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上字第856號
上 訴 人 蘆洲保和宮
法定代理人 李重信
訴訟代理人 沈政雄律師
被 上訴人 廖永送
訴訟代理人 陳垚祥律師
被 上訴人 李秋蓮
訴訟代理人 簡凱倫律師
黃旭田律師
上 一人
複 代理人 賴郁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8
月2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57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7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 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依民 法第263條準用第259條、第455條之規定, 請求:㈠被上訴 人廖永送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 000地號 土地(下分稱地號, 合稱系爭3筆土地,414、415地號土地 則合稱系爭2筆土地) 上如原判決所附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 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門牌新北市○○區○○ 路000號建物拆除, 將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與上訴人及其他 共有人; ㈡被上訴人李秋蓮應將坐落系爭2筆土地上如附圖 所示 門牌新北市○○區○○路000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拆 除,將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與上訴人。嗣於本審追加依民法 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規定為同一請求, 另主張依民 法第833條第1項規定, 終止其於民國72年7月6日就413地號 土地設定與廖永送之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追加聲明 :系爭地上權應予終止,廖永送應將系爭地上權登記塗銷, 經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上揭規定,其前開訴之追加 ,均應予准許。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413地號(重測前為和尚洲樓子厝段409-3 地號)土地為伊與他人共有,應有部分2/7,414地號(重測 前為和尚洲樓子厝段409-4地號)、415地號(重測前為和尚
洲樓子厝段409-8地號)土地則為伊單獨所有。 門牌新北市 ○○區○○路000號(建號同區保和段13建號)建物、178號 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原均為一層樓磚造建物 (下分稱172號原 建物、178號原建物), 嗣前方道路於82年間進行拓寬工程 ,該2建物僅須拆除門面進行整修, 惟被上訴人廖永送、李 秋蓮竟分別將172號原建物、178號原建物全數拆除,未經伊 同意即另行興建門牌同路172號建物【占用系爭3筆土地之範 圍如附圖所示,面積共計138.65平方公尺(55.07+19.9+1 0.01+17.37+36.3=138.65),下稱172號新建物】 、178 號建物【占用系爭2筆土地之範圍如附圖所示,面積共計208 .42平方公尺(28.21+89.65+90.56=208.42), 下稱178 號新建物】,經伊於82年6月間發覺後,委由律師於同年7月 1日發函制止被上訴人2人於原地增建或改建建物,並表明擬 將占用之土地收回,且拒收租金, 是縱使伊與被上訴人2人 間原有基地租賃關係存在,亦因172號原建物、178號原建物 於82年間全數拆除而消滅,至伊嗣後雖有陸續收取被上訴人 片面繳付之使用土地對價,亦屬租賃關係消滅後,因被上訴 人2人遲延返還占用土地所生之損害賠償,非屬租金。 退步 縱認伊與被上訴人2人間成立不定期限租賃關係, 亦應受88 年4月21日修正公布、 89年5月5日施行前民法第449條第1項 關於租賃契約之期限不得逾20年之限制,且伊得依民法第45 0條第2項前段、土地法第103條第1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租賃 關係,請求被上訴人2人返還占用之土地。 