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06年度,548號
TPHV,106,重上,548,2018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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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上字第548號
上 訴 人 劉秋蘭
上列當事人與被上訴人鄭紹堂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
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681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七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參佰陸拾肆萬捌仟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 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上訴不合法者,第 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44 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審105年度重訴字第681號判決,提起上訴 ,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億元, 應徵第二審裁 判費3,648,0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上訴人雖聲請訴訟救 助,惟經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28日以106年度聲字第376號裁 定駁回其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抗告, 經最高法院於107 年2月22日以107年度台抗字第141號裁定駁回其抗告, 爰依 首揭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翌日起7日內, 逕 向本院補繳。如逾限未補正,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坤典
法 官 賴淑芬
法 官 蔡和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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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