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土地所有權不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06年度,560號
TPHV,106,重上,560,2018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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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上字第560號
上 訴 人 柯全城
訴訟代理人 柯建宏
      李良忠律師
      吳玲瑋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添財
訴訟代理人 許峻銘律師
被 上訴 人 麥炳輝
      麥秋美
      顏明德
      鄧義福
      高伍文
      陳錦章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天民律師
被 上訴 人 余瑞曉
訴訟代理人 陳仕振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天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06 年5 月17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148 號
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 年3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麥炳輝麥秋美陳天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祭祀公業福德爺會」為訴外人柯武於日治時 期大正年間設立,並以「祭祀公業福德爺會」名義購買坐落 臺北市○○區○○段0 ○段000 地號土地(原地號為北投嗄 嘮別字1037番地,下稱系爭土地)。柯武於民國(以下省略 年號者,均同)20年1 月27日死亡後,派下權由大房即訴外 人柯金炎、二房即訴外人柯守繼承,柯金炎擔任「祭祀公業 福德爺會」管理人,並於35年7 月24日填具「臺灣省土地關 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下稱系爭申報書),申報系爭土地 為「祭祀公業福德爺會」所有,然登記機關漏未於所有權人 欄位登載「祭祀公業」。迄至91年間,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 所(下稱士林地政事務所)始更正為「祭祀公業福德爺會」



。系爭土地嗣由臺北市北投區公所(下稱北投區公所)於98 年6 月30日公告屬祭祀公業土地清查處理原則(下稱系爭處 理原則)第2 點第2 款之土地而無人異議。伊為柯守之子, 因繼承取得「祭祀公業福德爺會」派下權,為系爭土地之公 同共有人。詎被上訴人陳添財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重 訴字第286 號確認公同共有關係存在事件、104 年度重訴字 第20號確認會份權存在事件中,主張系爭土地為「神明會福 德爺會」(下稱A神明會)所有,由柯武、訴外人陳天成與 何石養於大正11年間出資創立,並於104 年6 月12日向北投 區公所申報系爭土地為A神明會所有,現存會員即陳添財與 訴外人柯明輝為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人;被上訴人麥炳輝另 於同年4 月14日向北投區公所表示「祭祀公業福德爺會」為 神明會(下稱B神明會),乃訴外人顏發、余彩夏、鄧號、 麥春長、高九、林貓、陳都、柯才、陳紅記黃啟初、陳氏 、林氏共12人,於道光26年共同設立,現存會員即被上訴人 顏明德余瑞曉鄧義福麥炳輝高伍文陳天來、陳添 財、陳錦章、訴外人黃啟初柯明輝、陳氏、林氏為系爭土 地之公同共有人,嗣改由被上訴人麥秋美於同年11月27日向 北投區公所補正申報。被上訴人各稱系爭土地為A神明會、 B神明會所有,否認伊為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人,伊之私法 上地位有受侵害危險等情。爰求為確認被上訴人對系爭土地 所有權不存在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 起上訴,於本院之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廢棄。(二) 確認被上訴人對系爭土地所有權不存在。
三、被上訴人陳添財以:系爭土地乃A神明會所有,系爭申報書 所附保證書記載之保證人,即訴外人陳北生為伊父親,伊繼 承陳北生之會份權而為A神明會之會員,自屬系爭土地之公 同共有人。上訴人未證明「祭祀公業福德爺會」為祭祀公業 、系爭土地為該祭祀公業所有,及其為該祭祀公業之派下, 顯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被上訴人高伍文鄧義福顏明德陳錦章則以:系爭土地乃B神明會所有,土地登記 謄本登載之「祭祀公業福德爺會」乃神明會而非祭祀公業。 伊因繼承而取得B神明會之會員資格,均為系爭土地之公同 共有人。上訴人未舉證「祭祀公業福德爺會」之存在、系爭 土地為該祭祀公業所有,及其為該祭祀公業之派下,自無提 起本件確認訴訟之確認利益各等語,資為抗辯。四、系爭土地於日治時期台帳記載:業主為國庫,由臺灣總督負 責管理,於大正12年6 月28日移轉所有權予「福德爺會」, 由柯武管理。系爭土地於光復後之36年7 月1 日,以總登記 為原因,登記所有權人為「福德爺會」,管理者為柯武;嗣