再者,李秋蓮違 法轉租178號建物前方之土地與第三人, 伊亦得終止伊與李 秋蓮間之租賃契約等情。爰依民法第263條準用第259條、第 455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聲明求為㈠廖永送應將坐落系 爭3筆土地上如附圖所示172號新建物拆除,將如附圖所示41 3地號面積55.07平方公尺、19.9平方公尺之土地騰空返還與 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將如附圖所示414地號面積10.01平方 公尺、 415地號面積36.3平方公尺之土地騰空返還與上訴人 (見本院卷第276頁);㈡李秋蓮應將坐落系爭2筆土地上如 附圖所示178號新建物拆除, 將占用之414地號面積28.21平 方公尺、415地號面積89.65平方公尺、 90.56平方公尺之土 地騰空返還與上訴人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追加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規定為同一請求, 另主張 :廖永送雖為413地號土地之地上權人,然該土地上之172號 原建物既已滅失,伊得依民法第833條第1項規定,請求法院 終止系爭地上權,並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請求廖永 送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等語,聲明:㈠上訴部分:⒈原判決
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⒉、⒊項之訴部分廢棄;⒉廖永送應 將坐落系爭3筆土地上如附圖所示172號新建物拆除,將如附 圖所示413地號面積55.07平方公尺、19.9平方公尺之土地騰 空返還與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將如附圖所示414地號面積1 0.01平方公尺、 415地號面積36.3平方公尺之土地騰空返還 與上訴人;⒊李秋蓮應將坐落系爭2筆土地上如附圖所示178 號新建物拆除, 將占用之414地號面積28.21平方公尺、415 地號面積89.65平方公尺、90.56平方公尺之土地騰空返還與 上訴人; ㈡追加部分:廖永送於72年7月6日登記為413地號 土地之地上權應予終止,並將地上權登記塗銷。㈢前開請求 ,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廖永送以:訴外人雷千惠前向413、414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 承租該2筆土地共計55.5坪,於其上搭建172號原建物居住使 用,並就413地號土地辦理系爭地上權設定登記。 嗣雷千惠 於62年間將172號原建物贈與伊,並經413地號土地所有人同 意後,將系爭地上權讓與伊,由伊承租413、414地號土地使 用, 其後於72年7月6日辦理172號原建物所有權及系爭地上 權之移轉登記。 嗣於82年間因172號原建物前方道路進行拓 寬工程,該建物之部分結構遭拆除而僅餘44坪,伊遂利用原 建物結構進行樑柱加強及修建3樓, 惟仍按時向上訴人繳納 租金或辦理提存,數年來上訴人亦多次調整租金金額,足認 上訴人於82年間確已同意伊繼續承租系爭3筆土地, 雙方確 有不定期限之基地租賃關係存在。雙方之租地建屋關係既未 定有期限,且172號新建物亦完好存在,除有土地法第103條 所列各款情形外,上訴人不得逕行終止該基地租賃契約或系 爭地上權。 則伊與上訴人就系爭3筆土地共計44坪之土地既 有不定期限之基地租賃關係, 且伊就413地號土地復有系爭 地上權存在,自非無權占有, 上訴人不得請求伊拆除172號 新建物及返還占用之土地。另系爭地上權成立之目的仍繼續 存在,上訴人請求終止系爭地上權,及請求伊塗銷系爭地上 權登記,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 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四、李秋蓮則以:伊於61年間買受178號原建物, 並向上訴人承 租系爭2筆土地使用迄今,均按時繳納租金,上訴人亦曾於7 9年6月25日通知伊調漲租金,足見兩造間確有基地租賃契約 存在。 又178號原建物於82年間因道路拓寬工程而拆除部分 結構,惟增建之3樓部分與原建物仍屬同一結構, 上訴人明 知且繼續向伊收取租金,應認已同意伊改建、增建,伊既為 178號新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並以使用該建物之目的而
