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監造服務費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06年度,632號
TPHV,106,重上,632,2018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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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上字第632號
上 訴 人 大武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秀鄉
訴訟代理人 傅文民律師
被上訴人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陳世浩
訴訟代理人 張珮琦律師
複代理人  吳翰昇律師
      許培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監造服務費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6年6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661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該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肆佰捌拾捌萬參仟壹佰柒拾肆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廢棄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三十六,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壹佰陸拾參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肆佰捌拾捌萬參仟壹佰柒拾肆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 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 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 款及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在原審起訴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展延期間監造服務費新臺幣(下同)2141萬4075元 本息,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後,上訴人僅就敗訴中之 1618萬9757元本息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113頁),嗣減縮 請求1343萬1024元本息(見本院卷第247頁),核屬減縮上 訴之聲明範圍,依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又上訴人在原審係 依民國(下同)91年12月11日修正發布之政府採購法子法「 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下稱91年技服辦 法)第19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於本院審理中更正請求權



基礎為99年4月15日修正發布之技服辦法(下稱99年技服辦 法)第31條第1項、第2項規定,併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 規定擇一請求為勝訴判決(見本院卷第328、329頁),經核 其所訴事實上之陳述並無變更,不影響本件訴訟標的之同一 性,係補充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追加,亦應予准 許,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於第二審主張99年技服辦法第31 條第1項、第2項及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屬新攻擊防 禦方法之提出及訴之追加,於法不合云云,並非可採。