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利息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06年度,579號
TPHV,106,重上,579,2018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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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上字第579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華碩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崇棠 
訴訟代理人 黃志文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勝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正雄 
      曹永仁  
      林建男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慧君律師
      鄧依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利息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2
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士訴字第3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
上訴,本院於107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華碩電腦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勝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逾新臺幣貳拾肆萬零肆佰肆拾捌元及美金柒萬參仟貳佰陸拾柒點柒參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勝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華碩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之其餘上訴、勝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華碩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華碩電腦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九,餘由勝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擔;關於勝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勝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勝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勝華公 司)主張: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華碩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華碩公司)自民國103年起陸續向勝華公司訂製觸控式面板 模組類等產品(貨款金額、發票日詳如附表一),兩造約定付 款條件為月結60日、25日付款,華碩公司就附表一所示各筆 訂單貨款(總計金額為美金1,780萬4,332.32元)自應附表一 所示之到期日給付貨款。再華碩公司自102年底至103年委託 勝華公司修改模具,費用為美金9,000元,付款條件同前, 勝華公司已於103年12月16日開立統一發票請款,華碩公司 自應於104年2月25日給付修模費。又勝華公司為確保產品於



1年保固期內品質無虞,曾預扣保固款美金26萬3,894.92元 ,保固期至104年12月31日屆滿,實際扣款金額為美金19萬 9899.92元,華碩公司應於105年5月25日返還未扣款美金6萬 3,994.1元(以上美金計價之項目,下合稱系爭美金貨款)。 另華碩公司曾以產品需求下滑為由取消部分訂單,致勝華公 司受有新臺幣6,285萬9,923元之損害,勝華公司業已開立發 票日分別103年9月16日、104年3月10日,金額分別為新臺幣 3,471萬9,300元、2,814萬0,623元(以上新臺幣計價部分, 下稱系爭新臺幣貨款)之發票交予華碩公司,華碩公司應分 別於103年9月17日、104年3月10日給付款項。詎華碩公司竟 遲至105年3月3日始給付系爭新臺幣貨款,於105年4月1日始 再行給付系爭美金貨款。爰依民法第203條、第229條、第23 3條等規定,請求華碩公司給付系爭美金貨款、系爭新臺幣 貨款各按到期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詳如附表二) 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華碩公司應給付勝華公司新臺幣414 萬7,527元及美金111萬7,665.14元,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華碩公司則以:華碩公司有為勝華公 司採購零件,墊付貨物運送費用,且勝華公司之產品有瑕疵 ,致華碩公司受有損害,因此兩造自103年間起,針對彼此 間之應收、應付款項進行核對,以確認應付金額,勝華公司 於104年5月5日始簽署應付帳款確認書,確認華碩公司應給 付勝華公司之金額。