占用系爭2筆土地,於該目的終了前, 上訴人自不得終止兩 造間之基地租賃關係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及追 加之訴均駁回。
五、查上訴人為413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7分之2,另為4 14、415地號土地之所有人,應有部分全部; 廖永送於72年 7月6日以贈與之原因登記為172號原建物之所有人, 同日以 讓與之原因登記為413地號土地之地上權人, 權利範圍全部 ,存續期間未定; 廖永送就172號新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 該建物占有使用系爭3筆土地 如附圖所示面積共計138.65平 方公尺 (413地號土地面積74.97平方公尺、414地號土地面 積27.38平方公尺、415地號土地面積36.3平方公尺),李秋 蓮為178號新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該建物占有使用系爭2 筆土地如附圖所示面積共計208.42平方公尺 (414地號土地 面積28.21平方公尺、415地號土地面積180.21平方公尺)等 情,有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建物登記謄本、附圖可參( 見原審卷一第10-12、109、112-157、167、168頁、 原審卷 二第4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二第79頁反面、 119頁),堪信為真實。
六、上訴人與廖永送、李秋蓮就系爭3 筆土地是否有租地建屋之 契約關係存在:
㈠按土地法有關租地建屋之規定,係因城市地方人口集中,其 建築房屋基地之需求殷切,為防止土地投機,並保護基地承 租人之利益而設,無論係租地後自建房屋,或承受前手之房 屋後始租用該基地,皆應解為租地建屋契約,方符立法意旨 (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2562號判例參照)。次按租用基地 建築房屋契約,既以承租人有特定之房屋而使用其基地為目 的,則縱屬不定期限之基地租賃,依契約之目的,探求當事 人之真意,亦應解為定有租至房屋不堪使用時為止之期限( 參照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790號、 87年度台上字第2475 號、104年度台上字第559號判決)。所謂不堪使用之原因, 除因房屋本身材質與結構,在長時間正常使用中,產生漸進 之耗損毀壞外,尚包括因不可抗力造成之自然毀壞或承租人 因故自行拆除,至不能為通常之使用之情形。
㈡廖永送部分:
⒈廖永送抗辯:訴外人雷千惠前向413、414地號土地之所有權 人承租413、414地號土地, 於其上搭建172號原建物居住使 用, 伊於62年間經訴外人雷千惠贈與而取得172號原建物所 有權後,即向上訴人承租413、414地號土地面積共計55.5坪 ,並按年繳交租金,迄82年因道路拓寬拆除該建物部分結構 ,承租範圍減少為44坪,其後每年按44坪繳交租金等情,並
提出建物登記謄本、收據、通知書、感謝狀為證。觀諸上訴 人於62年11月6日開立與廖永送之收據記載: 「…頭款係台 端承租本宮所有坐落蘆洲鄉和尚洲段樓子厝小段四0九之參 (即413地號)、四0九之四(即414地號)之內一部分共五 五‧五坪租金,年單價新台幣壹拾伍元計算(年租金捌參貳 元伍角)自六拾貳年度之租金如數收訖無訛」(見原審卷一 第110頁),另於80年5月23日、81年12月14日開立與廖永送 之感謝狀依序記載「52坪地租79年度」、「80年度地租52坪 」(見原審卷一第158頁),於80年5月18日寄送與廖永送之 通知書記載「茲訂于民國八十年五月十八日「農曆四月五日 」星期六下午三時為『地租』召開協調會,敬請『各租地戶 』屆時踴躍參加…」(見原審卷一第159頁), 可徵廖永送 經訴外人雷千惠贈與172號原建物後, 自62年起確有向上訴 人承租413、414地號土地共計55.5坪,並繳交租金,其後於 79年間減縮承租範圍為52坪,具備「在他人土地上有房屋為 目的而租用基地」之性質,屬租地建屋契約甚明。另上訴人 既未舉證證明雙方定有租賃之期限,依契約目的探求當事人 之真意, 應解為定有租至172號原建物不堪使用時為止之期 限。