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為辦理「大度路次幹管、 磺港溪東側分流幹管工程及北投及士林區分管網工程」(下 稱系爭工程,共分12標),委託伊提供監造服務,兩造於94 年8月23日簽訂「大度路次幹管、磺港溪東側分流幹管工程 及北投及士林區分管網工程委託監造技術服務案【第5標】 委託監造技術服務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監造服務 費為4225萬元,系爭工程原訂工期為6332日曆天,嗣如附表 所示之11項工程因不可歸責於伊之事由展延工期,惟系爭 契約就展延期間所增加之監造服務費並無明文,依伊於投標 時提送之服務建議書(下稱系爭服務建議書)中表5-3「預 定進度表」所載,系爭工程原預計應於98年7月以前完工驗 收合格,伊據此估算至多5年之監造服務費(包括人事費、 事務費、專業保險費、風險及利潤及營業稅等)為4225萬元 ,並以此為報價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而系爭服務建議 書為系爭契約之一部分,足認兩造係約定自簽約之翌日起5 年(即自94年8月24日起至99年8月23日止)為伊提供監造服 務之期間,絕非要求伊負無限期提供監造服務之義務,參照 系爭服務建議書中表6-1「服務費估算表」(下稱系爭估算 表)所載,系爭工程展延期間額外增加人事費1804萬1067元 、事務費91萬5元、專業保險費9萬205元、風險及利潤費135 萬3080元、營業稅101萬9718元,合計2141萬4075元,爰依 91年技服辦法第19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展 延期間監造服務費2141萬4075元本息等語。原審判決上訴人 全部敗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一部上訴,嗣於第二審更 正請求權基礎及減縮上訴聲明(見本院卷第133、328、329 頁,至上訴人就其餘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業已確定, 茲不贅述)。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 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343萬 1024元(包括附表所示項次5至9工程之「主持人及計畫督 導人」、「監工站主任」、「品質考核及審查人員」、「繪 圖及文書作業人員」人事費各75萬1062元、179萬2833元、



82萬5860元、95萬5407元;「監造人員」人事費依序為259 萬933元、233萬3333元、16萬8000元、130萬2933元、240萬 533元;事務費各8萬9642元、8萬729元、1萬1625元、4萬 5079元、8萬3054元。以上合計應為1343萬1024元,附此敘 明),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採總包價法,工作範圍為系爭工程 (即94至98年度預算內發包之各分標工程)之整體監造服務 ,包括展延期間之監造服務,服務期間至各分標工程結案之 日止,此為上訴人於投標時所知悉,上訴人自行評估各分標 工程施工期間與展延風險、施工期間與展延期間之監造成本 、人力配置及投標金額後決定投標,自不容許於得標後任意 要求追加監造服務費,否則無異鼓勵投標廠商不須先行評估 即低價搶標,且違反政府採購之公平、公正與公開原則。又 附表所示項次6工程預定竣工日期為99年11月6日、項次7 工程預定竣工日期為99年9月2日、項次8工程預定竣工日期 為99年12月9日、項次9工程預定竣工日期為99年10月29日, 上開各分標工程之預定竣工日期均在99年8月23日之後,顯 然兩造並未約定監造服務期間屆止日為99年8月23日,況系 爭工程係因管線遷移障礙、地質及變更設計等因素展延工期 ,此為上訴人於系爭服務建議書所列舉之展延工期事由,顯 見上訴人於投標時已有預見,並於評估後計算投標金額為 4225萬元,進而簽訂系爭契約,自不得事後以系爭工程展延 工期為由請求增加給付監造服務費。退步言之,縱認上訴人 得請求給付展延期間監造服務費,然上訴人僱用之繪圖及文 書作業人員、品質考核人員同時參與上訴人所承攬其他工程 之工作,並非專任處理系爭工程,此部分人事費自不得請求 。另系爭估算表記載監造人員預估5年期間每月需336人,而 系爭工程共12個分標工程,依此,各分標工程平均每月僅須 0.47人(計算式:336人÷60個月÷12=0.47,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則每月平均費用為2萬6320元(計算式:5萬6000 元X0.47=2萬6320元),上訴人請求監造人員全額之薪資費 用,亦有未洽。再者,事務費中有關軟體製作費及使用費用 25萬元,應屬一次性給付,辦公設備折舊費58萬元於系爭工 程展延期間,皆可使用原契約費用購買之設備,教育訓練費 10萬元應係監工初期訓練員工之用,系爭工程展延期間無實 施員工教育訓練之必要,均不應列入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答辯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預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原審卷㈠第209、223、258頁、本院



卷第135頁):