又勝華公司於102年5月間與大眾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簽訂應收帳款債權承購契約 書,並於102年5月17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下稱系爭存證信函) 華碩公司自102年5月1日起至大眾銀行以書面通知終止前, 勝華公司對華碩公司之債權全部轉讓予大眾銀行,惟勝華公 司於104年5月間確認兩造間之應付款項數額後,卻又要求華 碩公司勿匯款予大眾銀行,且要求逕行匯款予勝華公司,華 碩公司則請勝華公司依系爭存證信函提供大眾銀行同意付款 之書面,勝華公司回覆稱將由重整監督人與大眾銀行進行協 商,迄至105年3月1日始收受大眾銀行出具之書面通知,表 示與勝華公司簽訂之應收帳款債權承購契約已終止,華碩公 司始確定付款對象,華碩公司並無遲延利息之問題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勝華公司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
三、原審為勝華公司一部勝、敗之判決,即判命華碩公司應給付 勝華公司新臺幣283萬9,496元及美金80萬9780.74元,並駁 回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兩造各就原判決不利部分,聲 明不服,並各自提起上訴。華碩公司之上訴及答辯聲明:(



一)原判決不利華碩公司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勝 華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三)勝華公司 之附帶上訴駁回。(四)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勝華公司之附帶上訴及答辯聲明:(一)原判決駁 回勝華公司下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 華碩公司應再給付新臺幣130萬8,031元及美金30萬7884.4元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四)華碩公司之上訴駁回 。
四、勝華公司主張華碩公司應給付勝華公司系爭新臺幣貨款、系 爭美金貨款,華碩公司係於105年3月30日給付系爭新臺幣貨 款,嗣於105年4月1日再給付系爭美金貨款等情,乃為華碩 公司所不爭執,堪予認定。惟勝華公司主張華碩公司有給付 遲延之情,爰請求華碩公司給付如附表二計算之遲延利息, 則為華碩公司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一)系爭新臺幣、美金貨款(RMA除外)之清償期業認經兩造合意 變更,自104年5月5日勝華公司簽署應付帳款確認書後始屆 清償期,RMA保固款則自105年3月3日翌日屆清償期: ⑴系爭美金貨款部分,勝華公司主張如附表二所示之貨款以 及修模費用,於商業發票上即已記載「Payment O/A 60/2 5」,即意指月結60天,每月25日付款,乃為華碩公司所 不爭執之事實(見原審卷第37-471頁、本院卷第200頁), 是堪認附表二所示之貨款及修模費用兩造本係約定如附表 二所載之清償期限。
⑵再系爭新臺幣貨款部分,勝華公司已於103年9月16日、10 4年3月10日開立發票交予華碩公司,可認雙方已就損害賠 償之金額有合意,勝華公司已請求為給付,系爭新臺幣貨 款本屬損害賠償之債,並無約定清償期限,應認自華碩公 司收受請款之發票時即應為給付。
⑶惟華碩公司對勝華公司亦有應收款項乃為兩造不爭執之事 實,勝華公司於104年1月22日即已同意華碩公司應收與應 付帳款相互抵銷,然抵銷之範圍迄至104年3月間仍有新增 項目,尚待確立,加以第三人凱得公司聲請就勝華公司對 華碩公司之債權為假扣押,考慮匯差因素,究應以何筆帳 款供作假扣押標的亦有待商榷,勝華公司係於104年3月23 日同意華碩公司所建議凱得公司假扣押款之處理方式,華 碩公司於104年3月24日再將所擬具之最終應付帳款確認書 寄發予勝華公司,請求勝華公司協助於應付帳款確認書用 印大小章後,華碩公司始可申請付款流程,勝華公司迄於 104年5月5日用印大小章於應付帳款確認書,有兩造往來 之電子郵件、應付帳款確認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21-2



31頁、第233頁),堪可認定。
⑷而審酌勝華公司於104年1月既已同意彼此之應收與應付帳 款相互抵銷,而會算期間尚有新增項目,甚至發生第三人 凱得公司就勝華公司對華碩公司之債權聲請假扣押之情事 ,勝華公司亦同意列入抵銷之範圍計算,應認於會算期間 勝華公司並無請求華碩公司應依前述清償期付款,有停止 計息之意,蓋兩造同意抵銷之金額非無爭議,此參諸往來 電子郵件即明(見原審卷二第21頁面-24頁),在未經兩造 合意確認金額無訛前,華碩公司根本無從為給付,若不停 止計息,之於華碩公司顯有失公平。況應付帳款確認書第 四點明確載明「本確認書業經財會人員核對無誤,除本確 認書所載之金額外,本公司與華碩間無其他應收應付帳款 」(見本院卷第233頁),堪認兩造對於彼此間往來之債權 債務關係以應付帳款確認書為據,自此確認於104年5月5 日前所有往來交易,結算勝華公司對華碩公司之債權額為 何,是基此契約更新之合意,勝華公司於104年5月5日翌 日始得向華碩公司請求給付系爭新臺幣貨款及系爭美金貨 款(RMA保固款除外,詳後述)。
⑸至於系爭美金貨款其中保固款(即RMA)部分,勝華公司對 華碩公司之保固期於104年12月31日屆至,勝華公司雖主 張已於105年2月4日完成結算應扣之款項,惟依兩造往來 電子郵件(見本院卷第298-299頁),可明迄至105年3月3日 始經華碩公司確認應返還之金額無誤,而預付未扣之保固 款須經兩造結算後始生返還之義務,核屬未約定清償期限 之債務,勝華公司於105年3月3日經華碩公司確認金額後 ,業已表示可為結清請求付款(見本院卷第299頁),則應 認自105年3月3日翌日華碩公司始負有返還未扣之預付保 固款責任。