⒉嗣於82年間,172號原建物前方道路進行拓寬工程,172號原 建物遭拆除部分結構等情,為上訴人、廖永送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319、334頁)。 上訴人主張:廖永送於82年6月間 將172號原建物全數拆除,經伊於同年6月30日委託律師發函 與廖永送,要求勿於原地興建新建物, 惟廖永送仍興建172 號新建物而占有使用系爭3筆土地如附圖所示面積共計138.6 5平方公尺(413地號土地74.97平方公尺+414地號土地27.3 8平方公尺+415地號土地36.3平方公尺=138.65平方公尺) , 嗣於83年9月21日寄送存證信函檢附81年度租金支票與伊 ,經伊以存證信函回覆雙方無租賃關係存在並退還該租金支 票,另於82、83年間向蘆洲鄉公所舉報違建拆除,未獲置理 ,乃向監察院陳情, 且自102年之後未再收取廖永送支付之 款項等情,並提出照片、律師函、存證信函、支票、臺灣省 政府83年12月31日八三府建四字第107911號函為憑,且有建 物登記謄本、附圖及廖永送提出之存證信函、支票、提存書 (見原審卷一第161-166頁、本院卷第346-352頁)可參。觀 諸前開建物登記謄本(見原審卷一第109頁)、照片顯示172 號原建物原為一層樓磚造建物(見本院卷第67頁),於82年 6月間經拆除部分結構(見本院卷第69頁),同年9月間已全 數拆除而另行興建四層樓建物(見原審卷二第49頁之附圖、 本院卷第73、75頁之照片),是172號原建物既已於82年6-9
月間之某日全數拆除,依前開說明,上訴人、廖永送間原就 413、414地號土地成立之租地建屋契約, 已於82年6-9月間 之某日因172號原建物不堪使用而期限屆滿,且經上訴人於8 2年6月30日委託律師發函與廖永送稱:「…門牌號碼蘆洲鄉 成功路172號近因成功路拓寬, 致上開房屋部分遭拆除…而 上開房屋現則已全數拆除,故本宮擬將該房屋基地收回,以 供興建公共設施之用…勿於磚造平房全部拆除之原地改建樓 房致嚴重影響本宮之權益…」,並退還廖永送寄送之81年度 租金支票,復於82、83年間向蘆洲鄉公所舉報違建拆除,及 向監察院陳情(見本院卷第77、83-99頁), 而有反對續租 之意,固可認上訴人、廖永送間之原租地建屋契約業已消滅 。惟上訴人其後於84年11月29日、同年12月14日開立與廖永 送之感謝狀依序記載「租金52坪83年度伍萬貳仟元」、「租 金52坪84年伍萬貳仟元」(見本院卷第125、127頁),於85 年1月8日開立與廖永送之感謝狀記載「85年度租金44坪伍萬 貳仟捌佰元,52坪扣8坪」(見本院卷第129頁),其後於86 年至90年、 92年至101年開立之感謝狀亦分別記載「地租」 、「地租44坪」(見本院卷第131-139、143-161頁),至廖 永送提出之89、90、91、93年度感謝狀固有「地價稅」之註 記(見本院卷137、139、141、145頁),惟廖永送既非系爭 3筆土地之所有人,自非地價稅之納稅義務人, 另佐以上訴 人於81年12月4日寄送與各承租人之函文記載: 「主旨:本 年度地租請於八十一年十二月底前來本宮事務所繳納,以便 本宮繳納地價稅款…」(見原審卷一第160頁), 可知上訴 人係以承租人交付之租金繳付地價稅,是前開感謝狀關於「 地價稅」之記載,無礙於廖永送繳付與上訴人之款項係租金 之認定。至上訴人雖又主張:伊陸續收取廖永送繳付之款項 ,乃租賃關係消滅後,因廖永送遲延返還占用土地所生之損 害賠償,非屬租金云云,惟與前開感謝狀記載「地租」乙節 不符,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其於83年至101年之期間, 曾要 求廖永送拆除172號新建物並返還占用之土地, 其是項主張 ,亦難以憑採。則廖永送既自84年11月間起持續繳付83年度 至101年度之租金與上訴人, 均經上訴人收受後出具上開憑 據與廖永送收執, 期間未見其有請求廖永送拆除172號新建 物並返還占用土地之舉, 迄102年之後始拒絕收受廖永送支 付之租金, 可徵雙方於84年11月間另就系爭3筆土地共計52 坪之土地成立租賃契約,於85年間減縮承租範圍為44坪,上 訴人既未舉證證明雙方就該租賃契約訂有期限,乃不定期限 之基地租賃關係,則廖永送抗辯: 伊與上訴人就系爭3筆土 地面積共計44坪之土地仍有租地建屋之契約關係存在等情,
應可憑採。
㈢李秋蓮部分:
⒈李秋蓮抗辯: 伊於61年間取得178號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 後,即向上訴人承租該建物坐落之系爭2筆土地共計面積95. 5坪之土地,自61年起給付租金與上訴人等情, 並提出收據 、感謝狀為憑。觀諸上訴人於62年9月2日開立與李秋蓮之收 據記載:「…頭款係台端承租本宮所有土地(九五坪五)之 六拾壹年、六拾貳年二年之租金如數收訖無訛。」(見原審 卷一第189頁),於64年12月27日、66年1月14日、66年12月 、75年1月6日開立與李秋蓮之收據依序記載「李秋連(應係 「蓮」字之誤,下同)先生六十四年度基地租金玖拾伍坪半 …」、「李秋連女士六十五年度基地租金95.5坪…」、「李 秋連女士六十六年度基地租金玖拾伍坪半…」、「七十四年 度地租」等文字(見原審卷一第191-193、196頁),於79年 7月5日、80年5月27日、 81年12月14日開立與李秋蓮之感謝 狀依序記載「78年度地租95坪」、「地租79年95坪」、「80 年度地租95坪」(見原審卷一第198-200頁), 上訴人於79 年6月25日發函與李秋蓮之通知書復記載 「主旨:為請繳納 七十八年度使用本宮基地租金由。說明:查台灣地區地價稅 為增加百分之五十左右,致使入不敷出,不得已七十八年度 地價租金由原每坪四百元,漲價為六百元…敬請各租地者諒 解並請繳納是幸…」等情(見原審卷一第225頁), 足認李 秋蓮於61年間取得178號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後, 自當年 起即向上訴人承租系爭2筆土地共計95.5坪之土地, 其後於 78年間減縮承租範圍為95坪,具備「在他人土地上有房屋為 目的而租用基地」之性質,屬租地建屋契約甚明。另上訴人 既未舉證證明雙方定有租賃之期限,依契約目的探求當事人 之真意, 應解為定有租至178號原建物不堪使用時為止之期 限。
⒉嗣於82年間,178號原建物前方道路因進行拓寬工程,致178 號原建物遭拆除部分結構等情,為上訴人、李秋蓮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213、319頁)。 上訴人主張:李秋蓮於82年6 月間將178號原建物全數拆除,經伊於同年6月30日委託律師 發函與李秋蓮,要求勿於原地興建建物,惟李秋蓮仍興建17 8號新建物而占有使用系爭2筆土地如附圖所示面積共計208. 42平方公尺(414地號土地28.21平方公尺+415地號土地180 .21平方公尺=208.42平方公尺), 經伊拒絕收受李秋蓮支 付之81、82年度租金, 李秋蓮遂將該2年度之租金辦理提存 ,伊嗣於82、83年間向蘆洲鄉公所舉報違建拆除,復向監察 院陳情, 且自102年之後未再收取李秋蓮支付之款項等情,
並提出照片、律師函、提存書、臺灣省政府83年12月31日八 三府建四字第107911號函為憑,且有附圖、李秋蓮提出之提 存書(見原審卷一第219頁)可參。觀諸前開照片顯示178號 原建物原為一層樓磚造建物(見本院卷第67頁), 於82年6 月間經拆除部分結構(見本院卷第69頁), 同年9月間已全 數拆除而另行興建三層樓建物(見原審卷二第49頁之附圖、 本院卷第73、75頁之照片),足認178號原建物已於82年6-9 月間之某日全數拆除,依前開說明,上訴人、李秋蓮間原就 系爭2筆土地成立之租地建屋契約,已於82年6-9月間之某日 因178號原建物不堪使用而期限屆滿,且經上訴人於82年6月 30日委託律師發函與李秋蓮稱:「…門牌號碼蘆洲鄉成功路 178號近因成功路拓寬, 致上開房屋部分遭拆除…擬將該房 屋基地收回,以供興建公共設施之用…勿將磚造房屋拆除於 原地改建樓房致嚴重影響本宮之權益…」,李秋蓮於83年11 月17日將81、82年度之租金為上訴人辦理提存,上訴人另於 82、83年間向蘆洲鄉公所舉報違建拆除,復向監察院陳情( 見原審卷一第220頁、本院卷第81、83-99頁),而有反對續 租之意,固可認上訴人、李秋蓮間之原租地建屋契約業已消 滅。惟上訴人其後於84年11月28日、同年12月1日、85年1月 8日開立與李秋蓮之感謝狀依序記載 「原95坪83年度地租」 、「原95坪84年度地租」、 「85年度租金87坪,95坪扣8坪 」,其後多次開立感謝狀與李秋蓮,分別記載收受李秋蓮繳 交之86、87、89-101年度之「地租」、「地價稅」(見原審 卷一第204-218頁), 而上訴人係以承租人交付之租金繳付 地價稅乙節,業如前述,是前開感謝狀關於「地價稅」之記 載,無礙於李秋蓮繳付與上訴人之款項係租金之認定。至上 訴人又主張:伊陸續收取李秋蓮繳付之款項,乃租賃關係消 滅後,李秋蓮遲延返還占用土地所生之損害賠償,非屬租金 云云,為不可採,理由業如前述,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其於 83年至101年之期間,曾要求李秋蓮拆除178號新建物並返還 占用之土地,其此部分主張,尚難以憑採。則李秋蓮既自84 年11月間起持續繳付83年度至101年度之租金與上訴人, 均 經上訴人收受後出具上開憑據與李秋蓮收執,期間未見其有 請求李秋蓮拆除178號新建物並返還占用土地之舉,迄102年 之後始拒絕收受李秋蓮支付之租金,可徵雙方於84年11月間 另就系爭2筆土地共計95坪之土地成立租賃契約, 於85年間 減縮承租範圍為87坪,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雙方就該租賃契 約訂有期限,乃不定期限之基地租賃關係,則李秋蓮抗辯: 伊與上訴人 就系爭2筆土地面積共計87坪之土地仍有租地建 屋之契約關係存在等情,亦屬有據。