(一)被上訴人辦理為系爭工程委託監造技術服務案,以公開 招標方式對外公告甄選監造廠商,並提供「臺北市工務 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委託辦理大度路次幹管、磺港溪東 側分流幹管工程及北投及士林區分管網工程委託監造技 術服務案【第5標】之監造服務甄選須知」(下稱系爭 甄選須知)。
(二)上訴人於94年7月間提送系爭服務建議書參與公開評選 ,並通過審查得標,嗣兩造於94年8月23日簽訂系爭契 約,約定監造服務費為4225萬元。
(三)系爭工程之各分標工程名稱、開工日期、預定竣工日期 及實際竣工日期,詳如附表所載。
四、上訴人主張:兩造原定監造服務期間係自94年8月24日起至 99年8月23日止,共5年,惟如附表所示項次5至9工程因不 可歸責於伊之事由分別展延工期23又15分之2月、20又6分之 5月、3月、11又30分之19月、21又30分之13月,此非伊於訂 約時所能預料,且系爭契約並未約定展延期間監造服務費, 爰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情事變更原則及99年技服辦法第 31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選擇合併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展延期間監造服務費1343萬1024元(包括附表所示項次5 至9工程「主持人及計畫督導人」、「監工站主任」、「品 質考核及審查人員」、「繪圖及文書作業人員」人事費各75 萬1062元、179萬2833元、82萬5860元、95萬5407元;「監 造人員」人事費各259萬933元、233萬3333元、16萬8000元 、130萬2933元、240萬533元;事務費各8萬9642元、8萬729 元、1萬1625元、4萬5079元、8萬3054元)等情,為被上訴 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約定:「契約效力及解釋優先順 序如下:本契約條款。開標紀錄。補充投標須知 或甄選須知。投標須知。服務建議書」(見外放之 勞務契約卷第30頁),系爭甄選須知第拾條第3款約定 :「本甄選須知及得標廠商之技術服務建議書將納入契 約內,視為契約之一部分」(見原審卷㈠第188頁), 可見系爭甄選須知及系爭服務建議書均為系爭契約之一 部分,得補充系爭契約之約定。又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 :「工作範圍:大度路次幹管、磺港溪東側分流幹管工 程及北投及士林區分管網工程(大度路次幹管94至96年 度連續預算工程、磺港溪東側分流幹管工程94至96年度 連續預算工程、分管網工程94至98年度連續預算內發包 之各分標工程)整體監造服務。....」(見原審卷㈠第



21頁),第3條明定上訴人應提供監造服務之具體內容 ,第5條第1款約定:「本辦理監造服務期間:自本監造 契約委託監造服務案決標日起,至本工程各分標完工驗 收合格並完成工程竣工計價、結算、監造報告書及結案 之日止」(見原審卷㈠第29頁),係約定上訴人自決標 日起,須就被上訴人於94至98年度連續預算內所發包之 各分標工程提供整體監造服務,直至各分標工程全部完 工驗收合格並完成工程竣工計價、結算、監造報告書及 結案之日止,惟兩造於94年8月23日簽訂系爭契約時, 系爭工程各分標工程之開工日期及預定竣工日期尚未確 定,甚或尚未發包,兩造只能概估,而無法確定監造服 務所需期間,且上開約定並未明確記載監造服務期間之 期限,依前開規定,即有待其他契約文件予以補充。觀 諸上訴人於投標時提送之系爭服務建議書中表5-3預定 進度表(下稱系爭進度表)所載,上訴人規劃系爭工程 之部分監造作業(包括細設及審查、前置作業、工作井 施工、管線推進施工、檢驗及人孔裝設、工地整理及路 面整修、竣工圖說製作及完工報驗)期間係自94年8月 起至98年7月止(見本院卷第93頁),尚未計入上開第 3條所定其他服務內容對於預定進度所產生之影響,再 斟酌系爭估算表概估監造服務費為4225萬元之各項單價 分析係以5年為基準(見本院卷第95頁),此估算表係 系爭服務建議書之內容,成為系爭契約之一部,上訴人 復自承:當時是以99年8月完成全部監造服務工作來評 估投標價格等語(見本院卷第362頁),應解為兩造約 定之監造服務期間係自契約成立之日起5年期間,即至 99年8月23日止,且該期間並未計入上訴人概估之合理 展延期間6個月,上訴人主張:伊評估於99年8月23日前 完成全部監造服務工作,已考量6個月之合理展延期間 云云,尚非可採。
(二)雖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契約第5條第1款及系爭甄選須知 第貳條第22款約定監造服務期間係自決標日起至各分標 工程完工驗收合格,並完成竣工計價、結算、監造報告 書及結案之日止,系爭契約第2條及系爭甄選須知第貳 條第1項約定工作範圍包括94至98年度連續預算內發包 之各分標工程之整體監造服務,自包括展延期間之監造 服務云云。惟查,系爭契約第2條及系爭甄選須知第貳 條第1項約定:「工作範圍:大度路次幹管、磺港溪東 側分流幹管工程及北投及士林區分管網工程(大度路次 幹管94至96年度連續預算工程、磺港溪東側分流幹管工