(二)華碩公司自104年5月6日起至105年3月1日收受大眾銀行書面 之日止,未付款予勝華公司,係因不可歸責於華碩公司之事 由,不負遲延責任:
⑴按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不 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30條定有明文。
⑵經查,勝華公司與大眾銀行於102年間簽訂應收帳款債權 承購契約書,勝華公司遂於102年5月17日寄發系爭存證信 函予華碩公司,表示「....將對公司之應收帳款債權轉讓 予大眾商業銀行。為此爰依民法第二百七十九條之規定通 知貴公司,本公司對貴公司之所有應收帳款債權,自交貨 發票日民國102年5月1日起,至大眾商業銀行以書面通知 貴公司終止其與本公司簽訂之前開應收帳款承購契約書之



日止(該期間稱帳款讓與期間),全部讓與大眾商業銀行」 、「謹請貴公司將帳款讓與期間內對本公司所有已屆清償 期之應付帳款逕行支付予大眾商業銀行,或電匯至大眾商 業銀行台中(部)行以本公司名稱設立之收款專戶....前開 付款方式,非經大眾商業銀行之書面同意,不得變更」( 見原審卷二第34-35頁),則系爭新臺幣貨款、美金貨款縱 分別於104年5月5日翌日、105年3月3日翌日屆清償期,惟 依系爭存證信函,勝華公司既通知華碩公司已將所有債權 讓與大眾銀行,且非經大眾銀行以書面通知不得變更付款 方式,華碩公司辯稱債權人非勝華公司自屬可採。至勝華 公司主張與大眾銀行所簽訂之應收帳款承購書須逐筆承購 ,縱曾通知華碩公司有讓與情事,然不生讓與效力云云, 惟勝華公司自認寄發債權讓與存證信函予華碩公司時,並 未同時檢附與大眾銀行間之應收帳款承購同意書內容(見 本院卷第202-203頁),則華碩公司既經勝華公司為債權讓 與通知,基此認定勝華公司已將所有對華碩公司之債權讓 與大眾銀行,華碩公司因而拒絕付款予勝華公司,本屬非 可歸責之事由。
⑶而勝華公司於104年5月5日簽具應付帳款確認書時,併同 要求華碩公司應將系爭美金貨款(RMA除外)、系爭新臺幣 貨款匯入勝華公司之匯豐銀行帳戶(見原審卷二第36頁、 本院卷第233-235頁),華碩公司基於勝華公司系爭存證信 函之通知,於104年5月6日要求勝華公司重新提供應付帳 款確認書,並移除2張指定銀行部分,暨檢具大眾銀行同 意書,以利華碩公司進行付款流程(見原審卷二第37頁), 自屬有據。況華碩公司於104年5月6日之電子郵件中尚檢 附系爭存證信函,說明何以非有大眾銀行之書面同意始可 付款之原因,勝華公司非但未表示與大眾銀行間之債權讓 與未生效力,反說明將由重整監督人與大眾銀行協商,更 於104年8月28日表示將與大眾銀行溝通,確認是否同意華 碩公司直接付款予勝華公司或存入大眾銀行帳戶,於104 年9月21日猶表示持續與大眾銀行溝通中(見本院卷第457 頁、原審卷二第38-39頁),亦徵勝華公司肯認需有大眾銀 行之同意書,華碩公司始得逕行付款予勝華公司。至勝華 公司主張華碩公司執以系爭存證信函為由拒絕付款予勝華 公司,卻又未將款項匯入系爭存證信函指定之帳戶,顯故 意拖延付款云云,惟依104年9月25日之存證信函即明華碩 公司本欲將款項匯予大眾銀行,係勝華公司要求不得再向 大眾銀行付款始作罷(見原審卷二第43頁),則勝華公司之 主張顯無可採。




⑷又勝華公司係於104年9月25日始通知華碩公司不得再向大 眾銀行付款(見原審卷二第42頁背面-43頁),華碩公司考 量先前已依系爭存證信函指定之付款方式給付相當金額, 乃為勝華公司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464-465頁),則 華碩公司為確保付款無爭議起見,要求需有大眾銀行出具 之同意書始同意付款自屬有據。同日,華碩公司亦自勝華 公司取得大眾銀行承辦人之聯絡方式,自行持續與大眾銀 行聯繫,係因大眾銀行之事由造成同意書之進度有所延宕 ,有華碩公司所提出104年9月25日、10月19日、12月17日 、105年1月6日、1月26日、1月27日、1月30日、2月5日、 2月16日、2月17日之電子郵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9-2 57頁),足認華碩公司並無故意拖延付款,且為促使能儘 早給付系爭新臺幣、美金貨款予勝華公司,華碩公司相當 積極與大眾銀行聯繫以取得同意付款之書面。是以,迄至 華碩公司於105年3月1日取得大眾銀行之通知,明確表示 大眾銀行與勝華公司間已無未獲清償之讓與債權存在(見 原審卷二第53頁),華碩公司拒絕給付款予勝華公司,應 認屬不可歸責於華碩公司之事由,不負遲延責任。至於華 碩公司辯以係因勝華公司請求給付應付帳款確認書所記載 金額以外之遲延利息,且變更帳戶,始分別105年3月30日 、4月1日完成匯款云云,惟變更匯款帳戶一事,勝華公司 早於104年9月25日即已通知(見本院卷第423頁),況勝華 公司要求給付系爭新臺幣、美金貨款已有相當時日,清償 期早已屆至亦如前所述,華碩公司應早已申請付款流程, 至於為取得大眾銀行同意書致有耽延,此遲延期間固因非 可歸責於華碩公司,不負遲延責任,然華碩公司一經取得 大眾銀行同意書後,即應履行給付貨款之義務,其要求勝 華公司須同意不請求遲延利息始願意匯款非屬正當理由, 蓋華碩公司仍可先行匯款,就爭議之遲延利息再與勝華公 司協商,華碩公司辯稱於105年3月2日以後遲延給付,仍 屬非可歸責之事由云云,自無足取。
(三)華碩公司應給付勝華公司系爭新臺幣貨款自105年3月2日起 至105年3月30日止;系爭美金貨款自105年3月2日起至105年 4月1日止之遲延利息:
⑴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03 條、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⑵就系爭新臺幣貨款部分,勝華公司得請求自105年3月2日 起至105年3月30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計新臺幣24萬0,448元(計算式:62,859,923×28/366×5 %=240,448,元以下四捨五入,105年為潤年,該年天數 為366天)。