七、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2人拆除172號、 178號新建物並返還占 用之土地,是否有據:
㈠按租賃未定期限者,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 民法第450 條第2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租用建築房屋之基地, 非因左 列情形之一,出租人不得收回:一、契約年限屆滿時。二、 承租人以基地供違反法令之使用時。三、承租人轉租基地於 他人時。四、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以擔保現金抵償外,達 2年以上時。五、承租人違反租賃契約時。土地法第103條亦 有明定。考其立法意旨乃因房屋之造價較鉅,存在年限亦久 ,承租基地建築房屋之契約,若任由出租人隨意終止,不惟 對承租人保障欠週,及損及建築物之利用價值,造成社會資 源浪費,故明定限於前開情形,出租人始得終止租賃契約而 收回出租之土地。土地法既為民法之特別法,則關於租地建 屋之情形,自應優先適用土地法第103條之規定。 ㈡上訴人主張:伊自102年之後即拒絕收受被上訴人2人支付之 租金,並依民法第450條第2項前段、土地法第103條第1款等 規定終止兩造間之租賃關係,是廖永送、李秋蓮已無占有使 用前開土地之合法權源,伊得依民法第263條準用第259條、 第455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等規定,請求廖永送 、李秋蓮拆除172號、178號新建物並返還占用之土地等情, 惟為被上訴人2人所否認。查土地法為民法之特別法, 關於 租地建屋之情形應優先適用土地法第103條之規定, 業如前 述, 是上訴人限於符合土地法第103條所規定各款之情形, 始得終止兩造間之租地建屋契約, 則上訴人依民法第450條 第2項前段規定終止兩造間之租賃關係, 尚非有據。次查, 上訴人與廖永送、 李秋蓮依序就系爭3筆土地共計44坪土地 、系爭2筆土地共計87坪土地, 於84年11月間另成立不定期 限之租地建屋契約等情,業如前述,依前開說明,兩造間之 租地建屋契約, 既以被上訴人2人有特定之房屋而使用其基 地為目的,縱屬不定期限之基地租賃,依契約之目的,探求 兩造之真意,亦應解為定有租至172號、178號新房屋不堪使 用時為止之期限。至上訴人雖主張兩造間之租地建屋契約應 受88年4月21日修正公布、85年5月5日施行前民法第449條第 1項關於租賃契約之期限不得逾20年之限制云云,惟民法第4 49條第1項之規定,不適用於不定期租賃, 此觀之該條項所 定「逾20年者縮短為20年」,可以瞭然(參照最高法院65年 台上字第2722號判例),上訴人是項主張,尚非可採。上訴 人既未舉證證明172號、178號新建物已達不堪使用之程度, 難認兩造就172號、 178號新建物所占用之系爭3筆土地之租 賃期限已屆滿,上訴人尚不得依土地法第103條第1款之規定
收回172號、178號新建物所占用之系爭3筆土地。 次查,上 訴人主張:李秋蓮將178號新建物1樓前方轉租與訴外人開設 美容美甲店,伊得終止租約等情,查上訴人與李秋蓮間就系 爭2筆土地共計87坪土地有租地建屋之契約關係存在乙節 , 業如前述,是李秋蓮所為須符合土地法第103條第3款所規定 「承租人轉租基地於他人」之情形,上訴人始得收回土地。 而房屋所有人與基地所有人間就基地有租賃關係,如當事人 間無相反之特約,則房屋所有人將其房屋一部分供與他人使 用,是為所有人對於地上房屋使用收益權之行使,此與單純 之基地轉租有別,尚難構成終止基地租約之原因,此有最高 法院79年台上第2678號判例可資參照。李秋蓮既僅係將其為 事實上處分權人之178號新建物之一部分轉租與第三人, 要 與基地轉租有別, 是上訴人據此終止其與李秋蓮間就系爭2 筆土地共計87坪土地之租地建屋契約,亦屬無據。綜上,廖 永送、李秋蓮分別就系爭3筆土地共計44坪土地、系爭2筆土 地共計87坪土地之租地建屋契約仍有效存在,未經上訴人合 法終止,自非無權占有,是上訴人依民法第263條準用第259 條、第455條、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等規定,請求廖永送 、李秋蓮拆除172號、178號新建物並返還占用之土地,尚非 有據。