程94至96年度連續預算工程、分管網工程94至98年度連 續預算內發包之各分標工程)整體監造服務。施工費總 預算:大度路次幹管395,589,046元、磺港溪東側分流 幹管工程282,105,900元、北投及士林區分管網工程1, 051,562,358元....」(見原審卷㈠第21、178頁),可 知上訴人係受委託辦理被上訴人於94至98年度連續預算 內發包之各分標工程監造服務工作,依兩造不爭執之附 表所載,系爭工程各分標工程開工日期最早者為94年 8月24日,預定竣工日期最晚者為99年12月9日,兩者相 距約5年4個月,而本件監造服務係附屬於系爭工程,上 訴人於簽約當時預估提供監造服務期間為5年,已如前 述,核與系爭工程之預定工期約5年4個月相近,則系爭 契約第5條第1款及系爭甄選須知第貳條第22款約定:「 本辦理監造服務期間:自本監造契約委託監造服務案決 標日起,至本工程各分標完工驗收合格並完成工程竣工 計價、結算、監造報告書及結案之日止」(見原審卷㈠ 第29、30、182頁),即為規範上訴人必須完成被上訴 人於94至98年度連續預算內所發包之各分標工程監造服 務工作,核屬監造標的、範圍之規範,而非否定兩造約 定之監造服務費4225萬元係以推估監造服務期間5年為 計算基準,是系爭契約並未排除如實際監造服務期間超 過5年者,上訴人得請求追加、補償或賠償合理監造服 務費,被上訴人執此抗辯上訴人無權因系爭工程展延而 請求增加監造服務對價,難認有據。
(三)又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本件監造服務費 係採總包價法,且已就契約價金之增減及調整定有明文 ,並無未約定情形,上訴人不得請求展延期間之監造服 務費云云,惟查,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本監造契約 委託監造之服務費(含管理、保險、稅捐等一切費用) ,議定為新臺幣肆仟貳佰貳拾伍萬元整,以契約總價給 付。(惟分管與用戶排水工程之施工費總預算總和增減 達百分之10以上者;其逾百分之10之部分,得以變更設 計增減契約價金;未達百分之10以上者,契約價金得不 予增減)」(見原審卷㈠第30、31頁),乃係兩造於簽 約時議定本件監造服務費為4225萬元,除非分管與用戶 排水工程之施工費總預算總和增減超過百分之10,就超 過部分辦理變更設計增減契約價金,若未超過者契約價 金不予增減,故上開約定僅係本件監造服務費採總價給 付方式計酬之明文,並未排除上訴人得請求展延期間之 監造服務費,被上訴人前開抗辯,為不可採。




(四)另被上訴人辯稱:附表所示5至9工程展延係因地質障 礙、居民抗爭、鄰損、管線遷移等因素所致,上訴人提 送之系爭服務建議書已針對各種可能之因素提出解決辦 法,自不得於契約成立後,始以該原可預見情事之發生 ,請求給付展延期間之監造服務費云云,並以系爭服務 建議書第章第3.2.6點記載:「....工程進度無法順 利推展有下列幾個因素:工程用地取得延宕。交維 計畫及路證核發無法預期。管線遷移、違建拆除不順 遂。變更設計太多及無法依限提出。工程估驗不順 利,造成承商週轉困難」等語,第章第4.1點記載管 線推進施工可能遭遇「與既有管線銜接問題」、「北投 及華岡地區地質複雜,推進工程在地質變化較大之情況 下要如何克服」、「施工中遭遇障礙物,無法推進通過 」等課題及解決辦法,表4-1「工程進度延宕的原因及 解決辦法整理表」記載工程進度延宕之影響因素及解決 因應辦法為據(見原審卷㈠第195、196頁、外放之勞務 契約卷第97至101頁)。惟查,上開說明僅係羅列工程 延宕之原因,非謂系爭契約成立當時,上訴人已預見系 爭工程將遭遇各該問題,而於估算標價時計入因工程進 度延宕期間之監造服務對價。況兩造約定之監造服務期 間係自契約成立之日起5年期間,即至99年8月23日止, 衡以一般工程實務,展延工期未超過6個月部分(即至 100年2月23日止),係屬承包商締約時所能預料,此為 上訴人所是認(見本院卷第289、362頁),則附表所 示項次7工程之實際竣工日期為99年11月22日,雖已逾 兩造約定之監造服務期間,但展延工期尚在上訴人於締 約時已可合理預料之範圍內,至項次5工程係因第1期路 證核准施工範圍與各管線高程衝突,依預定進度網圖無 主要徑可施作、發生鄰損及配合關渡自然公園舉辦活動 、地質液化停工,項次6工程係因遭遇施工障礙及地質 變化,經被上訴人辦理契約變更(原審卷㈠第89、91頁 ),系爭服務建議書並未提及上開停工原因,且項次5 、6、8、9工程均經被上訴人與承包商合意展延工期( 見原審卷㈠第89、91、95、97頁),自難認係上訴人於 簽約當時所得預料,是被上訴人前開抗辯,洵非可採。 (五)另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工程之延宕原因為上訴人於提送 系爭服務建議書時所預見,上訴人自應加強施工管理, 確實監督承包商之工地管理及確實作進度管制與工期檢 討,故系爭工程因鄰損、管線遷移等因素延宕,係可歸 責於上訴人云云。惟查,附表所示項次5工程之預定