士林地政事務所依系爭申報書,於91年2 月21日修正系爭土 地所有權人為「祭祀公業福德爺會」;北投區公所98年6 月 30日北市投區民字第09831379401 號公告系爭土地屬系爭處 理原則第2 點第2 款之土地;柯武之長子柯金炎、次子柯守柯明輝柯金炎之螟蛉子,上訴人為柯守之子等情,為兩 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3 、292 頁),並有戶籍資料、 系爭土地台帳、登記謄本、異動索引表及士林地政事務所土 地逕為更正登記案件簽辦單在卷可佐(見原審㈠卷第15至21 、23、54、56、137 頁),堪信為真正。五、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消極確認之訴,係確認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不存在,必其已 有合法之法律關係存在,始有請求確認他人間法律關係不存 在之基礎。是以,提起消極確認訴訟之原告,倘無權利因被 告之主張而受損,即難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本 件上訴人訴請確認被上訴人對系爭土地所有權不存在,屬消 極確認之訴,自應由上訴人先證明其對系爭土地有所有權存 在,始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 為「祭祀公業福德爺會」所有,該祭祀公業係柯武於大正年 間設立,伊因繼承取得派下權,無非以卷附之系爭土地台帳 、系爭申報書及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為據。惟查:(一)日治時期之土地台帳,性質上屬於稅籍資料,為日本徵收 地租之冊籍,尚不得僅憑該台帳之記載,逕為認定土地所 有權之歸屬。況依系爭土地台帳之記載,係國庫於大正12 年6 月28日移轉所有權予「福德爺會」,以及光復後之系 爭土地登記簿載明:於36年7 月1 日以總登記為原因,登 記所有權人為「福德爺會」等內容(見原審㈠卷第21、56 頁),均非上訴人所稱之「祭祀公業福德爺會」,自難以 系爭土地台帳之記載,作為系爭土地為「祭祀公業福德爺 會」所有之依據。
(二)士林地政事務所雖依系爭申報書,於91年2 月21日修正系 爭土地所有權人為「祭祀公業福德爺會」,有系爭土地異 動索引表、士林地政事務所土地逕為更正登記案件簽辦單 可考(見原審㈠卷第54、137 頁)。然觀諸柯金炎提出之 系爭申報書,其所有權人欄固填寫「祭祀公業福德爺會」 ,惟申請人欄係載明為「福德爺會」,所附之保證書上復 謄寫「本保證人保證右列土地權利確為『福德爺會』之所 有」、「被保證人:福德爺會、管理人柯金炎」、「保證 人與被保證人之關係:信徒同立祭祀公業人」等內容(見 原審㈠卷第114 至115 頁)以察,可知柯金炎出具該申報



書時,就系爭土地究屬「福德爺會」或「祭祀公業福德爺 會」所有,未有一致之記載。惟從柯金炎提出系爭申報書 後,依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於36年7 月1 日總登記之所有 權部,記載35年7 月24日收件、姓名「福德爺會」、發給 北投字第2281號所有權狀(見原審㈠卷第59頁),於領得 載有所有權人「福德爺會」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後,卻無 任何異議;而當士林地政事務所於91年2 月21日修正系爭 土地所有權人為「祭祀公業福德爺會」後,柯金炎之子柯 明輝即以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應為「福德爺會」,並非「 祭祀公業福德爺會」為由,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提起104 年度重訴字第20號確認會份權存在之訴訟(見原審㈠卷第 46至50頁)各情以觀,顯難認柯金炎於填寫系爭申報書時 ,亦肯認「祭祀公業福德爺會」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因此,尚難僅憑系爭申報書曾出現「祭祀公業福德爺會 」之名稱,逕依士林地政事務所91年2 月21日修正系爭土 地謄本之記載,即認系爭土地即為「祭祀公業福德爺會」 所有。
(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固登載北投區公所98年6 月30日北市投 區民字第09831379401 號公告系爭土地屬系爭處理原則第 2 點第2 款之土地(見原審㈠卷第23頁)。然祭祀公業條 例施行前,土地登記簿以祭祀公業名義登記而未依有關法 令清理之土地,為系爭處理原則第2 點第2 款規定之土地 。由此可知,北投區公所之上開公告,僅係依士林地政事 務所修正系爭土地謄本之記載而來,而上開修正系爭土地 謄本之記載,無從認定系爭土地為「祭祀公業福德爺會」 所有,業如前述,自無從以北投區公所之上開公告,推論 系爭土地屬於祭祀公業之土地,要屬當然。
(四)上訴人雖主張:「祭祀公業福德爺會」為柯武於日治時期 大正年間設立,用以祭祀柯氏祖先云云,然未據其提出該 祭祀公業係由柯武設立之憑證、規約或組織成員名冊,亦 未能提出派下員開會之相關文件、或有何依祭祀公業之習 慣辦理祭祀等相關證明。參以上訴人所稱設立之期間距今 ,非年代久遠,且如確有設立該祭祀公業用以祭祀祖先之 情,衡情亦非難以查考,尚無從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 但書規定,減輕其舉證責任。準此,上訴人空言主張「祭 祀公業福德爺會」為柯武設立云云,仍難憑採。(五)上訴人既未證明系爭土地為「祭祀公業福德爺會」所有、 該「祭祀公業福德爺會」為祭祀公業,且係由柯武設立等 情,自難謂其為該祭祀公業之派下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 權,其對何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本無置喙之餘地,即



無請求確認他人對系爭土地不存在之基礎,則其訴請確認 被上訴人對系爭土地所有權不存在,難謂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自不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系爭土地所有權不存 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 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 條、第 385 條第1 項前段、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鍾任賜
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林政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韻雅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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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