八、上訴人請求法院終止系爭地上權,及請求廖永送塗銷系爭地 上權登記,有無理由:
㈠按地上權不因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之滅失而消滅,民法第84 1條定有明文。又地上權雖未定有存續期限, 但非有相當之 存續期間,難達土地利用之目的,不足以發揮地上權之社會 機能。又因科技進步,建築物或工作物之使用年限有日漸延 長趨勢,為發揮經濟效用,兼顧土地所有人與地上權人之利 益,民法第833條之1乃明定土地所有人或地上權人均得於逾 20年後,請求法院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 之各種狀況而定地上權之存續期間;或於地上權成立之目的 不存在時, 法院得終止其地上權(參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 上字第599號判決)。
㈡上訴人主張:系爭地上權係為172號原建物而設定, 廖永送 既於82年6月間將172號原建物全數拆除, 另行興建172號新 建物,已不符合系爭地上權設定之目的,且系爭地上權設定 迄今已逾30年,爰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請求法院終止系爭 地上權, 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等 情。 查廖永送於72年7月6日以贈與之原因登記為172號原建 物之所有人, 同日以讓與之原因登記為413地號土地之地上 權人,權利範圍全部,存續期間未定, 嗣廖永送於82年6-9
月間某日將172號原建物全數拆除等情,固如前述, 惟依前 開說明,系爭地上權不因172號原建物之滅失而消滅。 另系 爭地上權設定後迄今雖逾20年,惟本院斟酌系爭地上權設定 之目的 既在使地上權人得以在413地號土地上建築建物而使 用該土地,而廖永送興建172號新建物後, 既於84年11月間 與上訴人就系爭3筆土地 共計44坪之土地另成立租地建屋之 不定期限租賃關係,使廖永送得以繼續占用413地號土地 , 難認系爭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是上訴人依前開規定 訴請終止系爭地上權,並請求廖永送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 即非有據,不能准許。
九、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63條準用第259條、 第455條之 規定,請求廖永送應將坐落系爭3筆土地上如附圖所示172號 新建物拆除,將如附圖所示413地號面積55.07平方公尺、19 .9平方公尺之土地騰空返還與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將如附 圖所示414地號面積10.01平方公尺、 415地號面積36.3平方 公尺之土地騰空返還與上訴人; 李秋蓮應將坐落系爭2筆土 地上如附圖所示178號新建物拆除,將占用之414地號面積28 .21平方公尺、415地號面積89.65平方公尺、90.56平方公尺 之土地騰空返還與上訴人,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 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另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第767條 第1項、第821條規定為同一請求,及依民法第833條之1、第 767條第1項規定追加請求終止系爭地上權,及請求廖永送塗 銷系爭地上權登記,亦屬無據,應併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 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坤典
法 官 黃炫中
法 官 蔡和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 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淑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