竣工日為97年7月31日,但因第1期路證核准施工範圍與 各管線高程衝突,依預定進度網圖無主要徑可施作、發 生鄰損及配合關渡自然公園舉辦活動、地質液化等因素 停工,經被上訴人與承包商合意變更預定竣工日為101 年8月8日,實際竣工日則為101年7月27日;項次6工程 之預定竣工日為99年11月6日,但因遭遇施工障礙及地 質變化等因素,非屬監造不實之責,亦非屬被上訴人與 承包商或設計單位之責任,經被上訴人與承包商合意先 後變更預定竣工日為100年1月7日、100年7月8日及100 年8月30日,實際竣工日則為101年5月18日;項次8工程 之預定竣工日為99年12月9日,經被上訴人與承包商合 意變更為100年8月11日,實際竣工日亦為100年8月11日 ;項次9工程之預定竣工日為99年10月29日,經被上訴 人與承包商合意變更為101年6月5日,實際竣工日亦為 101年6月5日,有上開各分標工程變更經費或期程一覽 表、工程費決算書可稽(見原審卷㈠第89至97頁),參 以證人即被上訴人前北區工務所主任羅昭宏於原審證稱 :伊有參與系爭工程,負責督導上訴人,系爭工程遲延 主因都是屬於外在的問題,與上訴人沒有直接關係等語 (見原審卷㈠第251、252頁),及證人即上訴人設計工 程師黃漢淋於原審證稱:伊負責寫系爭服務建議書,後 來有做稽核、協調的工作,稽核系爭工程的品質及進度 ,協調就是與承包商之間的協調,系爭工程因遭遇地質 、挖到民宅、選舉封路及海砂屋問題停工,與上訴人無 關,監造單位是無辜的第三者等語(見原審卷㈡第54、 55頁),可見上開各分標工程展延工期係不可歸責於上 訴人之事由所致,被上訴人前開抗辯,亦非可採。 (六)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 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 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定有明文。所謂情 事變更,係指法律行為成立當時為其行為之環境或基礎 之情況有所變動而言,應斟酌是否具備因不可歸責於當 事人之事由,致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依其原有效 果顯失公平之要件;法律行為成立時,為其基礎或環境 之客觀情事發生重大變動,依通常情形,如當事人對於 該情事變更有所預見或認識時,即不願訂立該契約,且 依原定契約之法律效果顯失公平,難以期待當事人依原 有法律關係履行債務或受領債權者,自許當事人得聲請 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最高法院85 年台上字第482號、88年台上字第2693號、104年度台上



字第230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兩造係於94年8月23日 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上訴人辦理被上訴人於94至98年 度連續預算內發包之各分標工程監造服務工作,本件監 造服務係附屬於系爭工程,兩造約定之監造服務期間係 自契約成立之日即94年8月24日起至99年8月23日止共5 年,加計上訴人締約時所能預料之合理展延期間6個月 ,應算至100年2月23日止,惟被上訴人與承包商合意展 延工期,導致上訴人提供監造服務之期間亦須延長,又 附表所示項次5、6、8、9工程展延工期,係因不可歸 責於上訴人之事由,屬於情事變更,且非上訴人於契約 成立當時所得預料,均有如前述,上訴人為符合系爭契 約第5條第1款關於監造服務範圍約定之本旨,而延長履 約期限,若令上訴人自行負擔系爭工程展延期間逾6個 月部分所受之損失,於客觀交易秩序顯然有失公平,是 上訴人主張應適用情事變更原則,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展延期間超過6個月部分之監造 服務費,核屬有據。
(七)次按因情事變更而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 ,應斟酌當事人因情事變更,一方所受不相當之損失, 他方所得不預期之利益,及其他實際情形,為公平之裁 量(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898號判決、85年台上字第 8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附表所示項次5、6、8、9 工程之實際竣工日期分別為101年7月27日、同年5月18 日、100年8月1日、101年6月5日,惟兩造約定之監造服 務期間加上上訴人應承擔工程延宕風險6個月期間,應 算至100年2月23日止,已如前述,則自100年2月24日起 至上開各分標工程實際竣工之日止,上訴人額外提供監 造服務之期間依序為17又2/15月(即100年2月24日至 101年7月27日)、14又5/6月(即100年2月24日至101年 5月18日)、5又3/10月(即100年2月24日至100年8月1 日)、15又13/30月(即100年2月24日至101年6月5日) ,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增 加給付監造服務費。茲就上訴人得請求之監造服務費計 算如下:
⒈人事費部分:
⑴主持人及計畫督導人:上訴人主張其於系爭工程展延期 間持續僱用主持人及計畫督導人王正宗梁壽政,以系 爭工程展延工期最長期間為準,按系爭估算表比例計算 ,被上訴人應給付展延期間監造服務費75萬1062元【 194萬8000元/60X(23+2/15)月=75萬1062元】等語,