⑶就系爭美金貨款部分,勝華公司得請求自105年3月2日起 至105年4月1日止之利息,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計美金7萬3,267.73元(計算式:17,877,326.42×30/ 366×5%=73,267.73)。
⑷從而,本件勝華公司依上開規定,訴請華碩公司給付新臺 幣24萬0,448元及美金7萬3,267.7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勝華公司依民法第203條、第229條、第233條等 規定,請求華碩公司給付新臺幣24萬0,448元及美金7萬3,26 7.7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 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華碩公司如數 給付,並分別諭知兩造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核無不合 ,華碩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上訴。至於上開不應准許部分, 原審為華碩公司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華碩公司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 院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另其他不應准許部分(即勝華公司 請求華碩公司應再給付新臺幣130萬8,031元及美金30萬7884 .4元部分),原判決為勝華公司敗訴之諭知,核無不合,勝 華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 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 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華碩公司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勝華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 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陳君鳳
法 官 楊雅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胡新涓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二
┌───────────────────────────────────┐
│ 系爭美金貨款 │
├─────┬─────┬─────┬─────┬─────┬─────┤
│ │ 本金 │ 清償日 │遲延利息起│實際清償日│遲延利息 │
│ │ │ │算日 │ │ │
├─────┼─────┼─────┼─────┼─────┼─────┤
│ │0000000.33│2014/11/25│2014/11/26│2016/04/01│349166.22 │
│ ├─────┼─────┼─────┼─────┼─────┤
│ │0000000.86│2014/12/25│2014/12/26│2016/04/01│473691.95 │




│ 貨款 ├─────┼─────┼─────┼─────┼─────┤
│ │0000000.82│2015/01/25│2015/01/26│2016/04/01│172747.80 │
│ ├─────┼─────┼─────┼─────┼─────┤
│ │0000000.31│2015/02/25│2015/02/26│2016/04/01│121259.20 │
├─────┼─────┼─────┼─────┼─────┼─────┤
│修模費用 │ 9000 │2015/02/25│2015/02/26│2016/04/01│ 493.15 │
├─────┼─────┼─────┼─────┼─────┼─────┤
│預付未扣之│ 63994.10│2016/02/25│2016/02/26│2016/04/01│ 306.82 │
│保固款 │ │ │ │ │ │
├─────┴─────┴─────┴─────┴─────┴─────┤
│ 系爭新臺幣貨款 │
├─────┬─────┬─────┬─────┬─────┬─────┤
│損害賠償 │00000000 │2014/09/16│2014/09/17│2016/03/30│0000000 │
├─────┼─────┼─────┼─────┼─────┼─────┤
│損害賠償 │00000000 │2015/03/10│2015/03/11│2016/03/30│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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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上訴人華碩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碩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勝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