰空返還與上訴人; 李秋蓮應將坐落系爭2筆土 地上如附圖所示178號新建物拆除,將占用之414地號面積28 .21平方公尺、415地號面積89.65平方公尺、90.56平方公尺 之土地騰空返還與上訴人,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 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另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第767條 第1項、第821條規定為同一請求,及依民法第833條之1、第 767條第1項規定追加請求終止系爭地上權,及請求廖永送塗 銷系爭地上權登記,亦屬無據,應併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 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坤典
法 官 黃炫中
法 官 蔡和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 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淑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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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