並提出王正宗薪資轉帳明細及梁壽政99、100年度各類 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為證(見原審卷㈠第128、139頁 ),依上開王正宗薪資轉帳明細記載,上訴人於100年2 月1日轉帳5萬9147元予王正宗,而依上開梁壽政99、 100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計算,其平均每月 薪資為3萬5700元(計算式:42萬8400元/12=3萬5700元 ),兩者合計9萬4847元(計算式:5萬9147元+3萬5700 元=9萬4847元),參酌系爭服務建議書中單價分析表及 系爭估算表之記載(見原審卷㈠第104頁、本院卷第95 頁),上訴人規劃原定監造服務期間主持人及計畫督導 人部分之人事費係以每月單價9萬7400元為基準,據以 計算60個月之報價為194萬8000元,該單價與王正宗梁壽政於展延期間每月薪資合計9萬4847元相近,應可 採為計算展延期間人事費之基準,又上訴人得就系爭工 程展延工期請求增加監造服務費之最長期間為17又2/15 月個月,已如前述,則展延期間主持人及計畫督導人之 人事費為55萬6262元【計算式:194萬8000元/60X(17 +2/15)月=55萬626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⑵監工站主任:上訴人主張其於系爭工程展延期間僱用監 工站主任曾錦樑賈文武,以系爭工程展延工期最長期 間為準,按系爭估算表比例計算設置監工站主任1人之 費用,被上訴人應加給監造服務費179萬2833元【計算 式:930萬元/60X(23+2/15)月/2=179萬2833元】等語 ,業據提出曾錦樑99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 工程費決算書為證(見原審卷㈠第90、96、141頁), 依上開曾錦樑99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計算, 其平均每月薪資為4萬2022元【計算式:(43萬5600元 +6萬8667元)/12=4萬2022元】,而依上開工程費決算 書記載監工主任為賈文武,據證人賈文武於原審證稱: 伊於100、101年間擔任系爭工程的整體監造主任,系爭 工程展延期間仍在進行,只是進度較慢,伊需要每天去 現場看,每天去衛工處辦公室簽到,如果工地沒有事情 ,就要在衛工處辦公室內,因為辦公室內有資料要處理 ,工程遲延期間,上訴人仍支付伊薪資,伊擔任監工主 任之每月薪資為4萬5800元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31頁背 面),可知曾錦樑賈文武2人之每月薪資合計8萬7822 元(計算式:4萬2022元+4萬5800元=8萬7822元),參 酌系爭服務建議書中單價分析表及系爭估算表之記載( 見原審卷㈠第104頁、本院卷第95頁),上訴人規劃原 定監造服務期間監工站主任部分之人事費係以每人每月



單價7萬7500元為基準,據以計算60個月之報價,該單 價並未高於曾錦樑賈文武2人之薪資總和,應可採為 計算展延期間人事費之基準,又上訴人得就系爭工程展 延工期請求增加監造服務費之最長期間為17又2/15月, 已如前述,則展延期間監工站主任之人事費為132萬 7833元【計算式:7萬7500元X(17+2/ 15)月=132萬 7833元】。
⑶品質考核及審查人員:上訴人主張其於系爭工程展延期 間僱用品質考核及審查人員黃漢淋、鄭義雄,以系爭工 程展延工期最長期間為準,按系爭估算表比例計算品質 考核及審查人員之人事費,被上訴人應給付展延期間監 造服務費82萬5860元【計算式:214萬2000元/60X(23 +2/15)月=82萬5860元】等語,業據提出鄭義雄100年 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為證(見原審卷㈠第147 頁),依上開100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計算 ,鄭義雄平均每月薪資為3萬9896元【計算式:(計算 式:41萬3200元+6萬5550元)/12=3萬9896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兼以證人黃漢淋於原審證稱:伊負責系爭 工程設計規劃工作,例如寫系爭服務建議書,後來有做 稽核、協調的工作,稽核工作就是公司派到工地稽核工 程的品質及進度,協調就是上訴人與承包商間的協調, 系爭工程有超過原來預定的時間,上訴人於系爭工程遲 延期間仍有繼續支付伊薪水,大約1個月5萬多元。伊有 考核、協調時才去工地,去的時候大約一、兩個鐘頭或 整個早上,公司有監造很多工程,如果沒去工地,就是 在公司做其他工程的設計規劃等語(見原審卷㈡第54頁 背面、第55頁及背面),可知上訴人於展延期間仍支付 黃漢淋、鄭義雄2人每月薪資超過9萬元,參酌系爭服務 建議書中單價分析表及系爭估算表之記載(見原審卷㈠ 第105頁、本院卷第95頁),上訴人規劃原定監造服務 期間品質考核及審查人員部分之人事費係以每月單價7 萬1400元為基準,據以計算60個月之報價為214萬2000 元,該單價並未超過黃漢淋、鄭義雄2人於展延期間之 每月薪資總和,應可採為計算展延期間品質考核及審查 人員人事費之基準,又上訴人得就系爭工程展延工期請 求增加監造服務費之最長期間為17又2/15月,已如前述 ,則展延期間品質考核及審查人員之人事費為61萬1660 元【計算式:214萬2000元/60X(17+2/15)月=61萬 1660元】。
⑷繪圖及文書作業人員:上訴人主張其於系爭工程展延期



間僱用繪圖及文書作業人員蔡純正,以系爭工程展延工 期最長期間為準,按系爭估算表比例計算繪圖及文書作 業人員之人事費,被上訴人應加給監造服務費95萬5407 元【計算式:247萬8000元/60X(23+2/15)月=95萬 5407元】等語,業據提出薪資轉帳明細為證(見原審卷 ㈠第149頁),其上記載上訴人於100年2月1日轉帳3萬 9924元予蔡純正,參以證人蔡純正於原審證稱:伊負責 系爭工程的文書及繪圖工作,文書就是計劃書、報表及 網圖等製作,繪圖就是設計圖的審查修改,系爭工程遲 延期間,仍要工作、繪圖,還要幫忙審變更設計,上訴 人有支付伊薪水,扣完勞健保費後,實領約4萬1000元 等語(見原審卷㈡第56頁背面至第57頁背面),可知證 人蔡純正於展延期間仍須負責繪圖及文書作業,每月實 領薪資約4萬1000元,參酌系爭服務建議書中單價分析 表及系爭估算表之記載(見原審卷㈠第106頁、本院卷 第95頁),上訴人規劃原定監造服務期間繪圖及文書作 業人員部分之人事費係以每人每月單價4萬1300元為基 準,據以計算60個月之報價,該單價與蔡純正之實領薪 資相近,應可採為計算展延期間繪圖及文書作業人員人 事費之基準,又上訴人得就系爭工程展延工期請求增加 監造服務費之最長期間為17又2/15月,已如前述,則展 延期間品質繪圖及文書作業人員之人事費為70萬7607元 【計算式:4萬1300元X(17+2/15)月=70萬7607元】。 ⑸監造人員:上訴人固主張其於展延期間就如附表所示項 次5、6、8、9工程各設置監造人員2人,以各分標工程 展延期間及所需人數為準,按比例計算被上訴人應加給 監造服務費依序為259萬933元、233萬3333元、130萬 2933元、240萬533元等語,並提出薪資轉帳明細為證( 見原審卷㈠第117、118、121、125、127、128頁),惟 查,上開薪資轉帳明細顯示轉帳日期為97年8月1日、98 年4月1日部分,均係上訴人於原定監造期間內所為,尚 難認上開各分標工程於展延期間每月所需監工人員均為 2人,參酌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第5款約定:「乙方(即 上訴人)派駐之監工人員至少有1人須具有勞工安全衛 生管理員資格,負責監督本工程工地勞工安全衛生維護 工作,應專職常駐工地,各分標工程得為同1人....」 (見原審卷㈠第33頁),可見上訴人於各分標工程派駐 之監工人員得為同1人,且系爭服務建議書中單價分析 表及系爭估算表記載(見原審卷㈠第106頁、本院卷第 95頁),上訴人規劃原定監造服務期間監造人員部分之



人事費係以每人每月單價5萬6000元為基準,據以計算 60個月共336人之報價為1881萬6000元,依此,各分標 工程平均每月所需人數約為0.5人(計算式:336人/60 月/12標=0.5人,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應可 採為計算展延期間監造人員人事費之基準,又附表所 示項次5、6、8、9工程分別展延17又2/15月、14又5/6 月、5又3/10月、15又13/30月,已如前述,則展延期間 監造人員之人事費依序為47萬9733元【計算式:5萬 6000元X0.5人X(17+2/15)月=47萬9733元】、41萬 5333元【計算式:5萬6000元X0.5人X(14+5/6)=41萬 5333元】、14萬8400元【計算式:5萬6000元X0.5人X( 5+3/10)=14萬8400元】、43萬2133元【計算式:5萬 6000元X0.5人X(15+13/30)=43萬2133元】,合計147 萬5599元(計算式:47萬9733元+41萬5333元+14萬8400 元+43萬2133元=147萬5599元)。 ⑹雖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僱用之繪圖及文書人員、品質 考核人員並非專任於系爭工程,同時亦參與上訴人所承 攬其他工程之工作,上訴人不得請求該部分人事費云云 ,惟查,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第2款約定:「乙方(即 上訴人,下同)應指派工地主任....1名常駐工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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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武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